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33號
KSHM,107,上訴,633,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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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義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婕(原名:劉虔汝)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3號、第2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義劉子婕(原名:劉虔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陳宗義以其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鄭輝明1 次。
二、陳宗義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上開 門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輝明簡光明、許文章、李 強和共19次。
三、陳宗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5 分許,由許文章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陳宗義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相約在陳宗義位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 號之住處見面,陳宗義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 在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與許文章 輪流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四、嗣經警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淨重 合計11.92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766公克)、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吸食器1 支、藥鏟1 支、電子磅秤1 台、HTC 白 色手機1 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 00000 )及夾鏈袋7 個,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 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宗義劉子婕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劉子婕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鄭輝明、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宗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2 位 證人之上開證述作為被告劉子婕有罪之認定,自無須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宗義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宗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9 至21頁;偵卷第117 至124 頁;原審卷第62至65頁、第 164 至165 頁、第441 至442 頁;本院卷第76、123 頁反面 ),核與證人鄭輝明簡光明、許文章、李強和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2至49頁、第51頁反 面、第55頁、第61頁、第65頁、第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偵 卷第164 至170 頁、第206 至208 頁、第236 至238 頁、第 274 至27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6 年聲搜字第19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案物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4 至170 頁、第171 至176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79 至181 頁、第234 至24 1 頁;偵卷第99至112 頁);此外,復有晶體16包、白色手 機1 支(廠牌HTC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 吸食器1 支(即偵卷第112 頁照片編號1 )、藥鏟1 支及夾 鏈袋7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16包,經送鑑驗後,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1.9 2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76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2 月8 日報告編號10702-1 至16號檢驗 報告16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7 至369 頁),是上開扣 案之晶體16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陳宗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劉子婕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子婕固坦承因共同被告陳 宗義要求其至鄭輝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住 處,而於105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往鄭輝明上址住處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陳宗義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輝明之犯行,辯稱:當時 鄭輝明打電話給陳宗義陳宗義過去,但陳宗義在忙,陳宗 義叫我過去問鄭輝明要做什麼,但我過去時鄭輝明就罵我, 我就回家了,我沒有替陳宗義交付任何東西給鄭輝明,也沒 有跟鄭輝明拿500 元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陳宗義 於106 年2 月8 日偵查中稱: 是我打劉虔汝之手機,叫她到 我工作的地方拿去給阿伯,因為我帶在身上,劉虔汝那天有 去我工作處找我,. . . . 我用香煙或其他東西包起來云云 ,於原審106 年3 月31日羈押訊問時稱: 我在工作,我打電 話給劉虔汝說我把東西放在七星香煙盒內,我請她拿給我阿 伯云云,即陳宗義將毒品放在家裡,叫被告劉子婕拿去給鄭 輝明,於原審107 年3 月20日審判時則稱: 我在工作,我沒 有拿給她,因為我出門時都會留毒品在家裡,我叫她過去看 如果阿伯跟她說要做什麼,她就自己處理云云,前後三種版 本互相矛盾,不值採信;再陳宗義為求自白減刑,其證詞亦 不可信;且縱被告劉子婕陳宗義為同居關係,亦不當然足 認被告劉子婕知悉陳宗義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共同被告陳宗義與被告劉子婕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0 5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共同被告陳宗義以其持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鄭輝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聯繫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 內容,共同被告陳宗義遂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劉子婕,要求被 告劉子婕前往鄭輝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住 處,被告劉子婕即前往鄭輝明上開住處乙節,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宗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13頁;偵卷第119 頁;原審卷第383 至385 頁),核與證 人鄭輝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8 至16



9 頁),且為被告劉子婕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 302 頁;原審卷第15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5頁),復有共 同被告陳宗義與證人鄭輝明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16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劉子婕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鄭輝明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提示F-16-1監聽譯文,這次有無向陳宗義買毒 品?)有。他叫1 個妹妹來,這妹妹有到我家拿毒品給我, 我看不出來她幾歲。我給妹妹新臺幣(下同)500 元,她有 說是陳宗義交代的;陳宗義說他在上班,所以叫妹妹來;這 次電話結束後,妹妹大概是半小時過來找我,應該是用走的 ,近近的而已。妹妹是短髮,很像男生頭。(問:提示嫌疑 人紀錄表,妹妹是哪一位?)7 號等語(見偵卷第168 至16 9 頁)。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指認人照片編號7 號即為被告劉子婕,有上揭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姓名年籍對照表及被告劉子婕個人基本資料表 各1 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13 至316 頁);佐以共同被告 陳宗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通話之前沒幾天曾帶劉子婕鄭輝明之住處認識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87 頁),可知 證人鄭輝明前既已因被告陳宗義之介紹而與被告劉子婕有所 接觸,證人鄭輝明應無誤認被告劉子婕之可能;且被告劉子 婕亦供承有前往鄭輝明住處乙節,如上所述,益徵共同被告 陳宗義於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電話中向鄭輝 明所稱:「那天我帶過去那個阿妹」即為被告劉子婕無訛, 而證人鄭輝明與被告劉子婕並無過節,亦無誣陷被告劉子婕 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鄭輝明之證述應屬可採。 ⒊又證人鄭輝明上開偵查中指證其向共同被告陳宗義購買毒品 ,惟因共同被告陳宗義上班不便交付毒品,轉而透過被告劉 子婕代為交付毒品並向鄭輝明收取購買毒品對價之交易毒品 之過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義於106 年2 月8 日偵查 中證稱:卷附編號F-16-1譯文是我叫劉虔汝過去將毒品交給 鄭輝明,我就包一包叫他送過去(偵卷第124 頁)、於106 年3 月28日偵查證述: 編號F-16-1譯文通話後,我有叫劉虔 汝送東西給鄭輝明,當時我本來在工作,我叫劉虔汝來我工 作處找我,當時我毒品放在身上,我就放在香菸盒裡,叫劉 虔汝過來拿,叫他送去給阿伯,我說你香菸拿給阿伯後,阿 伯會拿五百元給你,你就收著等語(偵卷第330 頁),及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提示警卷第167 頁陳宗義鄭輝明 通聯紀錄)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0000000000是鄭輝明的 手機,通話時間為105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4分50秒,這通 電話是鄭輝明要叫我過去,我當天在工作忙沒有空,我說我



會請1 個「阿妹阿」(台語)過去。他應該是要拿安非他命 ,但在電話中我們不會講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85 頁),互 核一致;且與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內容 互相參照以觀(見警卷第167 頁),可知鄭輝明撥打電話聯 繫共同被告陳宗義之目的本在於購買毒品,則被告劉子婕受 共同被告陳宗義之託前去鄭輝明上開住處,自不可能空手前 往而單純前去詢問鄭輝明撥打電話聯繫共同被告陳宗義所為 何事,是被告劉子婕鄭輝明上開住處目的顯在於代共同被 告陳宗義交付毒品。再共同被告陳宗義與被告劉子婕案發時 為男女朋友,被告陳宗義應無構陷被告劉子婕而故為虛偽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況共同被告陳宗義自始即坦承其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輝明,亦無須杜撰情節令被告劉子婕再背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參酌上開各情,足認證人鄭輝明確有 向共同被告陳宗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共同被告陳宗義 在工作,共同被告陳宗義始委由被告劉子婕代為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輝明,並向鄭輝明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堪可認定。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義雖於106 年2 月8 日偵查中證稱: 劉虔汝當初應該不知道她送的是什麼東西,我就包一包叫她 送過去云云(偵卷第124 頁)、於同年3 月28日偵查亦證述 :我曾叫劉虔汝送東西去給鄭輝明,是送安非他命,但劉虔 汝不知道云云(偵卷第330 頁)。惟共同被告陳宗義與被告 劉子婕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案查獲前已同住至 少有1 個月,且同住期間均由共同被告陳宗義供應被告劉子 婕三餐及住宿,甚至提供毒品予被告劉子婕一同施用乙情,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 3 至384 頁),及被告劉子婕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44 至 445 頁),衡情被告劉子婕與共同被告陳宗義既朝夕相處並 同居一處,均由共同被告陳宗義提供食宿,生活相處已緊密 相依,又一同施用毒品,客觀上已難就共同被告陳宗義從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諉為不知;再者,若證人鄭輝明所需者 為一般物品或香菸,鄭輝明大可自行購買,何須由被告劉子 婕特地向共同被告陳宗義拿取後再轉交給鄭輝明,且刻意掩 飾包裝該物品,並須向鄭輝明收取500 元;復參諸共同被告 陳宗義供承其所販賣500 元毒品重量就是0.45公克等語(見 原審卷第165 頁),足見金額500 元為代價之毒品量極少, 此種量少價貴之物品,又以輾轉交付及刻意掩飾包裝方式為 之,益證被告劉子婕知悉所交付者為毒品無誤;況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宗義於106 年2 月8 日偵查中亦曾證稱: 「(劉虔 汝自己也有用毒品,應該也知道那是什麼? )對,但我沒有



告訴他是拿什麼東西過去,我會放到煙盒裡面」(偵卷第12 4 頁)等語。被告劉子婕前既曾施用毒品,當明知毒品之價 格昂貴,交易毒品之過程亦多隱匿為之,實難認被告劉子婕 對此毫不知情,故共同被告陳宗義證述被告劉子婕不知情云 云,實非可採,自難據為有利被告劉子婕之認定。 ⒌至證人即共同陳宗義雖於原審證稱:之前警詢、偵查及法官 問的都不實在,應以今日所述為真實,當初鄭輝明筆錄是這 樣做,所以我認為是否我要叫她拿東西過去,這條買賣才成 立,鄭輝明筆錄這樣做我就順勢這樣說,當初我有叫她去, 我當時在工作,我知道她有去,但不知道她究竟有無去找鄭 輝明云云(原審卷第391 頁)。惟審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 義之警詢、偵查筆錄(警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119 、124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偵卷第330 頁),均未見警 方或檢察官曾提示或告知證人鄭輝明之筆錄內容予證人陳宗 義閱覽或知悉,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原審改證稱係附和證人 鄭輝明之證詞,始為不利被告劉子婕之證述云云,已難採信 ;而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義於警詢證述:「(劉虔汝是 否知道你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予鄭輝明交易?)她不知道」 (警卷第13頁)、106 年2 月8 日偵查中證述:「(劉虔汝 知道她送的是什麼?)當初應該不知道,我就包一包叫他送 過去」(偵卷第124 頁)、106 年3 月28日偵查中證述:「 (你曾叫劉虔汝送東西去給鄭輝明?)對,是送安非他命, 但劉虔汝不知道,. . . . 」(偵卷第330 頁),即證人即 共同陳宗義自警詢起,即知證稱被告劉子婕主觀上並不知共 同被告陳宗義委其交予鄭輝明之物為毒品,而為被告劉子婕 有利之證述,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義並無僅因自己認罪 減刑之優惠,即全然附和證人鄭輝明證詞之情形,是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宗義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劉子婕 之詞,難予憑採。
⒍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義於原審106 年3 月31日羈押訊問時 ,雖供稱:「我在工作,我打電話給劉虔汝說我把東西放在 七星香煙盒內,我請他拿去給阿伯,. . . . . 」等語(原 審卷第62頁),惟觀其前後文義,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義並 未明確證述其將毒品放在住處,故此部分證述,是否與其10 6 年2 月8 日偵查中所證我將毒品帶在身上,被告劉子婕到 我工作處來拿毒品等語(偵卷第119 頁)相歧,並非無疑; 縱認其於原審106 年3 月31日羈押訊問時所述確指其將毒品 放在住處,亦因此僅係被告劉子婕究係在何處取得毒品之細 節,惟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義有指示被告劉子婕將毒品交 予鄭輝明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義106



年2 月8 日偵查中上開所證相符,自難僅因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宗義關於此細節之證述詳簡有所不同,即認其所述全部不 可採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義於原審審判時所證:我叫 被告劉子婕過去鄭輝明處,看鄭輝明跟她說要做什麼,被告 劉子婕就自己處理云云(原審卷第386 頁),則非但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宗義此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我有叫被告 劉子婕拿毒品給鄭輝明等語全然不同外,更與被告劉子婕所 供:陳宗義叫我過去問鄭輝明陳宗義要做什麼,我有找到 鄭輝明鄭輝明說他是要找陳宗義不是要找我,我過去幹嘛 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不盡相同,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 義上開原審審判之所證,自難採信,不足推翻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宗義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劉子婕之證詞。 ⒎參酌共同被告陳宗義、證人鄭輝明前開證述關於被告劉子婕 有依共同被告陳宗義之指示,前往鄭輝明住處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共同販賣毒品重要事項之基本事實,均互核一致,並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被告劉子婕應可知悉其所交付 者為毒品及收取500 元為毒品之價金,已如前述,而堪認定 被告劉子婕確有與共同被告陳宗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受共同被告陳宗義 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輝明,並向鄭輝明收取對價後交 付與共同被告陳宗義,故被告劉子婕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⒏按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 成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 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子婕知悉鄭輝明向共同被告陳宗義購買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受共同被告陳宗義之託代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輝明,並向鄭輝明收取毒品價金500 元等節,業如前述, 故被告劉子婕與同被告陳宗義既分別有由共同被告陳宗義聯 絡交易毒品,被告劉子婕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是 其二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劉子婕與共同被告陳宗義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陳宗義既坦承於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並自承500 元之重 量就是0.45公克,約賺100 、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足認被告陳宗義與被告劉子婕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 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及被告陳宗義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單獨 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即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 客觀上亦有獲取利益情形。是本件雖無從知悉被告2 人之實 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主 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 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 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為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 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所規 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而毒品 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查本件被告陳宗義事實欄三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無證據證明其轉讓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應 認僅供許文章1 次吸食之量,應未逾10公克,尚不得依該標 準加重其刑,且許文章為成年人,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宗義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陳宗義劉子婕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陳宗義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宗義就如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 宗義、劉子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宗義劉子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宗義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 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 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宗義上開所 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陳宗義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屏東地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③103 年度簡字第1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②③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屏東地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上開①⑤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④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劉子婕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1至53頁)。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陳宗義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俱如前 述,是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與前 開累犯加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陳宗義固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行 ,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 度台上字第630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 、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可資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被告陳宗義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前揭所示販賣、轉讓犯行,所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 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被告陳宗義依累犯規定加重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查被告陳宗義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且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為本案轉讓毒品 犯行,及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販賣毒品次 數已達20次,足見其絲毫未考慮販賣、轉讓毒品對社會、國 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 困境,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陳宗義販賣、 轉讓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4 月,僅較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多2 個月,已 屬從輕量刑,無情輕法重之憾,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雖辯護人為被告陳宗義辯稱:被告陳宗義販賣、轉 讓毒品之時間密集、販賣金額甚微及獲利金額非多,且販賣 之對象係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販賣期間很短,不若專 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 販毒維生之惡性重大,又被告陳宗義尚須照顧及扶養有輕度 肢障之高齡祖母,父親亦罹患心肌梗塞,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得、對象人數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遍查 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陳宗義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 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被告陳宗義尚無刑法第59條所定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六、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陳宗義劉子婕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 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



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 被告2 人均曾經觀察、勒戒處遇,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 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 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 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竟無視上情 ,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 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行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陳宗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藥事法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 讓,仍轉讓予他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及國民身體健康影響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陳宗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共同及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與被告劉子婕雖始終否 認犯行,然其年紀尚輕,社會歷練未深,又係受被告陳宗義 指示而為,其與被告陳宗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 次,亦非主動販賣毒品予他人,兼衡被告陳宗義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養魚及製作藝品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及有高齡、輕度肢體障礙之祖母 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劉子婕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 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有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等附卷可參,分別就被告陳宗義、劉 子婕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陳宗義事實欄三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另就 被告陳宗義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陳宗義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扣案之晶體16 包(含包裝袋16只,驗前淨重合計11.92 公克,驗後淨重合 計11.766公克)為被告陳宗義所有,並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 剩之物,業據被告陳宗義供承在卷,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宗義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9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 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



上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 分:⒈查扣案之白色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陳宗 義所有且供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聯繫所用之物,迭據被告陳 宗義供陳不諱,爰分別就被告陳宗義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如事實欄三所示 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電子磅秤1 臺、藥鏟1 支、夾鏈袋7 個,均係被告陳宗義所 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宗義供述在卷,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宗義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 陳宗義劉子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仍應按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劉子婕共同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亦 為被告陳宗義所有,且為供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 章施用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陳宗義所犯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部分:查被告陳宗義係以如附表一、二「交易方式、金 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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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