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苡蘋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志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所宣示之
判決原本與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8扣押物品「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0 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