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徐郭玉梅
徐玉成
潘玉池
潘玉金
陳美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 訴 人 鄧春貴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4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七五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七二二點七0平方公尺分歸陳美櫻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九六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徐玉成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三六四0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潘玉池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二0三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潘玉金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二九五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徐郭玉梅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二四三五點0一平方公尺分歸鄧春貴取得。
陳美櫻、潘玉池及徐郭玉梅應分別給付徐玉成、潘玉金及鄧春貴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徐郭玉梅、徐玉成、潘玉金、潘玉池及陳美櫻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即鄧春貴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徐郭玉梅、徐玉成、潘玉金、潘玉池及陳美櫻之上訴訴訟費用由徐郭玉梅、徐玉成、潘玉金、潘玉池及陳美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鄧春貴(下稱鄧春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5,758.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惟迄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分割
共有物規定,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二、上訴人徐郭玉梅、徐玉成、潘玉池、潘玉金、陳美櫻(下稱 徐郭玉梅等)則以:徐郭玉梅等於系爭土地周圍自行花費鋪 設產業道路,鄧春貴並未負擔任何費用,故本件應依附圖二 所示分割,而鄧春貴原使用土地部分未臨路,故無補償之必 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2,722.70平方公尺分歸陳美櫻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969. 86分歸徐玉成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3,640.61平方公尺分歸 潘玉池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2,035.89平方公尺分歸潘玉金 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2,954.78平方公尺分歸徐郭玉梅取得 ;編號F 部分面積2,435.01平方公尺歸鄧春貴取得。陳美櫻 、潘玉池、潘玉金、徐郭玉梅應分別給付徐玉成、鄧春貴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徐 郭玉梅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二所示,兩造應相互找補金補,如附表四所示。被 上訴聲明:上訴駁回。鄧春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兩造應相互找補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5,7 58.8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二)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協議分割。(三)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均有柏油道路(寬約3 公尺),西側 有徐郭玉梅所有之紅色鐵皮屋及陳美櫻所有之白色鐵皮屋 和網室,北側有潘玉池所有之白色鐵棚。現況占有部分, 徐郭玉梅種植蓮霧、香蕉,鄧春貴、徐玉成、潘玉池種植 香蕉,潘玉金種植蓮霧。又鄧春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 目前已無種植作物,徐郭玉梅、徐玉成陳述種植香蕉及檳 榔、檳榔已5 年,可於民國106 年收成,潘玉池陳述種植 香蕉,已經快收成,待收成完畢就會砍伐,潘玉金陳述種 植香蕉係1 年1 收,已經快可以收成,待收成完畢就會砍 伐舊株,但下株會繼續長新芽,可以繼續長,1 株可以收 成3 年,陳美櫻陳述有搭建溫室,於溫室內種植水果。再 者,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占用部分土地有高低落差, 目前係鄧春貴占用之土地地勢最高,徐玉成與潘玉池占用 之土地地勢最低。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之妥適分割方案為何
?(二)兩造相互找補合理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土地之妥適分割方案為何?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 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 。系爭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見原審卷 第43頁)可稽,堪可認定,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 耕地。其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州鄉巷子內段278 地號 ,於農發條例在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為潘玉池、徐 郭玉梅、鄧春貴及訴外人徐安慰、陳明亮、潘英德共有乙 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附卷(見原審卷第 31-41 頁)可稽,而參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 後之宗數均未逾6 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論採取何方 案分割,均無違上述農發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又系爭 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乙節,為 兩造不爭執,則鄧春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係98年1 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所採用,依該條修法理由第2 點記 載:「…現行條文第2 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 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 ,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 第753 條第1 項、瑞士民法第651 條第2 項及日本民法第 258 條第2 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 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 補償…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等語,顯見修法後,法律賦予法院在裁判 分割土地時,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 彈性方案。
3、鄧春貴主張: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造成鄧春貴分 得F 部分土地為袋地,需有通行道路。反之,若採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則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並無袋 地之情形發生等語。徐郭玉梅等則抗辯:附圖二是按各共 有人使用現況分配,變動最小。至於鄧春貴依附圖二分得 F 部分土地,亦於系爭土地最下方預留寬度約3 公尺之連 外通道,可供連接外面道路云云。經查,系爭土地西側、 北側均設有柏油道路(寬約3 公尺),西側有徐郭玉梅所 有之紅色鐵皮屋及陳美櫻所有之白色鐵皮屋和網室,北側 有潘玉池所有之白色鐵棚。現況占有部分,徐郭玉梅種植 蓮霧、香蕉,鄧春貴、徐玉成、潘玉池種植香蕉,潘玉金 種植蓮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105 年9 月19日屏港 地二字第105306595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 審卷第165-169 、179-181 頁)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上, 除徐郭玉梅、陳美櫻及潘玉池於土地西北側搭建有紅色鐵 皮屋、白色鐵皮屋、網室及白色鐵棚外,多由共有人於土 地上種植蓮霧或香蕉等作物,堪認土地多供農作使用,至 於上述鐵皮屋、網室或鐵棚,應係作為農作之輔助。其次 ,鄧春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目前已無種植作物,徐郭 玉梅、徐玉成陳述種植香蕉及檳榔、檳榔已5 年,可於10 6 年收成,潘玉池陳述種植香蕉,已經快收成,待收成完 畢就會砍伐,潘玉金陳述種植香蕉係1 年1 收,已經快可 以收成,待收成完畢就會砍伐舊株,但下株會繼續長新芽 ,可以繼續長,1 株可以收成3 年,陳美櫻陳述有搭建溫 室,於溫室內種植水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審10 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312 頁)可 稽,堪認兩造在原審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其原於 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之實際狀況,或已經未再種植,或已 可收成,或收成後,將砍伐原農作等。而按兩造自鄧春貴 於105 年5 月5 日起訴請求原審裁判分割(見原審卷第21 頁)時起,已可預見系爭土地未來將分割,且分割後,兩 造各自可分得之土地,係由法院綜合審理後判斷,非必係 兩造原先種植農作之處;換言之,共有物之分割,並非單 以使用現狀為唯一標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從而,徐郭 玉梅等抗辯:審酌本件分割方案時,應考量徐郭玉梅等於
土地上尚有香蕉、蓮霧等作物,或為1 年1 收或為5 年收 成,並均於採收後再種植,現尚無法採收,且檳榔未滿5 年,仍無法採收,暨彼等曾對於使用土地部分所為之填土 或改良等因素,故應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142 頁背面、49頁)云云,即屬無據。
4、其次,系爭土地西、北側均設有柏油道路(寬約3 公尺) ,則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應以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面 臨道路為優先考量,以避免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 地後,除對該共有人不公平外,亦造成共有人間之糾紛, 並擴大相互找補金額。又土地分割後,如因共有人分得土 地位置、地形或是否臨路等因素,造成分得土地間產生價 值的落差,為顧及共有人間之公平,亦應採取價值落差較 小之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北側均設有柏油道路( 寬約3 公尺),於土地分割時,應以兩造分得之土地,均 能面臨道路為優先考量,而附圖一所示方案,使兩造均面 臨西、北側之道路,不至於造成袋地,對兩造均公平。至 附圖二所示方案,則使鄧春貴分得F 部分土地形成袋地, 而須藉由分得E 部分土地共有人之南側另開闢1 條如東港 地政107 年2 月9 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134100 號函檢附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6-77 頁)即附圖三F2所示寬約 3 公尺、面積達218.88平方公尺之通道,顯不利於鄧春貴 之土地使用;並斟酌土地利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 積、分割後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兩造表示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公平。從而,徐郭玉梅等抗辯:本件分割,應採用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云云,即屬無據。
5、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農 發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暨共有人人數 計有6 人乙節,如前所述。再者,系爭土地西、北側設有 柏油道路(寬約3 公尺),經測量包含於系爭土地內之道 路部分面積合計601.14平方公尺乙節,有附圖三(包含A1 、B1、C1、D1、E1、F1,不含F2)及107 年5 月11日屏港 地二字第1073044251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99-100頁)即附圖四(包含A1、B1、C1、D1、E1、F1)所 示,堪可認定。而上述包含於系爭土地內道路部分,依其 使用性質,本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單獨分割 出1 筆由兩造共有之土地,惟因兩造分割後,均單獨取得 1 筆土地所有權,倘再分割出1 筆由兩造共有之道路用地 ,將造成系爭土地分割為7 筆獨立所有權之土地,此有違
上述農發條例規定,故兩造均同意無論土地分割後,究採 取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案,均將上述道路部分土地劃入 各共有人分得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範圍內,業據兩造陳 明(見本院卷第134頁正背面)。
(二)兩造相互找補合理金額為何?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僅提及共有人如因分割而取 得超出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所有權者,就其超出部分 ,應以金錢補償之。惟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無上開情形 ,然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之結果,如產生共 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不相當者,其中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 ,仍應向取得土地價值較低者,給予金錢之補償,始謂公 平。
2、徐郭玉梅等抗辯:如附圖三、四所示道路部分,係徐郭玉 梅等舖設,故縱使本件採用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彼等亦 無須補償鄧春貴云云。鄧春貴則主張:尊重系爭鑑定之專 業鑑定,本件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系爭鑑定 結果,相互找補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則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是否存在價值差異?相 差多少?於徵得兩造同意後,囑託牛津事務所實施鑑定, 據鑑定機關勘估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 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推估出擬分割方案之基準地之 土地價格,並參酌東港地政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 價基準進行調整、修正推估系爭土地擬分割後各區位之合 理價格。另依各共有人應有持分,計算共有人分割前、後 地價總額表如附表二所示,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地價差額 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乙節,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下稱牛津事務所)107 年6 月25日牛津學堂屏估字 第10613 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2 1-122 、126-127 頁,下稱系爭鑑定)可稽。本院參酌系 爭鑑定採用比較法推估並決定出預為分割方案基準地之土 地價格,且參酌東港地政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 基準進行調整、修正,暨同時就附圖一分割後土地部分及 所各包含如附圖四所示分割後各區道路面積部分為不同之 價格鑑定,及兩造對於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情,認系爭鑑定所鑑結果,應屬 可採,自可採為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間相互找補之 依據。據上,堪認本件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後,陳美櫻 、潘玉池及徐郭玉梅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徐玉成
、潘玉金及鄧春貴。至徐郭玉梅等固抗辯:系爭土地西、 北側之柏油道路,係由徐郭玉梅等所設置,故本件縱採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鄧春貴亦不得要求補償地價差額(見 本院卷第134 頁、142 頁背面)云云。惟土地分割時,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如因分得土地位置、地形、臨遠、 完整性等,致發生價格之差異,即有相互找補之必要,而 本件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土地後,確實產生如附 表三所示土地價格差異,而有相互找補之必要乙節,如前 所述,則徐郭玉梅等以上開事由抗辯鄧春貴不得要求找補 云云,洵屬無據。況鄧春貴亦否認系爭土地西、北側之柏 油道路,係由徐郭玉梅等所設置(見本院卷第134 頁), 而徐郭玉梅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彼等上開抗辯無 據。另徐郭玉梅等固又抗辯:如採附圖二所方案分割,則 徐玉成現於土地上種植之檳榔約有405 株會坐落於鄧春貴 分得之土地上,而徐玉成就上開作物,已投入相當之成本 ,自應由鄧春貴依每株檳榔價格,予以補償,詎原判決於 判命系爭土地採用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時,並未命鄧春貴 補償徐玉成之損失,亦有違失(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 云云。惟本院既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徐郭 玉梅等上開抗辯云云,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 整體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2,722.70平方公 尺歸陳美櫻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969.86平方公尺歸徐玉 成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3,640.61平方公尺歸潘玉池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2,035.89平方公尺歸潘玉金取得;編號E 部 分面積2,954.78平方公尺歸徐郭玉梅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 2,435.01平方公尺歸鄧春貴取得。陳美櫻、潘玉池及徐郭玉 梅並應分別給付徐玉成、潘玉金及鄧春貴如附表三所示補償 金額。鄧春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徐郭 玉梅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訴訟費用,除徐郭玉梅等上訴訴訟 費用,應由徐郭玉梅等自行負擔外,因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 訴訟,如由徐郭玉梅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鄧春貴上訴為有理由,徐郭玉梅等上訴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徐郭玉梅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
│編│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
│1 │徐郭玉梅│6/32 │
├─┼────┼───────────────────┤
│2 │鄧春貴 │2480/16050 │
├─┼────┼───────────────────┤
│3 │潘玉池 │29663/128400 │
├─┼────┼───────────────────┤
│4 │潘玉金 │4147/32100 │
├─┼────┼───────────────────┤
│5 │徐玉成 │2/16 │
├─┼────┼───────────────────┤
│6 │陳美櫻 │2773/16050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地價總額差額表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擬分│分割後各區│分割後各│分割後各區│道路土地地│分割後持有價值│土地總價( │各共有人│原持有價值│分割後持有價值│
│ │ │配區位編號│土地實地面│區地地價│道路土地面│價(元/㎡)│(元) │元) │權利範圍│(元) │增減(元) │
│ │ │ │積(㎡) │(元/㎡) │積(㎡) │ │ │ │ │ │ │
│ │ ├──┬──┼─────┼────┼─────┼─────┼───────┼─────┼────┼─────┼───────┤
│ │ │實地│道路│ a │ b │ c │ d │e=(axb)+(cxd) │f=Σe │ g │ h=fxg │i=e-h │
├────┼─────┼──┼──┼─────┼────┼─────┼─────┼───────┼─────┼────┼─────┼───────┤
│1 │陳美櫻 │A │A1 │2,451.25 │2,260 │271.45 │14,000 │5,919,855 │ │2,773/ │5,897,449 │+22,406 │
│ │ │ │ │ │ │ │ │ │ │16,0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徐玉成 │B │B1 │1,909.50 │2,130 │ 60.36 │14,000 │4,151,739 │ │2/16 │4,266,771 │-115,0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潘玉池 │C │C1 │3,544.19 │2,210 │ 96.42 │14,000 │7,967,648 │ │29,663/ │7,885,685 │+81,963 │
│ │ │ │ │ │ │ │ │ │ │128,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潘玉金 │D │D1 │1,996.31 │2,170 │ 39.58 │14,000 │4,387,405 │ │4,147/ │4,409,794 │-22,389 │
│ │ │ │ │ │ │ │ │ │34,134,170│32,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徐郭玉梅 │E │E1 │2,858.56 │2,210 │ 96.22 │14,000 │6,452,126 │ │6/32 │6,400,157 │+51,96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鄧春貴 │F │F1 │2,397.90 │2,170 │37.11 │14,000 │5,255,397 │ │2,480 │5,274,314 │-18,917 │
│ │ │ │F2 │ │ │ │ │ │ │/16,0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15,157.71 │ │601.14 │ │34,134,170 │34,134,170│ │34,134,170│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實地面積均含各該道路部分。 │
│ │因小數點進位之關係產生有些許個位數差異情形。 │
│ │ │
│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以比率法計算),單位元┌───────┬──────┬────┬────┬─────┬──────┬────┐
│ │應補償人 │陳美櫻 │潘玉池 │徐郭玉梅 │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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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14.332% │52.427% │33.241% │ │100.00% │
│ │人 │ │ │ │ │ │
├───────┼──────┼────┼────┼─────┼──────┼────┤
│徐玉成 │115,032 │16,486 │60,308 │38,238 │ │115,032 │
├───────┼──────┼────┼────┼─────┼──────┼────┤
│潘玉金 │22,389 │3,209 │11,738 │7,442 │ │22,389 │
├───────┼──────┼────┼────┼─────┼──────┼────┤
│鄧春貴 │18,917 │2,711 │9,917 │6,289 │ │18,917 │
├───────┼──────┼────┼────┼─────┼──────┼────┤
│合計 │156,338 │22,406 │81,963 │51,969 │ │156,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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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徐郭玉梅等主張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後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
┌───────┬─────────────────────────┬─────┐
│ │ 應負補償者(單位:元) │合計 │
│ │ │ │
│ ├────┬────┬────┬────┬─────┼─────┤
│ │ 陳美櫻 │ 潘玉池 │ 潘玉金 │徐郭玉梅│鄧春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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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補│徐玉成│47,634 │22,643 │8,490 │18,377 │607,500 │704,600 │
│償者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47,634 │22,643 │8,490 │18,377 │607,500 │704,6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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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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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號│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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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郭玉梅│6/32 │
├─┼────┼───────────────────┤
│2 │鄧春貴 │2480/16050 │
├─┼────┼───────────────────┤
│3 │潘玉池 │29663/128400 │
├─┼────┼───────────────────┤
│4 │潘玉金 │4147/32100 │
├─┼────┼───────────────────┤
│5 │徐玉成 │2/16 │
├─┼────┼───────────────────┤
│6 │陳美櫻 │2773/160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