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君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君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君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