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宏吉律師
被 上 訴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黃州屏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5日及106 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2
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含補充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 幣柒佰貳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分別變更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柒佰貳拾玖萬參 仟柒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盟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吳宏謀(本院卷㈡第4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吳宏謀並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91 頁),嗣再變更為王國材(本 院卷㈡第302 、303 頁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王國材並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99 頁),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向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承攬「高雄港第118 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簽訂發 包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0942萬元(下
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成立,依據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原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應由上訴人公司繼受 。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100 年5 月7 日竣工、10 1 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惟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 扣違約金未發工程款、或新增項目等事由,上訴人尚有下列 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
⒈契約工期扣逾期違約金6,941,298 元部分:上訴人認定系 爭工程契約工期為350.5 日曆天,開工日期99年4 月14日 、竣工日期100 年5 月27日,實際施作409 日曆天,逾期 58.5日曆天,計罰6,941,298 元;惟系爭工程應係100 年 5 月7 日竣工,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另依據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02 年7 月3 日提出工期鑑估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170.5 日曆 天,而非上訴人核定之120 日曆天,故系爭工程工期應為 401 日曆天,惟被上訴人同意扣逾期違約金188,578 元, 故上訴人應返還6,752,720 元(6,941,298 -188,578 = 6,752,720 )。
⒉初驗缺失修改工期扣逾期違約金689,744 元部分:上訴人 認定被上訴人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80日曆天,惟上訴人 於101 年4 月17日、7 月7 日辦理初驗水下複驗作業,均 未要求改正期限,自無逾期之可能,惟被上訴人同意扣逾 期違約金123,387 元,故上訴人應返還566,357 元(689, 744-123,387 =566,357)。 ⒊系爭工程結算數量結果有關項次壹、、1.14「#5鋼筋植 筋鑽孔及藥劑」部分,應增加工程款16,844元。 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3"∮.10"∮PVC 管及埋 設」應增加工程款23,015元。
⒌系爭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部 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增加工程款152,581 元。 ⒍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即⒈項次壹、⒊ 11「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⒉項次壹、⒊12「營 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等項目,應增加工程款 27,510元。
⒎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分,原應增加 工程費490,536 元,惟被上訴人同意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之163,513 元請求。
⒏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原應增加217,138 元 ,惟被上訴人同意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97,250元請求。 ⒐因工期增加,被上訴人須辦理「履約保證期限」展延,增
加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原為76,311元,惟被上訴 人同意依上開鑑定單位鑑定之45,787元請求。 ⒑因上訴人延誤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增加必要費用1,786,65 0 元,惟被上訴人願依上開鑑定單位鑑定之1,049,517 元 請求。
⒒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上訴人僅以80% 結算新單 價部分,應再給付另20% 之金額120,449 元。 ⒓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01萬5,543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901 萬5,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原審駁回 確定,故不予敍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契約工期逾期違約金部分:
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5 月7 日函報竣工,惟當時系爭工程尚 有「既有陸側80呎軌道於第2 、5 、8 單元未完成調整重鋪 」、「軌道結構梁水下拆模後發現瑕疵未完成修補」等工項 未完成,且100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進行橋式起重機軌道檢 測及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辦理機電工程會勘碼頭接地設施時 ,均發現118 碼頭上尚有被上訴人公司水下修補之機具及施 作人員,是以系爭工程監造人宇泰公司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於 100 年5 月7 日即已竣工,被上訴人對此多次異議,兩造及 監造人三方乃與100 年6 月20日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能否申 報竣工並確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 仍有出工等情函請公共工程會釋疑,並於100 年6 月27日傳 真去函工程會採購法諮詢中心詢問,經電子傳真信函回覆, 上訴人認定未完工,且被上訴人公司遲至100 年7 月22日方 提送前述未完成工項之改善結果,並於同年9 月10日方補齊 不足之文件,上訴人乃據此同意追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 27日竣工。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非兩造合意 所為之鑑定,伊及監造人宇泰公司亦未列席,且未提供資料 及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書顯為被上訴人單方主導之結論,不 足作為判斷系爭工程工期是否展延之依據。被上訴人遲至10 0 年5 月27日始竣工,實作409 天、逾期58.5天,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7條(一)及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以結算總金 額118,654,674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以千分之一計算,逾 期58.5天之逾期違約金為6,941,298 元,自無違誤。 ㈡有關缺失改善工期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一再來函要求增列結算數量、遲不提送
竣工文件之「數量計算書及驗收(數量)清單」,致遲未能 辦理初驗,嗣100 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始提出修正後工程數 量計算表,上訴人方能於同年月30日辦理初驗,嗣上訴人於 10 1年1 月13日發函限期15日內改正缺失,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6日收文並於同年2 月4 日提報改善完成,然僅陸上缺失 部分於同年3 月15日複查改善完成,水下部分初驗缺失則歷 經101 年4 月17日、同年7 月7 日兩次複驗均未改正,遲至 同年9 月13日水下部分缺失始改善完成,扣除其中航商有靠 泊影響之虞者142 天,初驗缺改逾期天數為80天,依系爭契 約第15條(十)及第17條(一)之規定,初驗後未於期限內 改正缺失即應起算遲延期間,毋庸一再催告始得重計逾期天 數,故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履約工項之結算金額8,621,806 元 計算,被上訴人應受罰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為689,74 4 元。
㈢同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3.所述增加工程款16,844元。 ㈣同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4.所述增加工程款23,015元。 ㈤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5.所述增加工程款152,581元。 ㈥系爭工程工期經展延後應為350.5 天,被上訴人本應於100 年3 月30日完工,逾期之遲延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 被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以月(人月)、 以一式計價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均無 理由。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十)之約定,本應自負辦理履 約保證金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 履約保證手續費。
㈧上訴人辦理驗收過程均無遲滯,系爭工程遲延均屬被上訴人 之責,上訴人既已按約定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須負擔被上訴人增加之全部營運費用實無理由。 ㈨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11.所述增加工程款120,449元。四、原審於106 年1 月25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15,54 3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於106 年12月18 日補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9,015,543 元之本金計 算之「自民國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22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及補充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及補充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6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攬「高雄港 第118 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並簽訂發 包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1 億0942萬元,約定工期225 日曆 天,以宇泰公司為監造人。
㈡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成立,依據「國營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被上訴 人間之系爭契約,應由上訴人公司繼受。
㈢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100 年12月30日辦理初驗, 被上訴人申報於101 年2 月4 日改善完成,上訴人於101 年 10月5 日辦理驗收,於101 年10月18日驗收複驗合格。 ㈣上訴人結算系爭契約總價為118,654,675 元。 ㈤原證1~7號之真正不爭執、原證8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系爭工程項次壹. 一1.14「#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項目結 算數量有差異,應增加之工程款為16,844元。 ㈦系爭工程有關「3"∮、10" ∮PVC 管及埋設」部分,是新增 項目,應增加之工程款為23,015元。
㈧系爭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應 調整契約單價增加工程款152,581 元。
㈨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20% 差額12 0,449 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何?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合理的展 延工期為何? 違約金多少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並無逾期,有無理由 ? 如有逾期,逾期多少天? 應課處逾期違約金多少?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以月(人月)、 以一式計價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直接及間接工程費27,510 元、163,513 元、97,250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因工期增加,致額外支出之廠商 履約保證手續費,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因延誤辦理驗收,須負擔被上訴 人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㈥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何?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若被上訴 人逾期完工,其違約金以多少為適當?
⒈系爭工程之峻工日為何?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0 年5 月7 日, 此有被上訴人100 年5 月7 日樺園工字第100104號函可 證,並非上訴人所認定之100 年5 月27日,100 年5 月 7 日施工日誌登載累計之工程進度為99.27 %,而非10 0 %,乃因系爭工程共辦理2 次變更設計,施工日誌之 「契約數量」為原始數量,並非2 次變更設計後之數量 ,且「累計完成數量」亦經100 年5 月7 日以後多次修 正才完成結算數量,因此系爭工程雖於100 年5 月7 日 業已完工,惟因上訴人對變更設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 不得已工程進度才按原始數量登載。又從100 年5 月8 日至100 年5 月13日之施工日誌,其「本日完成數量」 皆登載為「0 」,足見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8 日起至 13日均未再施工,至於100 年5 月13日之施工日誌,其 本日進度雖登載:「0.20% 」,惟從該日之「本日完成 數量」皆為「0 」,足以證明係屬筆誤,而非有實際施 工行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 項釋疑函、契約第15條、第11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 竣工日期應為100 年5 月27日。按契約第15條規定需「 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 是否竣工」,而被上訴人提報100 年5 月7 日竣工函, 上訴人於收到後已會同至工地確認尚有:契約工項⑴「 壹. 一.1.30 項:防颱固定裝置製作及安裝(80呎)」 、⑵「壹. 一.1.8項:245kg/cm2 混凝土及澆注」及⑶ 「壹. 三.4.4項:材料及設備檢驗費用」等三項尚未完 成,故無法同意當日提報竣工。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8 日至100 年5 月27日仍在工區施作前述工項作業。 另按竣工之定義既是契約規定之項目及數量均已完成, 依工程慣例,竣工後即不得再有施工工項作業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7日在工地尚有工項「245kg/ c㎡混凝土及澆注」進行水下修補作業,故上訴人認定 100 年5 月27日為竣工日是符合契約第15條規定等語。 ⑵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何時?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台灣省鑑定報告) 認為竣工日期應為100 年5 月13日,理由: 系爭工程並無相關施工規範可參,監造單位亦未能提出 該既有軌道之高程及線型之公差標準,致無法及時判定 現場施工品質是否合格。上訴人表示於100.5.23進行橋 式機軌道檢測,經查該測試結果正常,並無軌道復舊後 不合格之問題。上訴人於100.5.23進行橋式起重機軌道
檢測及100.5.27辦理機電工程接地設施會勘時,被上訴 人仍持續於現場進行竣工文件製作、工地整理或工程品 質改善等,係為順利完成驗收之前置作業,應無不妥。 本鑑定認為上訴人所提監造報表記載100.5.13~23被上 訴人施作「海側第2 、5 、8 、10單元80呎軌道校正、 調整及回填柏油砂等作業」及100.5.15~23被上訴人施 作「軌道結構梁水下缺失修補」係屬系爭工程履約瑕疵 ,依一般工程慣例尚有驗收階段可為瑕疵改善,非認定 是否竣工要件;惟100.5.10進行「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 」及100.5.11進行「瀝青混凝土平坦度試驗」二項屬「 壹. 三.4.4項:材料及設備檢驗費用」以「式」計價之 工項,屬完成試驗或檢驗方能申報竣工;另依系爭契約 第15條(二),竣工日期書面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被上訴人於100.5.13提交簽字之竣工圖,故認竣工日 期為100 年5 月13日。
⑶上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質疑稱:台灣省鑑定報告之認定 與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見 解不同,被上訴人所稱「水下缺失修補屬瑕疵不影響竣 工」乙節,與關於被上訴人竣工日期之認定,顯與工程 會釋令不合。依據工程會釋令,應以100 年5 月27日為 竣工日期,且就「軌道結構梁水下缺失修補」,係完工 前4 個月(100 年1 月7 日)水下檢查發現之品質缺失 ,被上訴人亦依規定提送修補計劃,但於100 年5 月27 日前仍在修補,且無法提出改善成果,故上訴人僅同意 依最後修補日(100 年5 月27日)為峻工日等語。 ⑷原審就上訴人上揭質疑,再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 充說明,該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如下:本會前鑑定報告 此項認定並未違反工程會歷次解釋函之見解,理由說明 如下:
①就不同工程案分別由承包商及機關所提之「施工品質 缺失未改善完成前可否申報完工」疑義,工程會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不同之說 明。97年11月6 日工程管字第09700439140 號函「… 廠商因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完成,致未符契約、圖說 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者,不宜提報竣工」( 被證14),99年1 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800580660 號 函「亦即確認是否竣工,應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與旨揭書面資料是否 備查無關。因尚有驗收階段可做瑕疵改善,故如項目 及數量相符,至於旨述施工查核之缺失改善書面報告
備查前,由主辦機關本於權責確認竣工,尚無不可」 (原證29)。
②在工程慣例上,如澆置混凝土有蜂窩係屬瑕疵,並非 未做工項,承包商仍可申報竣工驗收,但若蜂窩至驗 收階段,尚未修補完成,則不能給予通過驗收,在限 期改善期間仍未改善完成,則可用驗收後之逾期日數 計算逾期罰款,系爭工程承包商已將工作項目及數量 施作完成,難以未完成視之。
③工程會100 年7 月8 日100 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 函之釋疑內容,並未回應宇泰公司請工程會釋疑函之 說明三「…該工項施工缺失應列為屬施工瑕疵且不應 列為工項未完成?還是應屬於工項未完成,廠商需負 契約逾期相關責任?」,僅函覆:「所詢疑義,屬履 約管理事項…」(被證3 ),而本案即為因履約管理 衍生兩造之爭議而提起之訴訟。
④綜上,本鑑定認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應為100 年5 月13日,其工程履約瑕疵,依一般工程慣例尚有驗收 階段可為瑕疵改善,非認定是否竣工要件。
⑸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 中所列計之「 245kg/c㎡ 混凝土及澆注」契約數量為2229㎥,然契約 數量實係2348.75 ㎥(原審上訴人民事答辯㈤狀,被證 62);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3日累計完成數量僅有 2270.57 ㎥顯未達契約約定數量,無法認定為此工項已 完成。另查被上訴人所提送第17期計價請款計算說明資 料亦註明「壹. 一.1.8項:245kg/c ㎡混凝土及澆注」 因品質缺失未完成改善,尚有497.02㎥未完成,無法計 價(見原審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㈤狀,被證62),亦證明 系爭契約項目及數量並未完成。況於100 年1 月7 日水 下檢查發現有「多處板模未拆、鋼筋外露、蜂巢現象及 樁帽修補之混凝土疑似混入異物」等施工缺失(見原審 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被證3 ),此一施工缺失,早在 原審判決採認之竣工日(100 年5 月13日)前發現,並 經上訴人指示改善,詎料被上訴人直至100 年5 月27日 始完成改善。經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7 月8 日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 號函示:「未完成修補前將 視為未完工」或「……修補作業未完成將視為未完工「 (見原審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被證3 ),可明竣工前 即已發現之施工缺失,廠商在未依定作人之指示改善前 ,不得認為已完工。是以上訴人既未完成契約約定數量 之施作,實屬未完工之狀態,自無所謂瑕疵修補。不能
率然採納鑑定報告所謂:「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㈡,竣 工日期書面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被上訴人於100. 5.13 提交簽字之竣工圖,故認竣工日期為100 年5 月 13日。」,而以提交竣工圖之日作為實際竣工日之認定 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一)第2 項規定: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 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給付。」(見原審原證1 ),依此原則可知,系爭契 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 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經查,100 年5 月 13日施工日誌記載壹.一.1.8「245kg/ c㎡混凝土及澆 注」之累計完成數量為2270.57 ㎥,(見上證1 ),而 「結算明細表」記載壹. 一.1.8「245kg/ c㎡混凝土及 澆注」之結算數量為2277.69 ㎥(見上證2 ),兩者數 量大致相符。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估計數量作為未完工 認定之依據,而非以實際之結算數量為標準,自難採取 。又前開497.02㎥混凝土未計價係因其完成面之缺失而 為計價保留數量,須待修補後再請款,而非尚未施作( 見一審被證62),未計價估驗,並不表示該項目未施作 ,上訴人認該部分尚未完工,亦不可採。
⑹綜上,此部分鑑定合乎系爭契約之規定及工程慣例,自 屬可取。
⒉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合理的展延工期為何? ⑴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合理 展延工期為141.5 日,被上訴人認為應再增加工期7.5 日,即可展延工期應修正為149 日。蓋①項次六,第7 單元重新打設作業應展延5 日:第7 單元變更設計及施 工遇地下不明障礙物核定展延工期16日曆天之審查表( 見原證67),其中有關「鋼管樁#7-2及#7-3重新打設」 部分,被上訴人提出99.7.31~99.8.4期間,因分別重新 施作鋼管樁#7-2及#7-3之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 除、鋼管樁打設等作業,主張此部分應展延5 天,而上 訴人亦核定同意展延5 天,足見兩造對此部分之展延工 期天數並無異議,台灣省鑑定報告誤認為兩造不爭執展 延工期2 天」,顯非正確。②「項次八,第7 單元辦理 變更設計結構梁配筋作業,…,本鑑定認為應計給施工 圖繪製3 天、審核3 天、備料2 天,故合計應展延工期 8 天。」(鑑定報告第13~14 頁),被上訴人主張應另 外再核給3 天。①查被上訴人於99.8.4完成第7 單元#7 -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作業,於99.8.9提送第7 單元
打設實際樁位成果資料,上訴人於99.8.11 提供修正結 構梁鋼筋圖,對此,並無爭執。②上開#7-2及#7-3鋼管 樁重新打設後之實際樁位成果量測及資料製作,及上訴 人辦理變更設計修正結構梁鋼筋圖,以上額外工作皆因 打樁施工遇地下不明障礙物而產生,且影響要徑作業第 7 單元基礎結構之正常進行,此部分之樁位成果量測及 實料製作1 天及上訴人變更設計修正結構梁鋼筋圖2 天 ,此工期與被上訴人是否延遲提供資料並無相關,故應 另再核給3 天,較為合理。③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二 、5.⑺略以:「本鑑定認為第7 單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模 板組立作業較不受結構梁侷限空間影響,且模板多為固 定寬度可採兩組人力同時施作;……。第7 單元模板原 設計數量為96.18 ㎡以兩組人力工率計算,即5 天可施 作192.36㎡,模板組立應計展延工期(53.91/192.36) ×5=1.4 ,以1.5 天計…」,被上訴人主張應再核給展 延工期1.5 天。①第7 單元海側支承梁長24m 、寬2.7m 、深2.2m,其模板工作量僅有150.09㎡,在此同一侷限 空間下及模板數量並非龐大情況下,鑑定報告以增加1 組人力即認定模板組立工期可減1 半,稍嫌速斷。②再 查,依原施工網狀圖⑥→⑨「#7、#6基礎結構施作(含 打除)」已定論第7 單元海側支承梁其模板數量96.18 ㎡,工期需5 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契約精神, 模板數量增加53.91 ㎡,依比例理應核給工期(53.91/ 96.18)×5=2.8 天,以3 天計,始為正確。 ⑵上訴人抗辯:臺灣省鑑定報告認為合理展延工期應為14 1.5 天,上訴人主張其中11.5天應予扣減,展延工期應 修正為130 日。①鑑定報告認為99年7 月13日、99年7 月14日、99年7 月17日、99年7 月18日屬鋼管樁打設作 業停工,應計展延工期4 天。因該4 天鋼管樁打設作業 「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該4 天無法予以展 延。①由99年7 月12日施工日誌登載「#7-1鋼管樁打設 完成,#7-4 、#7-5鋼管樁打設未完成。」、99年7 月 15日施工日誌登載「第七鋼管樁#7-4、#7-5補打,未完 成。設備搬至#3-5」,99年7 月13日、99年7 月14日等 2 天係被上訴人機具檢修作業致未打設而延至99年7 月 15日再補打。②由99年7 月16日施工日誌登載「鋼管樁 打設單元#3-5打設完成,#3-3未完成。」顯見仍可繼續 施打鋼管樁。而查99年7 月17日、99年7 月18日係被上 訴人安排進行4 單元基樁載重試驗為避免震動而暫停打 樁,況且第1 單元基樁載重試驗屬原契約要徑作業工項
;故該4 日皆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不應予以展 延工期。③按打樁作業之期日與機具為被上訴人自行調 配負責,99年7 月10日發生第7 單元#7-2及#7-3打設遇 不明障礙物造成無法打設,監造已指示繼續施作其他#7 -4及#7-5鋼管樁,而99年7 月12日~99年7 月19日打樁 期間,卻僅有7 月12日、7 月15日、7 月16日、7 月19 日共4 天有施作,而其餘時間無施工,再7 月12日施工 日誌登載「#7-1鋼管樁打設完成,#7-4及#7-5鋼管樁打 設,未完成」,而至7 月15日施工日誌登載「第7 單元 #7-4及#7-5鋼管樁補打」,故99年7 月13日~99年7 月 14日為可施工而卻不施工,縱使被上訴人否認非機具檢 修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故該2 日自無法展延 工期。②第5 項次8 「第7 單元辦理變更設計結構梁配 筋作業」,其中鋼筋配料2 天,因被上訴人模板進場延 遲致即使備料亦無法排紮,已非要徑作業,亦無影響第 7 單元之後續作業,故不應同意展延該2 天工期。③第 7 項項次11,有關第1 單元辦理變更設計「1100mmφ鋼 管樁中掘植入壓樁」之展延工期中,⑶變更設計「1100 mmφ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補強G1梁,「#9鋼筋焊接」 實際總焊接數量並非360 處,被上訴人實做結算數量為 168 處(詳數量計算表,被證45),故計算焊條數量應 修正為(0.4 ×2.9 )×(0.4 ×2.9)×2/2 ×0.0078 5 ×5 ×168 ×l .l=48.8 kg。每人每天可手焊15 kg 焊條,以每天2 人施作半天計算48.8×2/15/2=3.25 , 應係展延3.5 天而非7 天。④第8 項項次12⑴,99年12 月25、26日施工日誌並無「打設又遇障礙物無法繼續施 打之登載」(被證46),且查該2 樁係地質因素無法打 設至設計高程,於上訴人提出後(被證47),經設計監 造單位核算承載力已達設計要求而同意免再續打而同意 截樁(被證48),故該2 日並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台灣 省鑑定報告就此認為應同意展延工期1 天,與事實不符 。⑤第6 項項次7 「99.8.13 (#7-4、#7-5截樁)」、 第8 項,項次十二⑵「100.1.4 (#8-1、#8-2、#9-4截 樁)」:經查,依施工日誌登載內容皆尚有其他要徑作 業在施工(被證49),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予展延, 亦應考量折減0.5 (即實則該二次作業係各展延0.5 天 )才是公平合理。⑥綜上,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 日 曆天,不計工期5.5 天、可展延工期130 日曆天,故總 工期應為225+5.5+130=360.5 日曆天、增加工期135.5 日曆天,系爭工程自99.4.14 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
0.4.9 中午,被上訴人於100.5.27竣工,共實作409 天 ,計逾期48.5天。逾期48.5天之竣工違約金為5,754,75 2 元(計算式:48.5×118,654,674 ×0.1 %=5,754, 752 等語。
⑶經查,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合 理展延工期應為141.5 天,理由如下:
①系爭工程係為補強及改善工程並非單純新建工程,作 業工項繁雜且須依現場實際可施工時程及已存在結構 物損壞狀況適時適當補強及改善,實為不易。兩造以 施工進度網狀圖(原證56)及原告提送之碼頭軌道基 礎及支撐鋼樑分項施工計晝與模板結構計畫書控管施 工進度及品質,並無每一單元之分項施工計晝【103. 6.10 (103 )省土技字第2805號函】,亦無以專業 管理軟體處理網圖排程分析所有作業工項、工期及作 業工項間邏輯關係等,以利於工程進行中逐項追蹤進 度,故當遇施工未知因素導致作業延滯及變更設計, 兩造未能及時釐清並對個別要徑工項影響整體工期作 雙方合意之展延致生爭執,而所有展延事由均有理由 時,展延天數並非個別展延工期之累加,亦非以實際 施作時程即為合理展延工期,及以尚有其他要徑作業 工項仍繼續施作而否准展延工期之請求,應依各展延 事由之實際影響程度並考量工易性,合理展延工期。 ②由陳述意見(一)狀,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契約工期 與驗收期間之工期是否有逾期之情況,爰向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相關資料收集、分析與研判 後,據以對系爭工程提出「工期鑑估鑑定報告書」( 下稱原鑑定),主張各工項應合計展延工期170.5 天 。
③次由答辯(二)狀,上訴人認原鑑定並未合意鑑定, 為暸解被上訴人主張得展延工期170.5 日曆天是否有 據,爰請宇泰公司進行評估及釐清,並據以提出「對 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撰寫系爭工程 『工期鑑估鑑定報告書』主張得展延工期170.5 日曆 天是否有據之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認被上 訴人之主張有53.5天不符採購契約第7 條㈢相關規定 。
④經比對原證9 附件25『鑑定展延工期統計表』與評估 報告附件22『展延工期統計表比較表』,歸納為⑴兩 造不爭執展延工期,計有項次一展延工期45天(第一 次變更設計,增設80呎500 呎防颱固定器等)及項次
二展延工期3 天(因大雨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 ;⑵項次三、四、五、六、八、九、十為第7 單元鋼 管樁#7-2及#7-3打設遇障礙物之展延工期;⑶項次七 為第7 單元鋼管樁#7-4及#7-5截樁之展延工期;⑷項 次十一為第1 單元辦理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⑸項次 十二為第8 、9 單元鋼管樁重打及部分截樁之展延工 期;⑹項次十三為有關總工程原計劃變更之展延工期 ;⑺項次十四為既有版梁修復之展延工期;本鑑定就 爭執項次分述於後。
⑤有關「第7 單元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障礙物」之 展延工期:
項次三,被上訴人主張99.7.10 ~99.7.19 期間延宕 工程進度「要徑作業」由陳述意見(一)狀二,被上 訴人99.7.10 第7 單元#7-2及#7-3鋼管樁打設遇不明 障礙物致暫停施打,上訴人監造單位99.7.19 函文拔 樁重新調整位置再施打(原證9 附件14),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予此停工期間之工期展延,惟需扣除 99.7.15 、99.7.16 、99.7.19 有鋼管樁打設作業日 期計3 天,認應可展延工期7 天。次由答辯(二)狀 二,上訴人則以99.7.10 、99.7.11 、99.7.12 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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