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3號
KSHV,105,重上,83,201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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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上河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學藤
      黃得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上訴人  許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學藤許麗珠黃得共依序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街○0 號(即下稱 A1戶)及3 號(即下稱A2戶)、5 號(即下稱A3戶)、7 號 (即下稱A5戶)上河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A 棟19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為集合住宅,依據系爭大樓之使用執 照樓層附表所載屋頂突出物之用途僅「樓梯間」、「機房」 、「水箱」。然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訴外人樹藤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樹藤公司)於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 19條第3 項就約定專用部分,除包括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㈡( 下稱附件㈡)第2 條「大樓之約定專有部分,係指A 棟屋突 壹層樓梯間,由A 棟19樓A1、A2、A3及A5戶之區分所有權人 個別約定專用,A1戶專用面積16.73 ㎡,A2戶專用面積18.8 6 ㎡,A3戶專用面積18.86 ㎡,A5戶專用面積16.39 ㎡。」 外;另就如附圖所示甲(除A1戶專用面積部分外,下稱除A1 外)及乙(除A2戶專用面積部分外,下稱除A2外)、丙(除 A3戶專用面積部分外,下稱除A3外)、丁(除A4戶專用面積 部分,下稱除A4外)範圍所示之屋頂平台,亦依序約定分為 黃學藤許麗珠黃得共所專用(下稱系爭約定)。然依系 爭買賣契約附件㈣「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5 款約定,系爭約定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且所約定 專用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缺之共用部分,系 爭約定無效,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系爭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之



必要。再黃學藤就附圖甲(除A1外)及乙(除A2外)之約定 專用部分,建有如附圖所示紅線標示之女兒牆(下稱「系爭 女兒牆」),上訴人另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82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 條第4 項及 系爭大樓102 年12月1 日、103 年11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請求黃學藤就「系爭女兒牆」之高度超過1.5 公尺 部分,予以拆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黃學藤就附 圖所示甲(除A1外)、乙(除A2外)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許麗珠就附圖所示丙(除A3外)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黃得 共就附圖所示丁(除A5外)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㈡黃學藤 應將「系爭女兒牆」高度超過1.5 公尺部分,均予拆除。【 原審判命黃學藤應將原審判決附圖二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 部分玻璃牆面積21㎡、 A1部分雨遮面積11.6㎡、B 部分按摩浴台面積28.61 ㎡之地 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就上開拆除部 分,未經黃學藤上訴而告確定,且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第170 至171 頁),並經黃學藤同意在案(見本 院卷第157 頁、第164 頁),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 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各答辯如下:
許麗珠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就屋頂平台 約定專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台已達成分管協 議;雖系爭規約第8 條約定,屋頂平台之變更應受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限制,然伊所專用之屋頂平台,其使用狀況 與使用執照平面圖標示完全相同,並無任何變更等語置辯。 ㈡黃學藤黃得共則以:伊等均依據系爭約定就附圖所示甲( 除A1外)及乙(除A2外)、丁(除A4外)之屋頂平台有專用 權,約定專用之範圍與系爭約定相同,伊等並未占用屋頂突 出物之「樓梯間」、「水箱」、「機房」等公共設施,系爭 約定並未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上訴人所指「系爭女兒牆」, 乃樹藤公司所搭蓋,係為劃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有部分,連 接屋突構造,非為女兒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黃學藤應將附圖二所示A 部分玻璃牆面積21㎡、A1 部分雨遮面積11.6㎡、B 部分按摩浴台面積28.61 ㎡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並為附條件准假執行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黃學藤就附圖所示甲(除A1外),乙(除A2外)之 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許麗珠就如附圖所示丙(除A3外)之約



定專用權不存在;黃得共就附圖所示丁(除A5外)之約定專 用權不存在。㈢黃學藤應將「系爭女兒牆」高度超過1.5 公 尺部分,均予拆除。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黃學藤許麗珠黃得共依序為北昌三街A1戶及A2戶、A3戶 、A5戶,系爭大樓A 棟1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為集 合住宅,起造人為樹藤公司。
㈡依據樹藤公司就系爭大樓與各承購戶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 19條第3 項約定:「甲方(買方)同意連通A 棟十九樓A1、 A2、A3及A5戶之屋突壹層樓梯間及屋頂平台如附件㈢(即系 爭買賣契約附件㈢,下稱附件㈢),由A 棟十九樓A1、A2、 A3及A5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個別約定專用,但應遵守社區規約 合法使用。」;另依附件㈡第2 條約定「大樓約定專有部分 係指A 棟屋突壹層樓梯間,由A 棟十九樓A1、A2、A3、A5區 分所有權人個別約定專用,A1戶專用面積16.73 ㎡,A2戶專 用面積18.86 ㎡,A3戶專用面積18.86 ㎡,A5戶專用面積16 .39 ㎡。」,該專用部分坐落位置如附件㈢第20頁所示;各 該約定專用屋頂平台現由被上訴人占用中。
㈢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得約定專用。
㈣原審於104 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並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課(下稱工務局建管課)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等派員至系爭大樓A 棟19樓A1、A2、A3及A5戶進 行勘驗(下稱系爭勘驗),兩造對於系爭勘驗結果,均不爭 執。
㈤依據系爭勘驗結果,黃學藤於約定專用部分,增建玻璃牆面 建物21㎡、雨遮11.36 ㎡、按摩浴台28.61 ㎡(下稱系爭增 建建物)。1 號(即A1戶)屋凸1 層樓梯間樓梯方向變更且 該梯間與屋頂平台間牆壁現況已拆除,該處有部分增建建物 ,已違反建築法第4 條、第9 條第2 款、第25條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2 條等規定,係違章建築;1 號(即A1戶)與3 號(即A2戶)間屋頂平台現況2 面女兒牆均已拆除,且其餘 之屋頂平台墊高作為按摩浴缸使用,均已違反本條例第9 條 第2 項規定。
黃學藤已拆除系爭增建建物。
㈦系爭大樓領有工務局所核發(10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上訴人前曾向工務局反映北昌三街1 號(即A1 戶)、3 號(即A2戶)「系爭女兒牆」加高之情事,經工務 局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現勘,認該址確實設有隔牆,惟 無標示牆面高度,並以106 年1 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



0239800 號函覆(下稱第00000000000 號函),女兒牆係指 建築物屋頂外圍的矮牆,上訴人所陳之「牆體」(即系爭女 兒牆)係屬屋頂平台內區劃約定專用部分與共有部分,且連 接屋突構造,應非屬「女兒牆」。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黃學藤就附圖所示甲(除A1外),乙(除A2 外)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許麗珠就附圖所示丙(除A3外) 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黃得共就附圖所示丁(除A5外)之約 定專用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黃學藤拆除將系爭女兒牆高度超過1.5 公尺部分 ,予以拆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黃學藤就附圖所示甲(除A1外),乙(除A2 外)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許麗珠就附圖所示丙(除A3外) 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黃得共就附圖所示丁(除A5外)之約 定專用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再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 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 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另公寓大廈 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0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大樓為19層建物建築,屬集合住宅,有系爭大樓使用 執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 至14頁),而大樓屋頂平台乃維 護建築安全及外觀,性質上不可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 體,係共同部分,依據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屋 頂平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既對於系 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得約定專用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9 至120 頁)。則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樹藤公司就系 爭大樓與各承購戶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除於附件㈡第2 條 約定「大樓約定專有部分係指A 棟屋突壹層樓梯間,由A 棟 十九樓A1、A2、A3、A5區分所有權人個別約定專用,A1戶專



用面積16.73 ㎡,A2戶專用面積18.86 ㎡,A3戶專用面積18 .86 ㎡,A5戶專用面積16.39 ㎡。」外(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另於第19條第3 項亦約定:「甲方(買方)同意連通 A 棟十九樓A1、A2、A3及A5戶之屋突壹層樓梯間及屋頂平台 (如附件㈢),由A 棟十九樓A1、A2、A3及A5戶之區分所有 權人個別約定專用,但應遵守社區規約合法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至第102 頁反面)。故依系爭買賣契約 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屋頂平台由頂樓之買 受人使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間就屋頂平台由頂樓即19樓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黃學藤許麗珠黃得共分為北昌三 街A1戶及A2戶、A3戶A5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 即系爭約定,其等就附圖所示甲(除A1外)及乙(除A2外) 、丙(除A3外)、丁(除A5外)範圍所示之屋頂平台,有專 用使用權限,當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約定違反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5 款約定為 無效云云。然前已論,上訴人已自承「屋頂平台」得約定為 專用,嗣翻異前開主張,惟其就屋頂平台約定為專用何以違 反該等約定,並未提出相關舉證。況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款(即本條例第7 條第4 款)「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係就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之「使用」,所為之規範,並無否定屋頂平台不得約 定為專用,此依同條第1 、3 款所約定即明。復參諸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勘驗筆錄已明確記載:「一、5 號(即許麗珠所 有A3戶)、7 號(即黃得共所有A5戶) 屋突壹層樓梯間及屋 頂平台,均與使用執照竣工圖相符,無增建亦無二次施工。 女兒牆現況亦與現狀竣工圖相符,消防建管圖說均相符。二 、1 號(即黃學藤所有A1戶)與3 號(即黃學藤所有A2戶) 19樓外之消防逃生梯只能往下,無法往上,然經工務局建管 課及消防局承辦人員均稱使用執照竣工圖即為如此,並無違 反消防或建管法令之疑慮。另消防逃生梯亦無法上至屋頂平 台,即19層4 戶共僅有靠近5 號、7 號間之逃生梯可向上通 往屋頂平台,建管人員稱此與使用執照竣工圖相符。三、‧ ‧‧消防局承辦人員稱1 號頂樓樓梯間本身並無違反消防法 令的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41 至248 頁);亦與工務局 於104 年12月2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 下稱第00000000000 號函):「四、5 號、7 號屋凸1 層樓 梯間與屋頂平台、女兒牆現況平面圖位置與使用執照核准圖 說相符。」相核(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除顯認系爭大樓



就屋頂平台,並無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可約定為專用 外,亦認該屋頂平台逃生避難空間之功能,並無因約定為專 用,而生妨礙致違反物之通常使用方式,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顯無足取。
⒋次按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同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上開條 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依據同 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違反者僅生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尚難認該二條項之規定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勘驗結果及工務局第00 000000000 號函覆,雖認黃學藤於附圖二所示約定專用部分 ,增建系爭增建建物,另1 號(即A1戶)屋凸1 層樓梯間樓 梯方向變更且該梯間與屋頂平台間牆壁現況已拆除,該處有 部分增建建物,確已違反建築法第4 條、第9 條第2 款、第 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等規定,係違章建築;再1 號與3 號間屋頂平台現況2 面女兒牆均已拆除,其餘之屋頂 平台墊高作為按摩浴缸使用,均已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 規定。然本諸前開說明,工務局所為違章認定,僅係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目的所為判斷,黃學藤增建系爭增建建物,亦僅 發生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 予以制止或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已成立分管協議即系爭約定之效力,自不足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違反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5 款 約定,屬無效,進而訴請確認學藤就附圖所示甲(除A1外) ,乙(除A2外)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許麗珠就附圖所示丙 (除A3外)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黃得共就附圖所示丁(除 A5外)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黃學藤拆除將系爭女兒牆高度超過1.5 公尺部分 ,予以拆除,有無理由?
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女兒牆」為黃學 藤所建,為黃學藤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所指「系爭女兒牆



」,乃樹藤公司所搭蓋,係為劃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有部分 ,連接屋突構造,非為女兒牆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前以黃學藤將「系爭女兒牆」加高之情事,曾 向工務局反映,經該局調閱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 前往現場履勘,認該處確設有隔牆,然無標示牆面高度,且 認所謂「女兒牆」係指建築物屋頂外圍的矮牆,而上訴人所 陳之「牆體」(即系爭女兒牆)係屬屋頂平台內區劃約定專 用部分與共有部分,且連接屋突構造,非屬「女兒牆」等情 ,有工務局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可憑。足認上訴人所稱「 系爭女兒牆」乃係建商樹藤公司所建,而非黃學藤所建;再 「系爭女兒牆」雖蓋立於黃學藤所使用附圖甲(除A1部分外 )、乙(除A2部分外)之約定專用部分上,然依據本條例第 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 。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為約定專用。是此,「系爭女兒牆」應歸系爭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所共有,非為黃學藤單獨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建商 樹藤公司已將「系爭女牆」之事實上處分權單獨轉讓予黃學 藤,自難逕認黃學藤為「系爭女兒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故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 、本條例第9 條第4 項及系爭大樓102 年12月1 日、103 年 11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黃學藤將系爭女兒牆 高度超過1.5 公尺部分,予以拆除云云,難謂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黃學藤就附圖所示甲(除A1外) 、乙(除A2外)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許麗珠就附圖所示丙 (除A3外)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黃得共就附圖所示丁(除 A5外)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復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第821 條、本條例第9 條第4 項及系爭大樓102 年12月 1 日、103 年11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黃學藤 將系爭女兒牆高度超過1.5 公尺部分,予以拆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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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藤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