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96號
KSHV,106,重上,9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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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歐蔡龍鳳
      歐月娥 
      歐月華 
      歐月女 
      歐月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新姚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  歐吉慶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歐天化(民國89年3月31日歿)所有,系爭土地上 原有祖厝1棟,於69年間由歐天化之子歐仁義(98年6月29日 歿)出資拆除重建為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70年2月23日登記在歐仁義名下。上訴人歐蔡龍鳳係 歐仁義之配偶,上訴人歐月娥歐月華歐月女歐月妹歐吉慶係歐仁義之子女,蔡新姚則原為歐吉慶之配偶,嗣於 100年2月離婚。歐天化於85年10月間分配家產時,將系爭土 地分配給歐仁義,然當時歐仁義借用歐吉慶名義,將受分配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連同其名下之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而借名登記在歐吉慶名下,以買賣 關係隱藏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仍 為歐仁義。嗣於97年7月25日,系爭不動產竟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蔡新姚名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然蔡新姚未經歐吉慶本人許諾或承認,擅自代理歐吉慶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蔡新姚上開自己代理及無權代理之 法律行為無效,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茲因歐仁義已於98 年6月29日死亡,其與歐吉慶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上訴人 與歐吉慶為歐仁義之繼承人,上訴人對歐吉慶有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 等規定,先位請求:(一)蔡新姚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二)歐吉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上訴人與歐吉慶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實際 所有權人為歐仁義,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歐吉慶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蔡新姚,被 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備位請求:(一)確 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蔡新姚應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歐吉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歐吉慶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蔡新姚抗辯:蔡新姚不清楚歐仁義有無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而借名登記在歐吉慶名下,且縱認歐吉慶與歐 仁義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之效力不及於蔡新姚歐吉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新姚仍屬有權處分,蔡新 姚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件係因歐吉慶揮金 如土,與蔡新姚婚後更是入不敷出,蔡新姚為此借貸及代 償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800餘萬元,歐吉慶遂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蔡新姚,並以蔡新姚歐吉慶上開 債權作為買賣價金,而因辦理買賣之費用過高,考量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經歐吉慶同意後,方將系 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至蔡新姚名下,並非無權代理 ,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二)歐吉慶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歐仁義所有,於85年10月間借 名登記於歐吉慶名下,蔡新姚對於系爭不動產為歐仁義借 名登記於歐吉慶名下之事實亦知之甚詳。蔡新姚所為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未經歐吉慶許諾或承認,蔡新姚 自己代理及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無效。又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意思,則歐吉慶於97年7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蔡新姚名下之物權行為,顯屬歐吉慶蔡新姚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又 歐吉慶蔡新姚婚姻存續期間,歐吉慶擔任公職之薪資均 交由蔡新姚用以支付生活費或繳納貸款,且蔡新姚薪資不 高,並未幫歐吉慶清償債務,是以歐吉慶並無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給蔡新姚,自無以贈與隱藏買賣關係之行為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蔡新姚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歐吉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上訴人與歐吉慶公同共有。備位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2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三)蔡新姚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歐吉 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歐吉慶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歐吉慶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蔡新姚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分別為歐天化、歐仁義所有,於85 年11月13日均移轉登記至歐吉慶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 復經歐吉慶於97年7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再移轉 登記至蔡新姚名下。
2、蔡新姚是持歐吉慶印鑑、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向澎湖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且於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註記「本 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蔡新姚代理」,並蓋用歐吉慶印鑑 。
3、歐天化、歐仁義分別於89年3月31日、98年6月29日死亡, 上訴人與歐吉慶為歐仁義之繼承人。
(二)本件之爭點
1、先位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等 規定,請求蔡新姚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歐吉慶應 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全體與歐吉慶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等 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蔡新姚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塗銷,及歐吉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上訴人全體與歐吉慶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 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0 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蔡新姚歐吉慶印鑑、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向澎湖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且於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註記 「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蔡新姚代理」等語,並蓋用歐



吉慶印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7頁),並 有97年7月25日澎普字第33960號所有權移轉-贈與土地登 記申請書案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13頁) 。復依蔡新姚提出之歐吉慶於97年6月9日親自簽名捺印之 紙條記載「……歐吉慶本人把房子和土地的所有權全部轉 讓蔡新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所提出之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97年7月1日( 見原審卷一第113頁),顯見歐吉慶應係於97年6月9日承 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給蔡新姚,始於97年7月1日申 請印鑑證明後,將其印鑑、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蔡新姚,並委託蔡新姚代理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
3、歐吉慶雖辯稱:是蔡新姚自己去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我不曉得此事云云。惟歐吉慶既以上開書面同意願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轉讓給蔡新姚,參諸印鑑、印鑑證明、身份 證等文件係屬由本人親自申請或親自委託申請並自為保管 之重要文件,蔡新姚得持之辦理登記,衡情歐吉慶係同意 由蔡新姚獨自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應認歐吉慶 已有許諾蔡新姚代理自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 表示。況按歐吉慶既已承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給蔡 新姚,則事後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歐吉慶 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 止自己代理之範疇。
4、綜上,蔡新姚代理歐吉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 ,為有權代理之行為,且未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是 以,上訴人主張蔡新姚違反自己代理且為無權代理,應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與歐吉慶公同共有云云,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 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 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歐吉慶蔡新姚均自承 渠等間沒有夫妻贈與之真意,然蔡新姚辯稱:我與歐吉慶 間實際上為買賣,以為歐吉慶代償或承擔之債務作為買賣



價金,是為節稅始以夫妻贈與辦理登記等語。是蔡新姚既 主張與歐吉慶間之贈與係隱藏買賣行為,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歐吉慶自承蔡新姚於89年11月9日代為清償歐江西 之借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又蔡新姚 主張歐吉慶於97年4月10日借款100萬元、97年6月10日借 款50萬元,又其於97年7月1日代償林瀅娟借款4萬元、97 年8月5日代償江本善借款12萬元、97年11月27日代償車禍 賠償及和解金193,274元,另歐吉慶於97年12月3日借款25 萬元,其於98年2月13日代償會首債務26,000元、98年4月 24日代償同事債務15,000元、99年4月27日代償蔡通行債 務10萬元等情,此有蔡新姚提出之紙條及單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且為歐吉慶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足認蔡新姚歐吉慶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陸續借款給歐吉慶或代為清償歐吉 慶之債務,若計算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點即97年7 月25日,歐吉慶蔡新姚借款已達150萬元,蔡新姚並已 代為清償14萬元之債務。嗣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 ,又陸續代為清償債務454,274元及借款25萬元。 3、又蔡新姚主張歐吉慶邀同其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3月5日 向澎湖二信借款319萬元(借新還舊),而由蔡新姚以現 金陸續清償,蔡新姚並於100年2月23日向訴外人即胞弟蔡 實現借貸185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蔡實現將185萬元匯入 蔡新姚於澎湖二信陽明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澎湖二信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蔡實 現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 第16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復經原審法院函詢澎湖 二信關於歐吉慶借款時間及金額、繳款情形等,經澎湖二 信回覆稱:「該抵押品(即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3日 借款金額320萬元,分120期每月攤還金額31,207元;97年 2月25日借款金額319萬元(借新還舊),每月繳息;98年 3月5日借款金額319萬元(借新還舊),分240期每月攤還 金額17,060元,撥入澎湖二信營業部歐吉慶帳戶。該抵押 品於97年7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蔡新姚,登記原因係夫妻 贈與;97年7月25日起至98年3月4日每月以現金繳納,98 年3月5日起每月以現金繳納,102年2月10日(應為100年2 月10日之誤植)由蔡新姚以現金部份清償本息1,201,173 元,100年2月23日由蔡新姚由澎湖二信陽明分社帳號0000 -00-00000-00支出憑條1,754,667元轉帳清償,該抵押品 無借款金額尚未塗銷抵押權。」等語,並有借款申請書、



放款對帳單、放款單據、繳款單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219頁至第257頁)。堪認歐吉慶原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 ,向澎湖二信貸款,嗣於98年3月5日,邀同蔡新姚為連帶 保證人,向澎湖二信借款319萬元(借新還舊)後,蔡新 姚除以現金按期清償外,嗣於100年2月間將歐吉慶積欠澎 湖二信之剩餘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4、另歐吉慶於97年6月9日親自簽名捺印之紙條記載:「歐吉 慶自97年6月9日再向蔡新姚借用50萬元。一、歐吉慶本人 把房子和土地的所有權全部轉讓蔡新姚。二、從今以後都 不能用房子和土地向銀行與外面人士借錢。三、也不能再 向外面人士和銀行借錢。四、薪俸全部都不能轉出和動用 ,都由蔡新姚來支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則 依上開記載,係因歐吉慶「再」向蔡新姚借款50萬元,歐 吉慶乃承諾上開事項,其中第一點即係歐吉慶承諾應將系 爭不動產的所有權轉讓給蔡新姚。復參以蔡新姚確有陸續 借款給歐吉慶,加計上開記載之借款50萬元,歐吉慶簽立 上開字據時,向蔡新姚借款已達150萬元,已如前述;且 歐吉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蔡新姚後,即於98 年3月5日,邀同蔡新姚為連帶保證人,再向澎湖二信借款 319萬元以清償原先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借款(借新還舊) ,之後即由蔡新姚以現金按期清償,嗣於100年2月間將歐 吉慶積欠澎湖二信之剩餘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等情,足認蔡 新姚主張係因歐吉慶陸續向其借款及由其代為清償債務, 歐吉慶始承諾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應堪採信。至 上訴人及歐吉慶雖主張歐吉慶將薪資全數交由蔡新姚作為 家用及清償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參 以歐吉慶於97年4月10日及同年6月9日,仍因欲向蔡新姚 借款而簽立字據承諾不可動用薪資等情,此有上開字據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129頁、第135頁),足見歐吉慶應未將 薪資全數交由蔡新姚作為家用及清償債務之用,始先後為 上開承諾。是蔡新姚確有借貸款項給歐吉慶及為歐吉慶代 償債務之事實,堪已認定。
5、上訴人另主張:歐吉慶於97年6月9日簽立之紙條第2點記 載「從今以後都不能用房子和土地向銀行與外面人士借錢 」等語,足見並無贈與之意思,也無買賣之意思,僅係為 避險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歐吉慶陸續向蔡新姚借款及由其代為清償債務,嗣 因欲再向蔡新姚借款50萬元,始承諾將系爭不動產的所有 權轉讓給蔡新姚,且於借新還舊時由蔡新姚擔任連帶保證 人,蔡新姚並將歐吉慶積欠澎湖二信之剩餘債務全數清償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歐吉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給蔡新姚,並非僅單純避免歐吉慶再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 款。復參以斯時歐吉慶蔡新姚仍為夫妻關係,縱已經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蔡新姚名下,然身為妻子的蔡新姚 仍會擔心歐吉慶以系爭不動產為名義在外借款,或再要求 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故要求歐吉慶承諾不得再用系 爭不動產向銀行或外面人士借款,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 此記載即遽認歐吉慶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為移轉。 6、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間確有債務存在,亦與系爭 不動產價值相距甚遠,不可能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清償等語 。惟查,蔡新姚陸續借款給歐吉慶後,歐吉慶於97年6月9 日以書面承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轉讓給蔡新姚,蔡 新姚並繼續為歐吉慶代償澎湖二信319萬元本金及其利息 債務完畢,已如前述,則歐吉慶蔡新姚間確已就標的物 (即系爭不動產)與價金(即借貸款項及代償債務金額) 事項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又蔡新姚確有陸續借款給 歐吉慶或代為清償歐吉慶之債務,若計算至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時點即97年7月25日,歐吉慶蔡新姚借款已達 150萬元,蔡新姚並已代為清償14萬元之債務,嗣於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又陸續代為清償債務454,274元 及借款25萬元,並為歐吉慶代償澎湖二信319萬元本金及 其利息,上開金額合計已逾550萬元,而上訴人迄今仍未 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何,上訴人空言主張蔡新姚 代償債務總額與系爭不動產於97年間之價值顯不相當云云 ,為不足採。況縱認蔡新姚借款及代償債務總額與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不相當,然審酌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婚姻關 係期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配偶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多具其 特殊性,非一般陌生人間錙銖必較之交易模式可比擬,是 歐吉慶既係因蔡新姚陸續借款及代為清償債務,遂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蔡新姚,並以蔡新姚陸 續借款及代為清償債務金額充為買賣價金,實與社會常情 無違,尚難以價值不相當即遽認為不可能為買賣關係,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7、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衡情



國民辦理不動產移轉時以各項名目節稅並非罕見,蔡新姚 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亦有提出土地增值稅不課稅 證明、契稅繳稅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 ,有97年7月25日澎普字第33960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 件所附上開文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23頁), 則蔡新姚稱為節稅而以夫妻間贈與為登記原因,亦符常情 ,堪認蔡新姚就其所為與歐吉慶間之贈與係隱藏買賣行為 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8、綜上,歐吉慶蔡新姚間所為虛偽贈與行為所隱藏之買賣 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則系爭不動產本於所隱藏買賣而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無效。從而,歐吉慶蔡新姚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 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 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與歐 吉慶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蔡新姚為無權代理且違反自己代理之 規定,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以及被上 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歐吉慶之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先位及備位 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
│ 0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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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03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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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