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亮毅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39 號、106 年
度毒偵字第4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703 號、第20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亮毅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及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示之電子磅秤與空夾鏈袋,各 作為聯絡交易毒品與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至所 示之金額,販賣予洪榮宏、陳坤源、林進豐等人施用以牟利 ,前後共7 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④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及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示之電子磅秤與空夾鏈袋,各作為聯 絡交易毒品與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⑧至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吳 淑芬施用以牟利。
㈢嗣經警於105 年11月21日0 時5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李亮毅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執行拘提,經李亮毅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共3 包,以 及如附表二編號④至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又李亮毅就附 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亮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進豐及吳淑芬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2 位證人之上開證述作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自無須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㈠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⑦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亮毅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警 一卷第9 至21頁、他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70至71頁、原審 卷第28、61、101 頁背面、124 頁背面、本院卷第54、137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榮宏、陳坤源於警詢、偵查時、林進 豐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洪榮宏見警二卷第59至62頁, 陳坤源見警一卷第60至63頁、他卷第33至34頁,林進豐見他 卷第37至38頁背面),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 第226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檢體編號:林偵0392、林偵039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2 份、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警一卷第24至26、32至34頁背面、37至41頁、46至 48頁、65至74頁、76頁、111 頁、警二卷第65至73頁、84至 89頁、偵卷第76、78、80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 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 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 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意圖營利而為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他卷第 31至32頁、偵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是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犯行,主 觀上皆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二、上揭事實㈡即如附表一編號⑧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㈡即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僅坦承附一編號⑧所示之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均 為其與林進豐或吳淑芬之通話內容,且被告與林進豐及吳淑 芬為如附表一編號⑧之105 年11月3 日21時54分38秒所示通 話後,3 人曾於該編號所示時、地見面,被告事後亦有自吳 淑芬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 一編號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林進豐先 開車載吳淑芬到我家載我,3 個人再一起過去李志偉家附近 之鳳山區八八快速道路橋下等候李志偉,李志偉上車後,係 由李志偉與吳淑芬商談價錢,並直接交付毒品給吳淑芬,僅 價金係由吳淑芬交給伊轉交予李志偉而已,所以伊僅單純介 紹,應構成轉讓毒品罪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依證人林進 豐於原審之證詞及卷附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三則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係吳淑芬請被告介紹藥頭讓她買毒,林進豐才載吳淑 芬去接被告,然後3 個人一起去找藥頭李志偉,再由李志偉 至林進豐車上交付毒品給吳淑芬,交易對象是吳淑芬與李志 偉,被告只是單純介紹,應僅該當轉藥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
㈠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證人林進豐、吳淑 芬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證人林進豐見他卷第38頁及其背面, 吳淑芬見他卷第41至4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三則
證人林進豐、吳淑芬於案發當天為購買海洛因而與被告電話 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二卷第89頁),被告亦於 偵查及原審106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21日審理程 序坦承:伊於105 年11月3 日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 ,證人吳淑芬並給付3,000 元作為購買海洛因之代價之客觀 事實(偵卷第7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1、101 頁反面、124 頁反面),更於原審106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供承:「(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事實部分我全 部承認」、「(最後一次3,000 元賣海洛因給吳淑芬是否坦 承?)是,但是我有收到價金,3,000 元是我交給李志偉」 等語(原審卷第28、29頁),而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確有如 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犯行。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當天是由吳淑芬直接與藥頭李志偉在 林進豐車上進行交易,被告僅單純介紹,所為僅該當轉藥毒 品犯行云云。惟稽諸被告供承與附表一編號⑧犯行有關之10 5 年11月3 日21時35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0頁、 警二卷第89頁):
林進豐:你有沒有那個. . . 那個那個啊?你有沒有那個軟 仔嗎?
被 告:有啊。
林進豐:有喔?
被 告:對啊。
林進豐:你那裡現在就有了嗎?
被 告:沒有,也是要出去拿啊。
林進豐:去拿?
被 告:對啊。
被告於林進豐詢問有無海洛因後,立即表示「有啊」,但須 要出去向他人拿等情,顯示被告係以賣方地位自居,而非被 告所謂之轉介其他藥頭;而且後續之附表一編號⑧所示105 年11月3 日21時54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0頁背面 、警二卷第89頁):
林進豐:喂。
被 告:你那個要拿多少?
林進豐:你說什麼?
被 告:你那種的。
林進豐:(問旁邊的人那種要多少?吳淑芬:八一)八一啊 被 告:八一。
林進豐:對啊,八一啊。
李亮毅:好。
林進豐:等一下、等一下。
吳淑芬:喂。
李亮毅:喂。
吳淑芬:你幫我拿八一啊。
被 告:八一喔?
吳淑芬:對啊。
被 告:我不知道那邊多少,我不知道喔。
吳淑芬:什麼意思,不懂。你那邊沒得秤喔?
被 告:價錢我不知道啦。
吳淑芬:價錢喔,沒關係啊,頂多上下而已啊,我大概知道 三三上下而已啊,OK阿。
被 告:我知道空間很大啦。
吳淑芬:真的喔,好啊,那就好,沒關係啊,如果價格上還 可以。
被 告:如果有,我有沒有份啊?我是都沒有賺喔。 吳淑芬:好,好,好,拜拜。
亦未顯示被告係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之情形; 再證人吳淑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主觀上係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此據證人吳淑芬於偵查證述:「(該譯文通 話目的?)是要跟被告李亮毅買海洛因,我們是在通話後約 1 小時左右,在大寮88快速道路橋下見面,當天是被告林進 豐開車載我過去,當天我是以3,000 元跟被告李亮毅買海洛 因8 分之1 錢,我們當天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 (他卷第42頁)、於原審證稱:「(請提示警一卷第30頁背 面編號760 通訊監察譯文,你有印象譯文中A 、B 、C 各是 誰?). . . . 內容是我要跟李亮毅拿海洛因」、「(妳剛 有提到李亮毅要賺,但他說『我是都有賺喔』這代表什麼意 思,妳是要向李亮毅買,還是跟其他人買?)我是要跟李亮 毅買,這不表示賺錢的意思,我剛有說是請他施用的意思」 、「我都是跟李亮毅購買毒品,因為我不認識他的上游」等 語(原審卷第103 、104 頁反面、105 頁反面)明確;而且 倘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吳淑芬向藥頭李志偉買毒,並由渠2 人 在林進豐車上談論價錢,直接進行交易,被告焉有在上開電 話中仍表示:「你那個要拿多少?」、「我不知道那邊多少 」、「價錢我不知道啦」、「我知道空間很大啦」、「如果 有,我有沒有份啊?我是都沒有賺喔」之理;況且證人李志 偉於本院已證稱:被告沒有介紹或帶任何人來跟我拿過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多 次坦承其於105 年11月3 日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 證人吳淑芬並給付3,000 元作為購買海洛因之代價之客觀事 實,如上所述。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㈢至證人林進豐於原審經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時,雖證稱:「( 換句話說,到底那時候的狀況,你載李亮毅去拿,李亮毅去 跟藥頭拿毒品之後交給吳淑芬;還是你們分開約會合,李亮 毅去拿毒品完之後,跟你們約一個地點,再把毒品交付給吳 淑芬。到底是哪一個狀況?)好像我載李亮毅去找藥頭,藥 頭下來,他們就交易」、「(藥頭交易的對象是針對李亮毅 ,還是吳淑芬?)吳淑芬」、「(所以錢是交給誰?)藥頭 」、「(毒品是交給誰?)藥頭交給吳淑芬」、「(換句話 說,李亮毅根本只是介紹你們去找藥頭拿毒品而已,是否如 此?)對」、「(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時你們三人在車上 一起去找藥頭? )對」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正反面);另 在被告與林進豐、吳淑芬為如附表一編號⑧105 年11月3 日 21時54分38秒所示通話之前,被告與林進豐同日另有在電話 中為如附表一編號⑧21時35分28秒、21時52分29秒所示之對 話,即林進豐在電話中先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回答要 出去拿,但沒有車,林進豐隨即表示可載被告去拿毒品,並 等到達再打電話予被告,稍後林進豐即去電予被告表示已到 中油,被告則回答好,我走出去等語。惟依上開附表一編號 ⑧21時35分28秒、21時52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得證 明證人林進豐曾與被告約定由林進豐至位於某處之中油搭載 被告前往藥頭處拿取毒品而已,並無法據此推論藥頭有至林 進豐車上與吳淑芬直接交易毒品之事實;而且證人林進豐於 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各提示證人林進豐於偵查中 之陳述供其閱覽後,證人林進豐亦均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 實在,當天伊開車載吳淑芬去88快速道路下碰面,伊不清楚 被告怎麼到現場的,而被告是上伊車交易,交易地點在88快 速道路下乙情是事實,且伊不知道被告海洛因的來源是誰, 剛剛在審理中對於辯護人行反詰問程序所述與在偵查中所述 不符,是因為伊等與被告交易不止一次,伊在辯護人行反詰 問程序所述係指另外一次的情形,伊在偵查中所述印象比較 深刻,現在反而因為時間久了,印象比較模糊,且在偵查中 所述並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11 至112 頁); 佐以證人林進豐與被告間確另有附表一編號⑥、⑦所示之交 易毒品之情形,甚至證人吳淑芬與被告在距離本次交易日隔 兩日後(即105 年11月5 日),曾合資一同購買毒品,此觀 被告於警詢自承105 年11月5 日晚上10時許,林進豐開車載 伊與吳淑芬到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上跟我家牛排同一棟大 樓4 樓,蕭一偉上車與吳淑芬交易,伊事先有拿錢給吳淑芬 ,這次跟蕭一偉買半錢的海洛因,林進豐開車繞一圈,伊等
在車上交易等語可明(見警一卷第23頁),則證人林進豐上 開證述不無有記憶錯置之可能,自難以證人林進豐於本院審 理時之上開不確定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供稱:伊將吳淑芬交付之價金3,000 元全數交予李志 偉,沒有賺吳淑芬錢,所以沒有營利意圖,應僅構成轉讓行 為云云。然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 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 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 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 予他人。被告既已完成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且已 收取價金3,000 元,仍屬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無訛。況被告藉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已獲得免費施 用毒品之利益,此觀被告於上開通聯譯文提及「如果有,我 有沒有份啊?我是都沒有賺喔」,證人吳淑芬於原審證述: 「(最後被告說『如果有,我有沒有份啊?我是都沒有賺喔 』,這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我請他施用而已」等語(原審 卷第104 頁),及被告於本院供承吳淑芬買到毒品以後在回 去路上,有給伊一點點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明 ,則該免費施用毒品之機會,核屬利益之一種,被告自具有 營利之意圖。足見被告主觀上非基於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吳淑芬之意,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犯行之辯解,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 至⑧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 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就附表一 編號⑧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各次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共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 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 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 ,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 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 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 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 自白販賣毒品;又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 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 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至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洪榮宏、陳坤源、林進豐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在卷(見他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 28頁、61頁、101 頁背面、124 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 至於附表一編號⑤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亦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8頁、61頁、101 頁背面、124 頁背面、本院 卷第54頁),雖於警詢時因未有錄音譯文供警察提示予被告 辨認,以致警察未詢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犯行是否 承認,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陳坤源跟伊買過3 次,交易地 點都在陳坤源店內,購買金額為500 或1,0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就全部販賣予陳坤源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包含附表一編號③至⑤)均已自白, 是被告縱然於檢方訊問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⑤所示犯行,依 上開說明,仍應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犯行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又就附表一編號⑧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 晚吳淑芬打電話向伊要求購買海洛因3,000 元,伊就直接到 李志偉住處門口以3,000 元購買海洛因,然後直接拿到88快 速道路高架橋下拿給吳淑芬,吳淑芬當場給伊3,000 元,伊 再轉交給李志偉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已就販賣海洛 因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坦承販賣之毒 品種類及欲從中獲利之主要犯罪事實,縱其自認此為轉讓行 為,仍無礙於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另被告既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 等語,如上所述,則其事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雖改口否認有 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情,亦無礙於被告於審判 時業已自白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 所示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海洛因等犯行皆自白 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 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一偉、黃芊宜、李志偉 等人,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此有前揭檢察署106 年9 月14日雄檢欽霜106 偵1217字 第722 6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9 月13日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863900 號函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47至50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毒品來 源為李志偉,且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犯行係由李志偉當 面與證人吳淑芬交易等節,請求調閱檢察官就李志偉販賣毒 品乙案予以起訴之偵查卷宗,然經原審調閱李志偉販賣毒品 遭起訴之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4、2026號案件),亦未查得 檢警係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李志偉有販賣毒品情事,甚至遍 覽偵查卷宗及起訴書,均未有起訴李志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或證人吳淑芬等節,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 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⑧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酌以被告僅販賣1次、金額為3,0 00 元,且其遭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甚微(驗後淨重0.011公 克),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 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本院認縱有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 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⑧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又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刑法第 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衡以被告正 值青壯,自陳從事網拍工作,卻仍販毒牟利,依其犯罪情狀 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況 被告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均已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犯罪狀,難認被告在主觀惡 性及客觀行為上,有何特別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 人辯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犯行,販賣對象只 有3 人,時間相近,販賣數量短少,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犯罪,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因貪圖 利益而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或海洛因牟利,實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 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曾一度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 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網拍、身體無重大疾病 ,以及在本案所販賣之數量、金額、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8 罪,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①至⑧「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 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 體2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詳(見原審卷第 192 至193 頁),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應隨同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 ⑤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測試消耗 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被 告持有之白色粉(塊)狀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 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44921 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72頁),屬 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⑧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消耗之 毒品亦無庸諭知沒收銷燬;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④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⑤、⑥所示電子磅秤1 臺、空夾鍊袋12個,各據被告坦承 係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是就附表二編號④、⑤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電子磅秤1 臺, 均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附表二編號⑥所示之空夾鍊袋12個,則均應隨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 ⑦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業已全部收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洪榮宏、陳坤源、林進豐之證述 及卷內相關證據相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販毒所得, 被告自承業已向證人吳淑芬收取(見原審卷第29頁),故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販毒價金,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並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⑨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製刮勺3 支,亦據被告 自陳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係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 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及 猶執陳詞,否認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起訴,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種類及價金 │ │ │ │
│ │販賣時間│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①│洪榮宏 │李亮毅持用0905│A:李亮毅 B:洪榮宏 │1.證人洪榮宏供述(│李亮毅販賣第二│
│ ├────┤800119號行動電│◎105 年10月29日11時36分27│ 警二卷第59-60頁 │級毒品,處有期│
│(│105 年10│話於右列時間,│ 秒 │ 、他卷第14-15頁 │徒刑參年柒月。│
│即│月29日15│撥打洪榮宏持用│A:喂。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時許 │之0000000000號│B:喂,亮哥。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④至⑥所示之│
│訴│ │行動電話聯絡毒│A:嘿,喂。 │ 105 年聲監字第 │物,均沒收;未│
│書│ │品交易事宜後,│B:你睡著了嗎? │ 2265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販毒所得│
│附│ │李亮毅即於左列│A:剛起來而已。 │ 、通訊監察譯文(│新臺幣伍佰元沒│
│表│ │時、地交付第二│B:又爬起來喔? │ 警一卷第24-26 、│收,於全部或一│
│編│ │級毒品甲基安非│A:對啊。 │ 警二卷第67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 │他命1 包(重量│B:沒啊,要問你有沒有空啊?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宜執行沒收時,│
│1 │ │1 公克)予洪榮│A:有啊。 │ 林園分局煙毒、麻│追徵其價額。 │
│)│ │宏,並收訖價金│B:我現在喔,我現在人在會社│ 藥案件嫌犯代號與│ │
│ │ │500 元。 │ 啦,可以麻煩你過來一趟嗎│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我晚上拿過去給你可以嗎│ 臺灣檢驗科技份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