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李普榮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嘉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訂有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 取得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資格,以「○○彩 券行」為經銷商商號名稱,並以花蓮縣○○市○○街000號 作為電腦型彩券之營業地址(即銷售處所)。
㈡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3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經營合約),上訴人將上開電腦型彩券經銷權委託被上訴 人經營,經營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10 年,經營期間被上訴人應配合電腦型彩券相關合約規定執行 業務,商店內裝設營運設備由被上訴人自理,被上訴人每半 年並應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000元(即每月9,000 元)。被上訴人遂自103年1月1日起,以「○○彩券行」名 義在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處經營電腦型彩券生意。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雇用陳春行為「○○彩券行」之員工 ,負責店內所有行政工作等事務。詎陳春行竟於104年11月 至105年2月間,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 ,以「○○彩券行」做為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簽注站 ,提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單,而於105年2月2日在花蓮縣 ○○市○○街000號0樓為警查獲,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以上情為由,認為上訴人違反彩 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遴選及管理要點)第58點第 20款之規定,取消上訴人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 ㈣民法第224條本文、第2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陳春行
受雇於被上訴人,卻在受雇場所從事地下簽賭行為,致上訴 人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到取消,無法再繼續原有之委 託經營彩券生意,顯係陳春行之故意行為所致。陳春行乃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人之故意過失即視為被上訴人之故意 過失,則上訴人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取消,無法再續 行彩券生意之損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按系爭委託經營合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9,000元至113年12月31日,惟 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共計102個月,上訴人本得再獲取918,000元 ,此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4條本文、第22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18,000元。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27條第2項與遴選及管理要 點第19條之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不得轉讓、投資、設質、 出借、出租或以合作經營、公共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 予他人使用。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權利委託 被上訴人經營,顯違反上開規定,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應屬違 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當然無效,上訴人據此無效契 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已變更由陳春行為其電腦型彩券經銷 商之代理人,自斯時起上訴人無法再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為 給付,顯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業早經兩造合意終止。倘若尚 未終止,上訴人如何能於105年5月20日將電腦型彩券經銷權 ,又另授與訴外人陳麒伊?實則被上訴人於104年7、8月因 健康因素決定不再經營,自104年8月起未再匯款給上訴人, 故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已於104年7、8月間合意終止,嗣後兩 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合約終止後發生之事, 作為請求依據,實無理由。
㈢陳春行擔任上訴人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係上訴人所 自行選任,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未雇用陳春行,自 無指揮監督陳春行之權限,本件無民法第224條本文之適用 或成立雇用人責任之可能。
㈣縱使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尚未終止,上訴人既遭台彩公司終止 經銷,無法依系爭合約提供經營權予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 由而無法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得以此主張終止契約,並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於105年5月2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上訴人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以 9,000元計算之損害,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㈠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被上訴人取得委託經營權利之起始日為103年1月1日,而 被上訴人申請擔任上訴人電腦型彩券代理人之日期為103 年4月23日,二者不同,故被上訴人取得電腦型彩券經銷 權與是否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無關。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健康因素,於104年7、8月間即決定不 再經營,自104年8月起即未再匯款給上訴人,系爭委託經 銷合約已於104年7、8月終止云云。惟被上訴人自簽約後 ,依合約「每半年」之約定,分別於103年1月1日、103年 7月1日、104年1月1日、104年7月1日、104年12月31日, 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每半年之應付款項54,000元予上訴人 ,104年7月1日簽發之支票係支付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之權利金,104年12月31日簽發之支票係支付105年 1月1日至6月30日之權利金。倘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即 未再經營,而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則被上訴 人絕無可能不取回已付之104年9月至12月權利金,還另支 付合約終止後之105年1月至6日之權利金予上訴人。 ⒊系爭委託經營合約中明訂,上訴人應將其相關存款簿、印 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若兩造協議提早8年終止系爭委託 經營合約,理應再次以書面明定相關終止合約後之規範, 例如:提前終止合約之賠償、被上訴人保管之存摺、印章 如何、何時交還等,豈有可能未立下任何書據,甚至連終 止之確實時間為何時都不知。況且,「○○彩券行」所在 處所花蓮市○○街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倘若上 訴人或代理人繼續於該處經營電腦型彩券,兩造亦應有關 於使用該房屋之租約或相關權利義務書面之約定,絕無可 能完全付之闕如。
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後,雖未直接從其帳戶匯款至彩券帳 戶,但當時陳春行已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販賣 電腦型彩券之金錢通常均由陳春行存入,故104年8月起, 並無被上訴人帳戶直接匯入上訴人彩券帳戶之資料,實屬 正常。
㈡陳春行受雇於被上訴人,而非受雇於上訴人:
⒈陳春行係被上訴人於104年7、8月間自行聘請,負責店內 所有行政工作及站內電氣設備之保管維護,有聘書可資佐 證,而104年7、8月仍屬系爭委託經營合約之期間,則陳 春行非由上訴人僱用甚明。
⒉陳春行於原審證稱:伊雖曾請求上訴人將「○○彩券行」 之經營權讓給伊,但遭上訴人拒絕,嗣後伊經他人介紹認 識被上訴人林嘉寬,並於104年7、8月間開始受雇於林嘉 寬,負責管理「○○彩券行」至105年2月止等語,足證陳 春行係受僱於上訴人。
⒊卷內3份「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僱員 申請表」,分別為被上訴人、陳麒伊及陳春行,其中林嘉 寬、陳麒伊2人之申請表均由上訴人簽名,陳春行之申請 表上則無上訴人之簽名,僅有上訴人放在被上訴人處之印 章所蓋之印文。由此亦可證明陳春行確由被上訴人所雇用 ,而非上訴人雇用。
⒋因上訴人申請核准之電腦型彩券與被上訴人申請核准之立 即型彩券之銷售處所,均設在被上訴人原所經營之「○○ 投注站」此一地點,因此當台彩公司業務人員前來查核對 帳時,均要求電腦型彩券、立即型彩券之經銷商本人或代 理人簽名確認。倘若係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本人,則寫「電 本」,若為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本人則寫「立本」,若是電 腦型彩券代理人,則寫「電代」,立即型彩券代理人則寫 「立代」。依卷附104年11月至105年1月之台彩彙總表( 查核報表)所示之簽名有「電代陳春行」、「立代陳春行 」,故陳春行除了係電腦型彩券之代理人以外,亦為立即 型彩券之代理人。而立即型彩券之經銷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倘若陳春行非被上訴人所雇用,陳春行如何能取得立即 型彩券代理人之資格?故認陳春行為被上訴人所雇用。 ⒌至於陳春行與被上訴人女兒之電話錄音部分,陳春行於原 審已強調:「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有這一段」,「這通 電話是我的聲音,會講到李普榮同意給我作應該是我喝醉 了」等語,其於原審之證詞,自較該電話錄音更為可採。 又陳春行於賭博犯行遭警方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上訴 人為其老闆,但於原審業已證述說明:伊當時是看營業執 照上的名字,故稱上訴人為老闆,但上訴人未付錢給伊, 叫伊作事的是被上訴人,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更可知雇 用陳春行之人為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7、8月雇請陳春行在「○○彩券行」工作 ,陳春行為被上訴人履行兩造系爭委託經營合約之使用人, 則陳春行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2日止,在「○○彩券行
」違法賭博之行為,致上訴人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到 取消,被上訴人當然必須負擔同一責任。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略以:
㈠兩造已於104年8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合約: ⒈被上訴人之配偶因罹患大腸癌、降結腸癌,於103年9月開 始陸續接受治療,至104年7、8月間仍無好轉,需長期在 家休養與接受化療等,加以被上訴人自身健康不佳,又需 照顧妻子,故於104年8月不再經營電腦型彩券生意,而終 止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此由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8日以後 ,即無再匯款購買銷售額度之金錢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 104年11月5日向台彩公司申請陳春行為其代理人,以及10 4年8月份、9月份查核輔導簽核銷售報表之簽核均為上訴 人本人簽認,104年10月後之報表由陳春行單獨簽認或上 訴人與陳春行共同簽認,再無被上訴人簽認之事實,均可 證明兩造就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已於104年8月合意終止,至 遲於104年11月5日上訴人授權陳春行為其代理人時,業已 終止。此外,從上訴人於105年5月另向台彩公司申請陳麒 伊為其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更可證明系爭委託經 營合約早已終止。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簽發之支票,確係用於支付104年 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在104年8月終止系爭 合約後,被上訴人未要求退還104年9月至12月已付之權利 金,並於104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54,000元之支票予上訴 人,係因陳春行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陳春行說伊沒辦法 一次付太多權利金給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先開票交予上 訴人,伊再每月連同房租一起付給被上訴人,不能以此認 為系爭委託經營合約仍然存在。
㈡陳春行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
⒈上訴人所提之聘書,並非真正,陳春行亦證稱不記得看過 該聘書,足認雙方無僱傭關係,該聘書實有偽造文書之嫌 。
⒉陳春行與被上訴人間僅有房屋租賃關係而已,被上訴人無 何監督指揮權限,陳春行於通話譯文中已表明其為上訴人 之彩券經銷代理人,未從被上訴人處領取報酬,自非被上 訴人之受雇人。
⒊被上訴人雖經營立即型彩券業務,但未申請陳春行為代理
人,此有台彩公司回函可佐。
㈢系爭委託經營合約至遲已於104年11月5日終止,而陳春行乃 上訴人自行選任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無涉,則陳春行違犯 台彩公司規定,致上訴人遭取消資格之時點,兩造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當無民法第224條規定適用之可能,上 訴人應就其代理人陳春行違犯台彩公司規定之行為自負其責 。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 ,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前曾為台彩公司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以「○ ○彩券行」名義在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處經營電 腦型彩券生意,但未取得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 商之資格。
⒉上訴人與台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9日 訂有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上訴人取 得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資格,並以「○○ 彩券行」為經銷商商號名稱,且以花蓮縣○○市○○街00 0號作為電腦型彩券之營業地址(即銷售處所)。 ⒊兩造於102年9月3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上訴人將其所 有之電腦型彩券經銷權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約定經營期間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10年,經營期間被 上訴人應配合電腦型公益彩券相關合約規定執行業務,商 店內裝設營運設備由被上訴人自理,並應於每半年支付上 訴人54,000元,被上訴人即在花蓮縣○○市○○街000號0 樓經營電腦型彩券生意。
⒋依台彩公司函覆資料,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5年5月20日 止,曾有3份關於上訴人「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 商代理人/ 僱員申請表」交予台彩公司,分別是103 年4 月23日申請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104 年11月5 日申請陳 春行為其代理人,105 年5 月20日申請陳麒伊為其代理人 。上訴人另於105 年5 月10日向台彩公司申請註銷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資格。
⒌陳春行於104年11月間至105年2月間,在花蓮縣○○市○ ○街000號「○○彩券行」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簽注 站,提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下注簽單,嗣於105年2月2日於 上址為警查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⒍105年7月18日台彩公司以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春行於經銷處
所遭查獲經營賭博行為,違反遴選及管理要點第58點第20 款規定,取消上訴人之經銷商資格。
㈡爭點:
⒈兩造所訂之委託經營合約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 條而無效?
⒉上訴人遭彩券公司取消前述經銷商資格,是否因陳春行為 被上訴人之受雇人,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合約,是否已經合意終止?何時終止?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5年7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以每月9,000元計算之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成立?
七、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 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 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 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 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 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 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 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 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 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委託經 營合約違反強制帳規定而無效,惟查:
㈠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27條第2項、遴選及管理要點 第19條固分別規定:「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 商外,不得銷售彩券」、「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 他人使用」,「經銷證不得轉讓、投資、設質、出(租)借 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 用」。然遴選及管理要點第58條第7款亦規定:「除本要點 另有規定外,經銷商、代理人或僱員發生下列事實或行為而 情節重大者,本行得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經 銷證轉讓、設質、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 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可見前開規定並非絕對 不得違反,如有違反,台彩公司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停權處分 或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審酌經銷證轉讓、設 質、出(租)借等法律行為之內容,兼衡上開規定之規範倫 理性質較弱,締約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之保障 較強,應認上開規定為取締規定,方符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 平。倘若違反,契約當事人間有關經銷權利之轉讓、設質、
出租、出借等法律行為,並不因此而無效。
㈡遴選及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另規定,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 經銷商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者,得申請由其配偶、直系親 屬或兄弟姊妹最多2人為其代理人,如負責人無上述親屬, 或上述親屬均不能擔任者,得向台彩公司申請准由其他親友 最多2人為其代理人。依此規定,經銷商之代理人如經台彩 公司核准,自得在經銷商之固定銷售處所合法經營彩券業務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後,上訴人於103年4月23 日向台彩公司申請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獲准,且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月,在上 訴人之固定彩券銷售處所「○○彩券行」經營彩券業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係以此方式履行系爭委託經營合約 。從而,上訴人並未無將經銷證轉讓、設質、出(租)借予 被上訴人,亦無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之方式將經銷商權利 轉讓予被上訴人使用,堪可認定,自不能謂系爭委託經營合 約有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27條第2項、遴選及 管理要點第19條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託經營合約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於法尚屬無據。
八、證人陳春行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證人陳春行之賭博行為致其電腦型經銷商資格遭取 消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本文、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 負同一責任,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春行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並提出○○彩 券行聘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亦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而證人陳春行於原審證稱:其 不記得看過該聘書(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可供參酌,是該聘書已難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再以證人陳春行於原審之證詞為佐證。然查,證人陳 春行就其所犯賭博刑案,105年2月3日於警詢時供稱:伊為 ○○彩券行之代理人,自104年8月開始在該處上班,擔任顧 店工作,李普榮為伊老闆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市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改 稱:雇用伊的彩券行老闆是林家(應係「嘉」之誤載)寬, 他是殘障,因跌倒身體不好才雇用伊(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587號卷第11頁);前後所述,顯不一致。 依證人陳春行所述,其自104年8月起在○○彩券行工作,至 105年2月3日警、偵訊時,業已工作5個多月,衡情實無可能 不知係受何人雇用,故證人陳春行於偵訊時改口,是否另有 隱情,已有可疑。其次,原審法官提示上開刑案卷宗,訊問 證人陳春行在警局或偵查所述哪一個為真時,證人陳春行稱
兩個都是正確的,雖立即補充說明是被上訴人找伊去作,伊 向被上訴人租房子,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要伊幫忙顧店, 伊受被上訴人雇用等語,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前 面提到林嘉寬有聘請你,每個月要給的錢是如何支付時,證 人陳春行明確答稱:他沒有給我錢,是我給他錢(見原審卷 第157頁反面、第158頁正反面)。按諸常理,自己有無交付 金錢予他人,乃關乎切身財產利益之事,斷無可能弄錯或混 淆,故證人陳春行所述「他(即被上訴人)沒有給我錢,是 我給他錢」,當屬可信。然若被上訴人雇用證人陳春行在○ ○彩券行顧店,何以被上訴人毋庸給付受僱者陳春行報酬, 反而受雇者陳春行每月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此與聘僱契約 及一般常情均顯不相合,則證人陳春行所稱被上訴人為其老 闆一節,已難遽採為真正。再者,依證人陳春行與被上訴人 女兒之通聯譯文所示(此通聯譯文可採之理由詳後述),證 人陳春行對被上訴人女兒稱:「他(即上訴人)叫我喔…他 叫我要賠他後面的…所有的錢,每年的租金…所有的錢…然 後他(即上訴人)還講喔…他說喔他的牌業代已經幫他承租 給另外一個人了,人家店裡裝潢花了一百多萬,這個也要我 賠…我聽到這句話,我整個才火大,你租給人家關我屁事啊 !這要你了解了嗎?所以那時候我才火大,我才完全都不理 他了。你要是說讓我賠個仁義道德的喔,賠個幾萬塊讓你消 消氣,那我做得到,對不對?我去做苦工我也要做來賠你, 問題就是你叫我賠那個…你有搞錯沒有…」(見原審卷第15 1頁),堪認證人陳春行於原審作證之前,上訴人曾要求證 人陳春行賠償伊後續本可獲取之租金,亦曾以授權其他代理 人經營彩券業務支出巨額裝潢費用為由,向證人陳春行要求 高達100多萬元之賠償。由是以觀,證人陳春行於原審作證 時,對於何人為其雇主之問題,即有可能為了避免觸怒上訴 人或轉移自己之責任,而為偏袒不實之陳述。是以,證人陳 春行是否受雇於被上訴人,應參酌卷內各證據綜合觀察而為 認定,尚不能以證人陳春行於原審就何人為其雇主此一關鍵 問題所為之回答,即遽認被上訴人為其雇主。
㈢依台彩公司之函覆資料,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5日申請陳春 行為其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雖抗辯該申請 表係被上訴人持其印章盜蓋提出申請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春行自承其有擔任上訴人「○○彩券行」之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158反面),與卷附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 券經銷商代理人/僱員申請表之記載,相互吻合,上訴人 亦不否認於104年8月後,販賣電腦型彩券之金錢係由證人 陳春行存入其銀行帳戶。
⒉台彩公司業務代表每月至投注站查核輔導時,會請在場之 銷售人員列印銷售報表並請其於報表上簽名,同時註記其 身分類別,「電代」係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 電本」係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本人,「立代」係指立即型 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立本」係指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本 人,此有台彩公司107年6月1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
⒊依卷附上訴人之電腦型彩券銷售報表所示,各紙銷售報表 之左上方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在104年7月以前之銷售報表 ,中間空白處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且註記「電代」(見本院 卷第101-130頁),然104年8月起再無被上訴人之簽名, 104年8月至9月報表中間空白處,僅有上訴人簽名並註記 為「電本」(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原審卷第102頁), 104年10月至105年1月則多係證人陳春行簽名並註記為「 電代」,僅有1紙為上訴人簽名並註記為「電本」(見原 審卷第103-106頁)。由上開物證可知,從104年10月起至 105年1月止,台彩公司業務代表至「○○彩券行」查核時 ,在場接受查核及列印銷售報表之人為證人陳春行,且證 人陳春行係以上訴人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之身分在銷 售報表上簽名,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方於104年10月 至105年1月之銷售報表左上方簽名確認。
⒋綜上,足徵證人陳春行於104年11月5日起,業已成為上訴 人電腦型彩券之代理人。上訴人抗辯其未申請證人陳春行 為其電腦型彩券之代理人,申請表遭被上訴人盜蓋印章云 云,則無足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所提證人陳春行與其女兒之通聯譯文(見原審 卷第151-153頁),經原審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播放電話錄音後,證人陳春行稱「這通電話是我的聲音」 (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足認上開通話內容為真正,且 該通話內容既經當庭播放勘驗,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自得 作為證據。其次,證人陳春行於原審面對許多關鍵問題,雖 回答:「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有這一段。…會講到李普榮 同意給我作應該是我喝醉了…」,然上開通聯譯文全文甚長 ,證人陳春行與上訴人女兒之對話自然如流,證人陳春行並 可完整交代其在○○彩券行之來龍去脈,包含文件存放位置 、退租等詳細內容,亦清楚說明其如何請求上訴人授與伊代 理權及獲得同意之過程,以及嗣後上訴人主動要求伊繼續代 理,足認證人陳春行於通話過程中意識清楚,並無其於原審 作證時所稱喝醉亂說話之情事。是上開通話內容與通聯譯文 ,即屬可採。依上開通聯譯文所示,證人陳春行對被上訴人
女兒說:「那六個月,我剛開始去做的六個月,確實是我去 拜託李普榮,然後六個月還不到…因為他說只給我做六個月 ,然後他又…對,也沒有說六個月之後他就要給別人做了, 所以我那時候一直拜託業代在找牌,結果在11月份的時候, 他就自己跑來店裡跟我講:『啊你做得好好的,有沒有要繼 續做?(台語)』…他自己同意給我做的!…至於我跟你爸 爸的喔,只是租約,房子的租約而已...那時候我退完租, 你爸爸退錢給我,我去繳電費、水費,全部清償完畢之後, 把收據給你爸爸看,然後你爸爸把押金退還給我,然後當場 你爸爸說要撕掉,然後當場我就撕掉了...那個只是租約, 房子的租賃契約而已啦,跟台彩是完全沒有關係的啦。」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從證人陳春行前述對話內容,與 證人陳春行原審作證所稱:「他(即被上訴人)沒有給他錢 ,是我給他錢」,以及證人陳春行自104年11月5日起擔任上 訴人電腦型彩券代理人之事實,相互勾稽比對,盡皆相合, 足認證人陳春行並未受雇於被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承租 房屋,並於「○○彩券行」擔任上訴人電腦型彩券之代理人 。
㈤上訴人又主張104年11月至105年1月之銷售報表中,亦有「 立代陳春行」之簽名與註記,故證人陳春行除了係「○○彩 券行」之電腦型彩券代理人以外,同時為立即型彩券之代理 人,而「○○彩券行」立即型彩券之經銷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可得佐證證人陳春行係被上訴人所雇用。然如前述,成為 公益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遴選及管理要點設有規定,須向 台彩公司提出申請。而104年11月至105年1月之銷售報表, 中間空白處雖有證人陳春行簽名並註記為「立代」(見原審 卷第104-106頁),但被上訴人否認雇用或授權證人陳春行 為立即型彩券之代理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台彩公司亦明確 函覆:陳春行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間,未曾申請為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林嘉寬之代理人,林嘉寬係於105年6月15 日向台彩公司提出自願放棄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並非因 違反遴選及管理要點規定遭取消經銷商資格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頁)。是以,被上訴人並未申請證人陳春行為其代理 人,洵堪認定。至於證人陳春行為何擅自於銷售報表以「立 代」身分簽名,已無從查考,惟不論原因為何,既然證人陳 春行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不能以銷售報表顯然不實之 「立代陳春行」記載,據以推認證人陳春行係被上訴人所雇 用或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取。 ㈥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春行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或代 理人,均無從採信為真正,且由前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
春行自104年11月5日起擔任上訴人電腦型彩券代理人。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證人陳春行之賭博行為致其電腦型 經銷商資格遭取消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本文、第226 條第1項規定應負同一責任,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已於105年5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㈠兩造均表示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具有專屬性,亦即上訴人將其 取得之電腦型彩券業務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後,上訴人在契約 所定期間內不得再委託其他人經營(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 第56頁)。而被上訴人專屬經營系爭電腦型彩券之方式,可 否不簽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僱員申請表, 由上訴人將彩券業務直接交予被上訴人即可?上訴人雖稱不 清楚,然被上訴人表示不行,必須兩造簽立前開申請表後, 被上訴人才能以代理人之名義在銷售報表上簽名,並與台彩 公司確認銷售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承前所載,公 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27條第2項、遴選及管理要點第 19條規定,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 銷售彩券,經銷證亦不得轉讓、投資、設質、出(租)借或 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 ,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在固定銷售處所 營業之經銷商,可申請親友最多2人為其代理人,經台彩公 司核准後,代理人得在該固定銷售處所合法經營彩券業務。 據此,倘若兩造未簽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 僱員申請表,並向台彩公司申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則被上訴人顯然不能合法地銷售電腦型彩券,足徵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雖有專屬經營權,但需要填具上開申請表,經 台彩公司核准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後,方得合法銷售電腦型彩 券。再由前述可知,台彩公司業務代表每月至投注站查核輔 導時,會請在場之銷售人員列印銷售報表並請其於報表上簽 名,同時註記其身分類別,「電代」係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 之代理人,「電本」係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本人。如被上訴 人非上訴人之代理人,顯然根本無法在台彩公司業務代表至 彩券行查核時,於現場接受查核輔導,亦無權列印銷售報表 及在銷售報表上簽名,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經營 電腦型彩券業務時,必須具有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觀諸10 3年1月至103年3月之銷售報表,有2紙報表中間空白處有被 上訴人之簽名,但遭註記為「非法定人員」或「電非」(見 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可見台彩公司發現被上訴人非上 訴人之代理人,故予特別註記。又參諸卷附之公益彩券電腦 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僱員申請表,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 申請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該日
期距離兩造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已7個多月,顯然兩造係 為了讓被上訴人能合法地依系爭合約銷售電腦型彩券及符合 前揭法規及管理要點之規定,故簽立該申請表,並向台彩公 司申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再以公益彩券之運作方 式而論,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不得合法經營上訴人之電腦型 彩券業務,倘若上訴人另申請其他人為代理人,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取得之經營權,顯然已不再具有專屬性,甚而經 營彩券業務時,將與另名代理人發生扞格、衝突之情形,亦 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自己及配偶之健康因素,於104年8月不再 經營系爭電腦型彩券生意,自104年7月28日以後,未再匯款 購買銷售額度之金錢予上訴人,104年8、9月份查核輔導簽 核銷售報表之簽核均為上訴人本人簽認,104年10月後之報 表由證人陳春行單獨簽認或上訴人與陳春行共同簽認,再無 被上訴人簽認等情,與卷內之存摺影本、銷售報表、存款交 易明細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提 前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合約之意思,堪可採信。其次,證人陳 春行自104年11月5日起成為上訴人電腦型彩券代理人,在「 ○○彩券行」銷售彩券,並將販賣電腦型彩券之金錢存入上 訴人帳戶,且於每月台彩公司業務代表前來查核時,負責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