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91號
KSHV,105,上,191,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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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許朝成
兼訴訟代理人 許朝興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 訴 人 許朝進
被上訴人  陳文章
      陳燈居
      陳文丁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蘇上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林提
被上訴人  施崑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崑正
被上訴人  施安鎮
      施發典
      施盈吉
      施勝乾
      施皆得
      施進旺
      施由天
      施進興
      施芳豹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
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參捌玖肆點肆伍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方案二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伍肆伍點參肆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朝成許朝興許朝進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玖柒點零



柒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文章陳文丁陳燈居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玖柒點零柒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蘇上娥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捌柒參點陸零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施發典施盈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 部分,面積肆參陸點柒玖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施崑正施崑印施勝乾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貳零壹點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施芳豹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貳零壹點伍伍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施由天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貳零壹點伍伍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施進旺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貳零壹點伍伍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施皆得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貳零壹點伍伍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施進興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肆參陸點捌零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施安鎮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肆零零點零肆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施發典施盈吉施崑正施崑印施勝乾施進興施安鎮應補償上訴人許朝成許朝興許朝進及被上訴人陳文章陳文丁陳燈居陳蘇上娥施皆得施由天施進旺施芳豹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方案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許朝興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 原告許朝成許朝進等2 人,爰併列該2 人為上訴人,合先 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 積3894.45 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名稱為琉球風景特定區,土 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方案二「持分」欄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要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廣大,北邊鄰12公尺寬之本漁路 ,現況除有部分土地建有磚造二層樓房,放置貨櫃屋及上訴 人所種植之果樹外,其餘均為雜木林地。系爭土地西南邊為 同段36地號土地為陳家所有,於系爭土地西南邊與同段36地 號土地相鄰處有二座陳家祖墳。另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34 地號土地為施家所有。為此請求依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並 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依方案一所示方法裁判分割。(按上訴 人於本院捨棄依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之主張,並另主張依方案一所示之方法裁判分割,並依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第126 頁、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施安鎮施發典施盈吉施崑正施崑印、施勝 乾、施由天施皆得施進旺施進興施芳豹則以:不同 意上訴人所提出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希望盡量以占有使用之 現況來分割,即依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施崑正施崑印施勝乾要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 人陳文章陳文丁陳燈居則以: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來的 ,大家都是鄉親,能公平分割最好,伊三人要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同意依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陳蘇上娥則以:希望所有姓陳的土地共有人之土地 都可以相鄰或分配在一起,同意按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按被上訴人於本院捨棄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 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之主張,並均另主張依方案二所示方 法裁判分割,且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見本院卷㈠ 第118 頁背面、第120 頁、第135 頁、本院卷㈡第146 頁背 面至第148 頁)。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①編號C 面積565.89平方公尺分歸許朝興許朝成許朝進 各以3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②編號B 面積201.45平方公尺 分歸以陳文章10分之2 、陳文丁10分之1 、陳燈居10分之2 、陳蘇上娥10分之5 比例保持共有。③編號F 面積906.52平 方公尺分歸以施發典施盈吉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④ 編號A 面積453.24平方公尺分歸以施崑正9 分之2 、施崑印 9 分之2 、施勝乾9 分之5 比例保持共有。⑤編號E 面積10 45.7平方公尺分歸施皆得施由天施進旺施進興、施芳 豹各以5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⑥編號D 面積268.39平方公 尺供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㈡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如方案一所示:①編號A 面積456.96平方公尺由施崑正施崑印施勝乾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②編號B1面 積210.85平方公尺由施芳豹、編號B2面積210.85平方公尺由 施由天、編號B3面積210.85平方公尺由施進旺、編號B4面積 210.85平方公尺由施皆得、編號B5面積210.85平方公尺由施 進興單獨所有。③編號C 面積570.54平方公尺由許朝成、許 朝興許朝進按其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保持共有。④編號D 面積913.94平方公尺由施發典施盈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⑤編號E 面積456.97平方公尺由施安鎮單獨所有



。⑥編號F1面積101.55平方公尺由陳蘇上娥單獨所有。⑦編 號F 面積101.54平方公尺由陳文章陳文丁陳燈居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⑧編號G 面積238.7 平方公尺由兩造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方案二所示:①編號 F 面積545.34平方公尺由許朝成許朝興許朝進按其應有 部分各3 分之1 保持共有;②編號B2面積97.07 平方公尺由 陳文章陳文丁陳燈居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編 號B1面積97.07 平方公尺由陳蘇上娥單獨所有。④編號D 面 積873.60平方公尺由施發典施盈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⑤編號A 面積436.79平方公尺由施崑正施崑印、施 勝乾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⑥編號C1面積201.54平方 公尺由施芳豹、編號C2面積201.55平方公尺由施由天、編號 C3面積201.55平方公尺由施進旺、編號C4面積201.55平方公 尺由施皆得、編號C5面積201.55平方公尺由施進興單獨所有 。⑦編號E 面積436.80平方公尺由施安鎮單獨所有。⑧編號 G 面積400.0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方案二「持 分」欄所示。即許朝成許朝興許朝進各2648/50904;陳 文章、陳燈居各2/180 ;陳文丁1/180 ;陳蘇上娥1/36;施 發典、施盈吉各1/8 ;施崑正施崑印各1/36、施勝乾5/72 ;施皆得施由天施進旺施進興施芳豹各367/6363; 施安鎮1/8 。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土地北側臨本漁路,並有一棟鋼筋水泥造二層樓建物為 施發典所有、4 間鐵皮貨櫃屋為施由天施芳豹施皆得施進興(下稱施由天等4人)所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茲分 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 如方案二「持分」欄所示。都市計畫名稱為琉球風景特定區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土地,地目為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12頁)。又系爭 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基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 判分割,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55年台上字 第1982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使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本漁路,臨路部分則有一棟施發典施盈吉共有之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及分別為施由天等4 人 所有之4 間鐵皮貨櫃屋,於該4 間鐵皮貨櫃屋後方,有施進 旺與施由天等4 人(下稱施進旺等5 人)所種植之果樹;另 於系爭土地西南邊與同段36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二座陳家祖墳 ,占用面積7.99平方公尺(即位於方案二編號D 部分之西南 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本 院卷㈡第43頁至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19 頁、第150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 舉空照圖2 張,主張上訴人長期在方案一編號C 部分種植芒 果樹,嗣因上訴人近年未居住於琉球,施由天等4 人遂私自 剷除臨路之芒果樹,放置貨櫃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 、本院卷㈠第131 頁、第132 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本漁路部分,有施發典施盈吉共有 之二層樓房,其旁之4 間鐵皮貨櫃屋為施由天等4 人所有; 鐵皮貨櫃屋後之芒果樹為施進旺等5 人所有(即臨路方案一 編號C 部分並無上訴人之果樹)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前揭 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臨路部分,除前揭二層樓房、鐵皮貨櫃 屋外之果樹、林木,並不足以證明係何人所種植;況除許朝 興外,其餘許朝成許朝進現仍居住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已無上訴人所主張近年來未居住於琉球之情 狀,果若施由天等人確有私自剷除上訴人於臨本漁路所種芒 果樹而放置鐵皮貨櫃屋,現仍居住於琉球之上訴人許朝成許朝進實無未予制止,且於數年來均對之無爭執之可能。此



外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我們是從旁邊出入,那裡沒 有人管理,『我們的地雖然是在後面』,我長期沒有住在那 裡,別人將籬笆占用到我的土地上。」、「原告(即上訴人 )種植芒果樹等水果作物,位於施由天等放置鐵櫃區後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127 頁),足徵上訴人前 揭主張應無足採。本院因審酌被上訴人均願按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分割,除上訴人三人於本院陳明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另施發典施盈吉二人; 施勝乾施崑印施崑正三人,陳文丁陳文章陳燈居三 人亦均分別於本院陳明於分割後,仍願各維持共有關係(見 本院卷㈡第71頁、第72頁、第70頁)。系爭土地之北邊面臨 本漁路,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應使各共有人分取之系爭土 地部分均得臨本漁路或得通行至本漁路。施發典施盈吉於 方案二編號D 部分建有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且其二人就位 於編號D 部分西南邊與同段36地號土地相鄰處之二座陳家祖 墳,已與陳蘇上娥陳文丁陳文章陳燈居等人達成處理 之共識(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則應將其二人所有之前揭 二層樓房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分歸施發典施盈吉共有 取得;另施由天等4 人於編號C1至C5部分置放4 間鐵皮貨櫃 屋;又施進旺等5 人於編號C1至C5之鐵皮貨櫃屋後種植芒果 樹,則應將前揭4 間鐵皮貨櫃屋及其後面芒果樹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部分,分歸施進旺等5 人單獨取得;又上訴人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係在後面種植果樹,則應將其三人於系爭土 地後面種植果樹之部分,分歸上訴人共有取得。再依被上訴 人全體同意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二及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一以觀,該二方案均主張編號E 部分,分歸施安鎮取得,編 號D 部分,分歸施發典施盈吉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然 依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不惟使陳文章陳文丁、陳 燈居所分取之編號F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至本漁路 ,且陳蘇上娥所分取之編號F1部分土地,經由分割之道路用 地即編號G 部分土地,亦僅能通行經第三人所有之同段37地 號土地(按係尚未經徵收之道路預定地)以連接本漁路,該 37地號土地因尚未經徵收,則其所有權人仍有不同意他人通 行該土地之虞,致無法為正常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無足採。而依分割方案二所示不惟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相符,且各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均有足 供通行之道路可供進出;即編號E 、D 、C1、C2、C3、C4、 C5、A 部分土地均臨本漁路;另編號B1、B2及F 部分土地, 亦均得通行預留5 公尺寬之道路編號G 以連接本漁路,亦無 前揭分割方案一所示部分分得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為正常使



用之情形。再者,如輔以如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鑑價結果(即附表 二),對共有人間予以相互找補(按該鑑定尚屬詳實,堪予 採取,詳後敍述),是本院爰認以分割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即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取得 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惟經原審判 決後,兩造於本院均陳明不再主張,此部分爰不再審酌。七、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例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 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 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 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 較少之共有人。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 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 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弗論即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 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寬度等因 素不同,其價值亦有所不同,本院曾就分割方案二所示分割 方法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 值及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經該事務所予以鑑價,並作成 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之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表(即附表 二)。準此結論,施發典施盈吉施崑正施崑印、施勝 乾、施進興施安鎮,應補償其餘共有人許朝成許朝興許朝進陳文章陳文丁陳燈居、蘇陳上娥、施皆得、施 由天、施進旺施芳豹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補充報告書(方案二)在卷可稽【見補充報告 書(方案二)第8 頁】。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報告 書(方案二)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於漁業生產及觀光業 發展地區,地目為建及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 下,由不動產估價師根據估價目的,採用比較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復綜合分析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而據以決定勘 估標的分割前、後各宗土地間之價格與互為補償之情形,且 以之推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比例計



算,爰得出其價值差額找補之結論。故其鑑定詳實,堪予採 取。是系爭土地依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共有人間相 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對外之 交通,兩造分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認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及依附表二所載金額補償(即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分割方案最適當、公允。原判決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且未予鑑定找補分得土地之價值差額,尚有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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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