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678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51 號、第65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建宏(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建宏否認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鍾雅惠在華水亭汽車 旅館125 號房間內有通姦之犯行;且同案被告鍾雅惠之證言 ,針對其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且有嚴重 之瑕疵,顯然與實情不符,係事後受告訴人蘇旺霖壓力下所 為之陳述,不能採為被告涉犯通姦罪之依據。
㈡扣案之衛生紙1 團,及對於被告林建宏、鍾雅惠2 人所採取 之唾液的採樣程序,違反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 條之規 定,均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因此刑事警察局之DNA 鑑定報 告,屬於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蘇旺霖對其配偶鍾雅惠的通姦行為有事前縱容的意思 ,依刑法第245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告訴,本件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稱「扣案之衛生紙1 團,及對於被告林建宏、 鍾雅惠2 人所採取之唾液的採樣程序,違反去氧核醣核酸採 樣條例第5 條之規定,均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因此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DNA 鑑定報告,屬 於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此部分原 審判決理由欄壹、一、㈠至㈤各節,已論述綦詳(判決第2 頁第16行至第5 頁第27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
㈡上訴意旨抗辯案發當天被告沒有與鍾雅惠發生性行為,因為 鍾雅惠有跟被告提起她先生的精液很臭,但她其他的朋友不 會,在被告與鍾雅惠嬉鬧的過程,鍾雅惠說要先驗過被告的 精液,被告才去廁所手淫,手淫之後有射精,射精之後有以 衛生紙擦拭,擦完之後就丟在浴室馬桶旁之垃圾桶云云。查 被告林建宏與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鍾雅惠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華水亭汽車旅館125 號房間內,二人為性 器接合之通姦暨相姦行為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 鍾雅惠之夫蘇旺霖偕同友人前往上址汽車旅館,經告知旅館 之工作人員,復報案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 所員警據報到場後,由旅館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通知林建宏 與鍾雅惠開門,而當場發現渠2 人共處一室,並經蘇旺霖之 友人進入旅館房間內,取得使用過之衛生紙1 團,再將該衛 生紙1 團交與警方扣案後,由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 在編號1-3 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編號1-9 衛生紙標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檢出林建宏之精液斑跡精 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在編號1-9 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 檢出混合型DNA-STR 型別,主要型別與鍾雅惠之DNA 型別相 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林建宏,而查知上情一節。此部分 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至⒋各節,已論述綦詳(判 決第7 頁第5 行至第9 頁第29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蘇旺霖對其配偶鍾雅惠的通姦行為 有事前縱容的意思,依刑法第245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告訴」 一節。本院查:
⒈本院於107 年7 月23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蘇旺霖會同 警方人員前往華水亭汽車旅館125 號房間抓姦之際,告訴人 蘇旺霖與其配偶鍾雅惠對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00:49)
告訴人蘇旺霖對鍾雅惠稱:跟妳警告、警告不聽(鍾女低頭 不語)
(00:59)
鍾雅惠:我…
告訴人蘇旺霖:不用說什麼,妳不用說什麼,妳很聰明,我 知道妳很聰明,妳這個事情不是第一次了,我聽你們在講就 知道了啦,不用說什麼啦,這已經第2 次了,第一次我原諒 你了喔,第一次我是看女兒還小,原諒你喔,你還給我搞第 2 次,第2 次如果我還原諒你,你不就搞第3 次。(本院卷 第66頁背面)。
⒉本院質之告訴人蘇旺霖「(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告訴人
蘇旺霖答:之前出去幾次我不知道,但知道被告與鍾雅惠於 104 年12月31日與被告就有出去,那次我沒有抓姦成功,所 以沒有證據就不能提告,這就是我在上開錄影中說的你們兩 人之間已經是第二次了,如果這次再原諒可能會有第三次, 並不是原諒鍾雅惠的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 。
⒊本院於107 年7 月23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蘇旺 霖電話談判對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林建宏:你太太又不是第一次這樣,你也知道阿,自己都知 道阿,現在為什麼要整我(05:30),我又不是第 1 個,你自己都清楚阿。
告訴人:阿她也不是你第1個阿,你痛苦什麼。 林建宏:她不是第1 次,她之前的你都知道阿(05:42)。 告訴人:她也不是你第1個阿,你痛苦什麼,你是在怕什麼 ,你也是老手了。
林建宏:什麼叫老手,我跟你又不認識,之前的人你也都是 這樣對付嗎,你要什麼東西,你總是要一個東西不 是嗎,之前的人也用這種方式,你靠這樣收錢還是 怎樣,你是要繼續恐嚇我嗎(06:30)。
告訴人:不要說那麼多。我靠我自己雙手賺,我還在酒醉。 (本院卷第68頁背面)
⒋本院質之告訴人蘇旺霖「(法官問:中間被告有提到說你( 即告訴人)太太並不是第一次這樣,為何你要到我(被告) 公司貼相關的傳單,要這樣對我,告訴人你有提到說你太太 (鍾雅惠)不是被告的第一個,被告也是老手了,為何你要 這樣說?是你太太還有別人嗎?)告訴人蘇旺霖答:因為由 被告與鍾雅惠通話內容,被告一直教鍾雅惠要刪除通話紀錄 ,且由他們的通話紀錄,我知道被告不是第一次,他是老手 了。(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太太鍾雅惠有跟別人通姦過? 告訴人蘇旺霖答: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9頁)。 ⒌證人鍾雅惠於本院證稱「(你於105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 與被告林建宏在華水亭汽車旅館125 號房間裡面,被你先生 蘇旺霖查獲你與被告林建宏有通姦行為?)是的。(你是第 一次被蘇旺霖抓姦?)是的。(當天蘇旺霖說你不用再說什 麼,這已經是第二次了,第一次我是看小孩還小原諒你,你 還來第二次,我如果第二次還原諒你,你不是還要再搞第三 次嗎?蘇旺霖說第一次原諒你的這些話是何意?)這是蘇旺 霖第一次對我有抓姦的行為,他所說的這些話的真意我不知 道。(被告林建宏辯稱你不止與他有婚外性行為,與蘇旺霖 結婚前就與人有性行為,且婚後還有與一個謝姓經理有婚外
性行為,且蘇旺霖也知道,並縱容,有這樣的事情?)沒有 。我不知道謝姓經理是何人。除了與被告林建宏外,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我沒有與其他人發生婚外性關係。(所以也沒 有所謂蘇旺霖知情及縱容?)是的。不知道被告說的這些話 是根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9頁)。
⒍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蘇 旺霖有事前縱容其配偶鍾雅惠的通姦行為之情事,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上情,亦無理由。
㈣至於同案被告鍾雅惠於105 年1 月13日警詢、105 年3 月15 日及105 年4 月13日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告林建宏在華水亭汽 車旅館125 號房間內有通姦行為(警卷第8 頁,偵一卷第8 頁、第73頁);而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3日當庭諭知「核發 鑑定許可書于被告林建宏,請法醫採林建宏DNA 檢體待驗」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可稽(偵一卷第75頁) ,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8 月8 日」始接到刑事 警察局上開DNA 鑑定書,有該署收文戳記可稽(偵一卷第97 頁),之後同案被告鍾雅惠始承認與被告林建宏在華水亭汽 車旅館125 號房間內有通姦行為,足見被告鍾雅惠於警詢及 偵查中否認與被告林建宏有通姦行為,係在鍾雅惠未見檢察 官提出刑事警察局上開DNA 鑑定書等客觀事證作為呈堂證物 前,面對其配偶即告訴人蘇旺霖抓姦並提出告訴之恐慌情緒 下,採取否認通姦犯行之自我保護的供詞,應與常情常理相 符,不能執此採為有利被告林建宏之認定。
㈤上訴意旨另稱:關於同案被告鍾雅惠承認與被告林建宏有通 姦行為後,鍾雅惠之證言,針對其與被告林建宏發生性行為 之過程,如有無使用保險套及性行為結束後如何清理身體等 細節,鍾雅惠前後所述不一,顯然與實情不符,係事後受告 訴人蘇旺霖壓力下所為之陳述,不能採為被告涉犯通姦罪之 依據一節。查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 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 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 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 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 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 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 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同案被告鍾雅惠承認與被告林建宏有通姦犯行後 ,其供證內容,針對其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如有無使 用保險套及性行為結束後如何清理身體等細節,雖稍有歧異 ,惟鍾雅惠就案發當日確實與被告林建宏在華水亭汽車旅館 125 號房間內有通姦行為1 次的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 依前開說明,自難執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 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㈥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同案被告鍾雅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村○○路○段000巷0
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鍾雅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5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雅惠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係陳聖怡之配偶,鍾雅惠係蘇旺霖之配偶,2人均為 有配偶之人。詎林建宏、鍾雅惠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 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上午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水亭汽車旅館125號房間內 ,與對方為性器接合之通姦暨相姦行為1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鍾雅惠之夫蘇旺霖偕同友人前往上址汽車旅館, 經告知旅館之工作人員,復報案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過埤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由旅館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 通知林建宏與鍾雅惠開門,而當場發現渠2人共處一室,並 經蘇旺霖之友人進入旅館房間內,取得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 ,再將該衛生紙1團交與警方扣案後,由檢察官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在編號1-3衛 生紙標示00000000處、編號1-9衛生紙標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處檢出林建宏之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及上 皮細胞層,在編號1-9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檢出混合型DNA -STR型別,主要型別與鍾雅惠之DNA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 排除來自林建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旺霖與陳聖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建宏之辯護人主張扣案之衛生紙1團及蘇旺霖自行蒐 證旅館內之錄影光碟,係蘇旺霖及其友人自行進入蒐證取得 ,而被告林建宏已經有明白告知不同意渠等進入房間,但是 蘇旺霖及其友人仍然進入,已係違法侵入住宅及違法搜索之 行為,屬私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再者,本案對於被 告2人所採取之唾液,違反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之規 定,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刑事警察局之DNA鑑定報告, 屬於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而主張 前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查:
㈠按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此與偵查
機關「違法」蒐證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 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 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 ,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 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 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 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 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 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 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 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 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 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 ,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 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 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 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 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 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7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建宏固供稱:當時是旅館業者打電話要我開門,我才 開門,我開門時有看到警察在外面,我就站在車庫那裡等, 蘇旺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進去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然 :
⒈證人即旅館之員工鄭暐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有一個男 的及他的朋友來櫃檯說要找一間房間,說他老婆在裡面,我 們請他稍等,我們要聯絡警察來陪同才可以進去,他們就聯 絡警察來,警察到時,我打電話到房間,說有訪客要來找, 房客有問是誰找,我說是她先生,後來我們就到房間的車庫 前等,等了2、3分鐘,鐵門就打開了,我看到女方及1名男 子在車庫那裡等,我與警察及男生就進到車庫裡,男生就指 責女生,當時來了2個警察,1個警察在車庫,1個警察跟我 及男方的朋友進入房間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反面);證人 即警員莊朝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勤務中心接獲報案, 說華水亭汽車旅館裡有需要警察協助處理妨害家庭的事,巡 邏員警先到場,我是慢半個小時後才去現場,我到現場就到 華水亭汽車旅館的服務台,巡邏員警、報案人、1名報案人 的朋友及2個華水亭汽車旅館的工作人員在,華水亭汽車旅 館客服人員就通知125房的客人,內容我沒有聽到,但125房 的客人願意開門,我們到125房外時,車庫的鐵門就已開啟
了,林建宏站在車頭前面,鍾雅惠站在車子的後面,2人的 服裝整齊,我去詢問他們2人年籍,工作人員與報案人的朋 友進去房間,等他們蒐證完,我們再進去,因為當時情況混 亂,報案人情緒激動,我們警察就先在外面維持秩序,怕他 們打起來,我們後來也有進去房間拍照等語(見偵一卷第86 頁)。可知當時係蘇旺霖待警方據報到場後,先由旅館之工 作人員以電話通知被告林建宏與鍾雅惠開門,經被告2人主 動開門後,蘇旺霖與友人始進入旅館房間內,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尚難認被告林建宏有拒絕渠等進入之情形。 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對蘇旺霖自行蒐證旅館內 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84頁反 面至85頁),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亦未拍攝到被告林建宏有 拒絕蘇旺霖進入、或蘇旺霖及其友人有強行進入之情形。 ⒊本案被告林建宏與鍾雅惠所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 ,係牽涉私密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密 性,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蘇旺霖及其友人對此隱密性高, 而破壞其家庭、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圓滿之犯罪,在經警員及 汽車旅館人員陪同下,先由旅館人員通知被告2人主動開啟 旅館之車庫門後,且在被告2人並未拒絕渠等進入之情況下 ,進入房間內並為蒐證之行為,尚難遽認有何違法行為,且 又非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取得,其因此取得之證據,實難 認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該現場蒐證 錄影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扣案之衛生紙1團亦不受證據排除 法則之拘束。
㈢再者,依證人鄭暐澧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1個警察跟我及 男方的朋友進入房間,警察站在門邊看,男方的朋友就跑去 廁所,拿了在馬桶旁邊垃圾筒的垃圾袋,裡面有東西,男方 的朋友就將垃圾袋拿給男方,該男方的朋友應該沒有機會或 時間將其他的東西丟入垃圾袋,因為我都跟在旁邊看,我也 怕旅館的東西被他們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反面);證 人莊朝貴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旅館的工作人員陪同報案人 進入房間,不到5分鐘,報案人說在房間內的垃圾筒內發現 衛生紙團,就用垃圾袋包著交給我,我們帶回派出所後才打 開拍照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堪認扣案之衛 生紙1團,確係蘇旺霖及其友人自案發現場即旅館房內取得 後交與警方扣案,且並無自行混入物品在其內之機會,是應 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4條及第205條 之1規定核發鑑定許可書,而由鑑定人對被告2人採取屬分泌 物之唾液,有鑑定許可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5頁)
,則因此所採得被告2人供鑑定比對之唾液,自係依法取得 之證據。辯護人所指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僅係 規定應強制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情形,非謂不符該條情形, 即不得採取。是辯護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
㈤承上,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扣案之衛生紙1團既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對該現場蒐證錄 影光碟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 85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扣案之衛生紙1團及所採取 被告2人之唾液,既經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之鑑定,鑑定機關鑑定 後所作成之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50039451號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反面),自亦具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其他各項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9頁),抑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9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鍾雅惠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建宏固不否 認知悉被告鍾雅惠已婚,且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鍾雅惠同至上 址汽車旅館房間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通姦及相姦之犯行, 辯稱:我與鍾雅惠在聊天過程中有討論過要發生性行為的事 情,所以才會約去汽車旅館,但在當天我沒有與鍾雅惠發生 性行為,因為鍾雅惠有跟我提起她先生的精液很臭,但她其 他的朋友不會,在我與鍾雅惠嬉鬧的過程,鍾雅惠說要先驗 過我的精液,我才去廁所手淫,手淫之後有射精,我射精之 後有以衛生紙擦拭,擦完之後就丟在浴室馬桶旁之垃圾桶等 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鍾雅惠之部分:
除被告鍾雅惠之自白外,業經證人即蘇旺霖與陳聖怡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暐澧與莊朝貴於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且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 105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50039451號鑑定書、106年10月27日 刑生字第1068003741號函及106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68019 013號函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被 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 足佐,足認被告鍾雅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林建宏之部分:
⒈被告林建宏為告訴人陳聖怡之夫,被告鍾雅惠為告訴人蘇旺 霖之妻,均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林建宏明知被告鍾雅惠係 有配偶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林建宏供承在案(見易字卷第91 頁反面),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考(見審易卷第3至4頁)。又被告林建宏與鍾雅惠於105 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華水亭 汽車旅館125號房間內一情,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蘇旺霖於同日上午9時28分報 案,待警方據報到場,由旅館之員工打電話通知被告2人開 門時,看見被告2人同在前揭旅館房間之車庫內等情,亦經 證人蘇旺霖、鄭暐澧與莊朝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 第48頁、第86頁及第91頁反面)。是被告林建宏前揭坦認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雅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林 建宏是上司與下屬的關係,工作上有密切往來,之前在對話 或相處上就有比較曖昧之情形,我於105年1月9日有與被告 林建宏去汽車旅館,因前幾天被告林建宏有所邀約,說是要 去那裡談公事,去了之後是被告林建宏主動要求發生性關係 ,我與被告林建宏有在床上為性器交合之性行為,被告林建 宏有射精,發生性行為後,我有去稍微洗手,至於有無清洗 身體其他部位,我忘記了,清洗完之後,我自己有拿衛生紙 擦乾後丟進垃圾桶,被告林建宏後來有段時間在淋浴間,我 沒注意他有無擦拭衛生紙並丟進垃圾桶裡等語(見易字卷第 31至34頁)。且依卷附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7張(見偵一卷第15至41頁)可知,被告2人於事發前即已 有男女私情之曖昧對話,雙方並有提及想要發生性行為之事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蘇旺霖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蘇旺霖等人進入旅館房間內時,有見到床鋪凌亂, 浴室有濕答答使用過之痕跡,面紙盒有打開使用,捲筒衛生 紙有抽出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詳如附件,見
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復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考( 見警卷第29至37頁)。則從事發前被告林建宏與證人鍾雅惠 即已有親密之互動、對話,且事發當日旅館房間內之床鋪凌 亂、浴室有沖洗使用過之痕跡等情以觀,證人鍾雅惠證述其 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林建宏發生性行為一節,應屬有據, 何況,其本身亦遭告訴人蘇旺霖與陳聖怡提出告訴,實無故 意虛偽證述讓自己徒遭判刑之可能,是證人鍾雅惠之上開證 述,堪可採認。
⒊再者,扣案之衛生紙1團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鑑定 結論為:1、編號1-3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斑跡、編號1-9 衛生紙標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處精液斑跡精子 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林 建宏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 布之機率為2.21X10-21。2、編號1-9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 斑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 DNA,主要型別與被告鍾雅惠DNA型別相符,該11組型別在台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67xl0-18;次要型別不排除 來自被告林建宏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生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反面) 。又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該編號1-9衛生紙標示0000000 0處經檢出之DNA係屬於何細胞之DNA?所謂「次要型別不排 除來自被告林建宏」等語所憑之依據及與被告林建宏之染色 體型別為同一來源之機率為何?經該局以106年10月27日刑 生字第1068003741號函回覆:編號1-9衛生紙標示00000000 處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前列腺抗原檢 測法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法未發現精子細胞。但因酸性 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事實驗室以檢測該 酵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 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又因女性陰道分泌物中亦 含有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結果亦可能呈現弱陽性反應。 故依編號1-9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斑跡檢測結果,研判該 斑跡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另亦有可能含有女 性陰道分泌物;另以106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68019013號 函回覆以: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林建宏,該體染色體DN A-STR混合型別由被告鍾雅惠(主要型別來源者)與被告林 建宏混合之機率較被告鍾雅惠(主要型別來源者)與隨機人 混合之機率高,高約4.27xl017倍等語(見易字卷第21至23 頁、44頁及反面)。顯見在現場所採得編號1-3及1-9之衛生 紙,經檢出被告林建宏之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 ;而編號1-9之衛生紙其中標示00000000處,則檢出混有主
要型別為被告鍾雅惠、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林建宏之混 合型DNA,且該DNA有可能為女性陰道分泌物。是依前揭之鑑 定結果,可認該張編號1-9之衛生紙上,除有被告林建宏之 精液外,亦混合有可能為被告鍾雅惠之陰道分泌物,更可佐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雅惠證述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林建宏 發生性行為一情,應屬可採。
⒋被告林建宏固以其係在上開時、地手淫乙情為辯,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原供稱:當天因為要聊工作上的事情,而被告 鍾雅惠感冒,加上我腸胃不舒服,我才提議到汽車旅館,我 沒有與被告鍾雅惠發生性行為,在汽車旅館裡我有上廁所並 使用衛生紙,因為我已經拉肚子1、2天了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偵一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為前揭供述,其前 後供述不一,且綜以上開所列各項證據,應認被告林建宏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與鍾雅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 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通姦罪及 相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通姦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自己及他人之婚姻關係,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而為前揭通姦及相姦行為,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 ,並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之痛楚,被告2人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又被告林建宏迄今均未表示認錯及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衛生紙1團均已經被告2人拋棄,而屬無主物,自毋 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㈠(00:00:00~00:00:19)
開門後,警員陪同蘇旺霖進入到旅館,並要求被告2人提出證 件。
㈡(00:00:20~00:00:46)
隨後蘇旺霖跟旅館經理要求買被告2人使用過的被單,棉被, 接著蘇旺霖友人及飯店人員就進入房間內。
㈢(00:00:47~00:03:33)
警員有先拍在場被告2人之識別照片,警員告知蘇旺霖這是告 訴乃論,可以先保留被單、衛生紙,建議先到派出所談。㈣(00:03:34~00:05:04)
警員入房間內部逐一拍照,蘇旺霖跟隨入內,見到床鋪凌亂, 浴室用過,浴室有濕答答使用過痕跡,面紙盒有打開使用,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