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32號
KSHM,107,上訴,732,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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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倫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19、107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衣架壹支及粗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倫(民國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後述行為 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係兒童林○駿(104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鍾○旭(尚未收 養林○駿)則為林○倫之配偶,2 人另育有一子(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故其母親林○倫及繼父鍾○旭之姓名均 不予揭露)。林○駿於出生後不久,即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嗣於106年2月7日始由林○倫接回,4人並同住在高雄 市苓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且由林○倫負責照護林○駿 之生活起居。緣林○駿腦部受有舊挫傷,且為稚嫩之幼童, 無法完全理解或遵從大人的教導,復因林○倫長期處於憂鬱 情緒,曾自傷,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並有輕度智能障礙, 其認知能力偏低,且缺乏適當的支持系統與親職教育,在上 開病徵影響下,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甫接手照護林 ○駿,亦不熟悉林○駿之生活習性,而認林○駿頑皮不服從 管教,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上 址住處,以附表號1、2所示之方式,毆打林○駿,致林○駿 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
㈡明知林○駿為年僅2 歲之兒童,頭部及腦部發育尚未成熟, 若毆打或用力搖晃其頭部,容易導致腦部受傷出血,極可能 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預見若以拉成長條狀之鐵製衣架 持續毆擊林○駿之身體,林○駿因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



亦可能導致衣架擊中林○駿頭部之重要部位,因而導致腦部 受傷,並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於主觀上未有此一死亡結果預 見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6 年4 月16日前2 日 至106 年4 月16日17時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徒手甩打 林○駿巴掌,左右交替4 至5 下,並徒手或以衣架毆打林○ 駿身體,致林○駿受有前額部有多處瘀傷,右額部有多處瘀 傷,分別為長條狀紅色瘀傷;腹部有多處瘀傷痕跡、右上腹 部有5 處彎曲型的瘀傷,最大約3x0.5 公分;右下腹部有多 處長條狀及臀部兩側有多處彎曲及長條狀之瘀傷,為軌道瘀 傷,間隔約0.5 公分;左背部瘀傷7x6 公分之傷害,而造成 延遲性硬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迄106 年4 月16日12 時至17時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林○倫命林○駿罰站時, 發現林○駿突然向後傾倒,雙手握拳,兩眼無神,遂於同日 下午6 時9 分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 許將林○駿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治療, 因民生醫院無法收治小兒科病人住院,遂於同日晚上7時42 分許,再將林○駿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治療,因林○駿呈現昏迷、蜘蛛膜下腔出血、全身 瘀斑,乃入住小兒加護病房,並於翌(17)日下午3 時49分 許,因疑似嬰兒搖晃症,延遲性硬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 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經民生醫院於林○駿到院後 即通報社工、員警,員警到達民生醫院後,向斯時隨同救護 車到民生醫院之林○倫詢問時,林○倫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其有管教毆打林○駿,導致林○駿受傷,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倫(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 相卷第84頁反面、聲羈卷第8 頁、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 第58、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鍾○旭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8至12頁,偵一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 頁,原審卷一第108頁至第11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室友 賴禹綸於偵訊(見相驗卷第129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朋 友顏瑋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 7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另鑑定人即法醫師尹莘玲於偵訊 及原審(見偵一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0頁)、鑑定 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9頁 )亦均就被害人之死因為鑑定意見之陳述;此外,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訪查 表3份、苓雅分局查訪紀錄表5份(見警卷第19至32頁)、苓 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8至42頁 )、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疑非 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醫法醫病理科(106)醫鑑兒少字第 C106-05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57至59頁、 偵一卷第76至85頁)、被害人照片17張、現場照片9張、手繪 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1至7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 5月17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1905000號函暨案件記錄明細維 護、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報案譯文各1份(見 警卷第73至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相甲字第0383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年度相字第0383號檢驗報告書、履勘 筆錄、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2、107、112至118、186 頁,偵一卷第54頁)、民生醫院急診病歷0份(見相驗卷第8 6至106頁)、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142至1 51 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4份、高雄市政府10 6 年4月17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0670600000號函暨林○駿 個案摘要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42至46、69至75頁)、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5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200號 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佳恩小兒科說明及病歷 、童童兒科診所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6年6月2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5 4916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各1份(見偵一卷第121至128、178至 180、182至2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5日法醫理 字第1060002093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6年8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6750號函文各1份(見相驗卷第15



6至161頁,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 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應堪採 認。
㈡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法毆打被害人林○駿(下稱被害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為2 歲孩 童,疑因跌倒導致有左顳葉基部有舊挫傷,再因延遲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者有腦挫傷導致 母親誤解不聽話、難管教、毆打狀況為表皮傷,但可能為原 有出血致大片硬腦膜延遲性出血之可能性」、「常見此類顳 葉基部受傷為對撞傷型態,研判為跌倒之結果」、「局部大 腦挫傷已吸收,故研判受傷可能為小挫傷(則時間可短至 2 個月)或大挫傷(則可能長達1 年)」、「依據醫學經驗法 則,此類顳葉基部受傷已吸收,一般若未再遭外力之影響, 應不易造成出血之結果」、「此類顳葉基部受傷已吸收,一 般若未再遭外力之影響,應不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語,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5 日法醫理字第 10600020930 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6 年8 月16日法醫理字 第10600036750 號函文各1 份(見相驗卷第156 至161 頁, 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 本件被害人前因跌倒導致有左顳葉基部有舊挫傷,其舊挫傷 已痊癒,嗣因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法毆打被害人,以 外力造成被害人之舊挫傷復發,並造成大片硬腦膜延遲性出 血,導致被害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結果,應可確認。 2.另依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解剖之鑑定意 見略稱:被害人腦部原來就有對撞傷,因為跌倒所造成之傷 害有對撞傷的特徵,屬於對撞性的腦挫傷,所以研判被害人 應該有跌倒的舊傷,但已經癒合,除了腦損傷以外,大腦流 血已經停止。而本件被害人主要傷勢在左顳極(顳葉底部) 有舊泛黃挫傷痕,尤其是左顳極的地方特別明顯,因為是舊 傷,所以研判死者有跌倒舊傷,腦部也有一些有萎縮,而腦 部實質損傷之後沒有再生能力,只能用代償的方式,代償的 方式就會引起比較怪異的行為,導致他比較不聽話,感覺及 思考模式會比較異於常人,所以不太能理解或遵從大人的教 導,但父母親比較不瞭解他已經有受傷,以為比較難管教, 甚至於有毆打的行為,才造成死者頭部有新的傷,並導致原 有的舊傷後續再出血,造成硬腦膜下腔延遲性出血,且顱底 顱骨的出血蠻嚴重的,可以確定若沒有後續的傷害行為,被 害人就不會有那麼大的出血。另被害人頭皮、右額、左臉頰 、右臉頰的傷害是比較致命的,假如頭部沒有被旋轉、敲擊



而挫傷,大腦結構不會發現明顯改變,就比較不容易出血。 至於高醫的鑑定報告提到被害人有急性硬膜下出血,主要是 根據電腦斷層判斷,但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的出血包含腦 脊髓液,是比較舊的傷,若是新傷,應該有比較多的血液, 濃度比較稠一點,但解剖後發覺被害人的液體比較多,應以 病理的診斷為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9頁)。堪 認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法毆打被害人,確係造成被 害人受傷導致死亡之原因無訛。
3.又依鑑定人即高醫病理科法醫師尹莘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說明其鑑定意見略稱:被害人的傷勢是鈍器傷,最主要是衣 架,還有其他的鈍物所導致,傷勢有3 個受傷時間,受傷時 間0-2 天(瘀傷顏色是紅色的)、2-5天(瘀傷顏色是藍色、 紫色、黑色)、5-7天(瘀傷顏色是綠色的),全身都有鈍器 傷,分布於頭面部、胸腹部、背部、臀部、上肢及下肢,確 定是衣架所毆打部位有頭面部、胸腹部、臀部、上肢及下肢 ,上述的部位都可以找到明顯的軌道瘀傷,寬度是0.5 公分 ,推論是衣架打所致,因為受傷的瘀傷有不同顏色,所以推 論是不同時期造成的傷害,頭部的傷應該是衣架打到頭部; 有出血部位是頭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血腫。當 時鑑定是觀察被害人之外傷,並用過濾光源的儀器檢查,鑑 定報告記載死者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是指3 天之內的急 性出血,是做電腦斷層攝影,由影像科醫師看影像來判定。 鑑定報告所稱疑似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母親用巴掌不斷的打 ,一巴掌一巴掌打過去的話,小朋友頭會搖晃,腦中的血管 會撕裂,破裂就會出血,其頭部的傷不可能為意外所致。本 案的嬰兒搖晃症是與小兒科醫師一起診斷的,判斷是母親掌 摑導致嬰兒頭部搖晃,造成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嬰兒搖晃 症的特點是顱內出血,然後是視網膜出血,本案也有請眼科 醫師看,被害人雙眼都有視網膜出血。被害人嘴唇外觀浮腫 是打所導致,看起來就是臉會腫起來。我是看被害人的外傷 ,看到急性出血,法醫研究所經過解剖看到裡面有舊傷,所 以認定有舊傷。被害人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都有軌道瘀 傷,軌道瘀傷是指棍子打下去,會看到兩條痕跡,這就是軌 道瘀傷,棍棒傷會造成軌道瘀傷,是法醫學上判定兒虐的其 中一個傷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 至第140頁)。是依鑑定人尹莘玲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被 害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確係被告以衣架毆打或徒手 甩打被害人巴掌4至5下,造成嬰兒搖晃症,導致顱內出血, 再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蕭開平鑑定 意見相互對照,益徵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手法毆打,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2者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灼然。
㈢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 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 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 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 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 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 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經查:
1.被告係被害人之生母,負責照顧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彼此間 本無深仇大恨。又被害人腦部有舊挫傷,導致其感覺及思考 模式較異於常人,致不太能理解或遵從大人的教導,亦經鑑 定人蕭開平鑑定如上,堪認本件確係因被害人未能服從被告 之管教,導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衡 情應無殺人之動機。再參以被告發現被害人突然向後傾倒, 雙手握拳,兩眼無神,隨即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被害 人送醫治療,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 殺人之故意,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 2.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僅係2 歲之兒童,頭部及腦部發育尚未成 熟,若以鈍器毆打或用力搖晃其頭部,容易導致腦部受傷出 血,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上一般人客觀上得以 預見之情,被告為成年人,且負責照護被害人之日常生活, 對此應能知悉,則其對於前揭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再,被害人僅為2 歲之兒童,其反 應能力較慢,對於被告以徒手或衣架毆打之行為,應無法為 有效之阻擋、防衛,僅能本能的轉身、閃躲,亦可能因而導 致衣架擊中頭部,造成致命之傷害,此亦為一般人客觀上得 以預見之情。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前額部有多處瘀傷 ,右額部有多處瘀傷,分別為長條狀紅色瘀傷;腹部有多處 瘀傷痕跡、右上腹部有5處彎曲型的瘀傷,最大約3x0.5公分



;右下腹部有多處長條狀及臀部兩側有多處彎曲及長條狀之 瘀傷,為軌道瘀傷,間隔約0.5公分;左背部瘀傷7x6公分之 傷害,而造成延遲性硬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全身有 多處傷害,且傷勢嚴重,遍佈全身,顯見被告毆打被害人之 力道非輕,被告客觀上自能預見用力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 ,確有可能導致腦部受傷出血,並造成死亡之結果。 3.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法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客 觀上既能預見用力毆擊被害人頭部,可能導致被害人腦部受 傷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意思,以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手法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因疑 似嬰兒搖晃症,延遲性硬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明確。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罪名:
1.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被害人之生母,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 故意傷害被害人及傷害被害人致死,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77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 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及傷害致死罪,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罪數:
1.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內,以各該附表編號之方式 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2之傷害,顯



各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各為接續犯,應各以1罪論。 2.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加重事由:
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年僅2 歲之 兒童,業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加重其刑,惟其所犯傷害致死罪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
2.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件被告發現被害人突然向後傾倒,雙手握拳,兩眼無神, 隨即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被害人送民生醫院治療,並 陪同到院,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17日高市消防指 字第10631905000 號函暨案件記錄明細維護、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報案譯文各1 份(見警卷第73至78頁 )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中川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值班時聽到通報有小孩受傷,即前往民生醫院處 理,被告是跟救護車一起到醫院的,我到醫院時並不知道發 生什麼事,其他人亦未告知小孩是被告打傷的,是問過被告 才知道小孩是她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堪 認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有管教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3.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 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 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 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



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 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 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 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經原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高雄長庚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 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測驗、腦波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認:「林員(即被告) 在會談時神智清楚,對話可以切題回應,討論到本案訴訟, 一開始表示完全不記得案發經過,但經引導後仍可陳述案情 ,林員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曾自傷,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 另林員雖過去曾長期飲酒,但婚後已逐漸戒酒,案發當時否 認喝酒,推測應無因飲酒而影響行為能力。推測於案發當時 亦無幻覺、妄想、解離或失憶等症狀。但林員心理測驗結果 顯示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認知能力偏低。且林員自小與原生 家庭關係疏離,未婚生子後缺乏適當的支持系統與親職教育 。綜合以上,推測林員於案發當時應有達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程度,案發當時之行為可能與長期憂鬱、衝動 控制欠缺、認知功能偏低與親職功能不佳有關」等語,有高 雄長庚醫院107年2月23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C2200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至36頁)。 是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 曾自傷,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再參酌前開鑑定人蕭開平之 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有跌倒舊傷,腦部萎縮,引起比較怪異 的行為,導致比較不聽話,感覺及思考模式會比較異於常人 ,不太能理解或遵從大人的教導乙節,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鍾○旭於警訊證稱:林○倫或許是產後憂鬱症甚至是顧小孩 的壓力,然後產生情緒上的不穩定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林○倫沒有向我說有何壓力,不過從 林○倫懷著小兒子到出生,到林○駿回來這段時間,林○倫 心理壓力大,因為要照顧2 個小孩,幾乎沒出過門;林○倫 沒有因產後憂鬱症去就醫;(你怎麼知道林○倫有產後憂鬱 症?)感覺林○倫情緒起伏比較大,產前、產後都有(見偵一 卷第58頁正反面);林○倫她有時候跟我抱怨她不知道怎麼 教小孩,那時候就是哭,說不知道怎麼教他(指被害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係因長期處於 憂鬱情緒,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並因被害人腦部受傷,不 服從管教,被告又未有適當的支持系統與親職教育,導致其



情緒失控,而犯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 神狀況確因長期憂鬱、衝動控制欠缺、認知功能偏低與親職 功能不佳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甚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遞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均未主張被告 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該筆錄及刑事準備 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至58、61至63頁),而係原審法院於 106 年11月14日延押訊問中,以「經合議庭就本案初步討論 ,評議的結果,有無需要讓被告做心理衡鑑? 被告之前有無 在醫院精神科就醫過」一語訊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辯 護人始稱「之前都沒有,是羈押在看守所以後才有就精神方 面在所內就醫。對於被告送心理衡鑑沒有意見,可以使本案 案情更加明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嗣並將被告送 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見原審卷二第4 頁),有該筆錄及函文 可稽;雖原審法院於將被告送高雄長庚醫院做精神狀況鑑定 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予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 會,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原審法院於送鑑定調查前確有徵 詢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已如前述,且檢辯雙方亦均同意高 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是該鑑定報告自得作為證據而供法院參酌。 ⑷雖被告及其配偶鍾○旭均稱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並無因產後憂 鬱症或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惟被告於106 年2月7日接回被 害人林○駿後,即需照料2 名幼子,心理壓力及情緒起伏大 ,甚至向其夫哭訴不知如何教導小孩等情,已經其配偶鍾○ 旭證述如前,而鍾○旭為與被告共同生活同居之人,自能感 受察覺被告之喜怒哀樂及各種情緒壓力變化;再參酌被告之 公公鍾○華於偵查中證述:我不清楚林○倫有無憂鬱症等精 神疾病,常常她們帶小孩回來,林○倫都在睡覺,林○倫說 睡眠有障礙,睡不好,案發前鍾○旭跟我說他覺得林○倫是 產後憂鬱症等語(見相卷第127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夫 妻室友賴禹綸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都是林○倫在照顧林○ 駿,我不知道林○倫有無憂鬱症,但之前跟鍾○旭吵架時, 有要自殺過,我幫林○倫買食鹽水跟ok蹦,後來我看到林○ 倫手有割痕等語(見偵一卷第13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因照 顧2 名幼兒已有身心疲累睡眠障礙之徵兆,且本身亦欠缺控 制情緒及衝動之能力,而此情形亦與上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內所述情形大致相合,是自難以被告於案發前未有 精神疾病就醫紀錄或未曾向他人提及自己有憂鬱症情事,即



逕認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害人於案發 時為甫滿2 歲之幼兒,對於外力之侵害毫無反抗能力,而被 告當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應知悉頭部、眼部、臉部對於正 在發育之幼兒之重要性,稍有不慎,可能導致失明或腦部之 傷害,竟於106年2月7日接回被害人後,於案發前不到2星期 內就毆打被害人多次、且除以徒手毆打外,還以衣架、吸管 鈍器毆打,造成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 之「右下框部點狀瘀傷 、左眼眶部瘀傷約3*1 公分;左下眶瘀傷;左頦部瘀傷;嘴 唇浮腫;左頦部型態瘀傷5*4 公分;左頦部瘀傷;右頦部瘀 傷約2*1公分」(見相卷第48至49、145至147 頁照片),及 附表編號2之「右眼眶有長條狀瘀傷約4*1公分」、「左額部 瘀傷」(見相驗卷第48、51、145至146 頁照片)等頭、臉部 之傷害,出手毆打情節已逾管教之虐待程度,原審未慮及上 開部位對於幼兒之重要性,及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全身 遍體鱗傷之情狀,顯有未洽。2.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偵查中 先是否認傷害致死之行為,嗣經辯護人解釋致死要件後,改 稱承認傷害致死犯行(見相卷第84頁),且於原審法院106 年4月18日羈押訊問庭時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見 聲羈卷第7頁),惟於原審106年8月17日及9月27日訊問時、 於106 年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3日審理時即均否認傷 害致死犯行,直至107年3月28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見原審卷二第61頁),其前後態 度不一;再被告身為人母,縱有因照顧2 名幼兒,長期憂鬱 、情緒衝動控制欠佳之情,惟被害人當時甫滿2 歲,正處於 發育階段,智識、語言及表達能力均不及被告,亦無能力反 抗及保護自己;且其前已曾對被害人毆打,造成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明顯可見之傷害,被告猶仍狠心徒手或以衣架毆打 被害人之頭、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終至被害人身體無法負 荷而於被罰站時突然向後傾倒,以致不治死亡,原審未慮及 於此,亦有未當。3.被告係持扣案之粗塑膠吸管1支(較硬 )毆打被害人,並未使用另扣案之細塑膠吸管1支,已經其 於警詢及偵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62頁反面 ),且該扣案之粗吸管係用以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2頁正反面),原審認扣案之細 吸管1支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粗、細吸 管2支係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傷害致死部分認罪,惟移 審於法院時改口否認,於最後言詞辯終結前始又認罪,態度



不能謂良好,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另 其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無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適用,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亦 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 頁),此部分為有理由;又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另有如前㈠3. 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辯護人亦以本件被告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案發時才 滿21歲,且本件又有刑法第62條自首及第19條第2 項二次減 刑之適用,原審就傷害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與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 年相差不多,請求再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 於有期徒刑3 年至4 年之間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對兒童 犯前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予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又刑 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 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件被告明知 其子即被害人於案發時甫滿2 歲,正值發育好動階段,縱有 管教不聽而欲予處罰,亦應適可而止。惟由法醫師尹莘玲在 高醫為被害人診斷傷勢之照片及檢查結果觀之(見偵一卷第 76至84頁反面),被害人全身遍體麟傷,推論受傷時間(0-2 天)、(2-5天)及(5-7天),可見被害人受到身體虐待之情形 不僅1、2天,此對於一個毫無反抗能力,只能閃躲之幼兒而 言,是如何之無奈與痛苦;被告為被害人洗澡時,見著自己 小孩身體上一處處的傷痕,難道沒有一絲絲的不忍與懊惱嗎 ? 再由鑑定人尹莘玲法醫師出具之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 驗傷鑑定書上所載之驗傷檢查、法醫檢查結果及驗傷圖等, 亦堪認為重大之兒虐個案(見偵一卷第76至84頁反面),本 件傷害致死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被告有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 之適用及重大兒虐情節,就傷害致死罪部分自難認可由有期 徒刑7 年之最低本刑量起;就傷害罪部分亦難可由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量起。
2.雖被告就前開傷害及傷害致死罪部分,均有刑法第62條及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適用,而刑法第66條第1項亦規 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條係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



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 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考)。換言之,減輕其刑 之程度,其最少為幾分之幾,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本件被告 雖有打電話119要求救護並於警訊自承毆打林○駿而自首(見 警卷第2至6、77頁)及因長期處於憂鬱情緒,衝動控制不佳 ,並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偏低、缺乏適當支持系統與 親職教育之行為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惟相較於被害人 之年紀與保護自我能力,被告尚非不能就其所面臨之處境或 困境尋求解決之道,而避免以一再傷害被害人之方式為之; 再被害人經送醫後被發現其全身瘀傷,經醫院通報社工進行 調查(見偵一卷第70頁),警員亦分別訊問被告及其配偶鍾 ○旭案發經過(見警卷第1 至12頁),並進行相關訪查或調 查(見警卷第13至33頁),亦可認被告涉有重嫌,是縱被告 有前開自首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事由,亦均難以各 減至二分之一。故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有加重事由及2 次減輕 事由,應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本應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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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