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24號、第7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政(下稱被告) 於本院仍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41、74頁),及被告與被害 人家屬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在本院未能調解成立(被害人 家屬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被告願提高至 510 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調解紀錄表),其餘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3-45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應告訴人即死者家屬余添財請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雖承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卻否認本身責任,迨至原審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過程無疑對死者家屬造成莫大痛苦; 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資料顯示,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與死者騎乘 之機車均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告卻往前撞擊死者所騎乘 之機車,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屬『重大過失』。原審 未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更未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
否認,間接造成死者家屬之痛苦等情,量刑似有速斷之疑」 為由;而被告則以「業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因 和解金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不應將此 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結果歸咎於被告,原審量刑過重,並 請給予緩刑」為由,均提起上訴。惟查:
㈠原判決業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疏未注意其右前方車輛(指被 害人余呂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保 持與其右前方車輛併行時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並於理 由欄「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詳載「被告於案 發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直行時,疏未注意由被害人余呂專所 騎乘行駛於其右前方之上開機車,復於兩車併行時未保持安 全間距,致系爭大貨車之右前側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側,因而 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疏失甚明」;再於理由欄之「論罪科刑」載明「被告以駕 駛汽車為其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駕駛系爭大貨車 時疏未注意其右前方,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並造 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等語。顯見原審業已審認被告本件駕駛行為違 反之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並已考量被告並非始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職業之特性(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本更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過失情節(疏未注意其右前方 ,肇致本件車禍)、所生實害(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庭破碎)、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未實質補償被害 人家屬(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 解,迄今亦未合理賠償被害人家屬)、素行(前無刑事犯罪 之前科紀錄)、學經歷、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又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被告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家屬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固為刑事
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惟和解(或調解)能否成立,絕大關 鍵在於犯罪行為人及其家庭所擁有之財力,以本件被告原為 職業司機,現因本案離職後從事臨時工,有雙親、妻兒待扶 養,經濟能力確屬不佳,及於本院未能達成調解之金額差距 非高(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被告願提高至 510 萬元),被告並非全無和解意願。是本院認原審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並審酌上開各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並無偏執一端,客觀上亦無裁 量權濫用致量刑失之過輕情形。
㈢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為全部 肇事原因,復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24號、第7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文政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立強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強公司),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 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10 日10時39分許,駕駛立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結束擬返回立強公司途 中,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85 號前擬直行通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其右前 方車輛並保持與其右前方車輛併行時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 ,適余呂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 於系爭大貨車右前方,陳文政閃避不及,系爭大貨車之右前 側遂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側,致余呂專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 脛骨- 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腳第二趾與第四趾發紺等 傷害,經於同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急診,嗣接受顱骨切除併減壓與顱內血塊清除等手術治 療後,雖曾於同年3 月10日出院,仍於同年4 月23日15時39 分許,因上開車禍傷勢造成之外傷性瀰慢性軸突損傷、硬腦 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大面積腦髓壞死、多處骨折、併發肺炎 ,致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又陳文正肇事後,於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余呂專之子余添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8 頁、第128 頁、第136 頁),經 核與告訴人余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相驗卷第 7 至11頁、第37至41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524號 案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院106 年2 月3 日第Z000000000號、 106 年3 月10日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6 年4 月23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 )醫鑑字第1061101736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8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9頁、第44 頁、第46至59頁、第133 至136 頁、第143 至147 頁),可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9 頁),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地點 駕駛系爭大貨車直行時,疏未注意由被害人余呂專所騎乘行 駛於其右前方之上開機車,復於兩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距 ,致系爭大貨車之右前側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側,因而肇致本 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 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之原因,此 有高雄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 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第46頁),且被告前揭駕駛車 輛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 無疑義,益見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 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 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 7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立強公司,且平日即係駕駛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已經認明如前,而案發當時,其駕駛系爭大 貨車亦係因載運貨物結束後擬返回立強公司,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被告係以駕 駛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亦係於 其駕車載運貨物結束擬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被告上開過失駕 駛行為係發生於其執行業務中,要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0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 駕駛系爭大貨車時疏未注意其右前方,肇生本件車禍,致被 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且案發 後雖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 然其迄今亦未合理賠償被害家屬,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又其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非差 ,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以臨時工為業、尚需扶養雙 親之生活狀況、其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6 頁 )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