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6號
HLHM,107,聲再,16,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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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憶君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中
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 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換言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 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至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 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 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 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 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1、2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07 年度上訴字第42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時,係依聲請人即被告吳憶君(下稱被告)之供 述、證人郭瑾樺曾京賢、林威廷之證述,佐以現場影像光



碟之勘驗結果、現場影像光碟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接受訊問時均能理解問題,並能清晰且 切題地回應表達,而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7月1日凌 晨1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陽光網咖2樓內 ,適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 )之所長郭瑾樺、警員曾京賢、林威廷蔡俊傑等人(下稱 郭瑾樺等人)於該處進行臨檢勤務,見被告有藏匿物品之舉 動,認其形跡可疑,懷疑其有犯罪嫌疑,遂上前要求被告出 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經被告拒絕後,郭瑾樺等人因而欲將 被告帶回豐川派出所查證身分,詎被告明知郭瑾樺等人均為 執行職務中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上開警員發 生拉扯,並以腳踹及徒手方式對其等攻擊,造成郭瑾樺右手 食指及曾京賢右前手臂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郭瑾樺等人執行職務,被告經警帶至 豐川派出所查證身分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慮及自己恐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5年7月1日上午1時25分許起 至上午3 時10分許止,在豐川派出所內冒用其雙胞胎姊姊「 吳憶敏」之名義,接續於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筆錄、勘察 採證同意書等文書內偽造「吳憶敏」之署名及指印,將之交 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及吳憶敏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 審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因而駁回被告上 訴,其中妨害公務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已 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上訴 字第42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並有107 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 事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
㈡被告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或 有何同法第421 條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此觀附件即明,其聲請再審,已有未合。 ㈢被告雖以員警違法執行職務,因警方之行為致其手腕受傷, 因傷及神經而3個月無法工作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其於105 年7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急診之病 歷(含受傷照片)及同年8月31日、9月13日、10月19日至國



軍花蓮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花蓮總醫院)復健之病 歷紀錄單為證。惟查,被告早在106年1月11日即曾具狀向檢 察官提出其至花蓮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雙側手腕及前臂 多處挫瘀傷)及受傷之照片,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此經本院 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補述狀及本 院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原確定判決之 案件時,即以員警係違法執行職務云云置辯,原確定判決業 已詳予論述員警係依法進行職務之理由,及因被告拒絕出示 證件供員警查證身分,員警以強制力欲將被告帶回豐川派出 所時,因被告反抗致員警受傷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10頁 )。至於被告提出上開花蓮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單,只能證明 其於上開日期曾至花蓮總醫院復健之事實而已,且其首次復 健之時間與其於105年7月1日因拒絕出示證件遭員警強行帶 回豐川派出所之時間已相隔達2個月,況被告於員警欲將其 強行帶回警局時,員警因其反抗而受傷之事實,業如上述。 依此,被告提出之上開病歷及受傷照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不合。
㈣被告於附件之書狀上另有證人吳憶敏李敏雄之記載,然未 載明傳訊證人之旨,亦乏證人之待證事項,且依附件之書狀 記載可知,被告係主張李敏雄為被告之同居人,至豐川派出 所見其全身是傷,並由所長郭瑾樺將被告之證件及包包轉交 予李敏雄,然被告雖有受傷,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妨害公務罪之結果不生影響 ,已詳如上述。被告另主張係員警命令吳憶敏到派出所簽名 部分,被告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 刑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補呈刑事上訴理由狀㈡影本存卷可 憑,且補呈刑事上訴理由狀㈡之內容與附件互核相符,顯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妨害公務罪無涉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仍執業經原確定 判決指駁不採之辯解,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 法所定「漏未審酌」要件扞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 規定,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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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