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84號
KSHM,107,上訴,484,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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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33號、第5228號
、第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沒收宣告部分,均撤銷。張乃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沒收宣告部分,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科刑部分)。 事 實
一、張乃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名,共4 次。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乃中位於屏東縣○○鎮○○街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冠名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 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 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 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 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 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 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 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 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 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 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 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 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冠名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冠名於警詢時,就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與證人林冠名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 證人林冠名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 16至23、24至26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再酌諸證人林冠 名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 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 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又證人林冠名於警詢當日係 因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傳喚證人 林冠名到庭,並同意由警先行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證人較無 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 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乃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主張: 證人林冠名之偵查中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證人林冠名於偵查中到庭為證時,乃經檢察官告知 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 實,業據證人林冠名之歷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他字卷第46 至50、113 至115 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他字卷第



51、113 頁),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又未指出該些訊問筆錄之製 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林冠名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指 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冠名復 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本院卷第80至87頁),足以適切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洵屬對於證 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要無可採。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45、79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乃中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林冠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並為如附表三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編號 4-1 除外);及林冠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與被告 指定之人見面、及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與被告碰面 ;暨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方於105 年7 月7 日18時25 分許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賣毒品給林冠名,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通話,都是林冠名 跟我約見面要還我錢,附表一編號1 是我叫林冠名到烏龍村 的老人會找我朋友「許凱威」還錢,此次林冠名還我3 千元 ,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林冠名每次都還我2 千至3 千元 ,至被訴犯罪時,林冠名尚欠我3 萬餘元;扣案的毒品是莊 旻欽所有,不是我的,是他寄放在我這裡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扣案毒品為莊旻欽所寄放,並非被告所有,且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簡單,亦無雙方提及販賣毒品情事 ,不足以補強證人林冠名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林冠名與被



告有金錢借貸關係,且林冠名當時每日都有收入,被告在林 冠名下班時去跟林冠名收錢,不違背常理;另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監聽至105 年4 月30日,而被告被訴 最後一次販賣時間為同年月6 日,且被告該月份都是使用此 門號,並都在警方監聽中,倘被告確有如起訴事實記載販賣 毒品予林冠名之犯行,因林冠名購買之頻率為每2 天或1 星 期就買一次,則從105 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30日,林冠名理 應會再撥打電話向被告購毒並被監聽,惟105 年4 月6 日後 就沒有顯然為購毒之對話,所以林冠名之毒品應該另有其他 來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冠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內容(編號4-1 除外);及林冠名有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地,與被告指定之人見面、及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與被告碰面;暨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方於10 5 年7 月7 日18時25分許在被告住處查扣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所是認(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林冠名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7至23頁,他字卷第46至50頁、第11 3 至115 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林冠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8至52頁、第84至86頁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附表三 編號4-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林冠名之對話,亦為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 、10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證人林冠名於警詢中先證稱:我在105 年3 月26日的4 通電 話是我與張乃中通話,我向張乃中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1 公克、價格3,000 元,我於105 年3 月26日17時39分 許聯絡完就在烏龍村龍聖宮廣場交易成功,當時張乃中在忙 ,請別人拿毒品給我,對方問我是不是欲購買毒品,我說是 ,就交易成功;那個人我不認識,當時只有他一人前來與我 交易毒品;當時張乃中叫我去上述處所找一台騎紅色機車的 男子,我到現場後就看到一名男子未戴安全帽並騎著一部紅 色機車,該名男子就一直看著我並詢問我是不是認識張乃中 ,我說認識,然後他就說電線桿旁有一包紅色的香菸盒,我 還記得是MORE牌的紅色香菸盒,說完就騎車離開了,我去撿



起該紅色MORE牌香菸盒打開就發現有一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了;因為張乃中說等他回來再跟我算錢就好了,所以當時沒 有拿錢給他;我是在105 年3 月28日晚間20時56分打電話給 張乃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一併將105 年3 月26日購 買的錢共6,000 元給他;我沒有看過張凱威這個人,張乃中 沒有在105 年3 月26日17時30分許指示張凱威來跟我收取金 錢,我是在104 年年中向張乃中借錢,借約1 萬多元,沒有 寫借據及質押物品,所借金錢已經在104 年底就已經還清了 等語(警一卷第21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5頁反面至 第26頁)。
⒉其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我已經用3 年多了,我與被告是與朋友出去認識的,有 共通的朋友,張乃中現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前 用的那支是0000000000號,我曾經跟張乃中購買毒品,我是 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與張乃中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繫 的,但他之後換電話了,所以我之後跟他買就是打新的那支 手機;105 年3 月26日的4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他買毒 品,我打給他,他人不在東港,他回答說我人在外面,他要 叫別人拿東西給我,所謂的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我說「好 阿,我家啊」這意思是說到我家來找我,接著他就打給我說 ,要拿毒品給我的那個人在烏龍的老人會那裡,就叫我過去 找他,我就說好啊,接著我就過去,他就打給我說我看到那 個人沒有,接著我就打給他說我看到了,下午5 點39分打給 他之後,不久就完成交易了;該次毒品交易是以1 公克為計 算,價錢為3,000 元,該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烏龍村的 老人會,就在龍聖宮的旁邊,這次的價錢交付方式是張乃中 叫我不要拿錢給那個人,是之後再給他,之後我有再給他, 是隔了2 天左右,他來找我,我拿給他的,毒品有確實交付 給我等語(他字卷第47至48頁)。
⒊其另於105 年5 月4 日偵訊再次具結證述:當時是一個30、 40歲的人拿給我的,他理平頭,騎一台紅色機車,當時對方 有直接拿毒品給我,現金我沒有當場拿給騎紅色機車理平頭 的人,是之後張乃中來我家,我才拿錢給他,我是直接拿錢 給他買毒品,不是合資關係等語(他字卷第114 頁)。 ⒋觀諸證人林冠名上開歷次證述,其對與被告先後4 次通訊之 內容及目的均記憶清晰,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代替被告交付毒品之該不詳男子特 徵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 所指述,且其歷次證述之交易過程與附表三編號1-1 至1-4 所示之4 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大致相符,應無任意編造之



可能;況證人林冠名於警方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前,就被 告是否有其他共犯協助販賣毒品時,已主動證稱:有一次我 聯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他叫別人送來,時間約在10 5 年3 月26日等語(警一卷第20頁),可認證人林冠名係本 於其親身經驗而主動為前開證述,而非出於外力之指使或誘 導。從而,證人林冠名前開警詢、偵訊之證述,應屬可信。 辯護人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過於簡單,無法佐證證人林冠 名證言之真實性云云,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冠名,辯稱其係打電話叫「許凱威」向 證人林冠名拿還款的錢,「許凱威」為84年次云云。然證人 林冠名於偵訊中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代替被告轉 交毒品之人為年約30、40歲之男子等語,已如前述,且其於 警詢中否認曾見過名為「許凱威」之男子,而指認該次代替 被告在龍聖宮前老人會轉交毒品之人為「張智源」;及其與 被告之金錢借貸關係已於104 年年底前清償完畢等語(警一 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其證述細節明確,應屬可信, 已如前述;且觀諸附表三編號1-1 至1-4 所示之4 次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該次通訊係由證人林冠名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 ,若證人林冠名確實係要清償借款,何以其尚未對被告說明 來電緣由,被告即表示「我人在外面,我叫人去找你好不好 」?顯然被告與證人林冠名2 人間對於該次通聯之目的均有 相當程度之默契,而無須多言,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 符;況由前開4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不僅證人林冠名 始終未表達任何與清償還款相關之字眼,被告更主動向證人 林冠名告知「我回去再算就好了」,則其等前開通訊內容顯 然與金錢借貸無關,此節亦與證人林冠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內容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 從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
⒈證人林冠名於警詢中先證稱:105 年3 月28日(即附表一編 號2 部分)的1 通電話是我與張乃中通話,我向張乃中購買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 公克、價格3,000 元,我於105 年3 月28日20時56分聯絡完就在我家交易毒品成功,當時我 把錢給張乃中張乃中拿毒品給我;105 年3 月28日20時56 分的譯文中張乃中稱「阿不然我到的時候打給你」,但其後 沒有通話紀錄的原因是因為我接完電話就走出門外買飲料順 便等他,他到的時候就看到我了,所以也就不用打電話給我 了;105 年3 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3 )的2 通電話是我與 張乃中通話,我向張乃中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 公



克、價格3,000 元,我於105 年3 月30日18時58分聯絡完就 在我家交易毒品成功,當時我把錢給張乃中張乃中拿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給我;105 年4 月6 日(即附表一編號4 )的 1 通電話是我與張乃中通話,我向張乃中購買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1 公克、價格3,000 元,我於105 年4 月6 日15 時34分聯絡完就在我家交易毒品成功,當時我把錢給張乃中張乃中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1頁反面 至第22頁、第25頁)。
⒉其又於105 年4 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5 年3 月28日( 即附表一編號2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為了要購買毒品,一開 始是他先打電話給我,他就問我在家嗎,我就說好啊,裡面 的內容是說他問要不要東西,我就說好,他就說他到我家再 打給我;因為他有跟我說只要他打給我,就是問我要不要東 西,我打給他就表示我要東西,我平常時不會打給他,只有 需要毒品時才會打給他,所以他打電話來我就知道他是詢問 我要不要東西了;我們是特別約好說電話內容不要講到有關 毒品的東西;這次交易內容跟前次一樣,就是安非他命1 公 克價錢是3,000 元,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把錢拿給他,他就 把毒品拿給我,地點是在我家;這次是剛好我在家外面,他 看到我就不會再打電話了;105 年3 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 3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為了要購買毒品,應該是他先打電話 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就回電給他,換他沒接,之後我就再 打電話給他,他就說他發燒所以沒接,我就說我也感冒了, 然後他就說我現在過去找你,我就說好;這次毒品交易一樣 是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3,000 元,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把錢 交給他,他就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最後一通通話是晚上6 時 58分,他到了之後就打電話給我,我就下去找他;105 年4 月6 日(即附表一編號4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為了要購買毒 品,一開始我打給他,他沒接,他之後就直接打給我說我到 了,因為我有要東西時才打給他,平常時我不會打給他,所 以他大概知道我是什麼意思,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們兩 個人通話內容都很簡短,彼此都有這種默契,這次毒品交易 的內容一樣是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3,000 元,該次有交易成 功,我把錢交給他,他就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地點就是我家 ,時間就是打完電話後就進行交易等語(他字卷第48至49頁 )。
⒊其另於105 年5 月4 日偵訊中再次具結證述:105 年3 月28 日(即附表一編號2 )我有跟張乃中交易毒品,當時他打電 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家,他就說他要過來找我, 我說好,順便還上次的錢給他,我再跟他拿,該次有交易成



功,有實際交付錢及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我家;105 年3 月 30日(即附表一編號3 )有毒品交易成功,起先是他打給我 ,但是我沒有接,後來我打給他,換他沒接,接著我繼續打 ,他接的時候,他說他吃感冒藥,他這陣子感冒,他就問我 說我在家嗎,我去找你,那次去找我有交易毒品,有實際交 付錢及毒品,「喂,到了」就是他到我家樓下,我接到電話 就直接下去;105 年4 月6 日(即附表一編號4 )那次有交 易成功,他到我家樓下,我就下去找他,該次有實際交付錢 及毒品,一開始是我打給他,他沒接,他之後就直接打給我 說,我到了,我只要打給他,他就明白我的意思了,他可以 直接確認我在家的原因是因為我會直接打給他,有接沒接不 管,意思就是那時候我就是確定在家;有時候我會跟張乃中 借錢,他來的時候就會找我收錢,我們有金錢上的往來,我 們沒有金錢上的恩怨關係,我都有借有還,快月底領錢的時 候,就會還錢給他;上面4 次真的都是毒品交易,因為在這 4 次毒品交易之前我已經跟他沒有金錢上的往來了,之後就 全部都是交易毒品的通話紀錄,在那段期間內,我們並沒有 再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我可以確認這4 次確實就是交易毒 品的通話紀錄沒錯等語(他字卷第114 至115 頁)。 ⒋觀諸證人林冠名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予其之事實,證述始終一致,且其前開2 次偵訊相隔 數日之久,其就歷次交易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核與附表三 編號2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前開 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之證述;又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縱使簡短、未出現與「毒品」相關之字眼 ,然證人林冠名亦證稱其與被告聯繫就是要毒品、通話內容 都很簡短、雙方都有默契等語,已如前述,凡此與毒品交易 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 默契相一致;證人林冠名復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他字卷第47頁),其於105 年 4 月28日為警所採之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05 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警一 卷第73、76頁),可知證人林冠名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及 購買毒品之需求,足認證人林冠名所為之前開歷次證述,並 非經檢警暗示或誘導所為之虛偽證詞,而是本於親身經歷所 言,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與林冠名見面時,均有自林冠名處分別取得2 千



元至3 千元不等金錢乙節(本院卷第43頁)。綜合前開事證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護人辯稱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過於簡單,無法佐證證人林冠名證言之真實性云云 ,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是去向證人林冠 名拿還款云云。然證人林冠名於警詢中先證稱其與張乃中所 借之金錢已於104 年年底還清等語(警一卷第26頁),又於 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恩怨關係,雖有金錢上借貸,然其 已均全部清償完畢,上開通訊內容均與金錢往來無關,其所 述均屬實,如有錯誤願負偽證之責任等語(他字卷第50頁、 第115 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其與證人林冠名沒有仇恨 關係,只有借貸關係,因為是不錯的朋友才會借,他那時候 有困難,他開口我就借給他等語(他字卷第182 頁),由上 開陳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林冠名之交情不錯,兩人素無仇恨 怨隙、平時互動良好,甚至被告亦借款予證人林冠名以協助 其解決經濟上困難,則被告既有恩於證人林冠名,證人林冠 名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多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 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再者,證人林冠名多次證 稱其雖曾向被告借款,然均已清償完畢等語,已如前述,被 告與證人林冠名就附表三各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 未出現任何與催討還款或清算餘額相關之字眼,此節則與一 般金錢借貸關係之常情有違。從而,證人林冠名前開警詢、 偵查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㈣此外,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為警搜索之時,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該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純質淨重逾3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6 年4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52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7頁),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復堅決否認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警方查獲當日 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 驗室105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告報告(報告編號:KH/2 016/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2頁,警卷一 第67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數量非寡,又非單純供己施用之用途,足認被告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可能性;復有被告所持有用 以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預 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等



物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冠名之犯行。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等物,均係 友人莊旻欽寄放,非被告所有云云。惟上開扣案物品及附表 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係警方於查 獲當天至被告屏東縣○○鎮○○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 ,在被告二樓房間窗戶邊的櫃子上所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之現場照片2 張 在卷可憑(警一卷第84、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茲該上開扣案物中之現金11,000元,分屬被告及其配偶所有 ,且該現金又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等物放置同一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無訛(警一卷第6 頁),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等物,確係莊旻欽所有 ,按理被告應將他人與自己所有之物品分別存放,惟被告竟 將其及配偶所有之現金,與被告所謂之莊旻欽所有物品擺放 一起,此已與事理有違;而且依被告所供,莊旻欽寄放該物 品係早在案發1 、2 年前等語(他字卷第181 頁),惟由甲 基安非他命之性質及臺灣濕熱之氣候觀之,甲基安非他命倘 僅以普通夾鏈袋保存,經過長久時間,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 ,惟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外 觀結晶完整,未有潮化現象,此有毒品照片1 張在卷可憑( 偵一卷第19頁),被告雖於偵查辯稱:莊旻欽以鐵盒裝的很 緊,所以沒有潮化云云(他字卷第183 頁),惟經警方前往 被告所指稱其丟棄鐵盒之住處後方察看,並未能發現鐵盒,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 年9 月6 日東警偵字第 1053155957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0頁) ,自難認其所謂之鐵盒存在;參以被告供稱其案發當時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莊旻欽所交付云云(他字卷第 181 頁),惟該門號申登人為王瑞源,申登日期為103 年8 月1 日,而莊旻欽則於同年5 月1 日即已死亡,此有000000 0000號查詢條件、莊旻欽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 卷可稽(警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17頁),即該門號係於莊 旻欽死亡後始申請,益徵被告所稱0000000000號門號為莊旻 欽所交付云云,並非事實。互核上情,堪認被告扣案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台、空夾 鏈袋1 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其等辯稱均係友人莊旻欽寄 放云云,應係脫罪之詞,難予採信。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經警監聽至105 年4 月30日,且依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時間,可知 林冠名所指其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每2 天或1 星期就買一次, 則自附表一編號4 所示105 年4 月6 日林冠名指證最後一次 向被告購毒起,迄105 年4 月30日止,林冠名理應會再撥打 電話向被告購毒並為警監聽,然自105 年4 月6 日後之對話 ,竟無顯然為購毒之對話,足證林冠名之毒品另有其他來源 云云,而證人林冠名於本院亦證稱其毒品來源不是被告云云 (本院卷第84頁)。惟查警方針對綽號「阿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實施監察等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 紙在卷 可憑(聲搜一卷第18頁),且該段監聽時間,僅有附表三編 號4-1 、4-2 所示之監聽所得,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察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參(聲搜一卷第22頁), 可知自105 年4 月6 日之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確 實已未再與林冠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惟勾稽證人 林冠名於105 年4 月28日警詢所證:「起先他(按指被告) 是以0000000000與我聯繫交易毒品,約3 天前他傳簡訊給我 說換門號了」等語(警一卷第18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坦 認: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在105 年3 月份丟的,那是易付 卡的手機,用到時間到了,我不想再繼續使用,所以就把SI M 卡直接丟去垃圾桶等語(他字卷第181 頁),足見被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4 月6 日與林冠名聯絡之後 ,即遭被告丟棄停止使用,而此與販毒者為避免門號遭警監 聽查緝其販毒之不法行為,而不斷變換手機門號之常情相符 。準此,足認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未經警方監聽取得其與林冠名所使用之上開 門號通話之紀錄,係因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之後某日已將 上開門號丟棄停止使用,尚無從憑此遽認在105 年4 月6 日 之前,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與林冠名使用上開門號間之如附表 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係林冠名為償還被告借款之對話 ,而與毒品交易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㈦證人林冠名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你印象中 現在還有沒有欠被告錢?)有」、「(還沒有還清?)還沒 」、「(大概還欠多少?)1 、2 萬元」、「(105 年3 月 26日當天傍晚,你們四通電話,是要購買毒品?還是要還錢 ?)還錢」、「編號2 ,隔二天,105 年3 月28日被告打電 話給你,被告問你『你在哪?』,你回答『我在家阿』,被 告說『要過去找你嗎?』,你說『好阿都好阿』,被告說『 阿不然我到的時候打給你?』,你說『好好』,這通電話聯



絡目的為何?)因為我工作是每天領薪水的」、「(通常被 告主動跑去要找你,是要做什麼?)看我身上有沒有錢,有 沒有領錢,有沒有錢可以還他」、「(如果有錢,要過去找 你拿錢?)對」、「(編號3-1 ,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接 起來問『你在哪阿?』,你說『我在家阿』,被告說『不要 這樣阿』,你說『我這陣子感冒,你是. . . 』,被告說『 你不要這樣阿,我只是沒接到你的電話而已,你都不理我』 ,你說『沒有啦,我也是感冒在發燒』,被告說『好,阿我 現在過去找你阿』,你說『好阿好阿』你記得你感冒那次的 事情嗎?)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感冒」、「( 這通電話目的為何?)一樣,被告缺錢,看我能不能先給他 」、「(你的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跟朋友購買,有時候是 在網路上購買,不一定」、「(你所謂跟朋友購買,那個朋 友是否是張乃中?)(停頓許久才回答)不是,以前不是跟 他購買的」各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82正反面、83、84 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林冠名於 本院所為上開陳述,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之多次指述相歧,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諸證人林冠名於警詢中證稱:我與 被告沒有仇恨與債務糾紛,警方在詢問過程中,均沒有對我 刑求逼供,或以不正當方式取供,我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警 一卷第19頁反面、23頁)、我所說的話都是在我自由意識下 所陳述,所陳述均屬實。知道作偽證將負刑法上責任等語( 警一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以上所述均實在,與張 乃中沒有恩怨關係等語(他字卷第49頁)、我沒有刻意要害 張乃中,所述均屬實,如有錯誤願意負偽證之責任等語(他 字卷第115 頁),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顯無 因其與被告間之嫌隙或受他人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觀 諸證人林冠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涵蓋 其所施用毒品來源者之姓名、各次交易金額及數量,並能詳 述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足見該等證述內容應係本 於其親身經歷及記憶而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上開陳述之時 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因記憶混淆而悖於真實之可能性 較低;反觀證人林冠名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而為上開有利被 告陳述後,經本院再次諭知其於本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 一致,其中有一次是說謊、作偽證,請證人想清楚再回答, 並據實陳述後,經詢問「你所謂跟朋友購買,那個朋友是否 是張乃中」時,先停頓許久始回答「不是,以前不是跟他購



買的」,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反面、84頁) ,且嗣經檢察官就其偵查中所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同,何 者為真時,稱偵查中所述為事實,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因怕自 己會有罪,目前在監將出去,不想再多一件案件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顯示其於本院之始證述時心中 有所顧忌,難掩其事後迴護被告之情,衡以被告確曾接濟證 人林冠名金錢,幫助其解決經濟上困難,而有恩於證人林冠 名,則證人林冠名於本院為不實之作證時,係因見被告在場 而心生顧忌,乃起意迴護被告而翻異前詞,是證人林冠名於 本院所為上開未向被告購毒之證言憑信性即有疑問,尚難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 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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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