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嬿玲
法定代理人 鄭雪子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雪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文勇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侯協呈
被上訴人 曹茂根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上訴人 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張文勇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鄭雪子、陳嬿玲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㈢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鄭雪子、陳嬿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曹茂根、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鄭雪子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陳嬿玲新臺幣壹佰貳拾玖 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鄭雪子、陳嬿玲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雪子、陳嬿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被上訴人曹茂根、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鄭雪子、陳嬿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 雪子、陳嬿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曹茂根、日福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文 勇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鄭雪子、陳嬿玲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鄭雪子、陳嬿玲各以新臺幣壹 拾柒萬元、肆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曹茂根、日福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曹茂根、日福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壹佰貳拾玖萬陸仟
貳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鄭雪子、陳嬿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訴人鄭雪子、陳嬿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雪子(以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曹茂根(以下逕稱其名)、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逕稱日福汽車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文勇(以下 逕稱其名)不真正連帶給付其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扶養費用64萬5373元、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共計724萬5373元,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嬿玲(以下逕稱其名)則請求曹茂根、日 福汽車公司及張文勇不真正連帶給付扶養費110 萬4631元、 慰撫金130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6 萬6666元,共計1243萬7965 元。嗣上訴人陳嬿玲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增加請求醫療費用440元,慰撫 金減為1299萬9560元(本案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3頁)。上 訴後,慰撫金請求部分,鄭雪子減為350萬又1元,陳嬿玲則 減為663萬689元(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經核,鄭雪子 、陳嬿玲前揭所為僅係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金額之流用或減縮,自應准許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日福汽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鄭雪子及 陳嬿玲(下稱鄭雪子等2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鄭雪子等2人主張略以:
㈠、曹茂根為日福汽車公司受僱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曹車)運送貨物為業,於103年3月29日 下午2時5分許,沿省道臺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適被害人陳建良(鄭雪子之子、陳嬿玲之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搭載被害人沈玉惠 (陳嬿玲之母)、陳皇旗(陳嬿玲之兄)及陳嬿玲行駛在同 向外側車道,曹茂根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92.88 公里超速行
駛於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 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撞擊併行於同向北上外側車 道由被害人陳建良駕駛之陳車(下稱系爭第一次撞擊),陳 車因此失控而逆時鐘平行旋轉270 度衝入對向南下內側車道 ,適張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車 ),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99.97 公里超速行駛於南下內側車 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雖煞車右 閃而仍以時速約87公里猛力撞擊陳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第 二次撞擊,與系爭第一次撞擊合稱系爭車禍),致被害人陳 建良、沈玉惠、陳皇旗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陳嬿玲 則於系爭第二次撞擊後飛出車外,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大腿挫傷、足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㈡、陳嬿玲、鄭雪子因曹茂根、張文勇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分別 受有下列損害:
⒈鄭雪子部分:
⑴喪葬費:鄭雪子因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死亡共支出喪葬 費60萬元(計算式:300,000元×2人=600,000元)。 ⑵扶養費:被害人陳建良死亡時,鄭雪子為71 歲,名下無其 他財產維持生活,有賴被害人陳建良扶養,依臺灣地區簡 易女性生命表,鄭雪子尚有平均餘命17 年,以鄭雪子有子 女4人計算,被害人陳建良應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考量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10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160元,鄭雪子得請求扶養費為64 萬5373元(計算式:1/4×17,160×12×12.0000000=645, 373元,其中12.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慰撫金:鄭雪子為被害人陳建良之母,因被害人陳建良死 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復因遭此遽變而患有創傷後壓 力疾患,是鄭雪子受有350萬1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陳嬿玲部分:
⑴扶養費: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死亡時,陳嬿玲僅約13 歲 ,尚在就學,有賴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再扶養6年方能成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南 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160元核計,陳嬿玲得請 求扶養費為110萬4631元(計算式:17,160×12×5.000000 00=1,104, 631。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
⑵醫療費用:陳嬿玲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於103 年3 月29 日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學部門 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440元。
⑶慰撫金:陳嬿玲為被害人陳建良及沈玉惠之女,其因父母 雙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復因遭此遽變而患有創傷後 壓力疾患,是陳嬿玲因父母雙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49 萬7501 元,復因自己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有非財產上損 害13萬3188元,以上共計663萬689元(計算式:6,497,501 +133,188=6,630,689)。
㈢、又鄭雪子因被害人陳建良死亡而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00萬元,自損害額中扣除後,尚有374萬5374元未受償(計 算式:喪葬費600,000元+扶養費645,373元+慰撫金3,500, 001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3,745, 374元) ;上訴人陳嬿玲則因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死亡, 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萬元、66萬6666元,共 166萬6666元,自損害額中扣除後,尚有606萬9094元未受償 (計算式:扶養費1,104,631元+慰撫金6,630,689元+醫療 費用440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66,666元=6, 069,094元)。
㈣、曹茂根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曹茂根、張文 勇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死亡及陳嬿 玲受傷,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日福汽車公司為曹茂 根之僱用人,曹茂根肇事時亦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客觀上為 執行職務,日福汽車公司自應與曹茂根負連帶賠償責任。㈤、依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76號卷《 下稱相卷三》第12頁)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系爭刑案臺東地 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一《下稱系爭刑案原審卷一》第21 、35 頁),可知系爭第一次撞擊點係發生在陳建良所行駛之 外側車道內,基此,堪認陳建良於案發時、地在外側車道駕 駛自小客車,係遭曹茂根所駕駛、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之曹車 超速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由後追撞,致陳車失控,逆時針旋轉 270 度衝入對向車道,再遭未注意前車狀況且超速行駛之張 文勇所駕駛車輛追撞,是系爭車禍實係因曹茂根駕駛曹車超 速且變換車道不當,及張文勇駕駛張車未盡注意義務且超速 行為所致,陳建良按速限行駛,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實無任 何過失。
㈥、再依行車紀錄器14時6分35 秒截圖照片顯示曹車有打右方燈 且右側輪胎明顯位於白色分隔線外而占用外側車道,顯見曹 車已偏離內側車道,故系爭車禍顯係曹車超速、超車不當所 致,則臺東縣警察局103年4月11日以東警鑑字第1030016119
號函檢送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系爭勘查報告)認定系 爭車禍是陳車自外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不當所致,自不可採。 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5年2月15日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下稱105年2月15日鑑定報告)、106年4月20 日補充報告書(下稱106年4月20日鑑定報告,與105年2月15 日鑑定報告合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陳車於車禍前之時速 達93公里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車輛受撞後之擦痕深 度、車損情形、3 臺車輛之重量等參數,及案發後曹車已有 移位,無法完全還原當時情狀,所認定張車係撞擊陳車左側 車尾,亦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復未考量陳車遭撞擊後車 速會改變等因素,所為之鑑定尚有未周,亦不足採。至系爭 刑案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雖認張文勇無罪, 然張文勇係在40公尺前即看見陳車從對向車道侵入,依「一 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張文勇如依速 限60公里行駛,煞停距離僅需29.8公尺至32.68 公尺,少於 40公尺,可見張文勇仍有迴避可能,是其超速行駛致停煞不 及,同有過失。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 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非如刑法過失之得 否預見為考量,民法上過失功能及其認定標準應有別於刑法 ,是張文勇刑事雖獲判無罪判決,尚不足以證明其無民事過 失,且應由張文勇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無過失。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張文勇、曹茂根 及日福汽車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為此 :
⒈起訴聲明:
⑴曹茂根、張文勇應連帶給付陳嬿玲1243萬7964元、鄭雪子72 4萬53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曹茂根、日福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嬿玲1243萬7964元、鄭 雪子724萬53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⑶前二項給付,由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債務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訴之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曹茂根、張文勇應再連帶給付陳嬿玲518萬724 元、鄭雪子 312萬2687元,及均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曹茂根、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嬿玲 518萬724元、鄭雪子312萬2687元,及均自104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給付,由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債務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⑷訴訟費用由張文勇、曹茂根、日福汽車公司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文勇、曹茂根及日福汽車公司之答辯:
㈠、張文勇答辯略以:
⒈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未超速亦無法防免系爭事 故之發生:
依系爭鑑定報告、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示 ,系爭車禍係因被害人陳建良、曹茂根超速行駛及變換車道 不當所致,伊並無肇事因素;伊不可預見陳車遭撞擊而逆向 駛入其所行駛車道,縱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其依速限 行駛所需停車距離為43.88 公尺,縱依速限行駛仍無從避免 撞擊陳車,故其超速行駛與系爭車禍結果無因果關係,且其 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因果關係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 ,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況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 及陳皇旗應係遭曹車撞擊死亡,並非伊撞擊陳車所致。 ⒉又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害人陳建良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是伊縱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上訴人應承擔90% 過失責任, 且鄭雪子、陳嬿玲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請予酌減。 ⒊為此:
⑴於原審答辯聲明:
①鄭雪子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於本院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張文勇部分廢棄。
②廢棄部分,鄭雪子等2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雪子等2人負擔。
⑶於本院答辯聲明:
①鄭雪子等2人之上訴均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雪子等2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曹茂根答辯略以:
⒈伊接受原審判決。伊不否認被害人陳建良等人死亡與其駕駛 行為有因果關係,但並非被伊直接撞死。另鄭雪子等2 人上 訴後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無理由。
⒉為此:
⑴於原審答辯聲明:
①鄭雪子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鄭雪子等2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於本院答辯聲明:
①鄭雪子等2人之上訴均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雪子等2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日福汽車公司答辯略以:
⒈於原審主張其受僱人曹茂根於執行職務時並無過失,其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答辯及聲明同曹茂根原審所述等語, 資為抗辯。
⒉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 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原審卷二第353頁至第355 頁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 頁),併由 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卷證資料為修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案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車禍)發生情形如下: ⒈曹茂根為日福汽車公司之受僱人,於103年3月29日下午2時5 分許,在省道臺9 線臺東縣太麻里鄉臺灣牛牛肉麵餐廳前至 省道臺9線404.9公里處,曹茂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即曹車)搭載其子曹夏華及其同事李能華,車上載 運漁獲之空箱子,重約300公斤,以時速每小時92.88公里行 駛在省道臺9 線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該車道速限為時速 60公里。
⒉被害人陳建良(鄭雪子之子、陳嬿玲之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陳車),搭載被害人沈玉惠(陳嬿玲 之母)、陳皇旗(陳嬿玲之胞兄) 及陳嬿玲,與曹車行駛在同 向外側車道。
⒊張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張車),搭 載其配偶楊乃乙、其女張淑屏、張淑純及其子張家豪行駛在 曹車、陳車之對向內側車道,當時行車之時速依鑑定結果約 達99.97公里。
⒋曹茂根駕駛曹車與陳車發生碰撞,致陳車以近270 度轉入對
向內側車道,張文勇所駕駛之張車因而撞擊陳車左側車身。㈡、兩造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如下之傷害:
⒈陳建良:額部挫傷、刮傷、頰部挫傷、頂部裂傷、腹部瘀傷 、瘀挫傷、腰部多處挫傷、左手背部挫傷、股三角部、小腿 前部挫傷、小腿內側挫傷併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因胸部挫傷、骨折、頭部外傷致呼吸性休克、腦挫 傷而於103年3 月29日下午3時30分死亡(系爭刑案臺東地檢 署103年度相字第70號相驗卷【下稱相卷二】第62頁)。 ⒉沈玉惠:低血溶性休克、心因性休克、胸部挫傷、肺挫傷、 肺部裂傷、多根肋骨骨折、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腹內出血、脾梗塞、腸缺 血、左鎖骨骨折、腰椎骨折、恥骨骨折、左腎挫傷、代謝性 酸中毒、高血鉀症、凝血功能異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 頭部外傷、腹部鈍傷致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而於103年4月 2日上午7時45分死亡(相卷三第5頁)。
⒊陳皇旗:頭部損傷、閉鎖性右側肱骨骨折、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頸部損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 103年3月29日下午4時2分死亡(相卷二第46頁)。 ⒋陳嬿玲:因本件車禍遭拋出車外,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大腿挫傷、足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於車禍後 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本案原審卷一第205、207頁、卷二第 186頁)。
⒌張文勇:左側氣胸、左髕骨骨折、右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 刑案臺東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0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 頁)。
⒍曹茂根及其所搭載曹夏華、李能華:均未受傷。㈢、鄭雪子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睡眠疾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至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就診,並由醫師建議持續治療(本案原審卷一第208 頁、卷 二第185頁)。
㈣、曹茂根、張文勇因系爭車禍分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過失 致死罪嫌,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25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曹 茂根有期徒刑2 年(現上訴最高法院,未確定),張文勇則諭 知無罪確定在案 (即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判決見本案原審卷 二第203頁至第228頁)。
㈤、關於系爭車禍有如下之鑑定及函覆意見:
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意見 書(即系爭鑑定報告)認為 (系爭刑案原審卷一第401頁至第 465頁、卷二第19頁):
⑴陳車往左偏行變換內側快車道之可能性較大,為肇事原因 。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⑵曹車無變換車道,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⑶張車在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同時此超速行駛行為與本案陳車車輛內之人員傷亡有因果 關係。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3日室覆 字第1033202462號函認為:張車無法預料陳車由對向交會之 車輛後方失控打轉進入其車道內,屬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應可確認(系爭刑案臺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30061212 號函表示因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系爭刑案臺東 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頁) 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結論認為:無法研判陳車與 曹車肇事原因,研判陳車有向內側車道偏移之可能性較大( 相卷二第88頁反面)。
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9月5 日武警交字第1050011059 號函認為肇事主因係陳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本案 原審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
㈥、對於鄭雪子、陳嬿玲請求之下列費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 1頁反面至第152頁) :
⒈鄭雪子部分:
⑴殯葬費:60萬元。
⑵扶養費:64萬5373元。
⒉陳嬿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440元。
⑵扶養費:110萬4631元。
㈦、鄭雪子、陳嬿玲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如下: ⒈鄭雪子部分:100萬元(陳建良部分)。
⒉陳嬿玲部分:166萬6666元(計算方式:66萬6666元《沈玉 惠部分》加上100萬元《陳建良部分》=166萬6666元)(本 案原審卷一第58頁、原審卷二第335頁)。㈧、兩造財產及鄭雪子、曹茂根、張文勇3人100年至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狀況 如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5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 臺東服管字第1051368763號函,本案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 163頁):
⒈鄭雪子部分:
⑴除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有一筆2466元所得之外,其餘年度
均查無資料。
⑵名下無任何財產。
⒉陳嬿玲部分:
⑴104年共有3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共11萬874元。 ⑵105年有1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7463元。 ⑶106年有1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4311元。 ⑷財產部分總計有4筆資料,總額共179萬4880元: ①其中2筆為坐落於臺南市安定區之土地,1 筆為房屋, 均係陳嬿玲因陳建良過世而繼承取得。
②另1筆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田賦,陳嬿玲因陳建良過世 而繼承取得,惟主張並非其所有,並提出高永隆向陳建 良借名登記之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案原審卷二第241頁至第251頁、第365頁至第375 頁)。
⒊曹茂根部分:
⑴100年度:共3 筆,分別為2100元、74914元、0元,總計7 萬7014元。
⑵101年度:共3筆,分別為1萬2000元、3411元、7萬3556元 ,總計8萬8967元。
⑶102年度:共1筆,7萬4990元。
⑷103年度:共1筆,6萬2787元。
⑸104年度:共1筆,6萬1842元。
⑹名下無任何財產。
⒋張文勇部分:
⑴除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有1 筆5萬4000元外,其餘年度均查 無資料。
⑵名下有2筆皆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房屋。
㈨、鄭雪子於82年12月2日以1萬5千元之薪資加保,並於85年2月 5日以1萬7400元之薪資退保,截至106 年12月12日以前並未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退休金及其他各項給付之紀錄,所請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97年10月起按月發給,其中10 1年1月至103年12月每月發給3509元,104年1 月至12月每月 發給3510元,105年1月起每月發給3638元,並續予發給中( 本案原審卷二第111頁、卷二第315頁)。㈩、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 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1 萬7160元;陳嬿玲為89年12月13日生 ,於案發時僅約13歲又4 月,現尚就學中;鄭雪子為31年10 月13日生,於案發時約71歲,依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鄭雪 子尚有平均餘命17年,而鄭雪子有子女4 人,若有受撫養必 要,則陳建良應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
、兩造同意如認鄭雪子、陳嬿玲扶養費之請求有理由,則鄭雪 子餘命同意以17年計算,陳嬿玲得受扶養年數同意以6 年為 計算。
、鄭雪子之長子陳永睿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原審卷一 第181頁)。
、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乙、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㈠、張文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若有,陳嬿玲、鄭雪子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陳嬿玲及陳建良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文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又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 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判例)。基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 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當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系爭 刑案卷證既經提示予兩造充分辯論,本院自得調查、斟酌系 爭刑案中原有之證據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制度,既 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 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 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 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在侵 權行為方面,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科以侵權行為人抽象輕過失作為兼 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106年度台上 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
行為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所謂能 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 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地點速 限為時速6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相卷 二第13 頁)。張文勇肇事後,其車輛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 課警員勘查採證結果其儀表板指針停留在時速87公里之事 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附編號51號照 片可證(相卷二第93頁)。而張文勇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 行車速度經鑑定結果達約時速99.97 公里,乃張文勇所不 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⒊),故張文勇於案發時有超速 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⑵然而,由於被害人陳建良之車輛係失速逆向侵入張文勇之 車道,張文勇能否緊急採取安全防避措施,即其對於本件 碰撞結果之發生得否預見及迴避,為本案探究之重點。茲 敘述如下:
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認: 陳建良所駕駛車輛進入張文勇所行駛之南下車道之瞬間 (參圖9),兩車距離為40公尺,此時張男車速為99.97 公里(系爭刑案原審卷二第18頁)。
②研判兩車距離30公尺開始,張文勇採取煞車及閃避措施 ,此可由其行車影像顯示右閃行為與兩車發生碰撞後其 車速表卡在87公里附近處為證(系爭刑案原審卷二第18 頁)。
③根據張文勇車速99.97 公里,以緊急煞車係數計算,其 車輛全部停車距離至少需94.1公尺,即陳建良車輛失控 跨越雙黃線之瞬間,兩車水平距離至少需有94.1公尺, 方有避免肇事之可能性,然陳建良右前車輪進入對向內 側車道之瞬間,兩車距離僅約為40公尺,是以張文勇車 輛並無法煞停,避免與陳建良車輛碰撞。若是以閃避為 條件之情況,其先決條件為:「前方障礙物為固體,且 不會有任意移動之狀況發生」,依一般駕駛人於日間認 知危險反應時間約1.5 秒後,同等在張文勇確認危險並 採取措施時,其車輛已又向前行駛41.64 公尺。是以, 若要閃避則兩車距離至少也需要有41.64 公尺,方有避 免肇事之機會。然本案實際兩車距離約為40公尺,且根 據本案卷附影像之內容,陳建良車輛係於失控打轉情況
下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其車輛尚在失控移動中, 實屬駕駛人難以操控之情況。是以,對張文勇而言,無 論其欲採取煞車或閃避措施,尚難預料下一瞬間陳建良 車輛會往何處移動,故閃避之機會難度大大增加(系爭 刑案原審卷二第18頁)。
④可見依當時客觀情狀,張文勇見陳車跨越雙黃線之時起 ,無論採取煞停或閃避,均已無從避免碰撞之發生。此 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張 君自小客車於遵行之內側車道內直行中,無法料及陳君 自小客車由對向交會之車輛後方失控打轉進入其車道內 ,屬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應可確定。」有該會103 年 12月3 日室覆字第1033202462號可參(偵卷二第28頁), 亦類此認定。
⑶再者,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視線良好 、無障礙,地點為省道,柏油路面筆直、平坦、乾燥且無 缺陷,無號誌燈,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可參(相卷二第16頁、第25頁至26頁)。復依行車 紀錄器資料,以張文勇之視角往前方觀之,張車所行駛之 南向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視線清楚,並無視線不明或其 他異常情形而需降速通行之情。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曹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