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莉莎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898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莉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莉莎(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黃詠翎2 人係朋友關係。緣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1 時許,酒後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被告 租屋處(為整棟建物,下稱前揭租屋處)欲找其男朋友郭哲 宇時,被告就告訴人是否適宜酒後深夜前來其租屋處找人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 在前揭住處車庫內隨手拾起之其所有鐵製摺疊椅架著告訴人 身體後,將告訴人逼至車庫的牆壁處,告訴人雖亦以隨手拾 起之鐵製拔釘器相抗拒,但仍遭被告以右手攻擊其頭部及臉 部等處,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鼻樑處鼻骨骨折、左上內唇淺裂 傷等傷害。嗣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被告所有且供作案工具之鐵製折疊椅1 張及告訴人所持 之鐵製拔釘器1 支。因認被告涉犯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 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 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 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 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 害。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被訴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 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論其證據能 力問題。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林宜靜、林柏寓之證述,及卷附恆春南門醫院驗傷 診斷書、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暨扣案鐵製折疊椅1 張 、鐵製拔釘器1 支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言曾於案 發時、地,手持扣案折疊椅1 張打橫將告訴人阻隔在牆邊,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男友郭哲宇等 人分租前揭租屋處,當天凌晨告訴人酒後來電表示要找郭哲 宇,但因斯時只有我與室友林宜靜待在該租屋處內,遂如實 向告訴人表示郭哲宇不在,不料告訴人旋在租屋處外大吵大 鬧,我怕驚擾四鄰,就偕同室友林宜靜從房間下到1 樓並想 出門勸說告訴人離去,但當我甫微開1 樓鐵捲門,告訴人就 手執鐵棒類物品逕自衝入我租屋處,並一副爛醉的樣子不間 斷對我破口大罵,明顯來意不善,當下我為了自保,一方面 隨手把平常擺攤用的折疊椅打橫而以之將告訴人阻隔在牆邊
,俾免告訴人以手持物品攻擊我或林宜靜,一方面請林宜靜 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因告訴人猶執意朝我衝過來, 所以過程中不免相互推來推去,但我從不曾朝告訴人出手, 是直到員警抵達分開我與告訴人之後,我才發現自己手部受 傷流血及告訴人臉部流血,但我不知道彼此傷勢究竟如何產 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前述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應屬不罰 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認前揭租屋處僅有被告與其男友郭哲宇分租(實際 上另有林宜靜分租該處),懷疑該2 人有不正常關係,乃在 聯繫男友郭哲宇無著後,於105 年12月10日1 時許酒後致電 被告,經被告告以其男友郭哲宇斯時並未在屋內,告訴人旋 在屋外大吵,迨見被告開啟該租屋處1 樓之鐵捲門,未待該 門全部開啟即在未獲邀請下逕自入內,並不斷以不堪入耳之 字句辱罵被告,被告見狀乃一邊拾取平常擺攤用的折疊椅打 橫,並以之將告訴人阻隔在牆邊,一邊指示林宜靜立即報警 前來,而與告訴人隔著前述摺疊椅相互推擠迄員警到場方罷 手,告訴人則當場為警發現其流鼻血且右手執有鐵製拔釘器 1 支,並有全身濃厚酒味、口語不清等情狀,嗣經醫師診斷 結果,告訴人乃係受有鼻樑處鼻骨骨折、左上內唇淺裂傷等 傷害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亦 居住在前述租屋處之林宜靜、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林柏 寓證述明確,並有恆春南門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 片、前揭租屋處1 樓照片在卷,及鐵製折疊椅1 張、鐵製拔 釘器1 支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就其前揭傷勢 之成因及手執鐵製拔釘器之由來,固自105 年12月11日警詢 起迭證稱:其係在遭被告手持折疊椅阻隔在牆邊後,遭被告 右手握拳往其臉部毆打,其為求自保,才下蹲隨手自地面拾 取1 支鐵製拔釘器云云。惟姑不論扣案拔釘器顯非居家修繕
所必須,而主要作為拔除舊木料上鐵釘之用,以致並非一般 住處會備置之工具,是告訴人前揭關於在前述租屋處內隨手 拾取扣案拔釘器之所述,已顯違背常情;況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乃先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係「遭被告持扣案摺疊椅打傷 」,嗣於同日就診時,旋翻易該說詞而改向醫師主訴其係「 遭棍棒打傷」各情,乃分經證人林柏寓證述、前述驗傷診斷 書記載明確,則告訴人關於自己傷勢之成因前後既有多達三 套相互迥異之說詞,即顯有瑕疵可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 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除去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後, 卷內既別無任何被告曾於案發當時刻意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確 切事證,再佐諸苟雙方面對面隔著諸如摺疊椅等硬物相互推 擠,人體正面較突出之鼻樑等部位,難免在該過程中,因直 接碰觸硬物之力道或角度等故而受傷之常情,是本院按卷內 現有事證,僅能認定告訴人應係與被告隔著扣案折疊椅相互 推擠之過程中,因碰觸該折疊椅致萌受鼻樑處鼻骨骨折、左 上內唇淺裂傷等傷勢,尚無從認定該傷勢,乃係被告刻意出 拳或持其他器具,朝告訴人面、頭部攻擊所致。 ㈢再者,由證人林柏寓明確證稱:我抵達現場當時,被告乃係 以雙手持扣案摺疊椅將告訴人阻隔在牆邊,我先請被告稍微 往後退並放下摺疊椅,之後才發現告訴人右手持有拔釘器, 我進而問告訴人可不可以放開,她才鬆手,被告當下堅稱扣 案拔釘器並非該屋內固有之物等語;及由證人林宜靜證稱: 我約自105 年3 月起即入住前揭租屋處3 樓,並持續居住約 有1 年半之久,與被告、郭哲宇等人均是該屋之房客,彼此 關係普通,當天凌晨我隨被告下樓後,被告才開啟鐵捲門, 告訴人就滿身酒氣進入租屋處並以不堪入耳的話語辱罵被告 且逕自走向被告,以我當時的角度看不到告訴人手中有無持 有物品,但可以看到被告隨手拾取摺疊椅阻擋告訴人,我立 刻依被告請求到客廳報警及聯繫郭哲宇速回租屋處,撥打電 話約花了1 至2 分鐘時間,之後我又折回案發地點看被告持 續以摺疊椅將告訴人阻隔在牆邊,但並未發現被告別有刻意 握拳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舉,報警後約十分鐘員警到場,我 才第一次看到扣案拔釘器,之前沒看過任何人拿過拔釘器等 語。復佐諸本院前所認定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乃因誤認前 述租屋處僅被告與其男友分租而懷疑該2 人關係不單純,遂 以全身濃厚酒味、口語不清等狀態擬向被告興師問罪,及扣 案拔釘器顯非一般住處會備置之工具各情,益徵被告首揭辯 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乃手執扣案拔釘器到場等語,方符事實 而可採,告訴人所證稱扣案拔釘器乃係其在遭被告打傷之後 ,始自案發現場隨手拾取云云,要屬子虛。
㈣綜觀全情,本案既係告訴人先在前述租屋處外大聲喧鬧於先 ,迨見該屋鐵捲門開啟,未經允准即手執扣案拔釘器逕自入 內,且又全身酒氣不斷出言辱罵被告,則告訴人對被告之不 法侵害顯屬持續不斷而現實存在;另方面,案發時點既為凌 晨1 時許,而原難期待周遭鄰人均尚未入睡,並得於聽聞呼 救之第一時間勇赴現場馳援,被告驟逢住處遭告訴人手持扣 案拔釘器此一足以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大型工具於該期間 擅自闖入,且告訴人適處於酒醉情緒高張、不斷對其辱罵之 狀態,亦即刻意針對其而來並顯已言行失控,乃隨手拾取扣 案摺疊椅將該告訴人阻隔在牆邊,以免告訴人有揮動所持拔 釘器大肆破壞,甚且朝其攻擊之餘裕空間,核尚屬面對現在 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從而被告、告訴人雙方於員 警據報到場前之期間中,雖曾隔著扣案摺疊椅相互推擠,並 因此造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所為,至多僅係為求防衛自己居住安寧及生命、身體之 安全當下之立即反應,且為不得已之選擇,並係任何理性之 人處於被告相同情境所可能採取之舉,且無逾必要程度,自 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乃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 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縱在 此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法仍屬行為不罰。況除告訴人 具有瑕疵之指訴外,卷內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應負傷害罪責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