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18號
KSHM,107,聲,1018,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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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旭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旭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旭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其餘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3 、4 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本於定執 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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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