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63號
KSHM,106,上易,763,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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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慎遠
選任辯護人 張敦威律師
      邊國鈞律師
      蕭偉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欽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迪華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告 曾嘉成
選任辯護人 魏芳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1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文欽倪慎遠部分,均撤銷。
鄭文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倪慎遠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淑惠(另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係高雄市○○區○○街0 號「坤毅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坤毅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僱用其胞妹 林宜娟派駐於「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 下稱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並聘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 計人員在現場協助,另聘僱朱創棋為坤毅公司之工頭兼砂石 車司機,潘順成(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呂榮昌則擔 任坤毅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凌志獻、李忠興則駕駛砂石車為 坤毅公司載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石方徐雲鳳(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潘順成之前妻;謝忠和係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彌公司,設有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負責人,鄭文 欽係光彌公司業務經理,洪靚芳係光彌公司負責收受「運送



公共工程剩餘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及於其 上蓋用收土章之人員。另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 為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石方之司機,需在四聯單上「 駕駛人簽名」欄內簽章;洪靚芳負責收受四聯單及在四聯單 上「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蓋用收土章;謝忠和為光彌土 資場之負責人,需負責製作「營建工程剩餘石方處理記錄 表(A面)、(B面)」(下稱「AB表」),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籌備處)辦 理衛武營新建工程招標案,於99年1 月間由建國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億3,900 萬元 得標,負責承包建造;設計及監造業務則由MECANOOARCHITE CTEN B .V . (荷蘭麥肯諾建築師事務所)暨羅興華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另由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負責專案管理。其中 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部分,依契約中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建國公司需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場並取得四聯單 ,再將四聯單第四聯及「AB表」送交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將「AB表」送交衛武營 籌備處,再經中興工程公司複核後,衛武營籌備處方能核撥 廢棄土清運工程款給建國公司。建國公司得標後,於99年3 月31日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轉包予坤 毅公司,並與坤毅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二、鄭文欽與謝忠和、洪靚芳(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詳 後述)明知光彌公司於99年2 月2 日與建國公司簽署受土同 意書,提供光彌土資場予建國公司堆置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石方之用,於車輛進場前,均須詳實核對實際進場數量及 土質、車牌、駕駛等相關資料後,方可准予進場,進場後並 須確實監督車輛傾倒土石方情形,竟與林淑惠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 22日間,由鄭文欽指示洪靚芳於坤毅公司車輛進場收取四聯 單時,要求車輛須駛進土資場內與政府機關連線之攝影機拍 攝範圍供錄影,佯裝車輛已將土石方進光彌土資場堆置, 以規避主管機關查核,毋須再核對進場土石方之土質、數量 及監督實際傾倒情形,逕在四聯單之「收容場所簽名」欄內 蓋用土資場之大、小章後,留存四聯單之第3 聯,餘3 聯則 交還車輛之駕駛而行使之。謝忠和另指示公司人員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石方處理記錄 表(A 面)、(B 面)」,以製造坤毅公司有載運衛武營新 建工程剩餘石方至土資場處理之假象。又謝忠和、鄭文欽 為免事跡敗露,復由鄭文欽與林淑惠洽談雙方以簽署土石方



回賣契約之方式,營造衛武營新建工程土石方已由光彌土資 場收受、處理後,再出售予坤毅公司之假象,並由謝忠和於 100 年1 月19日與林淑惠簽署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 書,以掩飾光彌土資場未實際收受、堆置土石方之事實。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土石流量之正確性。
三、案由潘順成呂榮昌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鄭文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至21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理由及證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參與上開 犯罪事實(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諱(見原審審易卷一第12 4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0 頁,原審字易卷三第7 頁背面, 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
㈡又前開犯罪事實,亦有下列證人(含原審同案被告)之證言 及文書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可堪認定;茲依卷內資料敘明如 下:
⒈被告鄭文欽係光彌公司之業務經理,謝忠和係光彌公司之負 責人,洪靚芳係光彌公司負責收受四聯單之人員;林淑惠係 坤毅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間有僱用其胞妹林宜娟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且凌志獻、李忠興曾為坤毅公司載 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石方徐雲鳳則係潘順成之妻,另 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等人為運棄衛武營新建工 程剩餘石方之司機,需在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內簽 章;洪靚芳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負責收受四聯單及在四聯



單上「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蓋用收土章;謝忠和為光彌 土資場之負責人,負責製作「AB表」以匯報給主管機關及提 供給業主,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經證人朱創棋(即工頭 兼司機)、潘順成(即坤毅公司司機)、呂榮昌、凌志獻、 李忠興(以上三人均為載廢土司機)、徐雲鳳暨原審同案被 告謝忠和、洪靚芳於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7 頁、第65至66頁、第73頁、第84至86頁、第148 至151 頁、 第154 至155 頁、第192 頁)。又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幫坤毅公司開車,我們需要在四聯單上面簽名」等 語(見他一卷第24頁);證人呂榮昌(即坤毅公司司機)於 偵查中證稱:「四聯單上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機具牌 號都是我填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1頁),故潘順成、呂榮 昌、凌志獻、李忠興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王正忠等 人駕駛砂石車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石方, 於四聯單上填寫駕駛人姓名為其業務。再佐以「AB表」上蓋 有「光彌公司」、「謝忠和」等公司大小章(見偵一卷第96 至98頁),並有光彌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20頁、第492 至494 頁) ,足見原審同案被告謝 忠和身為光彌公司負責人,製作「AB表」以匯報給主管機關 及提供給業主為其業務。
⒉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9 月12日開始至同年 10月31日止任職於坤毅公司,工作內容為從衛武營載運土石 至土資場,由林淑惠的工頭朱創棋應徵我,我在坤毅公司所 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901-XW,另外朱創棋還有給我HN-598 (前面車牌)、V7-43 (後面車牌)、293-XW(前面車牌) 、19-RH (後面車牌)、WB-295(前面車牌)、18-FA (後 面車牌)、MX-722(前面車牌)、26-HR (後面車牌)、UV - 347 (前面車牌)、5M-75 (後面車牌)等10個壓克力車 牌」等語(見他一卷第3 至5 頁、第161 頁),足認朱創棋 取得曾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石方之砂石車 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牌號碼等資 料後,即依上開砂石車之車牌號碼偽造成壓克力車牌,再將 偽造之壓克力車牌交付給司機潘順成呂榮昌2 人之事實, 亦可認定。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均為不實: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係潘順成呂榮昌於砂石車拖車內 未載運任何土石方之情況下,將拖車上方加蓋斗篷偽裝成內 有土石方之假像,並由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填入自己車牌號碼及姓名,再分別駕 駛上開未裝載土石方之砂石車,進入光彌土資場,供土資場



監視系統攝影,並將四聯單交由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洪靚芳 蓋用收土章後,駛出土資場等情,業經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 證稱:「有時候林淑惠會指示朱創棋朱創棋再指示我,並 拿10張到20張不等的四聯單給我們,我再駕駛空車進去土資 場繞一圈,再將四聯單交給土資場人員在『收容處理場所簽 名』欄位蓋章,另外坤毅公司並沒有將衛武營的剩餘土石方 運至土資場處理,而是載運到他處販賣,另外要求我們以空 車到光彌土資場」等語(見他一卷第3 頁、第24頁、第171 至175 頁)。證人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10月初 到同月20日左右擔任坤毅公司司機,工作內容是將土從衛武 營載運到土資場,但實際上我沒有載運土石到土資場,都是 空車,從衛武營挖出的土石方,林淑惠沒有載運到土資場, 而是把土賣給別人,流程是我們從衛武營載運土方出來,先 把土方載到砂石場賣掉,我在四聯單上簽我的名字,再空車 進入土資場繞場,製造有土方進出土資場處理的假象,四聯 單編號99Z000000000 號、347 號、351 號、359 號、370 號、379 號、385 號、393 號、398 號、402 號、410 號、 430 號、446 號、460 號、475 號、490 號、500 號、503 號、518 號、529 號、539 號、549 號、558 號、564 號、 565 號、569 號、575 號、577 號都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都 是空車,實際上沒有載運土石方到土資場」等語(見他二卷 第8 至13頁)。是上開證人潘順成呂榮昌均證稱於其所駕 駛之砂石車實際上未載運任何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有至土 資場「空車繞場」,以製造有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象,並填 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之情無訛。
②另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四 聯單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私文書等情,業經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 編號00000000號、261 號、262 號、263 號、264 號、265 號、2 66號、273 號、279 號、281 號、283 號、287 號、 290 號、293 號等都是我偽簽的,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 號、249 號、250 號、251 號、252 號、255 號、256 號、 406 號、407 號、412 號、413 號、414 號、416 號、424 號、425 號、428 號、429 號、434 號、436 號、438 號、 447 號、456 號、459 號、462 號、465 號、468 號、474 號、477 號、480 號、483 號、486 號、489 號、493 號、 495 號、497 號、499 號、507 號等也都是我偽簽的」等語 (見他一卷第173 至174 頁)。證人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99年10月初到同月20日左右擔任坤毅公司司機,四聯 單編號99Z000000000號、335 號、342 號、343 號、348 號



、349 號、350 號、352 號、353 號、354 號、355 號、36 0 號、361 號、362 號、367 號、373 號、374 號、375 號 、376 號、380 號、381 號、382 號、383 號、387 號、38 9 號、391 號、392 號、394 號、395 號、396 號、397 號 、399 號、400 號、403 號、404 號、408 號、409 號、41 1 號、417 號、426 號、427 號、433 號、437 號、439 號 、443 號、448 號、451 號、454 號、457 號、463 號、46 6 號、469 號、472 號、478 號、482 號、492 號、494 號 、496 號、498 號、506 號、509 號、512 號、515 號、52 1 號、523 號、525 號、527 號、531 號、533 號、535 號 、537 號、541 號、543 號、545 號、547 號、551 號、55 3 號、555 號、557 號、559 號、560 號、561 號、562 號 、563 號、566 號、567 號、568 號、570 號、571 號、57 2 號、573 號、574 號、576 號、578 號等都是我偽簽的」 等語(見他二卷第8 至13頁)。證人徐雲鳳(即潘順成之妻 )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編號00000000號、295 號、298 號、300 號、302 號、303 號、304 號、343 號、345 號、 349 號、351 號,以及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 號、510 號、514 號、516 號、519 號、524 號、526 號、528 號、 530 號、532 號、536 號、538 號、540 號、542 號、544 號、548 號、550 號、552 號、554 號、556 號等都是我偽 簽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74 頁)。再參以證人藍乙朧、賴 協成、郭建宏蔡漢文、王正忠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曾至 衛武營載運土石方,且如附表二所示有自己名字的四聯單都 不是自己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0至42頁、第58至60頁、第 76至78頁、第110 至112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75 至17 7 頁,偵四卷第27至29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上 之司機簽名均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人所偽 簽,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之後朱創棋等人再懸掛 入附表二所示之車牌,於實際上未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 ,進入土資場「空車繞場」,以製造有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 象無訛。
③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遭偽造之四聯單,其中附表一㈢所示之 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至23、27-44 、78、80、81 、83、85、88至94),業經凌志獻、李忠興於偵查中證稱有 「空車繞場」之情況,且附表一㈢所示之四聯單為其本人所 製作,並無遭偽造之情況,故附表一㈢所示之四聯單應屬業 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非如起訴書附表六所指為遭偽造之四 聯單。又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1至67 、71、72),業經證人蔡漢文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所示



之四聯單都是其所簽等語(見偵三卷第116 頁)。證人朱創 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冒簽如起訴書附表六所載之四 聯單」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96 頁背面),足見起訴書附 表六中除凌志獻、李忠興蔡漢文自己所簽署之四聯單(即 附表一㈢、附表三部分)外,其他遭人偽造之四聯單(即附 表二㈣部分)均為朱創棋所偽造。準此,朱創棋等人未實際 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土資場,即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 聯單,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均為不實之四聯單一節 ,應堪認定。
④證人潘順成朱創棋呂榮昌等人均已證稱有「空車繞場」 一事,且依現場監視光碟,亦可明顯發現有相同外觀之車輛 ,重複進入土資場,足見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有以 懸掛壓克力車牌之方式,以空車重複進入土資場繞場,且於 99年9 、10月間,短短不到兩個月的期間,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實之四聯單總共高達393 張,顯示朱創棋等人「空車繞 場」之次數相當頻繁,而進入土資場繞場之砂石車外觀,又 非十分難以辨認,是如非土資場蓄意不予檢查,朱創棋等人 顯難以「空車繞場」之方式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 單。衡諸常情,見對土資場而言,只要坤毅公司之車輛進入 土資場內,土資場即可依約收取費用,無庸坤毅公司之車輛 實際有倒土的動作,故林淑惠等人縱以「空車繞場」,對土 資場而言,並無任何不利,是土資場亦有配合林淑惠以「空 車繞場」方式取得不實四聯單之動機。而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四聯單既為實際上未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而製作之不 實四聯單,則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與其他真實有載運 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之四聯單,統計後所製作之99年10月之 「AB表」,亦應屬不實。另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 單,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有由光彌土資場所 填載不實之四聯單,且光彌公司有出具99年10月之「AB表」 等情,有上開不實之四聯單、「AB表」在卷可考(見資料第 17卷,偵一卷第96至98頁),足見光彌土資場人員參與填載 不實四聯單之期間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準此 ,土資場人員於知悉坤毅公司之司機僅為「空車繞場」,並 未實際清運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卻仍配合原審同案被告潘 順成、朱創棋呂榮昌等人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上 蓋用收土章及簽名,並由謝忠和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 四聯單製作不實之「AB表」,足認光彌土資場人員即被告鄭 文欽及謝忠和、洪靚芳等人於上開期間與林淑惠間就填載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與製作99年10月不實之「AB表 」等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⑤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四聯單內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均未 清運至合法土資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建國公司及坤毅 公司顯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清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剩 餘土石方。而林淑惠有將四聯單及「AB表」交付給建國公司 。而建國公司會再將四聯單及「AB表」交給羅興華建築師事 務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再將「AB表」交給衛武營籌備處 ,衛武營籌備處再給中興工程公司複核,而使衛武營籌備處 據以請領工程款,亦已如前述。另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四聯單及99年9 月、10月之「AB表」,均已由林淑惠提供予 建國公司,再由建國公司持以向衛武營籌備處估驗請款以行 使,且衛武營籌備處已將款項給付完畢等情,有衛武營藝術 文化中心籌備處101 年1 月9 日衛籌工字第1011000144號函 及其附件(見偵一卷第83至106 頁)、100 年9 月20日衛籌 工字第1001002350號函及其附件(見資料17卷)、第八次工 程估驗資料下冊(見資料2 卷)在卷可佐,堪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四聯單及99年9 月、10月之「AB表」業經建國公司 持以向衛武營籌備處行使,並經衛武營籌備處核撥全部工程 款給建國公司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文欽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鄭文欽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鄭文欽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的理由
㈠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既均係於砂石車未實際載運剩 餘土石方之情況下,而空車至土資場繞場一圈後所製作,則 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應均屬不實之四聯單;其中附表 一所示之四聯單,係潘順成呂榮昌等人基於運送衛武營新 建工程剩餘石方之業務而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渠等 明知未實際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而仍虛偽填載有載運 剩餘土石方一事於四聯單上,則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自屬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㈡核被告鄭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文欽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附 表一所示之四聯單、99年10月之「AB表」)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鄭文欽與謝忠 和、洪靚芳及林淑惠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建國工程公司現場監 工人員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中興工程公司人員審核 「AB表」等文件,進而促使衛武營籌備處撥款,均係間接正 犯。被告鄭文欽與謝忠和、洪靚芳與林淑惠等人,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文欽於 99年10月間如附表一所示四聯單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僅能論單純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鄭文欽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 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 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 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 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 鄭文欽起訴部分,僅係認被告鄭文欽及謝忠和、洪靚芳(光 彌土資場人員)與林淑惠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起訴書二㈢所載部分),並 認被告鄭文欽與謝忠和、洪靚芳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㈢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淑惠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一第58至70頁);並未起訴被 告陳文欽有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壓克力車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四聯單)之罪嫌;況本案並 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鄭文欽有與朱創棋潘順成、呂 榮昌等人就行使偽造壓克力車牌、行使偽造四聯單之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及分為分擔,原判決竟認定被告鄭文欽所為亦 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且亦未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判決就 認定被告鄭文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 罪部分,自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鄭文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時間不長 ,且其所犯情節較原審同案被告謝忠和、洪靚芳(即光彌土 資場負責人、職員)情節為輕,而原審量處被告鄭文欽之刑 度,仍與謝忠和、洪靚芳所處刑度(各有期徒刑5 月)相同 ,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鄭文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執均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文欽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鄭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文 欽為公共工程之協力廠商人員,亦為清運剩餘土石方之專業 人員,應知剩餘土石方該如何處理,方不會造成環境之負擔 ,詎其竟為一己私利,並未依規定將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 運往合法土資場處理,使剩餘土石方有危害環境之疑慮,使 衛武營籌備處誤認為建國公司有合法清運剩餘土石方,其行 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鄭文欽之前科素行、所自稱之教育程 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標準。
㈢查被告鄭文欽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 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 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壓克力車牌10面,為原審同案被 告朱創棋所有,而供林淑惠等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證人潘順成證述如前,惟被告鄭文欽所犯僅係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並未犯刑法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故上開 偽造壓克力車牌10面既非供被告鄭文欽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自不得在被告鄭文欽項下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簽名,一式四聯,故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各4 份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認已滅 失,且與被告鄭文欽犯本案有關聯性,依法應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慎遠係建國公司派駐在衛武營新建工 程工地之現場監工人員,陳迪華曾嘉成分別係羅興華建築 師事務所派駐在衛武營工地之監造主任、監造副主任。被告 倪慎遠陳迪華曾嘉成等人均明知前揭四聯單須於土石方 實際出土前經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之車牌無誤方 得簽署,竟與林淑惠、林宜娟朱創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0月間,由林淑惠委 請光彌、綠洲土資場人員代為申領四聯單後,指示林宜娟



朱創棋將領得約數十至百餘張不等之空白四聯單交予倪慎遠 。被告倪慎遠收受後,於四聯單之「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 行人員簽名」欄內先行簽名,再交由被告陳迪華曾嘉成於 四聯單之「核發單位」欄內簽名,完成上開簽署流程後,將 四聯單一次交還予坤毅公司之林淑惠、林宜娟朱創棋而行 使之,任由林淑惠、林宜娟朱創棋3 人持上開經簽核之四 聯單自行派遣車輛、司機清運餘土,製造承包廠商及監工單 位均有如實於清運車輛自工地現場載運餘土出場時,均有如 實監工、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之車牌與四聯單內 所載相符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土石流量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倪慎遠陳迪華曾嘉成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倪慎遠陳迪華曾嘉成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依據 被告倪慎遠陳迪華曾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同案被 告林宜娟朱創棋、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陳品言、潘 順成、徐雲鳳、林淑惠、凌志獻、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蔡漢文李忠興、王正忠等人暨證人呂彥龍、林一剛之證 供,並有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99年9 月、10 月綠洲土資場「營建工程剩餘石方處理記錄表(A 面)、 (B 面)」,及99年9 月、10月光彌土資場「營建工程剩餘石方處理記錄表(A 面)、(B 面)」、衛武營藝術文化 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土石方為資源堆置場資格送審(綠洲 土資場)暨喬宏興業公司受土同意書、光彌公司收受土石方 同意書各1 份、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101 年4 月16日



衛籌工字第1011002052號函、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1 年3 月 30日( 101)衛專管字第0060號函各1 份等證據資料可憑,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倪慎遠及被告陳迪華、曾嘉 成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㈠被告倪 慎遠辯稱:我確實沒有發現空車繞場的事情,我簽四聯單, 讓司機帶去運送,我根本不會發現空車繞場;因為工程業務 量很多,我們也有隨機抽查車輛,但並沒有發現;我是現場 執行單位,發包程序並不是我的業務,所以我不瞭解,土方 運棄價格我們公司沒有包;以前我們工地都是這樣做,但事 件後檢討有作業上瑕疵,現在公司已經改由專人在卡車運離 工地時發單,但若每一台車都需要派一個人去跟車實在太多 無法執行;我們每天施作工程,大約幾百台車輛執行開挖運 棄的動作,卡車行經的路線還有怪手機在工區內的路徑都會 影響工程進度,重點是如果我們挖邊坡,若坍塌很危險,每 天出車我們都有看到,也要顧及現場人員安全,要看我們今 天業務量多寡,因為挖出的土石方不是我們最主要的業務, 因為我們已經有就此部分發包給土方業者,所以我們才有時 間派車抽檢跟車,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㈡被告 陳迪華辯稱:我否認本件犯罪,依照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 體結構新建工程剩餘石方管理條例規定土方四聯單在土方 運棄之前,就要先由核發機關即衛武營籌備處簽發四聯單, 再由承包廠商作剩下運棄的運作,簽發之後整個程序才會開 啟,故空車繞場之事,我們並不知情等語。㈢被告曾嘉成辯 稱:我否認本件犯罪,確實土方運棄要先發給四聯單,承包 廠商才能作後續運棄動作,我們有隨機抽查跟車義務,實際 隨機跟車沒有發現異狀,都是符合規定,事後或隔天把四聯 單交給監造單位,核對上面有土資場的章,後續是檢察官起 訴空車繞場,我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土方運棄在我們處理 工程只是一個小部份,我們主要負責現場鋼筋混凝土等語。 ㈣被告倪慎遠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⒈本件衛武營新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關於運輸作業之管制措施規定,應 於工地現場核對土石方內容與運送憑證相符者,為坤毅公司 ,而非建國公司,故被告倪慎遠並不負有公訴意旨所稱於出 車時逐車檢查之義務。⒉縱使被告倪慎遠負有於出車時逐車 檢查之義務,惟被告倪慎遠就坤毅公司以空車進入土資場一 事完全不知情,其於實際運棄土方前事先簽名於四聯單上, 係為利工程之進行,縱有失當,亦僅係行政上之疏失,不應 以偽造文書罪相繩。⒊本件建國公司就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石方之清運工程,運輸土方之數量係以契約約定之數量為 準,並非以四聯單所載運送土方數報驗計價,故被告倪慎遠



並無偽造四聯單虛增運棄土方數量之動機,且建國公司與坤 毅公司剩餘土石方之運棄費用,係以實做實算計價,而非以 總價承攬,以未載土石方之空車進入土資場再駛出,對建國 公司而言僅是徒增給付坤毅公司運棄費用之成本,並無任何 利益,故被告倪慎遠實無參與或配合林淑惠之可能;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倪慎遠犯罪,不應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 倪慎遠犯罪等語。㈤被告陳迪華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⒈起 訴書所稱四聯單不實部分,均非被告陳迪華業務上所要記載 之事項,被告陳迪華之所以在四聯單上簽名,是為了可以讓 業者可以拿四聯單將土石由施工處運至土方場時,讓警察稽 查有所依憑,被告陳迪華之簽名只是要讓四聯單成為有效的 四聯單,並不負責審查四聯單所載其餘內容;又監造單位並 不負逐車查核義務,因為依照契約約定,監造單位是以抽查 方式查核,而根據業務上抽查之紀錄,有確認運棄之土石確 有運至土方場置放,被告陳迪華並不知悉有空車繞場之情形 。⒉本件棄土為固定價格,不會因為四聯單數量而影響其計 價,又本案實際上只有四個司機進行運棄土石,故四聯單所 載出車頻率與司機人數相符,並無不合理。⒊本案運土司機 均係從林淑惠家中出發而非工地現場,故現場監工並無可能 知道空車繞場之情事。⒋依據相關契約之規定,被告就四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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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