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77號
KSHM,107,交上訴,77,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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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7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 號前時,因擬購物,即貿然將車輛臨時停放在上 開路段之快慢車道間,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逾60 公分而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溫○○(100 年 9 月出生,確實姓名詳卷)沿仁雄路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前開小客車左後車身,乙 ○○及溫○○因而人車倒地,乙○○並因之受有左足鈍挫傷 、第1 、2 蹠骨韌帶損傷併半脫位等傷害(溫○○未受傷, 乙○○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則未提出告訴)。詎甲○○明知 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 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 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正、 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17 頁、第127 頁、第132 頁、第134 頁;本院卷 第27頁正面、第39頁正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1至12頁 ),並有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暨現場、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2至31頁 )。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謂此類案件,業經數法官聲請釋憲,可見該 法律規定有違憲之虞,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此類 案件有數名法官就其所承辦之案件聲請釋憲,固經被告提出 司法院大法官之法官聲請案待審案件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8 頁),然核之該等聲請釋憲案件,僅係各該案件之 法官以其法律上之見解,就其等所承辦之具體個案是否有違 憲之情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予以解釋,本即不得拘束本院 ,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迄今並未宣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 ,有何違憲之情事,是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法院應對其為 無罪之宣告,尚無可採。
㈢被告又於上訴理由狀中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惟核 與首揭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年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 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該有該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情 節,被告未對被害人乙○○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 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當 庭賠付新臺幣2000元予被害人(見原審卷第127 頁),顯見 其非無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傷勢尚非至 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因而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肇事致人受 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 實屬較為輕微,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 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盡之義務,未 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害人 亦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2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原審卷第134 頁)暨其行為之動機、被害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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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