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景庭
選任辯護人 王佩琳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景庭明知其父薛水源並未將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養殖石斑 魚場允由其獨立經營,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3 )或詐欺得利(附表二 編號1 )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二詐騙行為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向蔡志孟、袁文學佯稱如附表一、二施用詐術方式欄 所示內容,致蔡志孟、袁文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及附表二 編號2 、3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2 、3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薛景庭,或同意將原先匯 款出借予薛景庭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款轉為投資款因而獲 取免除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薛景庭未如期交付與蔡志 孟約定結算之投資及獲利款,經蔡志孟、袁文學與薛景庭之 父薛水源聯繫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志孟、袁文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薛景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 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薛景庭於本院坦承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見 本院卷第31、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孟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
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告訴人蔡志孟所提出其與 被告間以LINE軟體對話紀錄1 份、合作協議書3 份、匯款紀 錄表1 份、匯款單10紙、被告提出與告訴人蔡志孟金流往來 紀錄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106 年11 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492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 31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 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原審 審易卷第50頁、原審易字卷第8 頁至第32頁),足徵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並提出以下之辯解及證據為辯,惟經核均無足採信 ,分述如下:
⑴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同年7月21日匯款與其姊 薛雅綾各2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為被告辯稱 :被告自告訴人蔡志孟處拿取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投資 款,確有依約進行投資云云,然告訴人蔡志孟所匯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投資款50萬元、60萬元,依合作協議書所載 ,係全數作為購買魚苗所用,復依證人即被告之父薛水源於 原審證稱: 伊自103 年至105 年4 月間只有讓被告投資室內 池,沒有投資室外池,且伊一次都是花40、50萬元,只有讓 被告出資1 、2 萬元,約數十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 ),可知證人薛水源同意讓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進行之養 殖魚場投資每次不過1 、2 萬元,是被告匯款與薛雅綾之金 額,尚與其自告訴人蔡志孟收取用以購買魚苗之金額各有30 萬元、40萬元之落差,亦核與薛水源同意被告每次投資金額 1 、2 萬元顯然不符,實難以被告上揭匯款與薛雅綾之紀錄 ,遽認被告確有將自告訴人蔡志孟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投資款依約進行投資,進而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部 分:
①告訴人蔡志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告知①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投資有獲利,並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同年4 月24 日匯款50萬元、78萬元至伊帳戶,復告知②附表一編號4 、 5 所示之投資有獲利而於104 年8 月12日交付180 萬元之現 金與伊,之後因遲未能與伊就所餘已屆至之投資進行結算, 經伊催促後,被告就將投資屆期及未屆期之附表一編號1 、 2 、6 至9 所示之投資一併以1388萬元結算,③並於105 年 2 月23日、同年4 月18日各匯款100 萬元及50萬元至其帳戶 ,故被告總共交付與伊458 萬元,以上係伊與被告之間就附
表一投資會算及被告交付結算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70頁、第86頁至第88頁),而被告就上揭匯款及交付現金 情形坦認在卷,惟除此之外,另稱其於附表三時間欄所示時 間,曾自其帳戶提領、部分轉帳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 向他人支借或將手邊現金,以附表三「交付告訴人蔡志孟及 目的」欄所示之目的及方式,交付款項與告訴人蔡志孟,加 計上揭告訴人蔡志孟所證述款項,共計已交付告訴人蔡志孟 1069萬元(原辯護意旨狀誤算為1020萬元),其中650 萬元 (原辯護意旨狀誤算為605 萬元)係告訴人蔡志孟投資附表 一所示投資之獲利款(見原審審易卷第51頁)云云。惟除告 訴人蔡志孟上揭證述被告所交付款項外,其餘被告所稱交付 與告訴人蔡志孟之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均屬現金交付,且告訴 人蔡志孟亦否認有收取上揭現金款項,復酌以被告帳戶內自 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18日止,尚有多筆被告為償還向 友人支借款項而自其帳戶匯款與他人之紀錄,此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顯見被告帳戶資金往來並 非單以告訴人蔡志孟為支付對象,自難逕由被告帳戶現金提 領紀錄,遽認被告上揭所述其有交付告訴人蔡志孟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屬實,復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交付上揭款項與告 訴人蔡志孟之證據,實難認被告確有另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與告訴人蔡志孟。基此,本院所認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蔡 志孟之金額,遠未及於告訴人蔡志孟投資總金額1,1062,000 元;再者,被告固有以投資獲利之名義匯款或交付現金與告 訴人蔡志孟,然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同年4 月24日及同 年8 月12日交付獲利款項予告訴人蔡志孟後,復再行邀其投 資進而取得其他投資款,可見上揭數筆被告以獲利名義交付 之款項,係屬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蔡志孟,避免東窗事發致渠 等間信賴關係破裂,使被告無法順利自告訴人蔡志孟處取得 資金,而佯以依約按期結算並給付告訴人蔡志孟獲利款甚明 ;況被告確曾以告訴人蔡志孟事後所交付投資款,佯裝先前 投資獲利再交予告訴人蔡志孟,但未真實投資,業如前述; 再按詐欺罪係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 欺取得之財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承前所述,本 院已依相關客觀事證,認定被告係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行 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志孟佯稱投資養殖魚場云云 ,致使其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其編織虛假投資項目,雖部分有陸續依約定給付投資獲利, 但該部分之投資獲利並非屬真實,且所餘數筆被告允諾告訴 人蔡志孟結清後所應給付之投資款及利潤均未給付,顯見其
自始即有「取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②依上揭說明,告訴人蔡志孟匯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 之際,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成立,縱被告陸續依約給付 告訴人蔡志孟部分投資利潤,仍無礙於被告自始主觀不法所 有意圖之認定,是辯護人以被告陸續以投資獲利名義將自告 訴人蔡志孟處所收受之投資款交還乙節,為被告辯稱其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蔡志孟並無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部 分:
①告訴人蔡志孟固曾於為附表一所示投資之期間,至被告家中 養殖魚場並與薛水源談話,惟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有關告訴 人蔡志孟或被告投資養殖魚場事宜,此經證人薛水源及告訴 人蔡志孟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第68頁至第69頁 、第78頁),故難認告訴人蔡志孟可由與薛水源談話過程中 ,獲悉被告向其所稱養殖魚場內容係屬不實而未有陷於錯誤 之情。
②復依告訴人蔡志孟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投資合作約定 內容,告訴人蔡志孟所負責者僅係交付資金與被告供其購買 魚苗,之後之魚隻養殖、販售事宜均由被告主導,是上揭投 資合作協議相關帳款,自當由依約負責實施計畫之被告紀錄 ,而非僅負責出資以等待被告報告投資結果之告訴人蔡志孟 所負責,此由其等所簽立之雙方合作協議書所載「飼養期間 之支出,甲方(即被告)需將單據留存,俾對帳之用」(見 警卷第26至28、34頁)亦可徵此情,是難以告訴人蔡志孟未 就本件投資記帳卻未對被告所交付之利潤進行質疑,遽認其 知悉被告所稱投資之事非屬實情。
③另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孟固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以伊所交 付之金錢假裝是獲利金再交付與伊等語(見警卷第7 頁), 然告訴人蔡志孟係先為:被告曾給予伊獲利金,但都是在每 次伊先匯給被告投資金後,被告才給伊獲利金等語(見警卷 第7 頁)之證述後,緊接著為上揭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 蔡志孟應係依其與被告資金往來情形而為上揭推測之證述; 再者,告訴人蔡志孟曾至被告家中養殖魚場查看,且於投資 過程中,亦與被告以LINE通訊詢問投資狀況,被告則傳送照 片及文字向告訴人蔡志孟報告投資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可見告訴人蔡志孟並非對附表一之投資內容未為查證或聞 問即進行投資;況若告訴人蔡志孟知悉被告並未依約進行投 資,豈可能甘冒資金無法收回之風險再行匯款與被告?是告 訴人蔡志孟上揭之證述及其具豐富投資經驗之事實,均無法 認定其有獲悉被告所稱之投資不實之情。
④是以,辯護人以告訴人蔡志孟具有豐富投資經驗,又已從薛 水源處獲悉被告無法獨立養魚,且投資過程中均未記帳即多 次自被告處獲取豐厚利潤,甚至於偵查中為其明知被告係將 投資之金錢當作利潤交付之證述,主張告訴人蔡志孟應未因 被告施以詐術行為陷於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⑷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蔡志孟固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 資款與被告,然被告已另以投資告訴人蔡志孟所營事業或投 資獲利名義交還被告,故此部分事實既未明朗,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逕以告訴人蔡志孟匯款 金額遽認為被告不法所得云云。惟告訴人蔡志孟係因被告施 以詐術而匯款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與被告,此 部分即屬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至被告辯護人上揭 辯稱內容,僅涉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範圍,而與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屬二事,是辯護人上揭辯稱當無礙本院關於被告 有罪事實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應以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自白較為可信。 ㈡附表二部分
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 2 、3 )或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詐騙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袁文學詐稱如附表二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內容,致告訴人袁文學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2 、3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2 、3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或同意將原先匯 款出借予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示借款轉為投資 款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 36頁、本院卷第31、6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袁文學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2頁、原審易字 卷第92頁至第103 頁),復有告訴人袁文學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 條3 張及本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 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 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 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 告訴人蔡志孟施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術行為時間固可能 發生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然因其詐欺取財之 結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向告訴人袁文學佯稱要將其向告訴 人袁文學借款之30萬元轉為養殖魚場投資款,使告訴人袁文 學陷於錯誤,同意將原先借款轉為投資養殖魚場款項,自屬 以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而取得免除原先借款債務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9 、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審理,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揭規定(見原審審易 卷第35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 11罪)及詐欺得利罪(1 罪),共12罪,各次犯行獨立,時 間明顯有別,要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附 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每 次施以詐術及拿取詐欺款項或取得詐欺利益之犯罪時間均屬 可分,尚非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獨立性 ,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未合,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 蔡志孟、告訴人袁文學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 應各論以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編織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3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 不實內容,致告訴人蔡志孟及袁文學所誤信為真,而分別向 渠等詐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免除原先借款債務之利益,所為實屬 不該,暨衡以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所示犯行及於審理時始坦 承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袁文 學以給付90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袁文學之原 諒,並已給付告訴人袁文學60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袁文 學簽立之和解書1 份、告訴人袁文學所提出之刑事請求狀1 紙及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蔡志孟達 成和解,暨其以投資獲利或結算投資之名義而已交付告訴人 蔡志孟458 萬元等情,兼酌以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受雇他人從事魚業養殖,月收入5 萬元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一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 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按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 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 制之修正,與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 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 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 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 ,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 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 ,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㈡復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蔡志孟、告訴人袁文 學所詐得款項分別總計為1,1062,000元、90萬元,均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假以獲利或結算投資之名義交付告 訴人蔡志孟共計458 萬元,並以給付90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 袁文學達成和解,且目前已給付60萬元,已如前述,是就該 已交付告訴人蔡志孟、袁文學之458 萬元、60萬元部分,如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6,782,000 元【計算式 :1,1062,000+900,000 -4,580,000 -600,000 =6,782, 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蔡志孟、袁文學就此有全部 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惡性重大,且事 後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 無悔意,原審僅就其犯行輕判,不符量刑之比例原則云云。
然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職權範圍,依原判決所載,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所為 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蔡志孟、袁文學財物及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損失,及已與告訴人袁文學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60萬元,但迄未與告訴人蔡志孟達成和解等情狀,非 可謂未予審酌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之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之情形;且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志孟間,另有投資牛排 館之款項待釐清,此為告訴人蔡志孟於原審所不否認(原審 易字卷第79頁),致無法達成和解,而民事損害賠償若能達 成和解,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固可獲取輕刑之機會,但若雙方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解,刑事部分仍應依罪刑相當原則, 予以適當之刑罰,以免過苛,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 亦非事實審法院對被告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唯一因素,被告於 本院又已坦承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袁學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萬元,如 上所述,自不得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蔡志孟、袁學文達成和 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是以本院綜合被告先前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 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量處之刑,並無失當,尚難僅以被告未 與告訴人蔡志孟達成民事上和解,作為再行加重量刑之事由 ,遽指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行為時間│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3 年5 月12│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5萬元 │103 年5月12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前某時許 │志孟佯稱其父將養殖場│ │ │刑捌月。 │
│ │ │魚池允由其獨立投資經├────┼──────────┤ │
│ │ │營,且石斑魚獲利甚豐│45萬元 │103年5月16日 │ │
│ │ │云云,邀約蔡志孟出資│ │ │ │
│ │ │交由其購買魚苗,再由│ │ │ │
│ │ │其負責養殖石斑魚並行│ │ │ │
│ │ │出售,獲利再行均分,│ │ │ │
│ │ │致蔡志孟陷於錯誤,於│ │ │ │
│ │ │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 │ │ │
│ │ │金額共5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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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5 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10萬元 │103年6月12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6日至同年6 │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刑玖月。 │
│ │月12日止期間│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50萬元 │103年6月18日 │ │
│ │之某時許 │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 │ │ │
│ │ │右列金額共6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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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6 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72萬元 │103年7月18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8日至同年7 │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 │ │刑拾月。 │
│ │月18日止期間│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 │ │ │
│ │之某時許 │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72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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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7 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68萬元 │103年10月17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8日至同年10│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 │ │刑拾月。 │
│ │月17日止期間│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 │ │ │
│ │之某時許 │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68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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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10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70萬元 │103年12月15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7日起至同年│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 │ │刑拾月。 │
│ │12 月15 日止│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 │ │ │
│ │期間之某時許│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7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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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2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290萬元 │104年3月30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5日起至104 │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 │ │刑壹年肆月。 │
│ │年3 月30日止│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 │ │ │
│ │期間之某時許│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290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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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3 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272萬元 │104年5月26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30日起至同年│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 │ │刑壹年肆月。 │
│ │5 月26日止期│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 │ │ │
│ │間之某時許 │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272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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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5 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95萬2 千│104年6月26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6日起至同 │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元 │ │刑壹年。 │
│ │年6 月26 日 │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 │ │ │
│ │止期間之某時│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許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95萬2 千元。 │ │ │ │
├──┼──────┼──────────┼────┼──────────┼──────────────┤
│9 │104 年6 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65萬元 │104年8月17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6日起至同 │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刑壹年貳月。 │
│ │年8 月17 日 │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64萬元 │104年8月17日 │ │
│ │止期間之某時│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許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129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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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詐騙行為時間│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5 年8 月31│薛景庭於105 年7 月4 │20萬元 │105 年7 月4 日(原為│薛景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日 │日向袁文學借款20 萬 │ │借款,嗣於105年8月31│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元,嗣於同年8 月31再│ │日約定為投資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借款10萬,並於同日向├────┼──────────┤ │
│ │ │袁文學佯稱其經營家中│10萬元 │105年8月31日 │ │
│ │ │養殖場,投資養殖事業│ │ │ │
│ │ │可獲利20% ,一年後可│ │ │ │
│ │ │返還云云,致袁文學陷│ │ │ │
│ │ │於錯誤,同意將上揭借│ │ │ │
│ │ │款轉為投資薛景庭家中│ │ │ │
│ │ │養殖魚場。 │ │ │ │
├──┼──────┼──────────┼────┼──────────┼──────────────┤
│2 │105 年10月12│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袁│30 萬元 │105年10月13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 │文學佯稱經營龍蝦苗養│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殖,一年後可獲利10%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云云,致袁文學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與薛景庭。 │ │ │ │
├──┼──────┼──────────┼────┼──────────┼──────────────┤
│3 │105 年11月15│袁文學於105 年11月14│30萬元 │105年11月24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 │日向薛景庭詢問可否再│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投資30萬投資上揭養殖│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薛景庭嗣於翌日即左│ │ │ │
│ │ │列時間向袁文學佯稱其│ │ │ │
│ │ │經詢問朋友後可以再行│ │ │ │
│ │ │投資云云,致袁文學陷│ │ │ │
│ │ │於錯誤,嗣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與薛景庭│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時間 │自被告帳戶轉│金額 │交付告訴人蔡志│
│號│ │帳、匯款或現│ │孟款項及目的 │
│ │ │金提領 │ │ │
├─┼───────┼──────┼─────┼───────┤
│1 │103 年5 月16日│部分轉帳 │20萬元 │15萬元現金投資│
│ │ │ │ │告訴人蔡志孟 │
├─┼───────┼──────┼─────┼───────┤
│2 │104 年6 月5 日│現金提領 │155萬元 │200 萬元現金投│
│ │ │ │ │資顧問公司 │
│ │ │ │ ├───────┤
│ │ │ │ │45萬現金元作為│
│ │ │ │ │告訴人蔡志孟投│
│ │ │ │ │資獲利款 │
├─┼───────┼──────┼─────┼───────┤
│3 │104 年6 月18日│現金提領 │90萬元 │90萬元現金作為│
│ │ │ │ │告訴人蔡志孟投│
│ │ │ │ │資獲利款 │
├─┼───────┼──────┼─────┼───────┤
│4 │104 年6 月26日│現金提領 │46萬元 │45萬元現金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