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12號
KSHV,106,上,312,2018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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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吳登珍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上訴 人 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一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登珍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 0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向訴外人林張冬 瓜購買後,經被上訴人吳龍男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吳龍男名下。伊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龍 男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 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龍男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吳龍男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登珍。原審為吳登珍敗訴之判決, 吳登珍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 與原審同。
二、被上訴人吳龍男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蓋兩造與訴外人吳登有係兄弟關係,伊自43年起至 吳登珍在系爭房屋1 樓店面旁騎樓下經營之「麵攤」與吳登 珍一起工作,吳登有退伍後亦到「麵攤」工作,自此即由伊 等3 兄弟共同經營「麵攤」。其後,兩造復於系爭房屋1 樓 店面騎樓下另設販賣鴨肉、冬粉等之鴨肉攤,吳登有則繼續 經營「麵攤」,嗣因鴨肉攤生意佳,遂在系爭房屋擴大經營 ,並懸掛「鴨肉珍」小吃店招牌,惟2 攤位之營收支出仍由 吳登珍負責管理,吳登珍並以兩攤位之營收輪流為3 兄弟購 置含系爭房地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故兩造與吳登有 係合夥關係,並以經營上開2 攤位之營業收入購買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以此方式分配合夥利益;若非合夥,兩造與吳登 有同財共居,後分家協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登記名義



人,亦屬贈與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登有24年9 月24日生;39年間在棉被店工作(職業:棉被 製造工);45年1 月29日至46年12月21日服兵役;48年6 月 23日與吳洪秀昆結婚(62年間離婚);50年4 月25日遷入大 仁路7 巷2 號;50年11月30日兒子吳國家出生;52年11月23 日遷入五福四路340 號;56年5 月1 日遷入登記其所有之五 福四路305 號(即附表一編號1 建物);71年1 月28日編號 4 福德三路275 號房地登記為其所有;76年1 月12日死亡。 ㈡吳登珍26年8 月23日生;39年間在新樂街工作(職業傭工) ;44年間以推車賣陽春麵(即麵攤),47年9 月3 日至49年 8 月8 日間服兵役,將麵攤讓與吳登有經營;50年4 月25日 遷入大仁路7 巷2 號;50年間開始經營鴨肉攤;50年11月10 日與吳許素英結婚;52年11月23日遷入五福四路340 號;53 年10月19日生長女吳錦菊;56年3 月31日生長子吳福得(84 年間死亡);56年5 月1 日遷入五福四路305 號(即編號1 建物);58年1 月8 日生次女吳淑貞;58年10月12日生次男 吳振旭;59年6 月17日購買附表一編號2 自立二路房地,借 予周陳粒使用;59年7 月26日生3 男吳振哲(即吳閎至); 6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吳龍男所有,遷入該房地營業; 69年2 月1 日將編號5 土地,登記為其配偶所有,71年4 月 27日其上建物亦登記為其配偶所有;70年1 月12日遷入中都 街85巷35號。
吳龍男31年12月12日生;職業:餅類零售,嗣到吳登珍麵攤 工作;50或51年間到吳登珍鴨肉攤工作;54年3 月31日與吳 陳玉春結婚;55年6 月17日生長子吳薦能;56年5 月1 日遷 入五福四路305 號居住至94年間始遷出;58年1 月16日生長 女吳素文;59年9 月1 日生次女吳素珠;60年3 月11日戶籍 遷入系爭房屋;60年6 月26日戶籍遷入五福四路305 號;61 年10月14日生次男吳紹源(103 年間死亡);70年5 月29日 編號6 九如一路923 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96年8 月10日地 上建物7902號登記為其所有;94年間購買富野路107 號透天 厝因此遷離五福四路305 號(吳龍男主張於44年間到吳登珍 麵攤工作;吳登珍主張其於47年間當兵,吳龍男才到麵攤與 吳登有一起工作)。
陳順生39年1 月7 日生;職業機車行技工;55年8 月19日遷 入五福四路340 號;56年5 月1 日遷入五福四路305 號;64 年3 月24日與陳高秀盞(44年2 月2 日生)結婚;陳高秀盞 於64年4 月17日戶籍遷入五福四路305 號(於61年間17歲開 始在系爭店面工作,並居住於五福四路305 號);65年6 月



13日生長女陳慧如;67年9 月3 日生長子陳瑞乾陳順生於 96年12月31日死亡。
㈤兩造與吳登有、陳順生為兄弟關係(吳登有排行第二、吳登 珍排行第三、吳龍男排行第四、陳順生排行第五);吳登珍 原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至231-1 號建物前 騎樓下經營「麵攤」;吳登珍當兵期間,將「麵攤」交由吳 登有及吳龍男經營;吳登珍退伍後,在「麵攤」旁之系爭房 屋騎樓下另設鴨肉攤,販賣鴨肉、冬粉(嗣後命名為「鴨肉 珍」,下稱「鴨肉珍」小吃店),吳登有則繼續經營「麵攤 」。
㈥吳登有於76年1 月12日過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吳國家繼承 經營「麵攤」迄今。
㈦兩造及吳登有自50年至70年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陸續登 記為所有權人(其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不爭執事項欄所載 )。
㈧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3 )係吳登珍於60年間以經營「鴨 肉珍」小吃店之營業所得,出面向林張冬瓜購買,林張冬瓜 則於61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吳龍男名下,「鴨肉珍」小吃店亦移至系爭房屋經營迄 105 年10月間為止。
㈨「鴨肉珍」小吃店之財務均由吳登珍負責管理,及由吳登珍 發放員工薪水,吳龍男並無金錢出資。
㈩兩造自90年起約定「鴨肉珍」小吃店當日營業收入扣除成本 及週轉零用金後,按兩造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當日營業利益 。
兩造於105 年10月間結束在「鴨肉珍」小吃店之共同工作關 係,吳登珍另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房屋經營「鴨肉珍」小吃店。
吳龍男於60年3 月11日戶籍遷入系爭房地、60年6 月26日遷 出五福四路305 號;吳登珍之女吳錦菊於66年6 月17日戶籍 遷入系爭房地,不論何人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地,皆未曾居住 該處。
吳登珍告訴吳龍男之子吳薦能涉嫌利用於吳登珍所經營「鴨 肉珍」小吃店工作之機會,侵占客人所交付之消費款項,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1106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四、吳登珍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吳龍男名下,係借名登記關係, 為吳龍男所否認,抗辯兩造間多年同財共居即類似於合夥關 係,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係合夥利益之分配,否則依分 家協議,不動產分歸登記名義人所有,亦是贈與關係等語。



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吳登珍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 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 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 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 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 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查,
吳龍男不爭執系爭房地係吳登珍支付價金向林張冬瓜購買一 情為實。
吳龍男於105 年10月24日所發存證信函,雖主張與吳登珍合 夥經營「鴨肉珍」小吃店、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但要求吳登 珍將店內生財器具原料搬出(原審卷第99、100 頁),顯見 承認店內設備桌椅原料為吳登珍所有,亦即非其所有,亦非 合夥財產。
吳登珍105 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除否認吳龍男之合夥主張 外,並稱:不只店內之生產器具由伊所購置,其他如鴨隻採 購、肉燥處理、蔬菜採購、員工雇用等均由伊處理,吳龍男 僅受雇負責店內無技術性之雜事等語(原審卷第101 至103 頁),吳龍男並未加以反駁。
吳登珍主張「鴨肉珍」小吃店之營業稅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均為其繳納,業據提出以其為繳納義務人之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24份、以吳龍男為名之 地價稅繳款書15份、房屋稅19份(原審卷第156 至185 頁) 為證,自堪信實。吳龍男雖稱「鴨肉珍」小吃店既使用系爭 房地,以其營業所得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自屬理所當然云 云。然吳登珍所提出87年3 月19日自由時報、93年5 月18日 民眾日報、95年12月2 日自由時報、97年4 月19日自由時報 報導(原審調字卷第21至27頁),皆以吳登珍為「鴨肉珍」 小吃店創始人、老闆。且最早之87年報導標題為「它沒有招



牌有口碑」,可見當時仍未設立招牌;其他報導記載「鴨肉 珍」名字的由來,係因吳登珍名字的「珍」字,大家始習慣 稱呼該店為「鴨肉珍」,與前述營業稅之繳款人為吳登珍, 而非「鴨肉珍」小吃店相符,顯見吳登珍最初係以其個人名 義經營,而非以「鴨肉珍」商號營利;該等報導皆未提及吳 龍男為共同經營者,該店面營利所得自歸吳登珍單獨所有無 訛。是以,吳登珍主張「鴨肉珍」小吃店為其單獨經營及使 用系爭房地一情,堪信為實。
吳龍男雖曾稱其戶籍設於該址,並在該處居住、休息云云, 本院提示吳登珍所提出照片(原審卷216 至222 頁),可見 系爭小吃店一樓為營業場所,二樓僅堆放桌椅、鍋碗瓢盆, 甚為雜亂,且滿佈灰塵,並未設置床鋪可供休息,顯非供居 住之場所,吳龍男始不爭執並未居住該處。且依上開照片顯 示,桌上堆放多張收件人皆為「吳登珍」之喜帖,及吳登珍 獲聘為副站長之警察之友會聘書,足認系爭小吃店二樓亦僅 為吳登珍單獨使用無訛。
⑹綜上,吳登珍主張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予吳龍男名下,但實 際上為其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以經營「鴨肉珍」小吃店等 情,堪予採信。至吳龍男雖執有換發之新的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亦難單單以此即認定吳登珍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 ㈢另案吳龍男起訴主張:兩造與吳登有合夥經營「麵攤」及「 鴨肉珍」小吃店,伊已以存證信函表示退夥,為此請求⑴吳 登珍應協同清算「鴨肉珍」小吃店之合夥財產;⑵確認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兩造間經營「鴨肉珍」小吃店之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重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駁 回吳龍男之訴,吳龍男未上訴已確定(下稱另案)。該判決 認定兩造與吳登有間並無合夥契約關係、「鴨肉珍」小吃店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皆非合夥財產,吳龍男之前開請求,於 法無據。此部分為該案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 項規定,吳龍男既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應 受拘束,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兩造與吳登有合夥經營「麵攤 」及「鴨肉珍」小吃店、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係分配合夥 利益。至該判決另認定兩造與吳登有間在吳登有逝世前,兩 造與吳登有共同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且共同經 營小吃業,並由吳登珍以共同營收為其等3 人輪流購置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該共居同財之生活方式於10年至15年之某 時點協議分家,兩造搬離原共居之編號1 房屋,兩造並協議 嗣後共同參與經營之「鴨肉珍」小吃店營收,於每日營業完 畢後按1/2 比例分配營利;兩造與吳登有前所成立傳統華人 大家族同財共居結合關係之共同財產,於10至15年前分家時



已清算分配完畢,即使依上開結合關係,亦無再清算共同財 產或確認共同財產之必要等語(該判決第11頁倒數第6 行起 ;第13頁第4 行起,本院卷㈠第31、32頁),為吳登珍所否 認,因該判決結果,吳登珍非受敗訴判決之人,不得提起上 訴,而喪失爭執之機會,難認吳登珍已善盡攻擊、防禦之能 事或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符公平,自應認吳登珍及本院均不 受該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查同財共居之兄弟成家立業後,父母或長輩往往為其主持分 家儀式,析分家產,乃台灣地區眾所週知之習慣,此與是否 因繼承取得產業,並無絕對之關係;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 ,繼承有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之分,前者,乃前戶主所遺財 產之繼承,後者,則屬家屬所遺財產之繼承;日據時期關於 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 時台灣之習慣,依當時台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 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 私產繼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78年度台上字 第207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我民 法並未設有「家產」或「家產繼承」制度,足認在臺灣光復 前即已存在之財產,始有區分其為家產或私產之必要,且非 個人自行取得之家傳產業,始得謂之「家產」。否則應依現 行民法之規定,以定所有權之歸屬為是。查,
⑴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一6 筆不動產 之所有權,皆於臺灣光復後之56年以後所取得,並非家傳產 業,顯非前述裁判要旨所謂之「家產」。且吳登有自39年起 在棉被店工作(職業:棉被製造工)、46或47年間開始經營 「麵攤」生意(吳登珍自承將麵攤讓與吳登有,嗣後再另設 鴨肉攤,顯見並非將麵攤暫時交由吳登有使用,亦不主張與 吳登有共同經營麵攤,是吳登有係以自有「麵攤」營生), 在56年間購置編號1 房屋,已工作或經商17年;於71年間購 置編號4 房地,已工作或經商32年,應認係有資力之人,有 能力購置該等房地。吳登珍主張2 者非其出資、亦非「家產 」等情,自堪信實。吳龍男主張該屋係吳登珍所購置,尚無 足採。
⑵兩造不爭執:吳登珍自39年起在新樂街工作(職業傭工); 44年間開始經營麵攤,47年9 月3 日至49年8 月8 日服兵役 期間,將麵攤讓與吳登有經營;50年間開始經營鴨肉攤(退 伍至開始經營鴨肉攤前,自承另攤位賣米糕等,但生意不佳 ),因生意鼎盛,吳龍男加入工作(起訴狀所載時點);59 年間購買附表一編號2 房地;6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始遷入 該址開始經營「鴨肉珍」小吃店等情為實,自堪採信。吳龍



男雖稱在鴨肉攤工作並未支薪,其係以勞務出資云云,惟其 於另案自承生活所需自行於鴨肉攤支取,已有矛盾。況50至 60年間,吳龍男結婚並生2 子女,61年間再生1 子,食指耗 繁,所稱未支薪一節,顯與常情有違。且以鴨肉攤之經營而 言,攤位是吳登珍向他人頂讓而來,設備原料為其所購買, 鴨隻採購、肉燥處理、蔬菜採購、員工雇用皆為其所為,如 吳龍男未支薪而以勞力出資,吳登珍亦係提供資本、技術及 勞務,二者亦顯然不能等價視之,難以稱為共同經營。是以 吳登珍主張吳龍男係其僱佣者,較符常理,而堪採信。至兩 造於90年間協議均分「鴨肉珍」小吃店扣除成本之營業純益 ,不論吳登珍之動機係因兩造子女加入經營或為協助吳龍男 購置房產(富野路房產),既經兩造合意,自難以此嗣後之 協議,推論之前兩造對鴨肉攤之貢獻相等或共同經營。如前 述媒體報導:鴨肉攤或「鴨肉珍」小吃店生意鼎盛,則吳登 珍以其營業所得於59年間購置編號2 房地、60年間購置系爭 房地、69年間購置編號5 房地,顯非出自祖先或父母之家產 ,自為其單獨所有無違。
吳龍男為31年次,自稱在44年間到吳登珍經營之「麵攤」工 作、吳登珍當兵期間與吳登有共同經營「麵攤」、50年間起 到吳登珍經營之鴨肉攤及「鴨肉珍」小吃店工作迄105 年止 。惟,44年間吳龍男為13歲,開始出外工作、吳登珍18歲已 工作5 年擁有「麵攤」營業,吳龍男既不否認未出資,兩造 即非共同經營「麵攤」;47年間,吳龍男16歲、吳登有23歲 ,如前所述,吳登珍係將「麵攤」讓與吳登有,並非讓與吳 登有與吳龍男2 人,則吳龍男所稱與吳登珍或吳登有共同經 營「麵攤」,亦與事證不合。至兩造59年間一起居住於附表 一編號1 房屋,或之前居住於五福四路340 號、大仁路7 巷 2 號,只呈現一起居住之事實。如由吳登有、吳登珍提供飲 食、住宿,無非是顧念兄弟之情或雇用之待遇,尚難以此評 價為前開裁判要旨所謂之「同財共居」,吳龍男此部分抗辯 ,亦難採信。
⑷至證人陳高秀盞於原審雖稱:伊曾在「鴨肉珍」小吃店工作 至少15年,一開始去店裡當洗碗工,後來伊嫁給兩造弟弟陳 順生,就與兩造、吳登有及其等家人同住在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房屋,吃同一鍋飯;當時吳家還沒有分家,兄弟一起經營 「麵攤」及「鴨肉珍」小吃店,「麵攤」賺的錢用來支付家 中開銷,「鴨肉珍」小吃店賺的錢則拿來存,錢都是上訴人 負責管理,買不動產應該都是上訴人出面購買,再從「鴨肉 珍」小吃店賺的錢支應;後來有買房子也都是這樣,聽說是 因為他們兄弟一起出來打拼,兄弟輪流分配,吳登有分配編



號1 、4 不動產;上訴人分配編號2 不動產、六合路房屋; 被上訴人分配編號3 之系爭房地、大順路房屋;之後兄弟分 家,兩造搬離編號1 所示房屋,「鴨肉珍」小吃店歸兩造一 起經營,伊則與吳登有經營「麵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 係在分家前即已購買,分家時已約明不動產登記誰的名字就 歸誰所有;編號4 所示房屋之前出租時,租金是房客拿到「 鴨肉珍」小吃店交租,租金作為家中買菜錢,至15年前,四 嫂即被上訴人太太說已經分家那麼久了,租金應歸吳國家, 後來收租金回來才拿給吳登有兒子云云(原審卷第231-239 頁)。查,
陳高秀盞所述分家係指包含陳順生在內之四兄弟分家(原審 卷第234 、236 頁),與被上訴人所稱三兄弟分家已有不合 。且其所述「分家」一事,如屬實在,其亦可獲得由吳登珍 供給之房屋或協助購買房地之200 萬元,而為利害關係人, 其立場自有偏頗之虞。且陳高秀盞不爭執,其所指作成「分 家」協議時,其並不在現場;陳順生雖告知要回去談事情, 但未告知結果或內容;不記得何人告知等情為實,其既未親 身參與其事,所述顯屬傳聞證據,尚難遽採。
陳高秀盞為44年2 月3 日生,64年3 月24日與陳順生結婚; 於61年間17歲開始在「鴨肉珍」小吃店工作擔任洗碗工,並 居住於五福四路305 號;65年6 月13日生長女;67年9 月3 日生長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所稱去該店面 工作時,吳登珍的小朋友還沒出生云云(本院卷㈠第180 頁 背面),顯與兩造不爭執之吳登珍於50年間結婚、至61年間 已育有兩女三男(長女吳錦菊、長男吳福得、次女吳淑貞、 次年吳振旭吳閎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等客觀事實不 符,而有瑕疵。
③對於所指「分家」一事發生之時點,依其上述,時序上先分 家、兩造搬離編號1 房屋、「鴨肉珍」小吃店歸兩造一起經 營;其與吳登有經營「麵攤」。然兩造不爭執:吳登珍於70 年間、吳龍男於94年間搬離編號1 房屋,相隔24年、吳登有 於76年間死亡,如94年間左右分家,吳登有早已死亡,不可 能尚與陳高秀盞一起經營「麵攤」,該部分所述,顯有重大 瑕疵。陳高秀盞於本院改稱:吳登有在分家後死亡;在吳登 珍搬離編號1 房屋前,兄弟都說好了,伊都不知道云云(本 院卷㈠第182 頁),一方面將分家之時點提早到吳登珍於70 年搬離之前,一方面又否認知悉分家一事,顯屬矛盾。而其 於原審稱:分家當時我兒子7 、8 歲,現已40歲了等語(原 審卷第233 頁),如分家為70年間發生的事,當時證人之兒 子僅3 歲,陳高秀盞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其記憶顯非可靠。



陳高秀盞於原審稱:伊在17、18歲開始工作,直到分家才到 吳登有兒子經營的麵攤工作,伊在鴨肉珍工作至少15年;於 本院則稱:結婚後,白天要煮飯,晚上去吳登有「麵攤」顧 生意;結婚後兩個攤位都有幫忙,吳登有死亡後,伊才都到 「麵攤」工作;結婚後並未領薪水云云(本院卷㈠第181 、 182 頁)。如上所述,陳高秀盞結婚後隔年即生下長女,之 前尚流失1 子女,再隔2 年生下長子,顯難全日工作,所稱 晚上幫忙「麵攤」生意,較與其經歷及身體的負荷相符,所 稱兩攤皆有幫忙,無非出於提高其對於鴨肉攤之貢獻度,難 認可採。應認陳高秀盞17歲(61年間)開始到鴨肉珍工作, 64年結婚之後即未在鴨肉珍工作,則其僅在「鴨肉珍」工作 3 年左右。其於原審聲稱在「鴨肉珍」工作15年,顯非事實 。
⑤另其於原審所稱:編號4 房地租金,房客拿來鴨肉攤交租, 租金以前用來家裡買菜使用,15年前才收租金回來給吳登有 兒子云云,其於本院說明該部分係應吳龍男配偶要求,且所 收租金係供其及吳龍男、吳國家用來家裡買菜使用(本院卷 ㈠第183 頁)。如前所述,吳登珍全家於70年間即遷出編號 1 房屋,早於71年間吳登有取得編號4 房屋,則陳高秀盞所 稱兄弟同吃一鍋飯或使用「麵攤」收入或編號4 房屋租金供 四兄弟家用云云,顯與吳登珍無涉。
⑥至證人吳國家於原審證稱:伊繼承父親之「麵攤」賣麵,在 家族中聽說,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當初好像是吳登珍買的 ,伊父親負責支付每月國有財產局之租金,但不知為何登記 在伊父親名下,兩造及伊家自50幾年起即居住於該房屋,吳 登珍至伊高中以後搬離,吳龍男則大約11、12年前搬走;編 號4 所示房屋不知由何人出資購買,該房屋有出租,房租原 由兩造收取後拿回「鴨肉珍」小吃店,至少10年前開始租金 改由伊收取等語(原審卷第197-202 頁)。然編號1 及4 之 房地在吳登有於76年間死亡前,已購置,編號4 房屋租金亦 由吳登有處理,吳登有過世時,吳國家已為26歲之成年人( 50年次),吳國家不知該二房屋購置情形,顯見吳登有生前 並未告知;且購置編號4 房地前,吳登珍已搬離編號1 房屋 ,並否認出資購置編號1 及4 房屋及使用該等租金,則吳國 家所稱編號1 房屋係吳登珍所購買或編號4 房屋租金由兩造 收取云云,由與之同住之吳龍男陳高秀盞家族成員所告知 ,可能性較高。該部分既屬傳聞,亦難信實。且依其所述, 「麵攤」為其繼承經營,並無與他人共同經營,亦未陳稱與 鴨肉攤有何關連或3 兄弟分家事宜。則吳國家之證述,亦難 為「同財共居」、「分家」協議存在之證明。




⑸綜上,陳高秀盞既為利害關係人,且其證詞諸多瑕疵,自難 憑以認定兩造與吳登有間3 人有「分家」協議存在及吳登珍 因此將系爭房地贈與吳龍男。此外,吳龍男就該所謂之分家 協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吳登珍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得吳龍男同意, 借名登記予吳龍男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其請求 吳龍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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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不爭執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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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該建物為50餘年間購買,登記│56年5 月1 日四兄弟遷入登記│
│ │土地,及其上同段937 建號建物(門牌│為吳登有所有,其後由吳國家│為吳登有所有之建物;吳登珍
│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重建房屋,並向國有財產屬購│全家於70年1 月12日遷出;88│
│ │權利範圍均全部) │買土地;嗣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年間吳國家重建該屋;吳龍男
│ │ │因登記予吳國家之配偶吳鍾阿│全家於94年間遷出;99年間吳│
│ │ │女。三兄弟之家庭成員均係自│國家向國有財產屬購買該屋之│
│ │ │50餘年間起共同居住於此,直│基地;嗣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 │ │至94年間始搬離 │登記予吳國家之配偶吳鍾阿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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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1448地│58、59年購買,登記為吳登珍│59年6 月17日登記為吳登珍所│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9建號建物(門牌│所有,出租予周陳粒 │有,出借予周陳粒使用 │
│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權利範圍均全部) │ │ │
├──┼─────────────────┼─────────────┼─────────────┤
│ 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61年間購買,登記為吳龍男所│60年6 月間購買,61年6 月間│
│ │土地及其上同段91號建物(門牌號碼高│有 │登記為吳龍男所有 │
│ │雄市○○區○○街00000 號)(權利範│ │ │
│ │圍均全部) │ │ │
├──┼─────────────────┼─────────────┼─────────────┤
│ 4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7、68年間購買,登記為吳│71年1 月28日登記為吳登有所│
│ │上之同段13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登有所有,嗣由吳國家繼承。│有,76年8 月19日由吳國家繼│
│ │市○○○路000 號) │ │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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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於68、69年間購買,登記為吳│於69年2 月1 日登記為吳登珍
│ │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登珍之配偶吳許素英所有(當│之配偶吳許素英所有;71年4 │
│ │ │時無地上建物坐落,嗣於71年│月27日其上292 建物登記為吳│
│ │ │間其上始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街000 號房屋) │ │
├──┼─────────────────┼─────────────┼─────────────┤
│ 6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68年間向高雄市政府購買,│土地部分於70年5 月29日登記│
│ │(權利範圍47/2388 ),及其上同段79│原登記為吳龍男所有,嗣於96│為吳龍男所有,其上7902號建│
│ │0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年間贈與予其配偶吳陳玉春。│物於68年6 月27日第1 次登記│
│ │路923 號,權利範圍全部) │購入後租金由吳登珍收取運用│為高雄市政府所有,96年8 月│
│ │ │ │10日登記為吳龍男所有,嗣於│
│ │ │ │96年9 月3 日贈與其配偶吳陳│
│ │ │ │玉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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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登記所有│
│ │ │ │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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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吳登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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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吳登珍
├──┼─────────────────────┼────┼────┤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吳登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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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吳登珍
├──┼─────────────────────┼────┼────┤
│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吳登珍
├──┼─────────────────────┼────┼────┤
│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8/1000 │吳登珍
│ │ ├────┼────┤
│ │ │58/1000 │吳許素英
├──┼─────────────────────┼────┼────┤
│ 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8/1000 │吳登珍
│ │ ├────┼────┤
│ │ │58/1000 │吳許素英
├──┼─────────────────────┼────┼────┤
│ 8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8/1000 │吳登珍
│ │ ├────┼────┤
│ │ │58/1000 │吳許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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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1/1 │吳登珍
│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 │ │ │
├──┼─────────────────────┼────┼────┤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1/1 │吳登珍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1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1/1 │吳許素英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附表三:吳登珍所述事件經過(107 年7 月17日陳述意見續㈠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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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事件概要 │戶籍 │吳龍男答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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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9年間 │吳登珍在新樂街工作 │台南市將軍鄉玉山村玉│不爭執 │




│ │ │ │山21號(下稱老家) │ │
│ │ ├──────────┼──────────┼──────────┤
│ │ │吳登有在棉被店工作 │同上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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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4年間 │吳登珍以推車賣陽春麵│同上 │不爭執 │
│ │ ├──────────┼──────────┼──────────┤
│ │ │吳登有在棉被店工作 │同上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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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5年1月29日 │吳登有當兵 │服役期間戶籍遷出老家│戶籍部分不爭執,吳登│
│ │46年12月21日│退伍回棉被店工作 │退伍後遷回 │有退伍後,到麵攤工作│
│ │ ├──────────┼──────────┼──────────┤
│ │ │吳龍男 │戶籍設在老家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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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7年9月3日 │吳登珍當兵 │服役期間戶籍遷出老家│戶籍部分不爭執,主張│
│ │49年8月8日 │麵攤讓與吳登有經營 │退伍後遷回 │是吳龍男與吳登有共同│
│ │ │ │ │經營麵攤 │
│ │ ├──────────┼──────────┼──────────┤
│ │ │吳龍男 │仍在老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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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9年8、9月間│1人賣米糕、四神湯 │3 人戶籍皆在老家,但│吳龍男吳登珍共同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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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