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號
HLHV,107,再易,1,2018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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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許敏彥 
再審被告  王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
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同一事件之本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 34號第一審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甚明 。此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 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 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之必要。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 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一併於本件提起再審之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相違,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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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