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頷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5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2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下列卷內證據 資料顯不相符;意即有證據理由矛盾、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 序、違背論理、經驗法則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重 大違誤,致認定事實錯誤:㈠卷存卷證「載貨證券」登載日 期為2004年5月31日,並有申報人之簽章。眾所周知,載貨 證券必俟貨物裝載完成後始發給,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93年6月初某日,由『眼鏡』之人在泰國境內將海洛因116 塊,…夾藏置放於其所有之4組曲木油壓機械其中1組之4個 空心腳柱(金屬管)中,並裝入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內」 ,既已發給載貨證券,如何復裝載貨物?顯然本末倒置。且 申報人簽章亦非綽號「眼鏡」之人或傅盈富(已歿),顯然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155條第2項。㈡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眼鏡」之人迄今未到案,卷內亦無其調查 、偵訊、審判筆錄或監聽譯文等卷證資料,則如何認定其犯 罪事實及態樣?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眼鏡」與傅盈富計畫以夾藏方式, 自泰國運輸毒品回臺,此部分有未盡合法調查及違反證據裁 判之違法。㈢原判決僅以傅盈富與吳冠明見面後,即密集前 往泰國,有護照、台胞證佐證為由,即認定其前往泰國必係 為夾藏毒品船運、取回載貨證券,有悖論理、經驗法則及證 據裁判法則。㈣傅盈富生前證述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 之規定具證據能力,則其證述足資推翻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 。㈤原判決認定「眼鏡」及傅盈富與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依 法「眼鏡」與傅盈富為適格證人,應到庭接受聲請人之對質 詰問,惟原判決審判筆錄中,並無任何聲請人與「眼鏡」或 傅盈富對質詰問之證據資料,審判長亦未告知「眼鏡」或傅 盈富無法踐行詰問。顯然不當剝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且有 未行合法調查程序。㈥「眼鏡」迄今未到案,原判決卻詳載 其犯罪態樣,傅盈富生前調查、偵訊筆錄等有利卷證,法院 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不啻憑空偽造證據、羅織罪名。應
排除此「不存在事實證據」之證據能力。綜上原判決確實漏 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載貨證券,致認定犯罪事實有誤,且原 判決偽造、羅織「眼鏡」與傅盈富在泰國之犯罪事實,不具 憑信性,應予排除證據能力,爰提起本件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再 審聲請人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 在或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 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仍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稱之「載貨證券」(即再審聲請狀所附 陳證二)僅為一發票、收據,真正之載貨證券簽發日期為民 國(下同)93年6月5日,此經本院調取確定判決全部卷證查閱 無訛(見偵查卷第62頁),且二者均於原判決詳載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況依確定判決所載 ,扣案毒品確實係泰國曼谷走私運輸來台被查獲,則扣案毒 品何時裝船,何時簽發發票,均不能動搖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共同運輸毒品之實,由足見無論係聲請人主張之「發票或 收據」或「載貨證券」均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無聲請 意旨所稱本末倒置、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之情,更非得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稱「眼鏡」之 人,固未到案經聲請人對質詰問。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與傅盈富及綽號「眼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該綽號「眼鏡」之人係依憑傅盈富之供述(見原確定判決第 20頁理由),縱綽號「眼鏡」之人不存在,亦不影響聲請 人與傅盈富共同運輸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卷內並無綽號
「眼鏡」之人之住址,此經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全部卷證查閱 無訛,而確定判決亦綽號「眼鏡」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證據,難謂有侵害聲請人對質詰問之訴訟防禦權。㈢原 判決認定傅盈富偕聲請人於93年2、3月間,至崇羽公司工廠 與吳冠明見面後,傅盈富即多次前往泰國,籌劃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事宜(見原判決第2頁、第15頁)之犯罪事實,係 綜合卷內各項合法調查之證據,經自由心證而認定之犯罪事 實,非獨以傅盈富與吳冠明見面後即多次往泰國之單一事實 ,即認定聲請人與傅盈富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矧 聲請人此一主張,與其主張傅盈富生前證述足以推翻原判決 認定之主張,均屬證據取捨與自由心證之範疇,要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列舉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證人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 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情形,亦無原判決漏未斟酌之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 無從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