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弘毅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 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 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弘毅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 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業據受刑人於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聲請書附表按捺指印確認 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2曾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5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依上開說明,本件刑度加總即應以有期徒刑3 年為內部界限 。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7年間起即有竊盜、強盜、詐欺、背 信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紀錄,復有其他毒品相關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已彰顯受 刑人具有違犯財產法益及毒品相關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 犯罪行為並非偶發;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編號3至5則均非侵害專屬法益 ,法益形態相同,加重效應有限;併考量政府保護人民財產 安全及堅決反毒之立場與刑事政策目的,兼衡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 ,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又受刑人上開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條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