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呂秀華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宥成(兼陳黃桂意之承受訴訟人)
陳衍嘉
上 訴 人 陳昱齊
王翠卿(陳黃桂意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呂秀華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陳黃桂意給付逾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陳黃桂意應給付部分由陳宥成、王翠卿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昱齊給付逾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㈡駁回呂秀華後開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呂秀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宥成應再給付呂秀華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衍嘉應再給付呂秀華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呂秀華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陳衍嘉之上訴、陳宥成、王翠卿及陳昱齊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宥成、王翠卿連帶給付百分之十八;陳昱齊負擔百分之十九、陳宥成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陳衍嘉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呂秀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秀華(下稱呂秀華)起訴主張:訴 外人林仁山(偽稱蕭建智)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向呂秀華 訛稱訴外人莊右任可仲介買賣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山坡地保 育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已找好買主即訴外人台灣日連佛 教基金會華山慈恩堂(下稱「慈恩堂」),可共同買受後再 轉售慈恩堂,賺取差價,呂秀華遂找訴外人蔡建夆與林仁山 共同購買。呂秀華及蔡建夆於同年4 月8 日與陳黃桂意【於 101 年3 月2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宥成、上訴人 王翠卿承受訴訟】及陳宥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衍嘉、上 訴人陳昱齊,暨原審共同被告陳春日【於102 年3 月26日死 亡,由本院前審(即102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共 同上訴人陳順天、陳林美蓮、陳明燕、陳慧香、陳慧婷、陳 慧蘭(下稱陳順天等6 人)承受訴訟。陳黃桂意、陳宥成、 陳衍嘉、陳昱齊、陳春日(下逕稱其姓名,合稱陳黃桂意等 5 人),另就陳宥成、王翠卿、陳衍嘉、陳昱齊,合稱陳宥 成等4 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買方應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下同)2,430 萬 元,由呂秀華、林仁山、蔡建夆各將810 萬元,匯入賣方所 指定之訴外人即陳宥成配偶許愷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呂秀華依約匯入款項,蔡建夆亦簽 交陳宥成同額支票,陳宥成則稱接獲許愷麟來電謂林仁山已 將款項匯入。嗣蔡建夆退股,由呂秀華與林仁山共同承受, 蔡建夆將其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讓與呂秀華。呂秀華就 共同承受部分,另依約於100 年4 月11日,將405 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許愷麟亦稱已收到林仁山之同額匯款,然林仁山 從此音訊全無,許愷麟乃坦承林仁山從未匯款,呂秀華始知 受林仁山、莊右任等人詐騙。陳宥成與莊右任約定仲介報酬 為2,200 萬元,而以林仁山應付之第一期款1,125 萬元抵付 ,另交付莊右任715 萬元,於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即獲 取1,930 萬元,顯違交易慣例,尤見呂秀華受陳宥成夫婦及 林仁山等之共同詐欺,呂秀華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及 但書規定,向陳黃桂意等5 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詎 陳黃桂意等5 人於100 年7 月12日,以呂秀華遲延給付第二 期價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呂秀華已付價金1,215 萬 元,自有未合。縱認得為沒收,所沒收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經酌減後其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陳黃桂意等5 人應給付呂秀華1,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宥成等4 人則以:呂秀華雖給付1,215 萬元,然陳黃桂意 等5 人已給付715 萬元予莊右任,此為賣方之成本,應以扣 除,以500 萬元認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本件實因林仁山 、莊右任之共同詐欺行為,使呂秀華受有1,215 萬元損害, 應由林仁山、莊右任對呂秀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呂秀華 請求有理由,其等與林仁山、莊右任對於呂秀華之請求,應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由林仁山、莊右任負終局民事賠償責 任。莊右任於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已賠付呂秀華60萬元,此部分數額應予扣除,該和解筆錄 亦載明其餘請求均拋棄,呂秀華自不得再向其等請求。再呂 秀華係以不法炒作抬高系爭土地之售價,再轉售慈恩堂不合 常規之交易方式,欲掏空慈恩堂之財產,方遭到林仁山、莊 右任之詐騙,陳黃桂意等5 人係因可歸責呂秀華之事由,方 受林仁山、莊右任之詐騙給付715 萬元仲介費,呂秀華就其 所受損害自有重大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等返還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呂秀華於原審請求陳黃桂意等5 人給付1,215 萬元本息,依 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其係請求陳黃桂意等5 人各給付24 3 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陳黃桂意等5 人給付1,134 萬6,57 0 元本息(即命陳黃桂意等5 人各給付226 萬9,314 元本息 ),駁回呂秀華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雙方各自提起上 訴。呂秀華於前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呂秀華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宥成等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黃桂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呂秀華230 萬8,500 元、陳宥 成應給付呂秀華279 萬4,500 元、陳衍嘉應給付呂秀華315 萬9,000 元、陳昱齊應給付呂秀華255 萬1,500 元;陳順天 等6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呂秀 華133 萬6,500 元本息(見前審卷一第99頁)。本院前審就 陳黃桂意等5 人方面,改判廢棄原審所命陳黃桂意(由陳宥 成、王翠卿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宥成 、陳衍嘉、陳昱齊、陳春日(由陳順天等6 人於繼承陳春日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依序逾207 萬3,292 元、248 萬 4,760 元、277 萬9,510 元、218 萬6,935 元、112 萬5,58 8 元及各該本息部分,並駁回呂秀華之上訴(應為「其餘上 訴」之誤)及陳宥成等4 人、陳順天等6 人其餘上訴。僅陳 宥成等4 人就前審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陳宥成等4 人上開給付部 分予以廢棄,發回更審。呂秀華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呂秀華部分廢棄。㈡
陳宥成應再給付呂秀華21萬5,446 元,及其中16萬0,686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其餘5 萬4,760 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民事上訴暨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 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陳衍嘉應再給付呂秀華51萬0,196 元,及其中16萬0,686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另其餘34萬 9,510 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民事上訴暨答辯理由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陳宥成等4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陳宥成等4 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呂秀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呂秀華、陳宥成等4 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宥 成、陳衍嘉復聲明:呂秀華擴張之訴駁回。【前審判決關於 陳宥成等4 人方面,駁回呂秀華請求陳黃桂意給付19萬6,02 2 元、陳昱齊給付8 萬2,379 元各本息在原審之訴,及駁回 呂秀華之上訴(應為「其餘上訴」之誤)部分,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呂秀華、林仁山及蔡建夆共同向陳黃桂意等5 人買受系爭土 地,於100 年4 月8 日原以呂秀華及蔡建夆名義為買受人簽 訂系爭契約,第一期價金2,430 萬元,由呂秀華、林仁山、 蔡建夆各負擔810 萬元。
㈡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之簽名、印文及手印為呂秀華、陳黃桂意 等5 人所親為。
㈢蔡建夆於100 年4 月11日退股,其原應負擔之第一期價金改 由呂秀華及林仁山各再負擔405 萬元。
㈣系爭契約後載明買受人為呂秀華,同意買受人僅呂秀華一人 。
㈤系爭價金經出賣人同意以匯入許愷麟系爭帳戶方式受領。 ㈦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屬強制履行之懲罰性 違約金。
㈧呂秀華於100 年4 月8 日、11日以胡威迪名義,各匯款810 萬元、405 萬元至系爭帳戶以為部分價金之給付。 ㈨陳宥成於100 年4 月8 日、11日依序交付現金310 萬元、40 5 萬元與莊右任。
㈩仲介費為陳黃桂意等5 人與莊右任約定,呂秀華並不知情; 陳宥成非代理其他出賣人簽約及受領價金。
呂秀華於100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黃桂意等5 人, 撤銷系爭契約之買賣意思表示,經陳宥成等5 人於同月27日 收受。
陳黃桂意等5 人於100 年7 月12日委任律師向呂秀華解除系 爭契約,呂秀華於同月13日前收受。
陳黃桂意等5 人並未與林仁山等共謀詐欺,莊右任非為陳宥 成之使用人;或陳黃桂意等5 人等對林仁山等詐欺行為並非 可得而知,故呂秀華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或但書規定,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 為無理由,兩造繼同意陳黃桂意等5 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生效 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陳黃桂意於101 年3 月25日死亡,陳宥成及王翠卿為其繼承 人;另陳春日於102 年3 月10日死亡。
林仁山於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 證述為真實。
如認呂秀華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呂秀華請求為「可分之債 」,並合意依陳黃桂意、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及陳春日 依序出售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比例,即黃陳桂意、陳宥成、 陳衍嘉、陳昱齊及陳春日所有土地面積與出賣總價金占比分 別依序為:19.47%(黃陳桂意)、23.33%(陳宥成)、26.1 % (陳衍嘉)、20.53%(陳昱齊)及10.57%(陳春日)。 呂秀華於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損害賠償事件,與莊 右任以60萬元達成和解。
五、兩造對於呂秀華、蔡建夆及林仁山共同向陳黃桂意等5 人買 受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8 日以呂秀華及蔡建夆名義為買 受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價金2,430 萬元,由呂秀華 、林仁山、蔡建夆各負擔810 萬元;嗣蔡建夆於100 年4 月 11日退股,其原應負擔之第一期價金改由呂秀華及林仁山各 負擔405 萬元;呂秀華已於100 年4 月8 日、11日以胡威迪 名義,各匯款810 萬元、405 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呂秀華因 發現遭林仁山詐騙後,即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續給付第二 期價款,經出賣人陳黃桂意等5 人限期催告仍未給付,其等 乃於100 年7 月12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呂秀華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呂秀華於同月13日前收受,系爭契 約業經解除而消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 原審卷第19至2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4至 54頁)、蔡建夆退股同意書(原審卷第56至57頁)、匯款單 (原審卷第55、58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 )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再者,兩造復對於陳黃桂意等5 人並未與林仁山等共謀詐欺,莊右任非為陳宥成之使用人; 或陳黃桂意等5 人對林仁山等詐欺行為並非可得而知,故呂 秀華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或但書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亦不爭執;繼同意陳黃桂意等5 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生效力, 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已明文約定:「買方(即呂秀華 )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壹日買方須按未繳房地價 款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賣方(即陳黃桂意等5 人) ;如經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 ,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見原審卷第21頁 )。故依上揭記載及當事人真意,即約定於呂秀華未依約履 行債務時,陳黃桂意等5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呂秀華履行債務,認屬強制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 第219 頁反面,本院卷第62至63頁),亦認屬實。至於呂秀 華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 予酌減,經酌減後其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 ,為陳宥成等4 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呂秀華依 據繼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陳宥成等4 人所返還數 額為何?茲析分述如下:
㈠陳宥成等4 人雖以呂秀華所給付1,215 萬元,陳黃桂意等5 人已將其中715 萬元給付予莊右任支付仲介費,此為賣方之 成本,應以扣除,以500 萬元認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云云 。然查,陳黃桂意等5 人所交予莊右任715 萬元,係為履行 其等與莊右任所約定仲介費用2,200 萬元,然該仲介費乃陳 黃桂意等5 人與莊右任所約定,為呂秀華所不知情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4 頁、前審卷二第145 頁,本院 卷第62頁)。故此,該仲介費約定顯與呂秀華無涉,呂秀華 既未參無從知悉,而陳黃桂意等5 人未待呂秀華依系爭契約 所約定將全部買賣價款給付完畢前,即將仲介費用交予莊右 任,此亦係陳黃桂意等5 人單方所為,復與呂秀華無關,如 依陳宥成等4 人所稱應將此部分數額扣除,顯然逸脫陳黃桂 意等5 人原所應承擔之風險評估與負擔,不啻將陳黃桂意等 5 人所應履行之仲介費用給付義務轉由呂秀華承擔,顯屬不 公平且不適當,陳宥成等4 人前開辯解,洵屬無稽。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酌定之標準。違約金經法院酌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 債務人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內門區中 埔段,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土地類別「農牧用地」 ,且面積多達5 萬5,408.917 平方公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 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4至54頁),買賣價金達8,034 萬2,93 0 元(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契約第2 條所載),市場需求不 大,亦即非特定需求者不會購買,再以相當價格成約機會不 大,此由自100 年7 月13日陳黃桂意等5 人解約生效後,迄 未賣出足明;進再審酌呂秀華如依約履行,陳宥成等所得受 之價金利益,並兩造均為林仁山等詐騙之被害人(如後所述 ),呂秀華非故意違約等各情,因認陳黃桂意等5 人所沒收 2,430 萬元為過高,應予酌減為300 萬元為允當,兩造主張 應再酌減或酌減過多,均非可取。繼此,陳黃桂意等5 人基 於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自呂秀華處受領1,215 萬元,為2,43 0 萬元之半數,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等所沒收之懲罰性違 約金既以300 萬元為允當,呂秀華應分擔之違約金即為150 萬元,則超過部分即1,065 萬元,為其後原因不存在,依民 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及上開裁判要旨,均應負返還義務。 ㈢陳宥成等4 人復抗辯:呂秀華不法炒作抬高系爭土地之售價 ,再轉售慈恩堂,始遭到林仁山、莊右任之詐騙,陳黃桂意 等5 人係因可歸責呂秀華之事由,方受林仁山、莊右任之詐 騙給付715 萬元仲介費,呂秀華對於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 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
⒈呂秀華係於99年10月間,因投資而結識斯時化名為「蕭建智 」之林仁山,林仁山明知並無「慈恩堂」欲購買系爭土地之 事,乃於100 年3 月間,推由莊右任先出面與陳宥成、許愷 麟協議,若莊右任得以每分地高於陳宥成所定105 萬元之價 格賣出,價差部分(即2,200 萬元)則作為莊右任之仲介費 ;林仁山繼向呂秀華佯稱其友人莊右任,可仲介買賣系爭土 地,且已找好「慈恩堂」購買系爭土地,可與呂秀華共同購 買系爭土地後,再轉賣予「慈恩堂」,從中獲利云云,進而 介紹莊右任與呂秀華認識。林仁山為再取信於呂秀華確有所 謂「慈恩堂」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繼於100 年3 月31日帶 同呂秀華、蔡建夆前往「慈恩堂」,由分自稱為「慈恩堂」 之聯絡人「蔡先生」及從事葬儀社之「羅董」與呂秀華洽談 「慈恩堂」購買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然所謂「慈恩堂」之聯
絡人「蔡先生」、葬儀社之「羅董」實係林仁山透過人力派 遣公司所找來假扮,意在詐騙呂秀華。後呂秀華偕同蔡建夆 、莊右任於同年4 月初主動拜訪陳宥成,進於同月8 日簽訂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9 0 頁)。再莊右任、林仁山確因前揭詐欺犯行,均遭判處有 罪確定,有卷附原審104 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本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160 號(被告為林仁山)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537 號(被告為莊右任)等刑事判決足稽(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堪認為實。故此,呂秀 華係受林仁山告知「慈恩堂」欲買受系爭土地,其復與林仁 山前往「慈恩堂」拜訪查證,彼時確有「慈恩堂」聯絡人「 蔡先生」及從事殯葬業之「羅董」出面洽談,本諸一般正常 人智識經驗予以判斷,難以發現實屬詐騙,是呂秀華因信賴 「慈恩堂」欲購買系爭土地方出面先行買受,而與陳黃桂意 等5 人簽約,縱其目的係為賺取轉售價差,惟此與正常不動 產投資牟利無異,並非單純因貪念或有何其他不良動機而受 騙,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⒉再者,呂秀華與陳黃桂意等5 人於100 年4 月8 日簽約完畢 後,同日呂秀華即以其子胡威迪之名義匯款810 萬元予許愷 麟,蔡建夆則於同日開立面額81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宥成 。嗣陳宥成邀約呂秀華、蔡建夆外出用餐,並等待林仁山部 分之價金810 萬元匯款之際,因莊右任向許愷麟誆稱,林仁 山係其老闆,故可將原欲給付予其仲介費直接自林仁山應支 付之價金中予以抵扣,許愷麟不疑有他,因而致電告知陳宥 成,林仁山所應負擔之810 萬元價金業已匯款,陳宥成據以 轉達呂秀華,呂秀華遂放心離去。嗣後蔡建夆因故退出上開 買賣,林仁山與呂秀華遂協議原蔡建夆之部分由其2 人均分 ,並約定於100 年4 月11日由林仁山及呂秀華分別匯款405 萬元予許愷麟,呂秀華並依約於同日以其子胡威迪名義,匯 款405 萬元予許愷麟;而就林仁山應負擔之405 萬元部分, 許愷麟亦認部分價金已直接扣抵莊右任仲介費,遂於呂秀華 再度向其詢問時答稱,確已收到林仁山之匯款405 萬元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亦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足憑。承前所論 ,仲介費乃陳黃桂意等5 人與莊右任約定,呂秀華並不知悉 ,遑論呂秀華焉能得知陳宥成前即與莊右任約定,若莊右任 得以每分地高於陳宥成所定105 萬元之價格賣出,價差部分 則作為莊右任之仲介費(即2,200 萬元)一事。況且,呂秀 華先後支付810 萬元、405 萬元之後,均就林仁山是否已依 約履行給付價款一事,向許愷麟查詢確認,皆獲許愷麟回覆 林仁山均有支付等語,足認呂秀華亦屬謹慎,自無與有過失
可言。是陳宥成等4 人所抗辯呂秀華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 責任,亦非可採。
㈣陳宥成等4 人又抗辯:本件實因林仁山、莊右任之共同詐欺 行為,使呂秀華受有1,215 萬元損害,應由林仁山、莊右任 對呂秀華負終局損害賠償,莊右任既於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 第24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賠付呂秀華60萬元,此部分數 額應予扣除,該和解筆錄亦載明其餘請求均拋棄,呂秀華自 不得再向其等請求云云。經查: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惟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是債權人向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且無消滅全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因該債務人對他債務人債務無應分擔之部分, 是債權人免除該債務人之債務,他債務人仍不免其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 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林仁山以佯稱莊右任可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且已找好買主「 慈恩堂」,可共同買受後再轉售「慈恩堂」,賺取差價等情 ,共同詐欺呂秀華,致其信以為真而受有交付1,215 萬元之 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黃桂意等 5 人基於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自呂秀華處受領1,215 萬元, 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等所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呂秀 華應分擔之違約金即為150 萬元,則超過部分即1,065 萬元 ,為其後原因不存在,呂秀華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陳黃桂意等5 人返還。故林仁山、莊右任及陳黃桂意等5 人 與呂秀華間,係基於其等各別與呂秀華間之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對呂秀華上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僅該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即同免 其責任而已,其性質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呂秀華於其所 受損害未獲賠償前,分別對林仁山、莊右任及陳黃桂意等5 人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⒊呂秀華於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損害賠償事件,以60 萬元與莊右任達成和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依據呂秀華與莊右任所達成
和解之內容如下:「一、莊右任願給付呂秀華60萬元,其中 58萬元當庭給付,其餘2 萬元應於105 年1 月15日前給付完 畢。二、呂秀華其餘請求均拋棄。」,依該和解筆錄所載, 該和解當事人為呂秀華、莊右任,顯見該和解筆錄所稱「呂 秀華其餘請求均拋棄」,係指對莊右任個人之請求拋棄,無 包括其他人在內;況該和解時點為104 年12月16日,係在本 院刑事庭審理莊右任涉犯詐欺罪嫌判決前,此據本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537 號刑事判決,已載明呂秀華與莊右任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顯已盡力彌補對呂秀華所造成之損失等情 為由,進為緩刑5 年之諭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98頁)。再參以呂秀華係早於100 年12月5 日 即對陳黃桂意等5 人提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見原審卷第 3 頁),可見上開和解係呂秀華在對莊右任之刑事追訴過程 中,針對莊右任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請求,其目的係就莊 右任之賠償責任先為處理,以使莊右任之刑事責任得以儘速 釐清完畢,尚無就其全部損害為處理之意思,此從呂秀華於 本件起訴時所主張應返還數額為1,215 萬元,可得佐證。則 陳宥成等4 人所稱上開和解既載明其餘請求均拋棄,呂秀華 自不得再向其等請求,即無足採。
⒋承上,呂秀華既於104 年12月12日已當庭獲得莊右任58萬元 給付,再於105 年1 月18日另獲2 萬元之清償,合計60萬元 。本諸前開說明,莊右任所為之清償,因已滿足呂秀華債權 數額1,215 萬元之一部,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呂秀華就已 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陳黃桂意等5 人請求清償。故此,呂 秀華得向陳黃桂意等5 人所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 ,而為1,005 萬元(計算式:1,065 萬元-60萬元=1,005 萬元)。
㈤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 條前段有明文。惟該條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 之對外效力關係而為規定,至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相互 間之對內效力關係,民法並未設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 約定或得依法律行為之性質而定其內部分擔額外,揆諸可分 之債乃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數個給付之「連合之債」,該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對內效力關係,與其對外效力之關係本 無軒輊之分,宜等量齊觀而作相同之處理觀之,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對外效力關係之規定,俾資因應(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此,在可分債務,債權 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 人並無清償之義務。依前所論,陳黃桂意等5 人基於系爭契
約之買賣關係自呂秀華處受領1,215 萬元,雖有法律上原因 ,惟渠等所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呂秀華應分擔之違約 金即為150 萬元,則超過部分即1,065 萬元,為其後原因不 存在,呂秀華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黃桂意等5 人 返還,應屬有據。兩造同復意呂秀華請求為「可分之債」, 並合意依陳黃桂意、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及陳春日依序 出售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比例,即黃陳桂意、陳宥成、陳衍 嘉、陳昱齊及陳春日所有土地面積與出賣總價金占比,分別 依序為:19.47%(黃陳桂意)、23.33%(陳宥成)、26.1 % (陳衍嘉)、20.53%(陳昱齊)及10.57%(陳春日),並同 意如認呂秀華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調整數額為:陳黃桂意 207 萬3,292 元、陳宥成248 萬4,720 元、陳衍嘉277 萬9, 465 元、陳昱齊218 萬6,935 元、陳春日112 萬5,588 元( 見本院卷第129 頁)。兩造繼認若應再扣除莊右任所清償60 萬元,同意再調整陳黃桂意、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陳 春日依序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分為:195 萬6,492 元、234 萬 4,720 元、262 萬2,865 元、206 萬3,735 元、106 萬2,18 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呂秀華主張陳黃桂意、陳 宥成、陳衍嘉、陳昱齊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依序為:195 萬 6,492 元、234 萬4,720 元、262 萬2,865 元、206 萬3,73 5 元各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㈥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第2 項及1153條第1 項分別明定。查陳黃桂 意已於101 年3 月25日死亡,陳宥成及王翠卿為其合法繼承 人,業如前述,則呂秀華就陳黃桂意應返還部分,依上開規 定,請求陳宥成、王翠卿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責任,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呂秀華基於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黃 桂意(由陳宥成、王翠卿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依序應給付195 萬6,492 元 、234 萬4,720 元、243 萬元、206 萬3,735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陳黃桂意(由陳宥成、王翠 卿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昱齊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黃桂意、陳昱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宥成、王翠卿及陳昱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宥 成等4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陳宥成等4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原審關於駁回呂秀華對陳 宥成之請求7 萬5,406 元【計算式:234 萬4,720 元(呂秀 華上開請求有理由之數額)-226 萬9,314 元(原審准許數 額)=7 萬5,406 元】,及對陳衍嘉所請求16萬0,686 元【 計算式:243 萬元(呂秀華上開請求有理由之數額)-226 萬9,314 元(原審准許數額)=16萬0,686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判決呂秀華敗訴,尚有未洽,呂秀華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另呂秀華於本 院擴張請求陳宥成給付5 萬4,760 元(計算式:248 萬4,76 0 元-243 萬元=5 萬4,760 元)、陳衍嘉給付34萬9,510 元(計算式:277 萬9,510 元-243 萬元=34萬9,510 元) ,及均自103 年2 月24日民事上訴暨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部分,其 中對陳宥成擴張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另對陳衍嘉在19萬 2,865 元(計算式:262 萬2,865 元-243 萬元=19萬2,86 5 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民事上訴暨答辯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 年2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呂秀華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 理由,陳衍嘉上訴為無理由,陳宥成、陳昱齊、王翠卿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呂秀華不得上訴。
陳宥成等4 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一、如以1,065 萬元給付呂秀華,兩造合意調整應給付數額如下 :
㈠陳黃桂意:207 萬3,292 元。
㈡陳宥成:248 萬4,7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