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8號
HLHV,107,上易,4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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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唐育斌 
訴訟代理人 唐嘉綺 
被上訴人  陳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63415元及自民國107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慶耀均為花蓮縣○○鄉○○○○○廣場攤 販區之攤販,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慶耀之員工,上訴人因 收取垃圾處理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慶耀發生爭執 。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肘部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工資損失32萬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合計402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因為被上訴人沒有上訴,所以敗訴的部分業 已確定。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不到1萬元,卻 要請求20萬元。被上訴人說他這幾個月都沒有工作,但是我 朋友說他有在○○路擺攤賣椰子,雖然我認同他說為了生活 只能出去擺攤,但是不能請求這麼多金額。他一共請求402 萬元,但我1個月只有2,000、3,000元,實在沒有錢可以賠 等語。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的傷害行為(106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花蓮縣○○鄉○○○○○廣場〈靠近海邊攤販處〉, 以徒手方式)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右手肘2×2公分擦傷 的傷害。嗣於106月10日6日下午5時45分入急診室,106年10 月7日上午10時25分住院(國軍花蓮總醫院),106年10月13 日出院;住院期間於一般病房接受傷口換藥及藥物治療→原 審卷第22頁、附民卷第4頁,刑案卷第30頁、第31頁,警卷 第9頁,偵卷第10頁(張慶耀),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 被上訴人),警卷第15頁、第16頁,偵卷第8頁,刑案卷第1 8頁、第24頁、第26頁(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的傷害行為而持續於下述時間前去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就診:1、106年11月份:6、20、27日。
2、106年12月份:11、25日。
3、107年1月份:22日。
4、因症狀影響工作能力須持續在家休養1個月→原審卷第21頁 ,刑卷第14頁。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的傷害行為,計支出醫療費用7815元→原 審卷第23頁、第30頁、附民卷第5頁、偵卷第16頁、第17頁 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6頁、第32頁、第33頁、刑 卷第32頁、第40頁、第41頁。
㈣、上訴人的學經歷如下:未婚,無需扶養小孩,需扶養父母, 幫父親賣椰子,每個月零用金約3、5千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名下無財產資料→刑卷第24-1頁,原審卷第14頁。㈤、被上訴人有田地一筆,值4382600元→原審卷第15頁。㈥、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這段期間不能 工作。
二、爭執點(本院卷第23頁正面):
㈠、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院卷第23頁正面):1、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從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後,是否 還需要在家休養?
2、如果還需要在家休養的話,休養時間是從106年10月13日起 算1個月,還是從107年1月22日起算1個月?㈡、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恰當?
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損害賠償與有過失部分:
㈠、關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的傷害行為(106年10月6日下午4時3 0分許,在花蓮縣○○鄉○○○○○廣場〈靠近海邊攤販處 〉,以徒手方式)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右手肘2×2公分 擦傷的傷害。嗣於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45分入急診室,106 年10月7日上午10時25分住院(國軍花蓮總醫院),106年10 月13日出院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頁反面)。㈡、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不繳每日清潔費100元,讓我的 母親枯等,甚至對我辱罵及嗆聲,二造才發生拉扯互毆,我 母親前往勸架,被上訴人竟將母親推倒,導致其後腦受傷, 我為保護母親,才出手維護,所以,被上訴人就本事故的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頁反面)。但查,上訴人上開 所辯,不僅與張慶耀所證不符(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 第9頁、第10頁),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他 母親後腦受傷)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上面的辯 解,應該是不可採的。
二、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㈠、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這段期間, 因上訴人的傷害行為而不能工作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23頁)。
㈡、查:
1、國軍花蓮總醫院106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 人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2×2擦傷;住院期間於一般 病房接受傷口換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 (原審卷第22頁)。
2、慈濟醫院106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腦震盪 頭部外傷,於106年11月6日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原審卷第25 頁)。
3、慈濟醫院106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腦震 盪頭部外傷,於106年11月6日、11月20日神經外科門診就醫 (原審卷第26頁)。
4、慈濟醫院106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 11月26日14時35分至急診,經治療後,於106年11月26日16 時14分離院,轉彎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如有不適,應立即 就醫(原審卷第27頁)。
5、慈濟醫院106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腦震 盪頭部外傷,於106年11月6日、11月20日、11月27日神經外 科門診就醫,持續治療中(原審卷第28頁)。6、慈濟醫院106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腦震 盪頭部外傷,於106年11月6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



11日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持續治療中(原審卷第29頁)。7、所以從上開6紙的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離院後, 雖有持續接受治療,但醫生並未註明被上訴人因本傷害行為 引發的症狀,影響工作能力須持續在家休養1個月。8、雖然,被上訴人提出的慈濟醫院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 2日診斷證明書有說到:被上訴人因腦震盪頭部外傷,於106 年11月6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1 07年1月22日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持續治療中,因症狀影響 工作能力須持續在家休養1個月(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 。但從上開1至7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的106年12月1 1日(含當日)前的診斷證明書當中,都沒有提到因本傷害 行為引發的症狀影響工作能力須持續在家休養1個月,反而 在本傷害行為發生(106年10月6日)已逾2月餘之後,被上 訴人始突然因本傷害行為引發的症狀影響工作能力須持續在 家休養1個月,不僅與上開1至6所載的診斷證明書有間, 從治療的經過、時間來看,亦難認合理性,更有反常識之情 ,可見,以慈濟醫院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2日診斷證 明書,應難為被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的金額:
1、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這段期間, 因上訴人的傷害行為而不能工作,計有8日。
2、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原 審卷第17頁正面),依勞動部發布最低工資資料106年1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21009元,每日為700元(21009 ÷30=700.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所以被上訴人得請求的 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600元(700×8=5600元)。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㈡、本院審酌:
1、被上訴人於45年生,高職畢業,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 有田賦1筆高達4382600元、車輛1部(原審卷第15頁),從 事攤販工作,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肘部擦傷 傷害,身心受有痛苦。
2、上訴人於75年生,高職畢業,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 財產,幫父親覓賣椰子,每個月零用金約3、5千元(原審卷 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正面),從事攤販工作,未思以理性 解決糾紛,竟為傷害之侵權行為,以及傷害之動機、程度等



情。
3、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以5萬 元為當,逾此範圍請求,應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⒈醫藥費 7815元(這1點是二造所不爭的,本院卷第22頁反面);⒉ 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上開⒈至⒊合 計為6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他的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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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