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選任辯護人 鄭翊秀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柏瑋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於義大遊覽車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 月18日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 臺南市○○區○道○號358 公里600 公尺處北向車道,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追撞同向由吳 冠忠駕駛行駛在前因塞車而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 聯結車,造成其大客車上搭載之乘客韓佳玲因而受有左腳膝 下創傷性截肢、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 頷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經醫 療手術就左下肢斷肢再植手術後,仍有骨頭短少及神經缺損 ,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固定手術後,目前活動仍有受限等情形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下稱前揭重傷害 )。又陳柏瑋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韓佳玲之母鄭伊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瑋(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5、40頁,本院卷 第28頁、第64頁),核與證人韓佳玲(即被害人)於警詢時 及證人鄭伊君(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吳冠忠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9頁 、第61至65頁,偵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張、行 車紀錄器資料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9至95頁、第101 頁、第105 頁、 第125 頁、第130 至164 頁)附卷可憑;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成大醫 院105 年8 月9 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4176號函暨檢附之病 情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6 年10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 5638號函暨病歷資料1 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106 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67號函、 告訴代理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 、被害人韓佳玲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 頁,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㈠第116 至125 頁、第151 至281 頁,原審卷㈡第4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㈠第16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頁),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因
塞車而停止之自用半聯結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膝下創傷性 截肢、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因該車禍致左下肢創傷性截肢, 餘生皆需以輔具助行,其左下肢傷勢應達刑法第10條「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前揭之義大醫院106 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67號函、高雄醫學院106 年 10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638號函、成功大學病情鑑定 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4 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 無訛。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故駕駛大客車 顯係其主要業務,應屬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 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5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竟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因塞車而 停止之自用半聯結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 有前揭重傷害,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鄭伊君等家屬之 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行為後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詳後述), 衡酌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 至4 萬元,尚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支付每月約2 萬元房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 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新台幣620 萬元(連同之前已付之109 萬4,040 元), 有調解筆錄、付款簽收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第69至70頁);且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