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71號
KSHV,106,上,27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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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吉村即聖友聯合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昭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蘭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8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陳國昭於民國89年間向上訴人表示 其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可代聘復健科專科醫師團隊進 駐上訴人(下亦稱聖友診所),約定上訴人除給付醫師報酬 外,並應贊助醫師出國進修費用美金4 萬元,且口頭表示關 於進修學費贊助款美金4 萬元部分,以1 :30之匯率折算為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每月分期給付5 萬元,直到付清 120 萬元,上訴人同意其提議,兩造遂於89年12月18日簽定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合約期間自90年1 月3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每月須支付被上訴人醫師看 診費35萬元、獎金則依復健科申報業績,提撥總額分3 級, 依約給付,另須支付年終獎金10萬元、醫師進修學費贊助款 4 萬元美金(自簽約日起分32個月支付,每月美金1,250 元 ,與看診費同時支付)。嗣上訴人依約自90年1 月起按月給 付5 萬元進修學費贊助款予被上訴人,共給付120 萬元。又 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仍持續按月給付5 萬元予被上訴 人,達12個月,共計60萬元。惟上訴人事後輾轉得知被上訴 人未將贊助學費給付與醫師,其所聘僱之醫師亦未曾出國留 學,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將上訴人駐診醫師送至國外進修, 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自應賠償上訴人120 萬元。另就上訴 人於系爭合約約定期滿後仍陸續支付60萬元進修學費贊助款 ,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債務不履 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項目如下:㈠看診費:每月35萬元,3 年共 36個月,合計1,260 萬元、㈡獎金依復建科申報之業績,成 數區分A 、B 、C 三級遞進並加總為提撥總額、㈢年終獎金 :每年10萬元,3 年合計30萬元、㈣進修學費贊助共美金4 萬元,分32個月支付,每月各支付美金1,250 元,依當時之 匯率1 :32計算,應為128 萬元,惟聖友診所僅支付600 萬 餘元,並未付清約定款項。又上訴人不論係依據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自90年1 月3 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聘請復健科 專科醫師駐診,而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看診費、保證金、 獎金、年終獎金及進修學費贊助。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7 項約定「進修學費贊助:甲方(即 上訴人)贊助乙方(即被上訴人)聘請之復健科醫師就讀美 國聖路易大學醫管碩士班Taiwan Program 4萬美金之學費( 從簽約日起,分32個月支付,每月美金1,250 元,與看診費 同時支付)」。
㈢被上訴人並未派上訴人之駐診醫師出國進修。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進修學費贊助?若有,給付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上 訴人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以及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嗣後繼 續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達12個月之不當得利款項60萬元,合 計180 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進修學費贊助?若有,給付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系爭合約按月給付5 萬元作為被上訴 人醫師進修學費贊助之款項,並於合約期滿後,仍按月給付 5 萬元進修學費贊助款予被上訴人,期間長達1 年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給付進修學費贊助 款項之事實為舉證。
㈡兩造於89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自90年1 月3 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聘請復健科 專科醫師駐診,而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看診費、保證金、 獎金、年終獎金及進修學費贊助。且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 7 項約定「進修學費贊助:甲方(即上訴人)贊助乙方(即 被上訴人)聘請之復健科醫師就讀美國聖路易大學醫管碩士 班Taiwan Program 4萬美金之學費(從簽約日起,分32個月 支付,每月美金1,250 元,與看診費同時支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8 頁),並有系爭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頁)。又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予被 上訴人之款項,曾以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存入吳佳 燕設於高雄銀行帳戶內,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 38頁),亦有匯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頁至 第97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正面)。足認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內容,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進修學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亦曾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被上訴人。
㈢據證人即上訴人李吉村之前配偶邱瓊慧於原審證稱:伊有代 理上訴人與陳國昭簽系爭合約書,黃惠蘭才是被上訴人之負 責人,但沒有出面。伊有依系爭合約給付進修學費贊助款, 是以新臺幣、美金1 :30的匯率換算總計120 萬,每月給付 5 萬元,伊一直付到92年底,總計付了180 萬元,每月要付 醫師看診費35萬、顧問費15,000元、加上進修學費贊助款5 萬元,至少要付415,000 元,伊均有如實給付。當時陳國昭 都請被上訴人復健師吳佳燕來收,伊均是將款項以現金方式 交付吳佳燕,不會要求吳佳燕簽收,吳佳燕也沒有給伊收據 ,這是伊的習慣;有時現金不夠會遲延幾天,倘每月5 日未 將款項付齊,第2 天陳國昭就會請手下的復健醫師不要來上 班,所以伊每月均要將款項補齊,醫師才會來上班,這樣持 續3 年。有時吳佳燕無法過來取款,就會給伊銀行帳號,由 伊以匯款方式給付款項,而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均不同,係 因為每月應給付金額不同,有時候欠款金額或獎金有異,但 伊一定都要補齊款項,醫師才會來上班,有時因為手頭上款 項不足,所以分次給付或分次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 至第13頁)。又據證人吳佳燕於原審證稱:伊於90年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約95、96年間離職,伊知道聖友診所與被上訴 人間有合作,但伊不清楚詳細內容;邱瓊慧是聖友診所的老 闆娘,診所的行政作業均由邱瓊慧處理。伊記得有輔導聖友



診所行政作業程序,但不記得有無幫忙轉交現金款項給被上 訴人,因為接觸的診所不只聖友診所,若伊有負責轉交款項 的話一定會簽收,邱瓊慧或許曾交付伊現金,但是伊真的不 記得了,如果可以提示收據給伊閱覽,伊一定可以辨識自己 的簽名,伊若有收受現金,一定會在對方的簿子上做簽收的 動作,對於其他公司也是如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該就是 被上訴人老闆不在時,伊幫老闆代收之款項,當時因為被上 訴人人手不足,才會做代收的工作。伊只是提供帳戶給公司 ,不會去過問詳細內容,若是款項有問題,公司會找邱瓊慧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91頁)。參以證人即被上 訴人負責人黃惠蘭之配偶陳國昭於原審證述:邱瓊慧支付聖 友診所的看診費、獎金時,大部分是用匯款,因款項額度較 大,用匯款比較清楚,當時大部分是匯到吳佳燕的帳戶,上 訴人未曾以現金支付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足認邱 瓊慧處理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曾多次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數額,存入吳佳燕之帳戶內,核與證人吳佳燕陳國昭之證述情節相符,雖邱瓊慧證述依約應給付之款項 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吳佳燕一節,然未提出經吳佳燕簽收 或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等書面資料可資佐證,且吳佳燕亦證 述不記得收受上訴人依約應支付款項為現金者,若有,應有 簽名等語,再佐以上訴人自承:沒有作帳紀錄可以提出,針 對何筆款項為給付,亦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以觀,因邱瓊慧亦未能具體證述針對進修學費贊助款係以 何數額為給付,亦無其他帳冊及簽收、抑或收據之書面資料 可為佐證,復因上訴人除應依約給付進修學費外,尚應給付 看診費、保證金、獎金、年終獎金,如此自無從逕以其證述 及所提出曾匯款之書證即逕認上訴人業已依約支付進修學費 贊助款一節為真,乃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據證人江金陞於本院證述:我是聽邱瓊慧講昭揚公司會派醫 師到聖友診所,聖友診所會支付醫師薪水。我也載過李太太 (指邱瓊慧)拿錢到被上訴人的辦公室,在九如路上,我是 在車上等她,是她自己進去。她帶著現金,放在一個紙袋, 多少錢我不清楚。是邱瓊慧拿錢給吳佳燕邱瓊慧上車我沒 有看到她有拿什麼文件或資料,所以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又據陳美鈴於本院證述:我 在前鎮區開設及管理安養院,我們安養院的病人都在聖友診 所做復健。有幾次我開車載邱瓊慧去一個日式的矮房子,住 址我不清楚,邱瓊慧說大約拿40幾萬去,是用現金裝在一個 袋子,說要付給醫生的錢。聽邱瓊慧說要拿給吳佳燕,拿錢 去才看到吳佳燕,並未見過邱瓊慧有出具簽收簿給吳佳燕



收,或吳佳燕有交付收據給邱瓊慧。我看到邱瓊慧拿錢給吳 佳燕,吳佳燕拿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上開二名證人雖均證述曾載邱瓊慧至被上訴人處,由邱瓊 慧將現金交給吳佳燕,然自證人江金陞證詞得知,其對於此 交付現金之數額及細目並不清楚,另自證人陳美鈴之證述吳 佳燕拿了裝現金的紙袋就離開一節,顯見並未經點收甚明, 若如證人所言現金數額達40幾萬元,以此數額交由吳佳燕卻 未經吳佳燕當面清點即離去,此與常情顯然有違,故依前該 二名證人所述,上訴人究曾支付予被上訴人何項目之款項, 數額為何,均非明瞭,難謂無疑。
㈤另上訴人主張:證人吳佳燕代收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 款項並交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均未曾向吳佳燕表示有 任何收取款項金額有誤或不足等相關意見,足證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委由邱瓊慧所轉交之金額款項,並無認為有不足或 短缺等情,且被上訴人自認迄今上訴人支付六百萬元,又依 證人吳佳燕證述,可知其為代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款項 之人,況且被上訴人自認其確實有獲得上訴人給付部分款項 之事實,亦足證吳佳燕曾有收取上訴人所給付之全部進修學 費贊助款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曾自認迄今上訴人曾支 付予被上訴人600 多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然依系爭合 約內容所示合約期間共3 年即36個月,以每月應付看診費35 萬元計算,即達1,260 萬元,上開600 萬元顯未超過依約上 訴人應支付之醫師看診費1,260 萬元之一半。復佐以證人謝 美金於本院證述:前於89年左右擔任聖友診所推輪椅做復健 的工作,當時由陳國昭派駐醫生至聖友診所,看診的醫生有 時來有時沒來。是聽診所裡面的員工說的,有時候來做復健 的病人也會講,可能是欠錢所以醫生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3頁),亦即,證人謝美金聽聞被上訴人曾未派駐 醫師到上訴人處看診,肇因於上訴人積欠款項,益徵上訴人 並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全部款項,亦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曾自 認受領600 多萬元款項而推論上訴人曾支付進修學費贊助款 予上訴人甚明。再者,依前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吳佳燕曾代 收上訴人依約應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任何現金款項,以及被上 訴人未有異議,因此無從認定上訴人曾有以現金方式依約給 付進修學費贊助款項。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照證人邱瓊慧證述:依 約一直付到92年底,所以總計是180 萬元。每個月要付醫師 薪水35萬、顧問費15,000元、加上5 萬元的進修費,每個月 至少都要付415,000 元。都有如實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8 頁至第9 頁),足證上訴人對看診費、獎金及進修學費贊



助款等費用,均如實給付予被上訴人。亦即每月5 萬元且為 期2 年,共計120 萬元部分之原約定之進修費用;甚至再多 給付為期1 年,每月5 萬元,共計60萬元之進修費用予被上 訴人云云。然查:證人邱瓊慧未能明確證述其依約曾針對進 修學費贊助款給付之具體時間及數額,亦無法提出其他帳冊 、簽收資料,抑或收據為證,故難認上訴人業已依約支付進 修學費贊助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難可採信。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懷玉,以證明被上訴 人派至上訴人處之醫師薪水支付來源,以及被上訴人曾停止 與後續派駐醫生至上訴人之看診之原因為何一節。然查,被 上訴人派至上訴人處之醫師薪水支付來源,亦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已給付進修學費贊助款,故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業已支付 進修學費贊助款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無關,且被上訴人 曾停止與後續派駐醫生至上訴人之看診原因為何,業經證人 謝美金證述如前,均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故認此部分無 傳訊證人蔡懷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承前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20 萬元之損害,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罹於時效則本 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上 訴人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以及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嗣後繼 續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達12個月之不當得利款項60萬元,合 計180 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屆滿後,有再給付每月5 萬元進修 學費贊助款予被上訴人達12個月,合計60萬元之款項,所舉 證據及證人均無從證明,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2個月之不當得利款項共計60萬元,洵屬無據,並 無理由。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萬元之不當得利款項,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業已罹於 時效云云,本院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自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 │ │(新臺幣)│ (原審卷) │
├──┼──────┼─────┼────────────┤
│ 1 │90年2 月1 日│175,000元 │卷一第93頁、第117 頁 │
├──┼──────┼─────┼────────────┤
│ 2 │90年4 月30日│ 76,400元 │卷一第94頁、第115 頁 │
├──┼──────┼─────┼────────────┤
│ 3 │90年5 月4 日│ 30,000元 │卷一第95頁、第115 頁背面│
├──┼──────┼─────┼────────────┤
│ 4 │90年5 月4 日│130,000元 │卷一第95頁、第115 頁背面│
├──┼──────┼─────┼────────────┤
│ 5 │90年5 月4 日│ 35,000元 │卷一第95頁、第115 頁背面│
├──┼──────┼─────┼────────────┤
│ 6 │90年5 月4 日│155,000元 │卷一第96頁、第116 頁 │
├──┼──────┼─────┼────────────┤
│ 7 │90年6 月4 日│ 73,700元 │卷一第96頁、第116 頁 │
├──┼──────┼─────┼────────────┤
│ 8 │90年6 月5 日│ 65,000元 │卷一第96頁、第116 頁 │




├──┼──────┼─────┼────────────┤
│ 9 │91年1 月6 日│ 21,500元 │卷一第97頁、第116 頁背面│
├──┼──────┼─────┼────────────┤
│ 10 │91年4 月4 日│423,000元 │卷一第97頁、第116 頁背面│
├──┼──────┼─────┼────────────┤
│ 11 │92年1 月6 日│350,000元 │卷一第97頁、第116 頁背面│
│ │ │ │、卷二第6 頁 │
├──┼──────┼─────┼────────────┤
│ 12 │92年1 月7 日│ 55,000元 │卷一第93頁、第117 頁 │
├──┼──────┼─────┼────────────┤
│ 13 │92年1 月30日│100,000元 │卷一第93頁、第117 頁 │
├──┼──────┴─────┴────────────┤
│ │ 金額合計1,689,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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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