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22號
KSHM,107,上訴,522,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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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328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25、5448、2405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乙○○(原判決載為「0000-000000 」,又稱之為 A1)係男女朋友,與丙○○則係舊識,因丙○○常藉故邀約 乙○○出遊,甲○○乙○○均感不耐,欲藉機教訓丙○○ 。民國104 年12月初前不久之某日,丙○○再度邀約乙○○ 出遊,惟遭乙○○拒絕,甲○○獲悉後,心生不滿,與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主動向丙○○表示願和丙○○一同前往屏東縣 四重溪溫泉區遊玩,並要求丙○○應先行確認時間、地點、 行程,嗣兩人相約於104 年12月13日一同前往屏東縣某溫泉 旅館。104 年12月13日8 時30分許,丙○○騎乘重型機車, 依約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搭 載乙○○,其2 人出發後,乙○○即一路以行動電話及LINE 通訊軟體向甲○○回報行蹤,惟向丙○○佯稱其係與其父親 聯絡。甲○○於同日9 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杜登 進,向杜登進表示女友與他人出遊,欲前往屏東縣瞭解詳情 ,杜登進則再通知友人陳彥霖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友人,待其3 人與甲○○在高雄市區某處會合後得知前 情,其等4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獨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杜登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霖及另名友人,一同前往屏東縣與同具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乙○○會合。惟因丙○○於途中認原預 定之溫泉旅館評價不佳,遂臨時更改地點至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 號之○○日式溫泉旅館(下稱○○旅館)



。丙○○與乙○○於同日11時1 分前不久之某時許抵達○○ 旅館後,兩人即進入旅館內同一個湯屋內泡溫泉,然因乙○ ○發現所在之湯屋與先前丙○○所述之溫泉旅館房間有別, 因而詢問丙○○,丙○○始向乙○○告知已更換地點至○○ 旅館,乙○○旋即向丙○○佯稱要告知其父親所變更之地點 ,而以行動電話及LINE告知甲○○已更換地點至○○旅館。 待丙○○與乙○○泡湯完畢後,乙○○於當日12時2 、3 分 許,又以行動電話及LINE和甲○○聯繫上開對丙○○為恐嚇 取財之謀議後,乙○○即向丙○○表示其略感疲憊,欲在此 休息,丙○○因而於同日12時6 分許,和乙○○前往○○旅 館櫃台選定201 室休息。乙○○再趁隙以LINE向甲○○告知 該房間號碼,並於該房間內為丙○○手淫至射精後,再持衛 生紙幫丙○○擦拭,以製造其和丙○○有發生性行為之證物 。另甲○○獲悉乙○○與丙○○休息之房間號碼後,與杜登 進、陳彥霖及該名不詳男子,於同日12時20分許抵達○○旅 館,其4 人於同日12時27分許先進入該旅館2 樓201 室外某 處察看,並在201 室隔壁房間休息;於同日12時59分至13時 33分許期間,其4 人又至○○旅館、丙○○停放機車處前商 議、等候,杜登進並將外型與手槍相類之空氣手槍1 把(無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由甲○○攜帶,以供談判時使用; 同日13時34分至14時7 分許期間,其4 人又分別進入○○旅 館,至上開201 室外等候,而於同日14時10分許,甲○○研 判時機成熟,即前往○○旅館停車場等候,並指示杜登進及 陳彥霖前往該201 室敲門。待丙○○應門後,杜登進即以丙 ○○之重型機車擋住他人,須移車為由,要求丙○○前往移 車,丙○○及乙○○因而與杜登進共同前往該旅館停車場, 陳彥霖則趁隙進入該201 室取得丙○○及乙○○使用過之衛 生紙團。至停車場後,甲○○即持上開衛生紙團,以丙○○ 私自和其女友乙○○在上開201 室內約會,並已取得其等偷 情證物為由,假意斥責丙○○與乙○○,復表示因旅館人多 ,要求丙○○上車前往他處談判,見丙○○不同意,其即以 「是不是要逼我拿『鐵』(指手槍)出來」等語恫嚇丙○○ ,並自腰際取出前開空氣手槍比劃,丙○○因而心生畏懼, 恐若不從,其生命、身體將受傷害,甲○○杜登進、陳彥 霖及該名不詳男子即以此脅迫方式強押丙○○上車與其等同 行,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由杜 登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陳彥霖及該不詳 男子,甲○○則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旅館附 近之溪流河床。眾人抵達後,甲○○、陳彥霖、杜登進及該 名不詳男子即仰仗人勢,先由杜登進持已通電之電擊棒1 把



在旁助勢,陳彥霖則要求丙○○下跪且持石塊作勢要毆打丙 ○○,再由甲○○以所取得之衛生紙團質問丙○○與乙○○ 前往溫泉旅館一事,並持所攜帶之上開空氣手槍對空鳴槍1 槍,另向杜登進表示要丙○○之兩隻手等語後,隨即先行駕 車搭載乙○○離去,而以此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丙○○,致丙○○心生畏懼;嗣杜登進、陳彥霖及該不詳男 子再向丙○○表示,可以金錢處理此事,待丙○○答應後, 杜登進即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空白之本票及 借據供丙○○簽寫,丙○○因而當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本票3 紙及500 萬元借據1 紙,並返回溫泉旅 館停車場蓋印,之後始釋放丙○○,丙○○另再交付金項鍊 1 條(價值約5 萬元許)、現金6000元及個人證件予杜登進 ,而杜登進將丙○○之個人證件影印後隨即返還丙○○。嗣 杜登進、陳彥霖於同日21時許,在國道1 號岡山交流道路旁 ,向丙○○收取現金2 萬元;又於同月15日1 時20分許,在 國道1 號岡山交流道往燕巢方向路旁,向丙○○收取現金10 萬元;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旁速邁樂加油 站,向丙○○收取20萬元,合計收取32萬元現金,並將該等 現金及向丙○○取得之前開金項鍊、本票、借據及個人證件 影本等物一併交予甲○○杜登進、陳彥霖並從中各分得約 9 萬元、2 萬元。嗣因丙○○不堪其擾而報警,經警於105 年1 月27日19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 發之拘票,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26街27巷21號14樓拘提甲○ ○,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六合彩簽單11張、倍數表2 張、傳 真機1 臺、計算機3 臺、點鈔機1 臺、通槍工具1 盒及槍背 帶1 副(甲○○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辯護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原審卷三第4 頁正面、第54 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反面;乙 ○○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霖、杜登進於原審亦坦認有上開妨害 被害人丙○○自由並取其財物之事實(陳彥霖部分見原審卷 三第4 頁反面;杜登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二第 58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而與被告2 人自白之犯罪事實, 互可勾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陳有上揭被害事實明確(見警三卷第120 至122 頁、 第125 頁正面至第128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3825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二第6 頁正 面至第34頁正面)。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一卷第55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指認表(見同上卷第10 6 至123 頁)、○○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91 至114 頁)、杜登進與丙○○使用LINE談話內容(見警一卷 第145 至152 頁)、丙○○書立之切結書(見同上卷第153 頁)、車牌號碼0000-00 、AJC-119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同上卷第156 、158 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甲○○)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三卷第10至26頁)、屏東縣車城鄉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15 至119 頁)、瑞成金銀珠寶公司 保單(見同上卷第132 頁)、被告乙○○與丙○○之LINE對 話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6 至23頁)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 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 符,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甲○○與共犯杜登進、陳彥霖及該不詳男子4 人在 ○○旅館停車場持槍要求被害人丙○○上車前往他處談判, 並將丙○○載往○○旅館附近之溪流河床,直至丙○○簽立 本票、借據後始釋放丙○○等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 因依據被告甲○○與共犯杜登進、陳彥霖及被害人丙○○歷



次於警詢、偵查、原審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乙○○就此部 分,有何參與之行為,有其等之各該筆錄附卷可稽,且依之 卷存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被告甲○○ 將利用其為丙○○手淫至射精之事件,要脅丙○○交付財物 ,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亦知悉被告甲 ○○等人係以採取前揭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手段,遂行其 等預謀之恐嚇取財犯行,自不能排除被告甲○○杜登進、 陳彥霖及該不詳男子4 人對丙○○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係在被告乙○○初始與被告甲○○所謀議之範圍外,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及共 犯杜登進、陳彥霖、該不詳男子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自不 得就此部分,論其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前揭犯行洵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 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 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 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 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與共犯杜登進、陳彥霖及該不詳男子在○○旅館停車場持槍 強押丙○○上車前往他處談判,並將丙○○載往○○旅館附 近之溪流河床,直至丙○○簽立本票、借據後始釋放丙○○ 等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無非係為遂行其等恐 嚇取財之犯行,且其等4 人確實利用剝奪丙○○行動自由之 期間,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是核之其等先後所為之恐嚇取 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又其等實行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方屬 適當。故而,被告甲○○與共犯杜登進、陳彥霖及該不詳男 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2 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與共犯杜登



進、陳彥霖及該不詳男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因其等 此部分之犯行與所為之恐嚇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有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本案被告乙○○雖未 就其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杜登進、陳彥霖及該不詳男子事先 有所協議,然該犯行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而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 目的,則揆之前開說明,其除與被告甲○○外,亦應與杜登 進、陳彥霖及該不詳男子,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所受宣告有期徒刑,於101 年4 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0月1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甲○○乙○○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甲○○乙○○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 罪,輕重得宜。查: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丙○○為民事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 不僅坦認犯行,有如上述,復已與丙○○達成民事調解,有 本院107 年6 月20日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此涉及其犯後態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據為被告乙○ ○犯罪之科刑標準之一,難謂允當。㈡原判決謂被告甲○○ 係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並據此為被告甲○○



量刑標準之一,惟實則被告甲○○除於原審107 年1 月2 日 (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認犯行外,其早於106 年12 月26日原審審理時,即表示全部認罪之意,有該2 份審判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 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故而 原判此部分所認尚有錯誤,其進而據此為被告甲○○量刑之 標準,亦難謂當。被告甲○○乙○○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據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甲○○和被害人丙○○原為朋友關係,僅因與 其女友即被告乙○○不耐丙○○屢次對乙○○之邀約,即夥 同杜登進、陳彥霖及該不詳男子,對丙○○為上揭不法之侵 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甲○○乙○○事後終 能坦認犯行,且其等已分別於106 年6 月8 日、同年12月27 日,及107 年6 月20日與丙○○達成民事和(調)解,有該 和解書(共2 份,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原審卷三第62頁) ,及上開本院107 年6 月20日調解筆錄存卷可證,堪認其2 人就所為非無悔悟之意,且已盡力彌補丙○○,而被害人丙 ○○亦於原審表示不再追究此事,希望法院輕判等語(見同 上卷第34頁反面),復酌以被告甲○○乙○○各自之素行 、犯罪所得(被告乙○○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及其等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乙○ ○有期徒刑7 月。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與共犯杜登進、陳彥霖及該不詳男子持以剝奪被 害人丙○○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空氣手槍及電擊棒各1 把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或共犯杜登進、陳 彥霖及該不詳男子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又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4 人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石 塊,並未扣案,且為自然產物,沒收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甲○○乙○○與共犯杜登進、陳彥霖及該不詳男子於 本案中,雖因對被害人丙○○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取 得如上所述之本票、借據及現金6000元、金項鍊1 條、32萬 元,並由被告甲○○與共犯杜登進、陳彥霖分別取得前揭財 物,有如前述,然於案發後,被告甲○○與共犯杜登進、陳 彥霖等人已將上開本票、借據返還丙○○,且被告甲○○杜登進於原審審理時已與丙○○成立和解,由被告甲○○杜登進於和解時當場給付35萬元予丙○○做為賠償金(包含



上開金項鍊之價額在內),有前開106 年12月17日和解書附 卷可證,則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顯然已受有相當之賠 償,本院因而認如就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容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 告乙○○就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對其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1張、倍數表2 張、傳真機1 臺、計算機 3 臺、點鈔機1 臺、通槍工具1 盒及槍背帶1 副,亦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無不可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且 由之可認其素行並無不佳;又其此次所為,雖有不該,然其 事後不僅已全然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調 解,有如上述,堪認已盡力彌補丙○○,可見其對自身所為 應已深切反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 必要,茲為緩刑3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 乙○○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法治觀 念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保被告乙○○能深切記取教訓並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犯罪情節,令其應接受法治教 育3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共同被告陳彥霖、杜登進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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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