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89號
KSHM,107,交上易,89,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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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龍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6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中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中龍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1 號由南向北行 駛至北向364.9 公里輔助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 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 ,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即由原本行駛之輔助內側車道,貿然向右變換至 輔助外側車道,適有張順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 車)行駛於輔助外側車道,許中龍之A 車於 插入張順昭B 車與前方車輛中間,因張順昭B 車前方車輛行 駛速度較慢,許中龍向右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時,遂降低車 速以免撞擊張順昭B 車前方車輛,而張順昭亦疏未注意左側 許中龍車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見許中龍之 A 車近距離突然駛入,因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B 車右 車頭追撞及許中龍所駕駛A 車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張順昭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許中龍肇 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撥打110 電話報案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二、案經張昭順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許中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6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中龍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前揭方 向與同向之告訴人張順昭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張順昭並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當天我是從中正交流道駛入國道1 號,我行駛到案發地 點時,都是在輔助內側車道上行駛,沒有變換車道至輔助外 側車道。而且我被撞之後,有個失控的過程,車子左右偏移 之後才大旋轉。至於我車子前方保險桿之刮痕,是案發前10 3 年7 月間車子停在停車場時被刮到的,與本件車禍無關云 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 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可以釐清如下:
⒈在告訴人所駕B 車最初撞擊被告所駕A 車之時,被告的車速 係高於告訴人,因此二人不可處於同一車道,被告自無變換 車道之駕駛行為:
⑴鑑定報告第48頁記載依客觀跡證,「張昭順自小貨車不是以 較高的速度由後追撞前車(許中龍自小客車)的車尾」,即 認告訴人車速低於被告,而且亦可由國道公路警察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告訴人稱當時時速約「70公里/ 小時」,被告稱 當時時速約「80公里/ 小時」互相佐證,因此可確認在前方 的被告車速確實高於在後方的告訴人。若被告所駕A 車與告 訴所駕B 車係在同一車道,二車位置係被告的A 車在告訴人 所駕B 車的前方,且被告的車速高於告訴人之車速,則不可 能發生追撞,此乃因告訴人的車速低於被告,二車之車距僅 會越來越遠,不會發生速度較慢的後車追撞速度較快的前車 。鑑定報告第50頁記載「許中龍自小客車以較高速度由輔助 內側車道行駛至張順昭自小貨車左前方,於三輛車行駛中, 向右變換車道至張順昭自小貨車與前方車輛間,因為張順昭 自小貨車與前方車輛一前一後行駛時車速較低,所以許中龍 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外側車道時,必須降低車速以 避免撞擊張順昭自小貨車前方車輛」,與客觀跡證不符,自 我矛盾。此可由鑑定報告第48頁記載依二車撞擊後所留毀損 狀態,已確認在撞擊當下,在前方的被告車速係高於後方的 告訴人,故鑑定報告第50頁又稱被告變換車道後開始減速,



致後方告訴人閃避不及之推論即不相符,蓋若被告減速,告 訴人煞車不及,則在發生碰撞之時,行駛在後方的告訴人車 速一定會高於前方的被告,故二種情狀係無法併存甚明,而 推論之界限為客觀跡證,故若推論與客觀跡證不符,則該推 論即可認為與事實不符。
⑵其次,鑑定報告之所以會作出二車在發生碰撞時係在同一車 道之理由,係認為被告所駕A 車之前保險桿有一橫向刮痕, 且係在本次事故所產生,為合理該刮痕,而認為被告當時在 二車車距不足的情況下由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 ,並降低車速,致後方告訴人所駕B 車煞車不及向左閃避, 先撞擊被告後方保險桿,被告再撞擊前方車輛,並在前方保 險桿留下刮痕之推論。然被告所駕A 車的前保險桿上橫向刮 痕,既非本件車禍所產生,則被告當時並沒有鑑定報告所稱 之先遭告訴人追撞後,再追撞不知名的前車,則鑑定報告所 稱被告在二車間隔距離不足的情形下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即 不存在。
⑶綜上所述,可證在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沒有變換車道之駕 駛行為。
⒉告訴人事故發生當時應係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 緊急煞車或有其他車輛駛入輔助外側車道,告訴人當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當告訴人發現要追撞到同車道的前車時,將B 車往左偏移行駛,以避免追撞前車,此時適逢行駛在輔助內 側車道的被告以較高於告訴人車速行經告訴人的左前方,在 被告行經告訴人左前方的瞬間,遭到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並 開始往前失控,被告因在遭告訴人追撞之瞬間,車速係高於 告訴人所駕B 車,因遭追撞始放鬆油門略為減速,因告訴人 持續往左偏移,故告訴人在第一次追撞被告所駕A 車右後保 險桿之後,持續往左,在被告所駕A 車後保險桿留下一道由 右至左的橫向刮痕,被告的車輛因遭追撞失控的左、右偏移 並持續減速,告訴人所駕B 車減低車速的速度低於被告所駕 A 車減低車速之速度,最終形成告訴人的車速高於被告所駕 A 車的車速,形成告訴人自後方推行前方的車輛,因告訴人 並非直行推行前車,而係右前車頭往左的力量,故在被告所 駕A 車往前方行駛並左、右偏移後,最終因後方的往左力道 而開始迴轉,相關證據與理由如下:
⑴承前鑑定報告所確定,在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被告當時,被告 的車速係高於告訴人,告訴人係為閃避車前狀況而下意識往 左偏移行駛。
⑵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稱:「前方車 輛煞車,我見狀也跟著煞車,導致我車失控往左偏移」(警



卷第19頁);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偵訊稱「看到一個黑 影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所以我緊急煞車(104 偵字第9631號 卷第11頁)。」。
⑶依鑑定報告所確認,告訴人駕駛B 車是以較低車速追撞被告 所駕A 車,故可確定二車並非行駛在同一車道;其次,告訴 人在碰撞前有往左偏移行駛之駕駛行為,亦可由告訴人之陳 述、事故現場圖、二車碰撞毀損狀態及鑑定報告得以證明, 在碰撞發生前,告訴人的駕駛行為係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 往左側即輔助內側車道行駛之客觀狀態。
⑷二車碰撞,係因告訴人往左偏移所致,且二車係往左迴轉, 終至180 度迴轉逆向,由此亦足已證明,被告並無往右進入 輔助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若被告有往右偏移,則二車前行 方向不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遭追撞後,理應會循往右前方 慣行前行,不會往左偏移。
㈡縱鈞院認為被告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惟並無證據顯示其 係在二車間隔不足的情形下變換車道,則被告自後方追撞前 方的車輛,應係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亦無過 失行為,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亦無任何過失,且亦無 證據足已證明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前揭方向與同向之告訴人張順 昭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4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7 至10頁背面、第19頁;偵一卷第9 至12頁、第21至22頁; 原審院二卷第42至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 、第16至18頁、第22至27頁;原審院一卷第50頁),是被告 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前揭方向和同向之告訴人駕駛 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於被告與告 訴人原行駛之方向即國道1 號南往北方向上共有5 車道,由 外而內分別係輔助外側車道、輔助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中 線車道、內側車道。又依據上開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7頁 )所示,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右前車頭緊卡住 被告所駕駛之A 車左後車尾,兩車並均以逆時針180 度大迴 轉後,分別停在國道1 號南往北輔助內側車道(B 車)、外



側車道(A 車),且與其等原行駛方向呈逆向狀態,另兩車 之輪胎滑痕是自輔助外側車道延伸到外側車道上;此外,本 事件造成B 車右前車頭受損、變形、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呈放 射狀裂,A 車左後車尾受損嚴重。據此,可知2 車發生碰撞 後之旋轉至停止之過程中,共跨越3 個車道,且係車輛高速 行駛之下而發生碰撞之事故。
㈢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駕駛B 車行駛於國道1 號南往北方 向之輔助外側車道,同時被告駕駛A 車亦行駛於國道1 號同 向之輔助內側車道,期間被告以較高速度變換車道進入告訴 人B 車前方並發生碰撞,故兩車發生碰撞時,係在輔助外側 車道:
⒈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經成大基金會鑑定如下: ⑴分析擷取圖七、警卷22頁上方照片中關鍵部分,並透過影像 處理,強化對比如圖八。可以看到有三道黃色箭頭標記的輪 胎滑痕由輔助外側車道延伸至事故兩輛車停止處,另一道橙 色箭頭標記的輪胎滑痕,經檢視圖七,可以確定該道橙色輪 胎滑痕有壓過輔助外側車道與輔助內側車道間的白色車道線 ,如圖九橙色箭頭所標記的輪胎滑痕。(原審院三卷第50頁 反面)
⑵圖十為強化比對後的警卷25頁上方照片,紅色箭頭標記的輪 胎滑痕從輔助外側車道延伸至告訴人B 車左後輪胎處。本鑑 定分析透過不同的影像處理技術,確定該紅色箭頭標記的輪 胎滑痕沒有延伸至B 車右輪胎處。因此可以據此確定事故前 告訴人B 車左後車輪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因此可以確定 告訴人B 車右後輪胎也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亦即事故前 告訴人B 車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原審卷三第51頁) ⑶圖十六為強化比對後的警卷24頁上方照片。可以發現並沒有 輪胎滑痕延伸至被告A 車的右後車輪。因此可以確定圖十五 警卷23頁上方照片(強化比對)藍色箭頭標記的輪胎滑痕為 被告A車左後輪胎的滑痕。(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 ⑷因為確定了藍色箭頭標記的輪胎滑痕中止於被告A 車左後輪 胎處,所以圖十二、警卷23頁下方照片(強化比對)中橙色 箭頭標記的滑痕沒有銜接被告A 車左前輪的現象,便可以排 除滑痕結束後被告A 車有往前移動的可能性,所以可以確定 橙色箭頭標記的滑痕不會是被告A 車左前輪的滑痕,而是被 告A 車右前輪的滑痕。(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 ⑸釐清圖十五藍色箭頭標記的滑痕是被告A 車左後輪的滑痕後 ,且被告A 車右後輪沒有滑痕,便可以確定圖十五深藍色箭 頭標記的輪胎滑痕是告訴人B 車右前輪胎的滑痕。(原審卷 三第54頁反面)




⑹圖十九為強化比對後的警卷26頁下方被告A 車照片。紅色箭 頭標記處便有刮擦痕(即告訴人B 車擦撞被告A 車右後保險 桿的痕跡),紅色框記處有較明顯也略微較嚴重的橫向撞擊 痕。透過圖十九所顯示被告A 車後保險桿上的擦痕與分布位 置,顯示告訴人B 車右前車頭在嚴重撞擊被告A 車左後車尾 前曾逆時針向左轉動車頭,並撞擊被告A 車後保險桿上的擦 痕,最後才產生右前車頭嚴重撞擊被告A 車左後車尾的結果 。(原審卷三第56頁)
⑺圖二十為強化對比後的警卷27頁下方告訴人B 車照片。照片 中的紅色箭頭及紅色線標記的車損樣式,顯示告訴人B 車的 車頭曾逆時針向左轉動,最後才產生右前車頭嚴重撞擊被告 A 車左後車尾所導致的嚴重車損。(原審卷三第56頁) ⑻參考圖十九、警卷26頁下方被告A 車照片(強化比對)所顯 示被告A 車車尾的損壞,以及圖二十、警卷27頁下方告訴人 B 車照片(強化比對)所顯示告訴人B 車車頭的損壞,顯示 告訴人B 車不是以較高的速度由後追撞前車(被告A 車)的 車尾,而是處於逆時針向左迴避狀況下,先產生嚴重程度不 高的撞擊,最後才出現閃避不及所產生嚴重撞擊。(原審卷 三第56頁反面)
⑼所以參考前述釐清兩車撞擊時,被告A 車行駛在輔助外側車 道上,及圖十九、警卷26頁下方照片所顯示被告A 車車尾的 損壞,與圖二十、警卷27頁下方照片所顯示告訴人B 車車頭 的損壞,可以確定被告A 車事故當時確有從輔助內側車道變 換至輔助外側車道的行為。(原審卷三第57頁) ⒉參以證人即製作告訴人談話紀錄表警員王尚武於原審證稱: 告訴人在醫院陳述事發過程時,一開始告訴人是跟我說她看 到左方有一個黑影過來,她才煞車,但是因為依我的經驗認 為不可能,所以再跟她解釋,她才改稱是前方車輛煞車,她 才踩煞車導致失控,所以我只有製作告訴人後半部所說的筆 錄,前半段她所說左方有黑影的部分,我就沒有紀錄,在醫 院時告訴人好像是說那個黑影是被告訴人咬到車尾的那台車 子,當時已經有向我表示是被告偏進來才釀成事故,她一開 始就說是對方偏過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7頁正反面、30頁 正反面),可知告訴人案發當天於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一 開始即指證是被告A 車自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告訴人B 車所 行駛之輔助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另證 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負責拍照處理之警員巫志孝於原審亦證述 :從圖片這樣看,兩台車應該是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我判 斷他們兩個應該還是在外側等語(原審院二卷第87頁反面) 。




⒊佐以,依鑑定報告圖十、強化比對後之警卷第25頁上方照片 ;圖十二、強化比對後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圖十五、強 化比對後之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圖十六、強化比對後之警 卷第24頁上方照片,顯示兩車之輪胎滑痕均自輔助外側車道 延伸到外側車道上;及鑑定證上即鑑定報告之主鑑人黃國平 於本院證稱:兩車有無滑行只是影響到最後的結果,滑痕的 起點是不會變的,滑行的痕跡很清楚看到是從外側越過中間 的車道線,轉過來,滑痕起點絕對是在輔助外側車道,不會 在輔助內側車道撞到,往右滑到輔助外側車道再產生滑痕等 語(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
⒋從而,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以被告A 車原行駛在輔助內側 車道上,嗣從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其判斷符 合客觀物理原則,並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 稱我行駛到案發地點時,都是在輔助內側車道上行駛,沒有 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就本件事故發生及責任歸屬,經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為: ⒈綜合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 、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對於本案的肇事過程,重建 並整理如下: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B 車於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高雄段南 往北行駛,於364.9 公里行駛通往國道10號往旗山方向的輔 助外側車道,同時被告A 車亦於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高雄 段南往北行駛欲往旗山方向,於364.9 公里前行駛於國道10 號往左營方向的輔助內側車道,兩車行駛中被告A 車以較高 速度勉強變換車道進入告訴人B 車與前行車輛之間,並於變 換車道後減速行駛以避免追撞前車,結果後方行駛的告訴人 B 車因為與被告A 車前後的安全距離不足,乃向左迴避以避 免因追撞而承受傷害,結果仍無法避免,右前車頭追撞被告 A 車後車尾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 ⒉按成大基金會之上開鑑定,係綜合本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輪胎滑痕及兩車受損情形等資料 ,基於專業知識所提供之意見,且其主鑑定人為國立成功大 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博士,具有交通鑑定之專業學識,堪認其 鑑定結果客觀可信。
㈤至鑑定報告中雖以圖十四、所示被告A 車左前保險桿上有一 道新的橫向括擦痕,表示告訴人B 車向左迴避不及,最後右 側車頭撞擊被告A 車左後車尾過程中,被告A 車左前保險桿 曾撞擊前方車輛;亦即告訴人B 車右側車頭開始撞擊被告A 車右後車尾時,被告A 車前方極近距離內有一輛車,才會導 致被告A 車左前保險桿上撞擊前方車輛的車尾。因此明顯地



,被告A 車在告訴人B 車與前方車輛一前一後,往前行駛的 情況下,從輔助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云云(原 審卷三第57頁)。
⒈惟上開鑑定報告所憑據之A 車左前保險桿上的橫向刮擦痕事 證,被告於本次鑑定後已於原審以書狀表示:該刮痕係在本 事故發生前之不詳時間,因停在路邊遭不名車輛擦撞產生, 被告在103 年7 月20日將車輛開去貼隔音棉時才發現,被告 還曾將之PO在臉書上表達不滿,該刮痕並非如鑑定報告所假 設係事故發生當日所造成等語(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並 提出被告之臉書上傳照片、被告連續操作行動電話之翻拍照 片及含照片電子檔、操作電話過程之光碟為憑(原審院三卷 第第68、72頁反面頁);而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被告所提出之 翻拍照片予鑑定證人黃國平觀看後,其亦證稱照片的擦痕位 置與鑑定報告圖十四、所示被告A 車左前保險桿上橫向刮擦 痕之位置一樣等語(本院卷第74頁);再參以上開刮擦痕面 積不小,苟若該刮擦痕確係A 車當時擦撞B 車前方之車輛所 造成,衡諸常情,該車輛之駕駛人於擦撞後,理應會旋即下 車瞭解有關車輛遭被告擦撞之情形,甚至與被告商談相關賠 償事宜,應無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惟本件事 故發生後,自始至終僅有被告和告訴人停留在現場,並未有 第三方相關人士在場,據此足徵該刮擦痕確非A 車於本件事 故中撞擊前方車輛所造成之事實。
⒉對上開鑑定報告有誤之處,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證述:圖 十四、證據不討論的話,仍確定兩車是在輔助外側車道上發 生,絕對沒有問題。縱使A 車左前保險桿擦痕不是因本次追 撞前車所造成,還是可以支持鑑定報告結論等語(本院卷第 70頁正反面、74頁);並進一步就其原因證稱: 從這個事故 的過程來講,首先我們清楚的從滑痕可知,事故發生是在輔 助外側車道,因此因為發生這樣的追撞,變換車道的人,會 比換過去車道的人的速度要快的情形,告訴人的B 車怎麼可 能以相對較高的速度去追撞變換車道過來的被告A 車,距離 又是短的,這個的過程中,沒有在告訴人的B 車前面的足夠 距離就變過來,這是採取主動變換車道者的責任,是讓這件 事情發生的原始原因,讓後面的車子沒有辦法安全的反應, 所以主從的關係,還是變換車道者是主,後車反應者是從等 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其所述符合經驗法則,核屬有 據,應堪採信,是鑑定報告關於認定被告A 車左前保險桿擦 痕為本次追撞前車所造成部分,雖不足採信,惟此並不影響 被告A 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過失責任之 鑑定結果。




㈥又辯護人雖援引鑑定報告第48頁所載「參考圖十九、26頁下 幀照片(強化比對)所顯示許中龍自小客車車尾的損壞,以 及圖二十、27頁下幀照片(強化比對)所顯示張順昭自小貨 車車頭的損壞,顯示張順昭自小貨車不是以較高的速度由後 追撞前車(許中龍自小客車)的車尾,而是處於逆時針向左 迴避狀況下,先產生嚴重程度不高的撞擊,最後才出現閃避 不及所產生的嚴重撞擊」,主張在告訴人B 車最初撞擊被告 A 車時,被告之車速係高於告訴人,故二人不可能處於同一 車道云云。惟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亦證稱: 上開所謂「顯 示張順昭自小貨車不是以較高的速度由後追撞前車」,不是 指被告的車速高於告訴人車速意思,因為追撞一定是後面車 子的速度比前面車子的速度快,本件先釐清的是最外側車道 是發生車禍的位置,撞擊絕對不是告訴人從外側車道跑到左 邊的車道去追撞被告。被告說他在輔助內側車道上行駛,怎 麼會在輔助外側車道上被追撞,代表他有從輔助內側車道變 到輔助外側車道,而變到輔助外側車道理論上不會發生碰撞 ,因為變換車道的車子理論上速度都比較快,理論上不會發 生追撞,我們在交通行為上來講,只要我們變換車道車子的 尾巴進到外側車道的車頭前面,都不會發生車禍,但是會讓 後面的人非常害怕,距離非常短,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被告 的車速比較快,為什麼會被比較慢的告訴人車子追撞,追撞 過程中,追撞的瞬間,告訴人的速度一定比被告的速度快, 被告的速度由快變慢,被告訴人比較慢的速度追撞,從行為 上來講,就是被告變換車道後減速煞車,如果不減速就過去 了,沒有人變換完車道之後會減速的,是因為被告前面有車 子所以減速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並進一步證 稱: 鑑定報告第48頁之上開記載,係因文字表達上的困難, 因為牽涉許多的事項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且觀諸鑑定 報告第50頁所載:「許中龍自小客車以較高速度由輔助內側 車道行駛至張順昭自小貨車左前方,於三輛車行駛中,向右 變換車道至張順昭自小貨車與前方車輛間,因為張順昭自小 貨車與前方車輛一前一後行駛時車速較低,所以許中龍自小 客車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外側車道時,必須降低車速以避免 撞擊張順昭自小貨車前方車輛」(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 亦認定被告A 車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外側車道時,有降低車 速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A 車本來固以較告訴人B 車車速 較快之速度,由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之告訴人 B 車前,但被告甫進入輔助外側車道時,即因前方有車輛而 減速,此時被告A 車之速度即因減速而低於告訴人B 車之速 度,告訴人B 車乃因此撞及被告之A 車,鑑定報告第48頁關



於「顯示張順昭自小貨車不是以較高的速度由後追撞前車」 記載,係受限於文字表達上之困難,並非認定兩車發生碰撞 之瞬間,被告A 車之車速仍高於告訴人B 車。準此,辯護人 援引此段記載,辯稱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A 車速度仍高於 告訴人B 車,故兩車不可能處於同一車道,及鑑定報告第48 頁此段記載,與第50頁之上開記載不相符合云云,即不足採 信。
㈦又辯護人固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時,因前 方車輛緊急煞車或有其他車輛駛入輔助外側車道,因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要追撞同車道的前車時,將B 車往左 偏移行駛,以避免追撞前車,此時適逢行駛在輔助內側車道 之被告以較高於告訴人車速行經告訴人的左前方,在被告行 經告訴人左前方的瞬間,遭到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並開始往 前失控,被告因在遭告訴人追撞之瞬間,車速係高於告訴人 所駕B 車,因遭追撞始放鬆油門略為減速,因告訴人持續往 左偏移,故告訴人在第一次追撞被告所駕A 右後保險桿之後 ,持續往左,在被告所駕A 車後保險桿留下一道由右至左的 橫向刮痕,被告的車輛因遭追撞失控的左、右偏移並持續減 速,告訴人所駕B 車減低車速的速度低於被告所駕A 車減低 車速之速度,最終形成告訴人的車速高於被告所駕A 車的車 速,形成告訴人自後方推行前方的車輛,因告訴人並非直行 推行前車,而係右前車頭往左的力量,故在被告所駕A 車往 前方行駛並左、右偏移後,最終因後方的往左力道而開始迴 轉云云。惟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證稱:「(產生直線滑痕 之前,被告說他有左右搖晃一段時間,是否可能在產生滑痕 之前,在輔助內側車道被撞,再滑到輔助外側車道,產生直 線滑痕?)沒有那樣子照片讓我們看到有這樣的情形,第38 頁圖十、從小貨車尾巴往前看的,這張照片我沒有用影像處 理,沒有從內側車道變到外側車道的痕跡,且從外側輔助車 道要去撞內側輔助車道的左後車尾,轉彎的角度要非常大, 才可能撞得到,兩輛車子並行,幾乎要90度的轉彎,公路警 察一直引導說是從這邊變過來的,但是絕對不可能,轉到這 樣過來的話,撞到了,會繼續往那邊過去,就轉到主線的外 側車道去了,但是沒有這樣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 面),已明確證稱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跡證顯示,絕無可 能係告訴人B 車偏左至輔助內側車道碰撞被告A 車,而且倘 告訴人確以極大角度偏左至輔助內側車道,則告訴人B 車右 前車頭最後碰撞並緊卡住被告A 車左後車尾後,依力學慣性 原理,兩車應係由輔助內側車道滑向左側之主線外側車道方 向而產生輪胎滑痕,而非如現場所示之4 道輪胎滑痕均由輔



助外側車道延伸至輔助內側車道及主線之外側車道。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顯與現場跡證所示不符,要難採信。 ㈧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禍發生過程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順昭於案發後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接受國道公路警察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證述:我當時往北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 ,方時前方車輛煞車,我見狀也跟著煞車,導致我車子失控 ,向左偏移後碰撞輔助內側車道6905-NS 自撞後逆向斜停於 輔助內側車道。(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不知道。踩煞車,我當時車速約70公里等語( 警卷第19頁)。
⒉證人張順昭於警詢中證述:我對於當時事故過程我已忘記, 只記得在事故發生前,我前方是一部貨車,而我也跟它保持 適當的安全距離,印象中我前方有一個黑色影像過來我車前 (我不確定是何物),且又有車輛煞車情形(不記得是何車 煞車),而我跟著踩煞車,之後我只聽到撞擊聲,後來的事 我就不知道了;本事故後我仔細想想,黑色車輛為何會出現 在我前方,何時、如何、怎麼出現我都不知道,是否有可能 是該車變換至我車前方,致我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我不清 楚。我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警卷第7 至10頁)。 ⒊證人張順昭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往旗山方向 開,開到車禍現場時,看到1 個黑影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所 以我緊急煞車,聽到碰撞聲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 。(問:所謂黑影,是否為被告許中龍之車子?)應該是。 我只記得碰撞後,我的車子遭對方車子拖行後打橫。當時車 速約60、70公里。(問:車禍發生是否認為係自己未注意車 前狀況?)沒有。被告應該是突然變換車道後沒有保持適當 距離,當時我直行在外側車道上,我也沒有變換車道。在談 話記錄中有部分不確實,因為我只知道當時有1 個黑影飄過 來,我就緊急煞車,但是因為發生的太突然,我不知道黑影 是從哪個方向過來等語(偵一卷第10頁、第21至22頁)。 ⒋證人張順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當天我早上4 點多出門,我第一次出來載東西,也是第一次 開到國道上,當時我就走外一,直走都看前方,然後突然間 有一個黑影跑到我前面來,我就急煞車,就「碰」的一下, 我就不曉得了,然後就撞上去了。(問:請你回憶確認一下 ,你所謂的黑影到底是什麼?你到底當時有無看清楚?)就 一個黑影在我前面一直飛來,因為我的車子在走,那個愈來 逼我的車子愈近。(問:你所謂的黑影是否被告的車輛?) 我不知道,「碰」的一聲,我就暈倒了。該黑影有進入我的 車道,有在我的前面。(問:是否已經完全切入你的車道了



,或是只有一半,就是還在變換中?)我不知道,我就看到 一片黑影,就像一片黑黑的東西,我就急踩煞車,就聽到「 碰」一聲,就暈倒了,然後又馬上醒過來,再向現場救護人 員表示想送到義大醫院,因為我曾因病在那間醫院就診,每 現2 個月要回診1 次。我不曉得黑影是從什麼方向過來,我 只知道我的前面是一台貨車,只看前面那台貨車,我們保持 距離而已。然後黑影我不曉得是從哪邊來,來的很快,我就 急踩煞車。我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後來我撞到暈倒了,然後 被送到醫院去,警察問我說你到底是怎麼撞上他的,我說我 不知道,他問了很久說你這樣我們沒有辦法辦事,後來是警 察跟我說你是不是看到什麼東西急煞車打滑。然後我就跟他 說好像是,因為我顱內出血,頭暈暈的,跟他說什麼,我也 記不太清楚了,我記得這個話是警察講的。所以談話紀錄表 的這段是警察跟我講的,然後我才照著這樣跟他說。當時警 察在義大醫院幫我做談話紀錄時,我先生有陪在旁邊,我精 神恍恍惚惚,但我沒有跟警察反應我精神不好。(問:可否 確認該黑影是個物體,抑或是否會是突然眼前一片黑那種感 覺?)不是物體,因為撞了,我急煞車的時候就「碰」一聲 ,我就不曉得了。我在家休養的時候就慢慢回想,所以在警 詢中才說有黑影,覺得可能是被告變換車道,(問:為何你 於警詢中稱有可能是車輛變換車道過來的景象?你於警詢中 為何會如此陳述,你不是說你其實不太清楚過程究竟為何? )。我只跟他說是有一個黑影,看到一個黑影。(問:抑或 這句也是警察問你的,說黑影是否有變換車道的情形?)那 可能是他都說他開在外二,我開在外一等語(原審院二卷第 42至54頁背面)。
⒌其中關於告訴人之談話紀錄,依證人王尚武上開㈢⒉之證述 ,可知當時係證人王尚武認為告訴人所稱其左方有一個黑影 突然移過來其才煞車等語,與證人王尚武之經驗不合,故證 人王尚武遂對告訴人解釋其不合理之處,之後告訴人即接受 證人王尚武之說法,而修正改稱是其見前方車輛煞車,始踩 煞車而失控等語。則談話紀錄內容,並非告訴人初始陳述之 原意,而係經證人王尚武解釋引導後之說詞;而且告訴人此 後之歷次陳述,均未再證稱其係見前方車輛煞車始隨之踩煞 車之情事,於原審更證稱:「你說現在紀錄的這段是警察跟 你講的,然後你才照著這樣跟他說的?)是的」等語(原審 卷二第43頁反面),足徵談話紀錄並非告訴人依其親身經歷 所為之陳述,自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
⒍至證人張順昭自談話紀錄後之歷次證述,固未直接明確指述 案發時係被告之A 車由左往右變換車道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



上,致其煞避不及而碰撞被告A 車乙節,而僅證述係其事後 自行回想推論,認為應係被告不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云 云。惟告訴人就其有看到一片黑影突然往其行駛方向靠近之 陳述則始終指述一致,且其於警方至醫院為其製作談話紀錄 時,一開始確曾提及是被告A 車自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告訴 人B 車所行駛之輔助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一事,業據證人王尚武證述如前,而證人王尚武僅係執行 公務之人,與肇事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頗任何一 方之可能,證人王尚武又為實際詢問告訴人事故經過情形並 據以製作談話紀錄之人,其間更發生一開始因告訴人陳述事 發經過情形,與王尚武所認知之經驗法則不符,而向告訴人 解釋之情形,如上所述,則證人王尚武對此當記憶深刻,故 其證稱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時,曾經提及是被告A 車自輔 助內側車道變換至告訴人B 車所行駛之輔助外側車道,致告 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應堪採信。加以告訴人頭部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併臚內出血之傷害,如上所述,而且 告訴人於原審就其於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經提及是被 告A 車自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告訴人B 車所行駛之輔助外側 車道,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竟證稱:「沒有 ,我沒有說這樣」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3頁反面),及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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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