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22號
HLHM,107,原上訴,2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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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中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9號、106年度偵字
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工程行(名義負責人為朱中華之妻金美琴之兄金海寶) 之實際負責人朱中華承包花蓮縣花蓮市「六合自助餐」、「 明廉國小老舊厠所」拆除工程,並負責六合自助餐工程拆除 後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下稱系爭工程);陳淑芬為朱中 華僱用之員工。朱中華陳淑芬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亦明知未取得上開文件不得清除、處理營建廢 棄物,且朱中華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營建廢棄物。朱中華陳淑芬於系爭工程拆除後所留 之磚瓦、混凝土塊、天花板、塑膠管、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 ,未經分類作為資源再利用,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營 建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12月5日止,由朱中華指示陳淑芬載往他處傾倒,再由陳淑 芬駕駛○○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自小貨車),將系爭工程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於 花蓮縣○○鄉○○村○○00號前空地(所占範圍共約長32.8 公尺、寬10.3公尺、高3.3公尺),以此方式共同從事營建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陳淑 芬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時,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 民派出所至現場稽查履勘,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 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 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 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 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 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 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 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 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 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105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老闆 即被告朱中華知道伊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花蓮縣○○ 鄉○○村○○00號前之空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與其於 106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朱中華不知道伊 將廢棄物傾倒於何處,伊沒有帶被告朱中華去傾倒之現場看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茲審 酌:陳淑芬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查獲當日所為,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其為不實陳述之 可能性較低,且陳淑芬於警詢為陳述時,被告朱中華並未在 場,陳淑芬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 無來自被告朱中華之人情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 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復觀陳淑芬於先前供述之內容,並無誇 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於司法警察訊問之過程 中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詞之任意性應堪認定,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發生於 105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迄陳淑芬於原審作證時已約1年 左右,已無從再取得陳淑芬相同之證述內容,陳淑芬於警詢 時之供述為證明被告朱中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 前開法條規定,共同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所為之先前陳述應 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朱中華及辯護意旨指摘陳淑芬警詢時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以 下其餘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朱中華陳淑芬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 審卷第47、96、97頁、本院卷一第7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中華固坦承負責上開六合自助餐工程、明廉國小



拆除工程,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辯 稱:之前廢棄物原是要業主自己處理,但業主都推給伊處理 ,然後伊沒有處理,堆在外面,因六合自助餐工程附近沒有 地方可放而暫時堆置於明廉國小外面,是被告陳淑芬自己找 人把廢棄物堆置在同案被告朱翠雲(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之土地上,伊原本要找○○清潔公司(下稱○○公司) 來處理廢棄物,但實際上沒有簽約,○○公司的員工於105 年11月底向伊詢問,伊回覆等伊拆完再和他們講,伊不知道 是○○公司的哪一個人向伊詢問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朱中華僅負責工程之拆除部分,原 本即要找合作廠商○○公司,但因被告陳淑芬向被告朱中華 表示缺錢可幫被告處理,因此本件係被告陳淑芬自己所為, 不能僅以被告朱中華與被告陳淑芬有僱傭關係而認定被告朱 中華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朱中華已請求證人蔡京河協助處 理拆六合自助餐工程之廢棄物之放置及丟棄事宜,無須再指 示陳淑芬違法丟棄,陳淑芬係出於獲取自身經濟利益,非聽 從朱中華之指示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57頁)。二、訊據被告陳淑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否認與被告朱中華共 同為之外,對其餘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6、7頁;原審卷 第44、45頁;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
三、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12月 5日間,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將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磚瓦 、混凝土塊、天花板、塑膠管、廢磁磚)傾倒、堆置於花蓮 縣○○鄉○○村○○00號前空地(所占範圍共約長32.8公尺 、寬10.3公尺、高3.3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6 、7頁;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並有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及稽查照片共34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1-17頁;偵一卷第43、44-53頁) ,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朱中華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工程行的 員工,於105年12月底離職,在該工程行負責拆除房屋、打 石頭,主要負責開車搬家、小搬運、司機及粗雜工,伊不知 道如何處理拆除房屋之廢棄物及打完的石頭,都是伊老闆即 被告朱中華跟客戶講,拆除完的廢棄物不會經過伊、不會請 伊載運,伊沒有擔任過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92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時供 稱:伊任職於該工程行擔任司機的工作,一個月約新臺幣(



下同)2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其於偵訊時供稱 :伊受僱於該工程行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相符,並與被 告朱中華於警詢時自陳:被告陳淑芬是伊所僱用的員工,一 個月薪資22,000元,其擔任搬運工、分類工及載運司機等語 (見偵一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相符,可認被告陳淑芬受 僱於○○工程行期間並未負責清除、處理該工程行施工後之 營建廢棄物,亦不知道如何處理拆除工程後之廢棄物等情明 確。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時發的名片是 ○○工程行的名片,伊除了在該工程行工作外,並沒有在其 他工程行工作,伊和該工程行老闆即被告朱中華的互動關係 ,即被告朱中華交代伊工地的工作伊就做,不然就是聽工地 現場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與其於 警詢時供稱:被告朱中華是伊老闆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及其於偵訊時供陳:實際上負責人是被告朱中華,伊都是 聽命於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一致,並有○○工程行 的名片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頁 ),參以本件被告陳淑芬所發送之名片係○○工程行之名片 (見警卷第3頁筆錄、第10頁名片影本),並使用○○工程行 的自小貨車載運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等節(見警卷第11頁 照片),足見被告陳淑芬所述平時與其老闆即被告朱中華的 工作互動關係為依照被告朱中華指示、交代而工作等情無訛 。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證稱:朱中華是我老闆,他 知道我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花蓮縣○○鄉○○村○○ 00號前空地,我今天早上105年12月5日上午8點許,有跟老 闆朱中華去過傾倒、堆置的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伊都是聽命於被告朱中華等語(見偵一卷 第7頁),並具結證稱:朱中華知道我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堆 置在花蓮縣○○鄉○○村○○00號土地上,今天早上我有帶 朱中華去看過,他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對照被 陳淑芬本案遭查獲時,確實是駕駛○○工程行之自小貨車( 參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而陳淑芬朱中華僱用之員工, 陳淑芬欲駕駛○○工程行之自小貨車載運傾倒營建廢棄物一 事,被告朱中華自會加以詢問並事先知悉用途,可知陳淑芬 所言確屬有據。
(五)被告朱中華於原審供稱:伊曾經合法傾倒過廢棄物,當時是 作學校的工作,是學校校長蓋章後到花蓮縣政府拿三聯單給 伊,伊才會去傾倒,伊知悉事前要有合法證明才能傾倒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於本院亦稱:(問:陳淑芬能夠



合法清除嗎?)只能發包給環保公司,目前花蓮只有一間○ ○公司可以處理等語,可見被告朱中華因先前從事過合法傾 倒廢棄物之經驗,明確知悉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須取得主 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等相關程序,以及目前花蓮縣僅有 ○○公司可以處理等情。而證人陳淑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 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照,伊傾倒廢棄物之期間,伊老 闆即被告朱中華沒有詢問過伊找廠商處理之相關收據,也沒 向伊有追問是哪間合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廠商等語( 見原審卷第88、89、93頁),及其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 該工程行有無清除、處理或再生利用營建廢棄物之許可證或 其他文件,該工程行所承包之營建廢棄物因為沒有申請單所 以未送至合法處理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是 以被告朱中華陳淑芬均明知陳淑芬無合法清除、處理營建 廢棄物之執照,陳淑芬除找○○公司外,根本不可能合法清 除、處理營建廢棄物;而朱中華明知上情,不僅不要求陳淑 芬事先提出合法之許可文件,反任由陳淑芬載走營建廢棄物 往他處傾倒,其主觀上應已知悉陳淑芬係違法傾倒營建廢棄 物無訛,足以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所述朱中華知道其 將載走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花蓮縣○○鄉○○村○○ 00號土地上等情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六)證人陳淑芬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朱中華不知道伊 將廢棄物傾倒於何處,伊沒有帶被告朱中華去傾倒之現場看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經檢察官告知陳淑芬其先 前偵訊筆錄內容後,改稱:案發前有帶被告朱中華去佳民國 小附近,伊說土方都倒在這裡,朱中華沒有去過現場;那時 候伊才倒一台車,當時朱中華說要到佳民看工作,經過的時 候伊用口頭講傾倒的土方在這附近,伊沒有帶朱中華到傾倒 現場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經檢察官 追問後,又改稱:伊於偵訊時稱今天(即105年12月5日)帶朱 中華到現場看過係伊開車經過時,有指給朱中華看過,不知 道朱中華有沒有看到;朱中華問伊是否合法,伊說合法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然而被告朱中華深知傾倒營建廢棄物 之程序,而陳淑芬又無合法傾倒之許可文件,衡情被告朱中 華作為陳淑芬之雇主,其到陳淑芬傾倒之地點了解現場傾倒 之狀況實合乎情理。況且陳淑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係在 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朱中華並未在場,陳淑芬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其嗣後於原 審因對朱中華有所顧忌或礙於人情壓力致證詞變遷之可能性 增加,其於原審證詞之可信度不如其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故陳淑芬於原審證稱朱中華沒有去過現場



等情,應不足採,而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可信。(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伊想要賺一些 外快,所以跟伊老闆即被告朱中華承包系爭工程清除、處理 營建廢棄物,伊說會請外面有執照的人去清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45、88頁),惟被告陳淑芬於○○工程行並未負責清除 、處理該工程行施工後之營建廢棄物,亦不知道如何處理該 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其亦自陳其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執照,於原審復具結證稱:伊問朱中華石頭可否給伊清, 伊會請合法的人來清;在花蓮只知道○○公司是合法的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公司;朱中華說要收據,伊說有,清完的時 候會一次給收據,再跟老闆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然而陳淑芬既是違法傾倒營建廢棄物,自然不可能取得合法 處理業者之收據交予朱中華,若陳淑芬果真向朱中華佯稱會 找有執照者處理,致朱中華誤以為陳淑芬會找合法業者清除 本件之營建廢棄物,惟陳淑芬事後並無法提出合法文件或收 據,若朱中華拒不付款,陳淑芬豈非白費工夫?可知朱中華陳淑芬若非已有違法傾倒、堆置之犯意聯絡,並由陳淑芬 分擔傾倒之工作,陳淑芬實無可能明知違法,甘冒被抓及拿 不到清除費用之風險,仍任意違法傾倒、堆置本案之營建廢 棄物,是以被告陳淑芬所稱是伊向朱中華說會請有執照的人 去處理系爭工程營建廢棄物云云,應是事後迴護朱中華之詞 ,不足採信。
(八)被告朱中華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公司的員工於10 5年11月底向伊詢問,伊回覆等伊拆完再和他們講云云,然 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公司並 無曾向被告朱中華就系爭工程詢問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等語 ,有○○公司106年9月20日開興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7、78頁),可知被告朱中華就系爭工程之營建 廢棄物如何清除、處理,根本未與○○公司聯繫。(九)又被告朱中華上訴後,辯護人為其辯稱:陳淑芬未經朱中華 同意即載走廢棄物隨意棄置,朱中華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朱中華承攬六合 自助餐工程拆除工程時,因六合自助餐工程並未提供場所以 放置經拆除之廢棄物,朱中華便詢問金源土木包工業主任蔡 京河可否將拆除六合自助餐之廢棄物先放置在明廉國小,再 一併由明廉國小委託其他公司丟棄;經蔡京河應允後,便要 求員工將六合自助餐工程之廢棄物分類、放置明廉國小,嗣 後明廉國小亦委託○○公司將所有廢棄物一併載往他處丟棄 ,自無須指示陳淑芬丟棄;而陳淑芬六合自助餐工程之廢 棄物甚多,便詢問朱中華可否由其代為處理以賺取額外收入



朱中華有要求須以合法方式為之等語。查金源土木包工業 承包明廉國小老舊厠所改善工程之時間係在104年9月,於10 5年1月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43、152頁),而被告朱中華承包 六合自助餐工程拆除工程係在105年10月間,有花蓮縣花蓮 市明廉國小107年7月2日廉校總字第1070002305號函檢送之 工程發包及付款相關文件、浩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107 年7月12日陳報本院之估價單及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 2、302頁),而證人蔡京河於本院證稱:(問:就你印象中, 朱中華有沒有說,因為他六合自助餐的拆除廢棄物,拜託你 要堆放在明廉國小的工地,並跟你商量,事後交由環保公司 清除?)有提到這件事情。(問:你是否當時有同意,讓他 堆放,並且後來由環保公司清除?)有。我們委託開興環保 公司清運走。(問:關於被告拆除六合自助餐的廢棄物,要 堆放在明廉國小這部分你們有沒有書面的文件?)沒有,我 只有口頭答應他而已,事情已經一年多了,時間我不太記得 ,地點是在明廉國小的工地;(問:你是否知道朱中華的員 工叫陳淑芬的有被警察查到隨便亂倒營建廢棄物的事情?) 我是聽人家講的,是我找○○公司把廢棄物清掉之後才知道 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是以證人蔡 京河對於被告朱中華告知要將六合自助餐工程之營建廢棄物 放置在明廉國小工地再一併委由其他公司丟棄之時間已有記 憶不清之情形,被告朱中華究竟是否於六合自助餐工程一開 始即已計劃由○○公司一併清除營建廢棄物,已有可疑;再 參酌被告自承:蔡京河有折我的工錢2萬元等語,雖證人蔡 京河證稱不清楚此事,工錢是上面長官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4頁),但由○○公司清除處理朱中華負責之六合自 助餐工程營建廢棄物,並不可能免費,故被告朱中華倘由陳 淑芬違法傾倒六合自助餐工程之營建廢棄物,確可節省清除 、處理之費用,足見被告朱中華有與陳淑芬共同違法清除、 處理營建廢棄物之動機,且縱使朱中華曾經詢問由○○公司 清除、處理一事,但最後自仍以實際委由○○公司清除、處 理之數量計算費用,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朱中華無須交由陳 淑芬違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從而,被告朱中華上開辯 解,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朱中華之認定。
(十)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朱中華明知陳淑芬無清除、處理六合自 助餐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仍由陳淑芬違法將上開營建 廢棄物傾倒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空地,被告朱 中華與陳淑芬間顯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朱中華陳淑芬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46條業於105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均需主管機關許可,尚與被告朱中華陳淑芬本 案犯行不生影響;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 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 、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 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後第46條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 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 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 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 變更,然修正後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 元,即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朱中華陳淑芬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
(二)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 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朱中華主觀上與被告陳淑芬具有犯意聯絡,而由被 告陳淑芬於105年10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駕駛舜捷 工程行之貨車將系爭工程之該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花蓮 縣○○鄉○○村○○00號前空地等情,其行為自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甚明。(三)核被告朱中華陳淑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朱中華陳淑芬就違反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 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 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 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朱中華陳淑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及延續性,均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
(四)累犯:
被告朱中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5日入監,後於102年12 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陳淑芬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因竊盜經原審以10 2年度原花簡字第8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 執行至10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彼等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陳淑芬所犯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法定刑係 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其所清運者,乃係營建事業廢棄物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微 ,又其係受僱於老闆即被告朱中華而為本案犯行,僅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輕鬱症,復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且甫於107年6月生產,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若 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陳淑芬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中華陳淑芬為具備一 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 對於國民健康及危害生態環境甚鉅,竟仍在未領有合法執照



之情形下,將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所為均 非正當,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朱中華曾經2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考,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目前經營工程行,擔任現場監工,一個月平均收 入約50,000元以上,已婚,育有二子(分別為國小五年級、 幼稚園大班),其配偶患有憂鬱症;被告陳淑芬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一天收入1,1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患有輕鬱症等情( 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及被告朱中華陳淑芬犯罪之動 機、目的、本次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支配地位高低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量處朱中華有期徒刑1年6月、陳淑芬有期徒刑7月 ,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一一斟酌,並 無不合。
六、被告朱中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無足 採,已如前述;被告陳淑芬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以陳 淑芬患有輕鬱症,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顯然不足,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已經從輕量處 低度刑,陳淑芬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另被 告陳淑芬雖患有輕鬱症,但其明知須有合法執照之人方能為 營建廢棄物之清理(見原審卷第45頁),顯然無違法性欠缺或 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無理由,爰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06年1月18日修正前)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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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