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連淑梅
連品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玉女
連輝雄
連淑貞
連淑惠
連淑燕
被上訴人 吳永欽
賴榮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淑梅及連品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等7 名被告,請求履行因繼承負有移轉不動 產登記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連淑 梅、連品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其上訴效力當及於其他5 人,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等應將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段00建號(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指定之人戴陳寶貴。嗣第一審判
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因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聲明僅請 求33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未就334地號 土地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000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併此說明。
三、視同上訴人林玉女、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惠、連淑燕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一、訴外人連傳聖(即上訴人等之配偶及父親)於民國103 年10 月1日簽立授權書以連淑惠為其代理人,授權範圍為000地號 土地、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6 日與被上訴 人等及訴外人王桂霜訂立買賣契約,該授權範圍明確且買賣 契約業經公證人公證,應為有效:
㈠觀諸公證書約定(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雙方協議買賣土地 附帶有農舍興建(配蓋),由連傳聖將農舍興建完成後,將 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過戶予買方,經買方吳永欽及賴榮秋, 賣方王桂霜與同意人連傳聖和其代理人連淑惠簽名蓋章,經 公證人公證後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連傳聖負有移轉買賣契約 標的物之義務,而在其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 定,繼承連傳聖上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公證書記載為請求 應有理由。
㈡連傳聖和王桂霜於103年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74至77頁),契約約定不動產買賣標的物為花蓮縣 ○○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000、000、000地 號,並註明「000、000合併為1筆」、「000、000合併為1筆 」,嗣於103年2月25日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 地號土 地,000、000地號土地亦合併為000 地號土地。連傳聖授權 連淑惠為其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該授權書簽立於103年10月1 日授權書作成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合併為00 0、000地號土地,此時已無000 地號土地,衡諸常情,連傳 聖不可能僅授權000地號土地,而未授權000地號土地部分, 且依連淑惠、連輝雄、連淑貞、連淑燕及林玉女陳述授權書 記載之2筆土地實則指000、000 地號土地與配蓋協議和公證 手續相關事項,故可推知授權書上授權範圍記載為000 地號 土地實為誤載。
二、連傳聖與王桂霜於103年2月15日以000 地號土地為標的物成 立之買賣契約,非屬脫法行為,應為有效:
㈠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式達
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現行法律並未禁止 農民於農舍建成後,將農舍連同農業用地移轉與他人之強制 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難謂與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認連 傳聖與王桂霜之買賣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 ㈡上訴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予以援引認定連傳聖與王桂霜成立之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 無效,惟該判決見解僅屬個案,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並非確定判決,應無可採。又針對與本案類似之案件 ,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與104年度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此二則判決之背景事實均為買受人和出賣 人約定,由出賣人提供名義讓買受人配蓋農舍,於興建完畢 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嗣買受人依買賣契 約之約定起訴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二則判 決均未認為此係脫法行為,並判決買受人即原告勝訴,從而 連傳聖與王桂霜之買賣契約非屬脫法行為,應為有效。三、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戴陳寶貴,為有理由: ㈠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所謂 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50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
㈡觀諸連傳聖與王桂霜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約 定「本件買賣先行以乙方名義申請農舍建照及使照,俟興建 完成後再一併移轉予甲方(土地及建物)…」,又該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包含「賣方與舊農地主連傳聖之買賣配蓋合約之 一切興建舊農舍之權利」,可知連傳聖同意出借名義供王桂 霜配蓋農舍,核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誤;另連傳聖與王桂霜一 同前往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協議,將王桂霜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為連傳聖所知悉,是故被上訴人與 連傳聖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因連傳聖死亡而消滅,委任關 係消滅後上訴人等因繼承而取得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移轉予被上訴人 指定之人外,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 等將333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指定之戴陳寶貴。
四、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 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連傳聖之授權範圍依授權書所載僅為000 地號土地 ,不及於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移轉,被上訴人依公證 書要求上訴人移轉33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無理由: ㈠連傳聖授權視同上訴人連淑惠處理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兩 筆土地買賣後續相關事宜,惟000地號土地於103年2 月25日 已併入000地號土地,因此連傳聖之授權範圍自始僅及於334 地號土地,而不及於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蓋若授權人 連傳聖事後認授權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誤,應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及第90條規定,應由本人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為意思表 示之撤銷,然連傳聖並未於上開期間內為撤銷行為,顯見其 就意思表示之內容即授權範圍等事項並無錯誤,授權範圍自 始僅及於334 地號土地;又若授權書僅為公證人之助理誤繕 ,顯無根據,因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乃重要事項,殊有可能誤 繕重大事項,卻未見事後任何修正,且該授權書經公證人公 證,該授權書又非龐雜之文件,豈可能誤繕重要之授權範圍 ,而公證人及當事人均未發現,亦無任何修正動作,如容任 被上訴人主觀恣意解釋,公證制度之意義何在?因此連傳聖 授權範圍僅屬000地號土地,而不及於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
㈡按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公證法第7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0條定 有明文,且公證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若代理人 於公證時未提出授權書,則該公證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 。連傳聖並無授權連淑惠處理333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事項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第1 條第4項中就333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協議因違反公證法第76條第1 項而無效,又連淑惠 未經連傳聖之授權,構成民法第170 條無權代理對連傳聖不 生效力,是上訴人等無履行移轉登記333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義務。
二、連傳聖與王桂霜訂立之買賣契約,因違反脫法行為規定而無 效:
㈠89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修正時,雖放寬農地移轉限制,惟
其立法理由指出「同意農地所有權人任意在農地上凌亂興建 農舍,將使農業生產環境遭受嚴重破壞,故原則上農地以不 准許興建以住宅為主之農舍,以配合農地農有並落實農地農 有之執行需要,乃於第1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取得之 農業用地,禁止興建農舍為原則。」易言之,農發條例原則 上規定農地不准興建住宅為主之農舍,但農地所有權人於農 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因農業經營需要者,始得於此情形下 例外允許農民申請興建兼具居住功能之農舍。次按,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 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 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 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 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 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 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 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 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 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 ,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 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是若 係在89年1 月28日後始取得土地,欲以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 舍者,尚應符合申請人及土地「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 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 應滿二年者」、「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 於零點二五公頃」等限制,以確保所興建之農舍係配合在農 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之政策目的,是如土地買賣契約 訂約伊始,即謀劃利用賣方係89年1 月28日前已擁有農業用 地之農民身分,以其名義申請興建農舍相關之建造執照等程 序,再於農舍建成後,將農舍連同農業用地移轉予買受人或 其指定之同屬非有合法興建該農舍資格之人,以規避前開法 規就89年1 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所定之資格 限制,進而取得農舍,則該契約之設計目的及所達成效果, 顯已違該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 農業用地,王桂霜與連傳聖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農地配建 買賣契約,即形式上由老農出具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
舍之建築執照,但實際出資者為買受人,待農舍興建完成後 ,再將農地及農舍一併過戶至買受人名下,就買賣契約達成 效果以觀,顯係欲規避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 以及迴避法律禁止無因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或因農業經營 而有興建農舍之需要為農舍興建之立法目的。從而連傳聖與 王桂霜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乃為使王桂霜規避主管機關審查 其是否具有興建農舍之資格,使農地農用目的落空,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應屬脫法行為,契約自始、當然、 確定的無效,上訴人自無移轉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義務。
三、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應將花蓮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戴陳寶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視同上訴人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言詞或書面資料答辯。
肆、爭點整理本院於10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予兩造協議整 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原為連傳聖所 有;其中000地號土地係於103年2 月25日合併自原000、000 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則係於同日合併自000、000 地號土 地而來;其上坐落○○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村○○00○0號),係於105年11月間興建完成,並 於105年11月18日領有使用執照。
㈡連傳聖於105 年12月23日過世,連傳聖之配偶林玉女及其子 女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梅、連淑惠、連品家、連淑燕均為 連傳聖之繼承人,並於106年5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333、3 3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為7人公同共有。 ㈢連傳聖於103年2月25日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及配蓋農舍之權利出售予王桂霜。王桂霜又於103 年9 月23日將上開農地所有權及配蓋農舍之權利出售予被上 訴人等。
㈣被上訴人等、王桂霜及連傳聖之代理人連淑惠於103年10月6 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處進行協議書 公證,由公證人何淑孋作成103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752號 公證書,該公證書「壹、請求人」欄位紀載:「買方:吳永 欽、賴榮秋;賣方:王桂霜;同意人:連傳聖;代理人:連 淑惠」;第1條第4項約定:「本約雙方協議買賣之土地(花
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附帶有農舍興建(配蓋) ,惟該土地及農舍興建資格係連傳聖所有,本協議書有連傳 聖之代理人提出授權書到場表示連傳聖同意於前項農舍興建 完成後,配合將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買方。」 ㈤被上訴人請求連傳聖之繼承人將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連傳聖之 繼承人林玉女、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惠、連淑燕均表同意 ,惟上訴人連淑梅及連品家不同意。
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應將「○○○地號土地(面積2446.0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 定之人戴陳寶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二、爭執事項:
㈠連傳聖之代理人連淑惠於103年10月6日與被上訴人等及王桂 霜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處簽立並公證 之協議書,其中關於連傳聖103年10月1日簽立授權書之授權 範圍是否除000地號土地以外,尚及於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
㈡王桂霜與連傳聖間於103年2月15日就000、000地號土地訂立 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㈢被上訴人依繼承、公同共有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 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等7人將33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 之訴外人戴陳寶貴,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繼承、公同共有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等7人將000地號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戴陳寶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對造應將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戴陳寶貴乙節,視同上 訴人林玉女、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惠、連淑燕均表同意, 然為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所否認,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2 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僅就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提出上訴,而視同上 訴人5 人則因於原審早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所以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也不再提出任何答辯,等同對於000 地號土地部分業已確定乙點亦不爭執,本院即不再就該部分 予以審究,首先說明。
二、經查上開000地號土地係於103 年2月25日合併自原000、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則係於同日合併自原000、000地號 土地而來,又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著105年11月間興
建完成之系爭00建號建物,而前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本均登 記在被繼承人連傳聖名下,嗣連傳聖於105 年12月23日往生 後,視同上訴人林玉女為連傳聖之配偶、上訴人連淑梅、連 品家及視同上訴人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惠、連淑燕為連傳 聖之子女,均為連傳聖之繼承人,渠等7人於106年5 月25日 以繼承為原因將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為公同共 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連傳聖死亡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7、71-72、95-104 頁)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卷附公證書(見原審卷第62-65頁) 「壹、請求人」欄 位記載:「買方:吳永欽、賴榮秋;賣方:王桂霜;同意人 :連傳聖;代理人:連淑惠」等文字,且「柒、本證書經下 列在場人承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欄位並有被上訴人2 人 、王桂霜、連傳聖、視同上訴人連淑惠等人之簽名或蓋章, 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2 人、王桂霜、連傳聖,並 由視同上訴人連淑惠擔任連傳聖之代理人,是被上訴人2 人 、王桂霜及連傳聖既為系爭公證書之契約當事人,即均應受 系爭公證書內容之拘束。而系爭公證書第1條第4項約定:「 本約雙方協議買賣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 號)附帶有農舍興建(配蓋),惟該土地及農舍興建資格係 連傳聖所有,本協議書有連傳聖之代理人提出授權書到場表 示連傳聖同意於前項農舍興建完成後,配合將土地及地上物 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買方」、第2條第1項約定:「連傳聖同意 :為買方設定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以確保買方權益」、 第2條第2項約定:「買方同意:依約定時限於104 年10月30 日前完成地上物之興建」 等內容,嗣系爭建物即坐落於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興建完成,並於105 年11月18日領取使用 執照在案,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2、103-104 頁);又系爭公證書買方即被上 訴人指定應將333、33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予訴外人戴 陳寶貴,則依系爭公證書第1條第4項約定,連傳聖自負有將 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戴 陳寶貴之義務。惟查連傳聖已於105 年12月23日過世,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等7人既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連傳聖系爭公證書上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公證書約定請求對造將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戴陳寶貴,即有理由,原審於此之論 證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2人固仍辯稱連傳聖僅授權視同上訴人連淑惠處理000 、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後續事宜,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部分,並未授權云云。惟查系爭授權書雖記載授權事項為: 「本人(即授權人連傳聖)已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出售予他人,買賣後續相關事宜(包 括配蓋協議及辦理公證手續等)由連淑惠全權代理本人處理 」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3頁),惟觀諸王桂霜與連傳聖於10 3年2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74-77頁 ),第1條所約定之不動產買賣標的物為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並註明:「000、000合併為1筆」、「000、000 合併為1 筆」等語,且於特約事項約定:「1.本件買賣先行 以乙方〈即連傳聖〉名義申請農舍建照及使照,俟興建完成 後再一併移轉予甲方〈即王桂霜〉(土地及建物)」等語, 足認連傳聖於103年2月15日即與王桂霜簽立買賣契約,將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王桂霜,又000、000地號 土地於103年2月25日合併為000地號土地,000、000 地號土 地於同日亦合併為000地號土地,而系爭授權書係簽立於103 年10月1日,可知系爭授權書作成之時,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早已合併為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業無000這筆 地號之土地。由此可知,既系爭授權書作成之時已無000 地 號土地,而連傳聖出售予王桂霜之土地又已合併為0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兩筆 土地實係指「000、000」 地號這兩筆,而其上所載之「000 」應係誤載,即非無據;而視同上訴人5 人於原審亦自承系 爭授權書確係誤載(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 ,連傳聖生前已將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王桂霜,連傳聖 並於取得買賣價金後,將其中500 萬元分給連淑惠、連淑貞 、連淑燕、連淑梅、連品家等5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 面),並提出連傳聖分配買賣價金資料表1 紙(見原審卷第 55頁)為證,細稽其上復有上訴人2人各簽收取得100萬元之 簽名,是連傳聖既係與王桂霜約定移轉登記之標的物為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配蓋之系爭建物,實殊難想像連傳聖 僅授權視同上訴人連淑惠處理334 地號土地部分,而未授權 其上興建之系爭建物及333 地號土地部分,益徵系爭授權書 的確僅係誤載耳,在在堪認連傳聖授權視同上訴人連淑惠處 理之事務,實應為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買賣及包括配蓋 協議及辦理公證手續等相關事宜;準此,難認視同上訴人連 淑惠有何無權代理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連淑惠僅 得連傳聖部分授權及對於重大事項誤繕,卻未見事後有任何 之修正,顯見並非誤繕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復辯稱王桂霜與連傳聖之買賣契約係脫法行為,應 認無效云云,但查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
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 為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農民於農舍建成後,將農舍連同 農業用地移轉予他人之強制規定,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並 無不可,亦難謂與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自難謂連傳聖與王桂 霜前開約定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再者,連傳聖就0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契約,業取得6,489,000 元 之買賣價金,而依視同上訴人等人所述,上訴人2 人早已就 前開買賣價金中從連傳聖處分別取得100萬元乙節,亦有其2 人各自簽收100 萬元之單據為憑,已如前述。況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命其應將「○○○地號土地(面積244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戴陳 寶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決命其應將「○○○ 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 定之人戴陳寶貴」部分提起上訴,顯亦與其所主張連傳聖與 王桂霜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脫法行為而應無效云云, 相互矛盾,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對造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將0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2 人指定之人戴陳寶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 另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 為之請求,法院既已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判准,自毋庸再予 審酌。原審因乃擇一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屬合法有 據,當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