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名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
第871 、1685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5852號、106年度偵字第16855、1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名傑與林國鋒、鄒景昇(林國鋒及鄒景昇經原審判決後, 未據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經由各自友人之介 紹加入已成年之綽號阿尼、山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與該 集團其他主要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劉名傑、林國鋒、鄒景 昇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受綽號阿尼之人指示,負責持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 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1.5%至3%不等做為報酬(劉名傑所 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並將剩餘款項依阿尼指示 交付綽號山雞之人。劉名傑與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即於附 表一編號1 、8 、11至14、17至19,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17至19,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17至19,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 表一編號1 、8 、11至14、17至19,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17至19,附表 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帳戶後,劉名傑於附表一編號1 、8 、 11至14、17至19,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自附 表一編號1 、8 、11至14、17至19,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17至19,附表二 編號1 至7 之款項後,轉交予綽號山雞之人。嗣經附表一編 號1 、8 、11至14、17至19,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之人分 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豐、周彥安、郭元宗、劉于如、洪詩惠、張珮嵐、 黃湘媚、簡珮馨、張立凡、許育霖、羅予欣、黃鈺扉、王靖 雅、羅意雯、關明秀、羅無偉及李國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謝盈甄、鄭兆宏、林洵秀、陳秀美、塗舒晴、李 可心、劉曉慧、許涵蓁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名傑(下稱被告劉名傑 )自始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豐、周彥安、郭元 宗、劉于如、洪詩惠、陳政壹、張珮嵐、黃湘媚、王婉柔、 簡珮馨、張立凡、許育霖、羅予欣、黃鈺扉、王靖雅、羅意 雯、關明秀、羅智偉、李國豪、謝盈甄、鄭兆宏、鄭兆宏、 林洵秀、陳秀美、塗舒晴、李可心、劉曉慧、許涵蓁、證人 即被害人王琬柔、陳政壹、張夢耘、高嘉妤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及被告 3 人提款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名傑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一編號1、8、13至14 、17,附表二編號1 、4 至7 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情形 (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均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國鋒及鄒景昇、以及與該詐騙集團主要成 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以達遂行 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名傑所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13、14及附表 二編號6 、7 分別註記起訴書漏未記載但實際上係劉名傑提 領之款項(詳各該附表),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 法審判。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名傑就下列事實亦涉犯加重詐欺罪:1、附表一編號1 所示王子豐匯入呂朝森帳戶,經不詳姓名之人 提領之款項(106年度審訴字第871號)。2、附表一編號14所示黃鈺扉匯入陳健治帳戶,經不詳姓名之人 提領之款項(106 年度審訴字第871 號)。3、附表一編號1 (王子豐)、8 (黃湘媚)、13(羅子欣)、 14(黃鈺扉)部分,就本件其他共犯所提領之款項(詳該案 起訴書附表所列由其他共犯提領之款項,106 年度審訴字第 871 號)。
4、附表一編號19所示李國豪匯款29,987元、29,985元、29,985 元、29,985元至張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馮重仁郵局帳戶, 由不詳之人所提領(106 年度審訴字第871 號)。5、附表二編號2 所示鄭兆宏另遭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購買遊戲點 數5000元(106 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6、附表二編號5 所示高嘉妤另遭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購買遊戲點 數48,000元及匯款29,985元至不詳帳戶(106 年度審訴字第 1685號)。
7、附表二編號7 所示陳秀美另遭前開詐欺集團訛詐匯款29,985 元、29,985元、12,985元、6,985 元、29,985元、10,123元 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
8、附表一編號13、14、17至19所載被告劉名傑所提領之款項外 ,另有轉帳數筆款項至不詳帳戶(106 年度審訴字第871 號 ,詳原審判決之附表三)。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但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一概以共同正犯論(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衡酌現今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犯罪,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 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分工細 密。參以上開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 本屬獨立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 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要無疑義;然被告為依指示提款之車 手,就其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未分得報酬,衡情亦不知其 他車手提領之情形,原審共同被告鄒景昇辯稱我獨立作業, 直接受宣指示,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106 年度審訴字第87
1 號一卷60頁),尚非無據。是以本件被告劉名傑既非居於 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僅負責依前 開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後再行轉交其他 成員。為此就非渠親自、陪同、參與提領之款項,既未抽佣 及預見,客觀上亦無為任何助益行為,難逕認此部分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就結果同負其責。揆諸前揭說明,僅針 對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之犯罪過程核與其確曾使用人頭 帳戶資料相關聯者,始同負詐欺罪責。
㈢、檢察官認被告劉名傑有上開所載加重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 、被害人指述及交易明細為憑。然上開所示各該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之款項或購買遊戲點數,與被告各自就所使用提領款 項之金融帳戶資料無涉。且上開各次提款等行為,或未記載 詳細金額次數,或未記明係何人提領,難逕認係被告劉名傑 親自或共同提領。揆諸前揭說明,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㈣、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 ,前揭1 至8 部分,尚難逕認被告分別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 犯行,依法應就該起訴事實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106 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案件被告劉名傑之起訴書雖於附 表列計如附表四所示提款紀錄。然起訴書並未具體特定附表 四所領款項究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何人何次所匯款項, 且經細繹附表四所載000- 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高市警 刑大偵15字第1067號警卷㈠第16頁、第153 頁、卷㈡第382 頁),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已如附表 二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劉名傑提領。是被告劉名傑縱有提 領如附表四所載之款項,仍難逕認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款項。惟該案之起訴事實(範圍)應係事實欄所列告訴 人被騙匯款,至於所列提款紀錄應僅為說明提領情形,起訴 書就提款紀錄雖有上開誤認,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劉名傑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部分 ,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名傑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共同施用 詐術,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劉名傑分別已與附表1 編號11、19、附表二編號5 之告訴人 張立凡、李國豪、高嘉妤達成調解、和解,且已分別給付15 ,000元、100,000 元、20,000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張立凡陳報狀、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並依其犯罪之罪質、所生損害、各罪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應執行刑5 年8 月。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 意旨)。
㈡、被告劉名傑為本件各次犯行,可抽取其所提領款項金額之1. 5%做為報酬,並已將餘款交由集團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 ,是其之各次犯罪所得,應以其自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款項,已實際提領出之款項來計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劉名傑如所提領並抽取之款項中,包含如各附表所 載不詳之人所匯款項(註:此應不在本件起訴、判決範圍內 ),而超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劉名 傑縱應此而獲得該部分報酬,然因非本件犯行所獲佣金,該 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名傑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即各如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17至19, 附表二編號1 至7 犯罪所得欄位內所載。被告劉名傑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如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17至19、 附表二編號1 至7 犯罪所得欄所載分別為435 元、442 元、 449 元、449 元、2,609 元、899 元、615 元、442 元、44 9 元、1,242 元、449 元、301 元、1,259 元、883 元、1, 034 元、1,319 元,共計為13,276元,惟其已分別與附表1 編號11、19、附表二編號5 之告訴人張立凡、李國豪、高嘉 妤達成調解、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共計135,000 元,業如上 述,是被告劉名傑賠償告訴人張立凡、李國豪、高嘉妤之金 額顯然高於其犯本件詐欺之報酬13,276元而未保有犯罪所得 ,如再就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名傑被訴其餘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如上述理由欄四編號1 至8 部分),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劉名傑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以被 告劉名傑罪責為基礎,就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個 人經濟情況、參與程度及獲利金額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被 告劉名傑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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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6年審訴871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8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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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犯罪所得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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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5年3月│王子豐於105年3月18日16│29,987元 │鄭連迪大眾│鄒景昇於105年3月18│被告劉名傑部分: │
│ │王子豐 │18日17時│時20分許,接獲佯為網路│(未包含手│銀行帳戶(│日17時32分許,在高│29,000元X1.5%=435 │
│ │ │32分 │賣家客服電話稱:因作業│續費15元)│0000 00000│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元。 │
│ │ │ │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 │816) │199號高雄全家富華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門市所設置之ATM提 │ │
│ │ │ │云,使王子豐陷於錯誤,│ │ │款機分2次提領20,00│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0元、10,000元、共 │ │
│ │ │ │匯出或存入款項。 │ │ │計30,000元。 │ │
│ │ ├────┤ ├─────┼─────┼─────────┤ │
│ │ │105年3月│ │29,985元 │鄭連迪上海│鄒景昇於105年3月18│ │
│ │ │18日19時│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日19時14分許,在高│ │
│ │ │ │ │續費15元)│0000 00000│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
│ │ │ │ │ │10071 ) │360號台新銀行北高 │ │
│ │ │ │ │ │ │雄分行所設置之ATM │ │
│ │ │ │ │ │ │提款機分5次提領20,│ │
│ │ │ │ │ │ │000元、20,000元、2│ │
│ │ │ │ │ │ │0,000元、20,000元 │ │
│ │ │ │ │ │ │、1,000元,共計81,│ │
│ │ │ │ │ │ │000元。(包含編號1│ │
│ │ │ │ │ │ │告訴人王子豐之匯款│ │
│ │ │ │ │ │ │29,985元、15告訴人│ │
│ │ │ │ │ │ │王靖雅之匯款29,985│ │
│ │ │ │ │ │ │元、16告訴人羅意雯│ │
│ │ │ │ │ │ │之匯款21,123元,共│ │
│ │ │ │ │ │ │計81,183元) │ │
│ │ ├────┤ ├─────┼─────┼─────────┤ │
│ │ │105年3月│ │29,985元 │呂朝森中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18日19時│ │(未包含手│信託銀行帳│之人,於105 年3 月│ │
│ │ │28分 │ │續費15元)│戶(822225│18日18時52分許,在│ │
│ │ │ │ │ │060404)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 │
│ │ │ │ │ │ │路138 號全家高雄龍│ │
│ │ │ │ │ │ │江店所設置之ATM提 │ │
│ │ │ │ │ │ │領。 │ │
│ │ ├────┤ ├─────┼─────┼─────────┤ │
│ │ │105年3月│ │29,985元 │殷其緯新光│劉名傑105年3月18日│ │
│ │ │18 日19 │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19 時41分許,在高 │ │
│ │ │時36分 │ │續費15元)│0000000000│雄市左營區立文路75│ │
│ │ │ │ │ │63) │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 │
│ │ │ │ │ │ │所設置之ATM提款機 │ │
│ │ │ │ │ │ │分兩筆20,000元、90│ │
│ │ │ │ │ │ │,000元,共計提領29│ │
│ │ │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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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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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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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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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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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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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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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105年3月│黃湘媚於105年3月18日18│29,989元 │鄭連迪第一│鄒景昇於105年3 月 │劉名傑部分: │
│ │黃湘媚 │18日19時│時02分許,接獲佯為拍賣│(未包含手│商業銀行帳│18日19時33分許,在│㈠包含編號8告訴人 │
│ │ │24分 │網站網路賣家撥打電話騙│續費15元)│戶(007668│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黃湘媚、18告訴人羅│
│ │ │ │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買│ │4299 ) │路426號第一銀行博 │智偉匯至殷其緯郵局│
│ │ │ │賣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 │愛分行所設置之AT M│帳戶之金額共計59,9│
│ │ │ │12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提款機,分3次提領3│70元,惟劉名傑僅共│
│ │ │ │取消云云,使黃湘媚陷於│ │ │0,000元、30,000元 │計領出59,000元,又│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30,000元,共計90│因無法分別究係何筆│
│ │ │ │員機而匯出款項。 │ │ │,000元。(包含編號│款項未為足額領出,│
│ │ │ │ │ │ │6被害人陳政壹之匯 │為便於計算,則本院│
│ │ │ │ │ │ │款29,987元、編號8 │認應各領出29,500元│
│ │ │ │ │ │ │告訴人黃湘媚之匯款│。 │
│ │ │ │ │ │ │29,989元、編號15告│㈡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 │ │ │ │ │ │訴人王靖雅之匯款29│得為29,500元X1.5%=│
│ │ │ │ │ │ │,985元,共計89,961│442元。 │
│ │ │ │ │ │ │元) │ │
│ │ ├────┤ ├─────┼─────┼─────────┤ │
│ │ │105年3月│ │29,985元 │殷其緯郵局│劉名傑於105年3月18│ │
│ │ │18日19時│ │(未包含手│帳戶(7000│日20時8分左右,在 │ │
│ │ │36分 │ │續費15元)│0000000000│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 │
│ │ │ │ │ │26)(起訴│75 號陽信銀行立文 │ │
│ │ │ │ │ │書誤載為殷│分行所設置之ATM提 │ │
│ │ │ │ │ │其緯新光銀│款機,分3次提領20,│ │
│ │ │ │ │ │行帳戶) │000 元、20,000元、│ │
│ │ │ │ │ │ │19,000,共計59,000│ │
│ │ │ │ │ │ │元。(包含編號8告 │ │
│ │ │ │ │ │ │訴人匯款之29,985元│ │
│ │ │ │ │ │ │、編號18告訴人匯款│ │
│ │ │ │ │ │ │之29,985元,共計59│ │
│ │ │ │ │ │ │,970元) │ │
│ │ │ │ ├─────┼─────┼─────────┤ │
│ │ ├────┤ │29,985元 │謝坤木彰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105年3月│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之人,於105 年3 月│ │
│ │ │18日19時│ │續費15元)│0000000000│18日20時20分許,在│ │
│ │ │36分 │ │ │0300) │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 │
│ │ │ │ │ │ │75號陽信銀行立文分│ │
│ │ │ │ │ │ │行所設置之ATM 提款│ │
│ │ │ │ │ │ │機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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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 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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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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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 │105年3月│張立凡於105 年3 月18日│29,989元 │鄭連迪台新│劉名傑於105年3 月 │29,985元X1.5%=449 │
│ │張立凡 │19日18時│17時52分許,接獲佯為書│(未包含手│銀行帳戶(│19日18時38分許,在│元。 │
│ │ │31分 │商賣家撥打電話騙稱:因│續費15元)│0000000000│嘉義市東區中山路28│ │
│ │ │ │之前購物,買賣設定錯誤│ │9570) │5號聯邦銀行東嘉義 │ │
│ │ │ │,致每月會重複扣款,須│ │ │分行所設置之AT M提│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款機,分2次提領20,│ │
│ │ │ │,使張立凡陷於錯誤,依│ │ │000元、10,000元,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共計提領30,000元。│ │
│ │ │ │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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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 │105年3月│許育霖於105 年3 月18日│29,980元(│鄭連迪台新│劉名傑於105年3 月1│29,980元X1.5%=449 │
│ │許育霖 │19日18時│17時04分許,接獲佯為書│未包含手續│銀行帳戶(│9日18時49分許,在 │元。 │
│ │ │49分 │商賣家撥打電話騙稱:因│費) │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 號│ │
│ │ │ │之前購物,買賣設定錯誤│ │99570) │臺灣企銀嘉義分行所│ │
│ │ │ │,致每月會重複扣款,須│ │ │設置之ATM提款機,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分4次提領20,000 元│ │
│ │ │ │,使許育霖陷於錯誤,依│ │ │、20,000元、20,000│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元、900元,共計提 │ │
│ │ │ │出款項。 │ │ │領60,900元。(包含│ │
│ │ │ │ │ │ │編號12告訴人之匯款│ │
│ │ │ │ │ │ │29,980元、編號14告│ │
│ │ │ │ │ │ │訴人之匯款29,985元│ │
│ │ │ │ │ │ │,共計59,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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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告訴人 │105年3月│⒈羅于欣於105年3月17日│29,985元 │林家豪郵局│林國鋒於105年3月17│劉名傑部分: │
│ │羅予欣 │17日21時│ 19時8分許,接獲自稱 │(未包含手│帳戶(7000│日21時51分許,在高│㈠包含編號13、17、│
│ │ │40分 │ 網路賣家等人員之電話│續費15元)│0000000000│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19之告訴人匯款至溫│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08) │139號高雄廣澤郵局 │詩雅遠東銀行帳戶之│
│ │ ├────┤ 扣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所設置之ATM提款機 │金額共計94,019元,│
│ │ │105年3月│ 至銀行AT M操作取消云│29,985元 │林家豪郵局│,分2次提領60,000 │惟劉名傑僅共計領出│
│ │ │17日21時│ 云,致羅予欣陷於錯誤│(未包含手│帳戶(7000│元、29,000元,共計│90,000元,又因無法│
│ │ │43分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續費15元)│0000000000│89,000元。 │分別究係何筆款項未│
│ │ │ │ 機而匯出款項。 │ │508) │ │為足額領出,為便於│
│ │ ├────┤⒉起訴書另有記載除於左├─────┼─────┤ │計算,則本院認應於│
│ │ │105年3月│ 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29,985元 │林家豪郵局│ │編號13告訴人所匯入│
│ │ │17日21時│ 外,另有轉帳數筆款項│(未包含手│帳戶(7000│ │該帳戶之23,985元於│
│ │ │45分 │ 至不詳帳戶。 │續費15元)│0000000000│ │扣除19元即23,966元│
│ │ │ │ │ │08) │ │,其餘匯入該帳戶之│
│ │ ├────┤ ├─────┼─────┼─────────┤款項已由劉名傑足額│
│ │ │105年3月│ │29,985元 │林家豪郵局│起訴書漏未記載林國│領出。 │
│ │ │17日22時│ │(未包含手│帳戶(7000│鋒於105年3月17 日 │㈡本次犯行之犯罪 │
│ │ │32分 │ │續費15元)│0000000000│22時32分許,在不知│所得為(30,000元+30│
│ │ │ │ │ │508) │名提款機,分2次20,│,000元+30,000元+30│
│ │ │ │ │ │ │000元、10,000 元,│,000元+29,985元+23│
│ │ │ │ │ │ │共計提領30,000 元 │966元)X1.5%=2,609 │
│ │ │ │ │ │ │。 │元。 │
│ │ ├────┤ ├─────┼─────┼─────────┤ │
│ │ │105年3月│ │30,000元 │溫詩雅台新│◎起訴書僅記載 │ │
│ │ │17日21時│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劉名傑於105 年3 月│ │
│ │ │51分 │ │續費) │8122 │17日22時36分許,在│ │
│ │ │ │ │ │00000000)│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 │
│ │ │ │ │ │(起訴書誤│85號彰化銀行鹽埕分│ │
│ │ │ │ │ │載為林家豪│行所設置之ATM 提款│ │
│ │ │ │ │ │郵局帳戶)│機,分2次提領20,00│ │
│ │ │ │ │ │ │0元、10,000元,共 │ │
│ │ ├────┤ ├─────┼─────┤計30,000元。 │ │
│ │ │105年3月│ │30,000元 │溫詩雅台新│◎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17日22時│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劉名傑於105年3月17│ │
│ │ │6分 │ │續費) │00 00000 │日21時55分起至22時│ │
│ │ │ │ │ │000000000 │36分許,分別在不詳│ │
│ │ │ │ │ │) │地點,分7次共計提 │ │
│ │ ├────┤ ├─────┼─────┤款12萬元。 │ │
│ │ │105年3月│ │30,000元 │溫詩雅台新│ │ │
│ │ │17日22時│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 │ │
│ │ │7分 │ │續費) │00 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3月│ │30,000元 │溫詩雅台新│ │ │
│ │ │17日22時│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 │ │
│ │ │9分 │ │續費) │00 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3月│ │29,985元 │溫詩雅台新│ │ │
│ │ │17日22時│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 │ │
│ │ │34分 │ │續費) │00 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3月│ │23,985元 │溫詩雅遠東│劉名傑於105 年3 月│ │
│ │ │17日22時│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17日22時36分許,在│ │
│ │ │37分 │ │續費15元)│00 00000 │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 │
│ │ │ │ │ │000000000 │85號彰化銀行鹽埕分│ │
│ │ │ │ │ │) │行所設置之ATM 提款│ │
│ │ │ │ │ │ │機,分7次提領20,00│ │
│ │ │ │ │ │ │0元、4,000元、20,0│ │
│ │ │ │ │ │ │00元、10,000元、11│ │
│ │ │ │ │ │ │,000元、20,000元、│ │
│ │ │ │ │ │ │9,000元,共提領94,│ │
│ │ │ │ │ │ │000元。(包含編號 │ │
│ │ │ │ │ │ │13告訴人匯款之23,9│ │
│ │ │ │ │ │ │85元、編號17告訴人│ │
│ │ │ │ │ │ │匯款之29,987元、11│ │
│ │ │ │ │ │ │,062元、編號19告訴│ │
│ │ │ │ │ │ │匯款之28,985元,共│ │
│ │ │ │ │ │ │計94,0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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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 │105年3月│⒈黃鈺扉於105年3月19日│29,987元 │陳健治玉山│不詳。 │劉名傑部分: │
│ │黃鈺扉 │19 日16 │ 15時16分許,接獲自稱│(未包含手│銀行帳戶(│ │(30,000元+29,985元│
│ │ │時30分 │ 網路賣家之人電話,對│續費) │0000 00000│ │)X1.5%=899元 │
│ │ │ │ 黃鈺扉佯稱:之前在網│ │578) │ │ │
│ │ │ │ 路購物,因會計作業疏│ │ │ │ │
│ │ ├────┤ 失多刷了12筆,須依指├─────┼─────┼─────────┤ │
│ │ │105年3月│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30,000元 │鄭連迪台新│劉名傑於105年3 月 │ │
│ │ │19 日18 │ 云云,致黃鈺扉陷於錯│(未包含手│銀行帳戶(│19日18時29分許,在│ │
│ │ │時25分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續費) │0000 00000│嘉義市○○路000 號│ │
│ │ │ │ 員機而匯出款項。 │ │99570 )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所│ │
│ │ │ │⒉起訴書另有記載除於左│ │ │設置之ATM提款機, │ │
│ │ │ │ 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 │分2次提領20,000 元│ │
│ │ │ │ 外,另有轉帳數筆款項│ │ │、10,000元,共計提│ │
│ │ │ │ 至不詳帳戶。 │ │ │領30,000元。 │ │
│ │ │ │ ├─────┼─────┼─────────┤ │
│ │ ├────┤ │29,985元 │鄭連迪台新│劉名傑於105年3 月1│ │
│ │ │105年3月│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9日18時49分許,在 │ │
│ │ │19 日18 │ │續費15元)│0000 00000│嘉義市○○路000 號│ │
│ │ │時48分 │ │ │99570 ) │臺灣企銀嘉義分行所│ │
│ │ │ │ │ │ │設置之ATM提款機, │ │
│ │ │ │ │ │ │分4次提領20,000 元│ │
│ │ │ │ │ │ │、20,000元、20,000│ │
│ │ │ │ │ │ │元、900元,共計提 │ │
│ │ │ │ │ │ │領60,900元。(包含│ │
│ │ │ │ │ │ │編號12告訴人之匯款│ │
│ │ │ │ │ │ │29,980元、編號14告│ │
│ │ │ │ │ │ │訴人之匯款29,985元│ │
│ │ │ │ │ │ │,共計59,965元)。│ │
│ │ ├────┤ ├─────┼─────┼─────────┤ │
│ │ │105年3月│ │99,999元 │莊裕翔郵局│林國鋒於105年3月20│ │
│ │ │19 日13 │ │(未包含手│帳戶( │日0時14分左右,在 │ │
│ │ │時34分 │ │續費15元)│00000000 │嘉義市西區中山路29│ │
│ │ │ │ │ │000000000 │8 號板信銀行嘉義分│ │
│ │ │ │ │ │) │行所設置之ATM提款 │ │
│ │ │ │ │ │ │機,分5次各20,000 │ │
│ │ │ │ │ │ │元,共提領10,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105年3月│ │99,999元 │翁曉儒第一│林國鋒於105年3月19│ │
│ │ │19 日某 │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日19時32分許,在嘉│ │
│ │ │時 │ │續費15元)│0000000000│義市○○街000號合 │ │
│ │ │ │ │ │12) │庫嘉義分行所設置之│ │
│ │ │ │ │ │ │ATM提款機,分5次各│ │
│ │ │ │ │ │ │20,00 0元,共提領 │ │
│ │ │ │ │ │ │10,0000元。 │ │
│ │ ├────┤ ├─────┼─────┼─────────┤ │
│ │ │105年3月│ │29,987元 │曾皇朝聯邦│起訴書漏未記載林國│ │
│ │ │19 日某 │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鋒於105年3月20日凌│ │
│ │ │時 │ │續費15元)│0000 00000│晨33時14分許,在嘉│ │
│ │ │ │ │ │950) │義市○○街000號合 │ │
│ │ │ │ │ │ │庫嘉義分行所設置之│ │
│ │ │ │ │ │ │ATM提款機,分2次提│ │
│ │ │ │ │ │ │領20,000元、10,000│ │
│ │ │ │ │ │ │元,共提領30,0000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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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 │ 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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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 │ 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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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告訴人 │105年3月│⒈關明秀於105年3月17日│29,987元 │溫詩雅遠東│劉名傑於105 年3 月│㈠同編號13犯罪所得│
│ │關明秀 │17 日22 │ 20時許,接獲自稱網路│(未有手續│銀行帳戶(│17日22時36分起,在│欄劉名傑部分㈠所載│
│ │ │時51分 │ 賣家之人電話,對關明│費) │00 00000 │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 │
│ │ │ │ 秀佯稱:之前在網路購│ │000000000 │85號彰化銀行鹽埕分│㈡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 │ │ │ 物,因會計作業疏失多│ │) │行所設置之ATM提款 │得為(29,987元+11,│
│ │ │ │ 刷了12筆,須依指示操│ │ │機,分7次提領20,00│06 2元)X1.5%=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