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1號
HLHM,107,上訴,21,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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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學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6年度少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陳彥學陳彥甫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無罪部分 ,不包括被告陳彥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陳彥學被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不受理部分,而被告陳彥學陳彥甫就 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上訴部分 (即陳彥學陳彥甫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彥學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與少年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毒品 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 陳○○為代價,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由陳○○攜帶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花 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影城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販賣與不知 名之買家,再由陳○○收受上述5,000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 陳彥學
(二)被告陳彥甫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與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 月間某日某時,由陳○○攜帶價值2,000元價格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至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販 賣予不知名之買家,再由陳○○收受上述2,000元現金後交 付予陳彥甫
(三)因認被告陳彥學陳彥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 證人陳○○之證述,及被告二人與陳○○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彥學陳彥甫均未曾否認與另案被告陳○○認識,且 陳○○自白與被告陳彥學陳彥甫共同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尚未滿18歲、與被告陳彥學陳彥甫 亦無恩怨瓜葛,實無自白與被告陳彥學陳彥甫共同販賣上 述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令伊自身面臨該等重罪風險之必要。 又另案被告陳○○與陳彥學陳彥甫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字第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陳彥學陳彥甫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陳○○警詢、 花蓮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LI NE對話紀錄截圖2份(l份為陳○○與「陳雪碧」即陳彥學之 對話內容,1份為陳○○與「腦死福」即陳彥甫之對話內容)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5年11月29 日搜索扣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足佐 。是此等共同被告陳○○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中等 證據之間得以相互利用印證,又無反證證明被告陳彥學、甲 ○○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被告陳彥學陳彥甫確有分別 與另案被告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五、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罪,均辯稱:我們沒有販賣等語; 被告陳彥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 有陳○○一人之陳述,然共同被告之自白需補強證據,且陳 ○○於偵訊中106年6月19日所述避重就輕,與警詢所述有所 出入,憑信性顯有疑問,檢警提到LINE的資料,因為被告等 人有在玩網路的星辰遊戲,在LINE有談到一些投注的事,所 以不能說有金錢上的往來,就說是在討論販賣毒品的事等語 ;被告陳彥甫之辯護人則為之辯稱略以:起訴書所指被告與 陳○○共同販賣之事實,係指販賣給不知名買家,然此可謂 是幽靈買家,有沒有這個買家沒有人知道,買賣行為是雙方 的交易行為,在調查有沒有販賣事實時,買方是誰竟然不知 道,到底有沒有賣出去,有沒有買賣這件事情,單從不確定 買家這件事,可認為不構成犯罪,更何況陳○○所述不實, 且陳○○在本案等於是共同被告,本案只有陳○○單一指訴 ,LINE之內容在105年11月,跟本案被告陳彥甫被訴之事實 不相干,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謹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或係檢察 官(或自訴人)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惟不論何者,各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仍 係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某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非不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 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七、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之證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105年11月30日警詢及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時先稱:約105年4月間,我在路上被「阿福」(按即 被告陳彥甫)認出來,寒暄了幾句,他要我幫他跑腿送安非 他命,我不敢拒絕他,所以我就幫他送了安非他命去花蓮市 和平路的7-11超商給一個買家,買家都是「阿福」聯絡的, 當時我去了7-11超商就有一個男子開白色賓士車搖下一點車



窗縫跟我拿安非他命,同時給2,000元,我就將這錢拿去另 一間7-11超商給「阿福」;我最近一次幫「雪碧」(按即被 告陳彥學)送安非他命是在105年11月26日下午,他用通訊 軟體LINE打給我,要我去○○大旅館000號房找跟他拿一包 安非他命送去花蓮市國聯五路影城旁7-11超商給買家,也是 一樣他說我到了自然會有買家來跟我拿安非他命,對方給我 5,000元,我就用LINE回覆「雪碧」,然後我就拿去○○大 旅館000號房給「雪碧」;「雪碧」於隔天(27日)20時許, 叫我去○○大旅館000號房,秤一包安非他命給我,說是給 我跑腿的獎勵等語(警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原審105年度少 調字第274號影卷《下稱少調卷》第4頁)。 2.再於105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幫陳彥甫跑腿送毒品 ,他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在105年4月中的時候,我騎 車要去○○網咖打電腦時,剛好遇到陳彥甫,他跟我說他有 2件急事要做,問我有沒有空,我那時剛好有空,他就拿一 個洗衣粉的盒子給我,叫我幫他拿去秀泰影城旁邊那個7-11 給一個人,我不知道盒子裡面是什麼等語(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頁正反面),並 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幫被告陳彥甫送安非他命幾次給向他買 安非他命的人之時間、地點、次數各為何等問題,先是沈默 不語,再稱:我實際上沒有幫陳彥甫跑腿送安非他命,因為 我做(警詢)筆錄的時候頭腦很不清楚,很混亂,實際上叫我 跑腿送安非他命給向他買安非他命的人是「雪碧陳彥學, 他叫我跑腿的時間是105年11月30日等語(偵卷一第36頁正反 面),復要求檢察官改期訊問等情。
3.後於106年6月19日上午9時45分偵查中證述:105年4月間某 日某時,陳彥甫有提供安非他命交給我,帶到花蓮市和平路 上統一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價格交給不知名的買家,再 把現金交給陳彥甫,我不記得他在哪裡交給我,警察問我時 在警察局有講過,我不知道陳彥甫要去送去和平便利店的東 西是毒品,事後陳彥甫有給我安非他命,其他金錢就沒有。 (問:105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由陳彥學提供安非他命給你, 由你帶到花蓮市國聯五路影城旁統一便利超商前,以5,000 元賣給不知名的買家,之後你再把5,000現金交給陳彥學, 有無此事?)太久了忘記了,那時候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都 有講,當時所講實在等情(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少偵字第2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5至16頁),
4.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於何時認識陳彥學,幫被告 陳彥學送過幾次(毒品)、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多少等情, 均稱:「忘記了,警詢筆錄裡面有」;在與「腦死福」陳彥



甫LINE對話中提到「送貨」一事是指甚麼,也稱:「忘記了 ,警詢筆錄裡面有」,僅泛稱在警詢及少年法庭所述屬實等 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5.觀諸證人陳○○前揭證詞,有關105年4月間,係何人要求其 送何物品至何地點,及於105年11月26日,被告陳彥學是否 有要求其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影 城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等,關於渠分別與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過程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均明顯不一致,亦 就渠前開警詢所述,先稱製作筆錄時頭腦不清楚,後改稱警 詢所述實在,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所述是否為真,已非 無疑,其憑信性顯有可疑。
(二)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證人陳○ ○先於花蓮地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手機簡訊裡面有無 涉及到你剛才所提到你最後一次幫阿福送貨是在105年11月2 6日?)沒有等語(花蓮地院少調卷第4至6頁);再於本院證 稱:伊與「陳雪碧」即陳彥學之對話內容部分(警一卷第136 至138頁),並沒有105年11月26日幫被告陳彥學送毒品之對 話紀錄;伊與「腦死福」即陳彥甫之對話內容部分(警一卷 第139至146頁)是105年11月29日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稽諸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談及毒品交易金額、毒品種類、 交易之時間,按其所示內容,亦無從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據以佐認通話人間有何毒品交易之犯行,並無法補強證人 陳○○於警詢、偵查、花蓮地院少年法庭之證述,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
(三)至於檢察官所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05年11月29日搜索扣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等,僅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於105年11月 29日21時30分及同日22時10分再花蓮縣○○鄉○○路○段 000號查獲證人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被告二 人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無法補強證人陳○○於警 詢、偵查、花蓮地院少年法庭之證述,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
(四)爰此,本件除陳○○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尚乏其他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資補強,揆諸上揭說明,自 難僅憑陳○○於警詢、偵查、花蓮地院少年法庭之證述片面 不利被告陳彥學陳彥甫之供述,遽認被告陳彥學陳彥甫 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彥學陳彥甫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分別與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彥學陳彥甫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彥學陳彥甫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彥學陳彥甫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而均 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證人陳○○之證述及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而為相異之評價,已如上述指駁,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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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