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45分稍前某時已飲畢 酒類,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前鎮區 鎮興路107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前述便利商店)出 發,欲返回二或三百公尺外之其位於同區鎮昌7 巷20號住處 ,適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鄰居許恆菖位於同區鎮昌 7 巷18號住處前方之際,恰見許恆菖亦甫駕車返抵住處,甲 ○○乃騎車蛇行至許恆菖車前,並在未熄火狀態下即離車到 許恆菖車窗邊,全身酒氣與許恆菖發生口角爭執,許恆菖之 父見狀旋即報警。警員到場後,許恆菖當場向警員檢舉甲○ ○有酒後駕車犯行,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 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曾於106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車行 經鄰居許恆菖住處前方之際,與許恆菖發生口角爭執,嗣並 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各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我是與許恆菖爭執過
後才回家喝酒的,是以爭執發生之前我雖曾騎車,但並無酒 駕犯行云云。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45分稍前某時騎乘甲車自前 述便利商店出發,欲返回二或三百公尺外之住處,適於同日 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鄰居許恆菖住處前方之際,適許恆菖 亦甫駕車返抵住處,被告乃與許恆菖發生口角爭執,員警據 報到場後,依許恆菖之檢舉,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對被告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 毫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許恆菖證 述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 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前鎮分局 前鎮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究係在騎車前即飲酒抑或是騎車後始飲酒之認定? 1.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45分騎乘甲車行經鄰居許恆 菖住處前方,見許恆菖斯時恰亦駕車返回住處後,即蛇行至 許恆菖車前,並在未熄火狀態下即離車到許恆菖車窗邊與許 恆菖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雖一度返家約5 分鐘,且原穿著 橘色上衣及牛仔褲返回住處之被告,再次步出住處時,已脫 光衣服僅穿著四角褲,並對其住處內之人表示「你去把我的 車牽到這就好…沒關係,你把他牽進來就好。我管他…現在 車還發動中,要漏氣看誰比較漏氣…」各情,乃經原審勘驗 現場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堪以認定,則被告 進入住處之期間既僅有短短5 分鐘,且該5 分鐘尚有部分時 間遭被告用於脫去外出服使用,是否猶有充分時間供被告飲 酒致罪,已非無疑?況若非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許恆菖住處前 方斯時,乃酒醉後致控制力欠佳,並因而情緒失控、刻意針 對鄰居許恆菖尋釁,豈可能僅短短二、三百公尺路程即有明 顯蛇行之情況?復刻意將甲車停擋在許恆菖所駕汽車前方且 未熄火,並悖於事理地大聲揚言其擅自擋車舉動,會讓無端 遭妨礙之許恆菖深覺羞愧?
2.被告於案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之後,僅穿著四角褲,向員警 表示其騎車後要返家洗澡時,遭許恆菖擋路,且於員警詢問 被告是否有飲酒後駕車,被告表示自己確有飲酒,不用拿酒 測器,並多次承認有酒後駕車。俟另一員警騎乘警車到場後 ,被告又迭承認確有飲酒,且於接受酒測後經員警告知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0.9 毫克,已觸犯公共危險罪後,被告乃站著 點頭陳稱「我知道」,並進而指向其案發時騎乘之甲車,向
警察表示是騎乘該車等節,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訛 ,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則被告迨見員警依序到場後, 不僅在接受酒測前後俱屢坦言自己確有酒駕之事不諱,甚且 自行向員警正確指明其交通工具即係甲車。遑論被告除在案 發現場坦承酒駕犯行外,又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48分至4時7 分之製作第一次警詢過程中坦言:(問:警方於今日106 年 11月2 日2 時54分接獲民眾檢舉案件稱你於高雄市前鎮區鎮 昌7 巷18號妨害安寧,警方到達現場時,你檢舉8366-JL 號 自小客車違停,在場人許恆菖檢舉你酒後駕車,經警方對你 實施酒測後〈酒測值為0.9M G/L〉請你至本所說明並製作談 話筆錄,你是否願意?答:)我承認酒駕,我願意製作筆錄 。我當時是…喝完酒後,騎乘XNK-233 號重機車返回家中… 跟同事…喝完酒後,騎乘XNK-233 號重機車返家…我飲用瓶 裝台灣啤酒。數量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及於同日凌晨6 時35 分至54分之製作第一次警詢過程中自承其確有飲用酒類後, 騎乘甲車返回住處之情。本院經核被告前揭歷次自白,不僅 能合理且充分解釋被告何以騎車時有蛇行及刻意針對許恆菖 尋釁等狀況,復核與證人許恆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那時候 我下班載家人回到家,看見被告騎乘機車過來,我就表示「 一定會有事情發生」,並叫我老婆趕快把手機拿給我,我就 開成錄影模式,被告就開始一直罵,那種講話方式就感覺是 有喝酒,被告之後有靠近我的駕駛座附近,我那時聞到被告 身上有酒味等語,互無齟齬,足認被告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並非騎車返家後始飲酒,而確係在騎車前 即飲酒,並進予酒後駕車(騎車)無訛。
㈣關於被告其他辯解均不足採之說明:
1.酒後駕車係我國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一般民眾對此情均有 認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自陳其知悉如 僅有飲酒但未騎車並無犯法可言,苟若被告並無飲酒後騎乘 甲車之行為,其豈會迭向員警坦言該情不諱?又由被告甚且 當場向員警正確指明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乃甲車無誤一節, 則可見其並無因甫結束長時間工作致過於勞累而陳述錯誤之 情,是被告另辯稱其係因過於勞累以致誤向員警坦承酒後騎 車犯行云云,顯與常情、事實有悖,要屬子虛,不足採信。 2.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謝福來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6 年11月 1 日當日我們本來是8 點上班,因為公司臨時通知上班時間 延後,所以我們就在萊爾富坐,之後去關帝廟吃飯,吃完12 點多才去碼頭上班。當日是我開車搭載被告和其他2 人,後 來我的工作做到晚上9 點多才結束,我就去儲藏室休息,被 告工作到12點多之後,他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碼頭接他。
我就直接將被告和上開另外2 人載送到萊爾富,沒有去其他 地方,我只有這天載被告,被告他們上班期間是無法出去的 ,那天我載被告時,被告身上沒有酒味等語。且其中就被告 於106 年11月1 日,乃係自中午12點30分工作至24時許之事 實,復有被告提出之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區碼頭裝 卸(倉儲)作業自動檢查之臨前作業檢點表在卷可稽。惟證 人謝福來前揭所述縱令屬實,既不能排除被告係於謝福來離 去後,自行在前揭便利商店甚或轉赴其他地點飲用酒類後再 騎乘甲車上路返家之事實,是證人謝福來該等證述內容,亦 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至本院後又撤回上 訴而確定,復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04 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不顧, 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 。參以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機車,而其酒後 騎車之距離僅約2 、300 公尺,暨其行經之處係巷內住宅地 區等節所生之危害性程度。佐以本次酒醉騎車尚未造成他人 受傷之不幸事故、經警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 毫克之酒醉程度等犯罪情節;復 衡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碼 頭裝卸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4 萬元,尚 須撫養1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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