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號
TNHV,107,重訴,1,201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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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國樑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樓
被   告 邱原茂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5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間,至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伊住處,允諾 代為調借現金,而收受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 二編號1至8、10至12所示支票,兩人並約定被告如欲借用前 開支票時,須先行知會伊,且金額高於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時,須伊本人到場,被告始得將支票交付他人。詎被告取 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因認有機可趁,竟未先行知會伊,即 各於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前某日,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支票 侵占入己,並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向訴外人陳佑 岳調取現金各341,000元、50萬元(已預扣利息)後自行花 用,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借予訴外人莊德強使用。嗣 因附表二所示部分支票陸續跳票,經伊追問被告及莊德強後 ,始悉上情。被告所涉刑事罪責部分,經法院判處侵占罪等 罪刑確定。伊因支票被挪用,信用受損,上發工程、大發工 程、上陽工程各受有800萬元之營業損失,合計損失2,40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0 萬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伊提起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部分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緝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就各該部分,原告無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其中有罪部分,雖認定伊 侵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惟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經 退票並未兌現,執票人陳佑岳已轉向伊求償,並未向發票人



上陽公司或原告追索票款,伊已另行簽發同額本票2紙交付 陳佑岳以償還債務,陳佑岳因而未再向原告追索票款;另附 表一編號3之支票,亦因無法兌現而經執票人莊德強交還予 原告。依上說明,原告及發票人上陽公司就上開3張支票, 應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告所稱之損害與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無向伊請求賠償之權。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邱原茂於101年間,於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李國樑住處,允 諾為李國樑代為調借現金,而收受李國樑所簽發之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所示支票,兩人並約定 邱原茂如欲借用前開支票時,須先行知會李國樑,且金額高 於50萬元時,須李國樑本人到場,邱原茂始得將支票交付他 人。
㈡詎邱原茂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後,竟未先行知會李國樑,即 各於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前某日,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支票 侵占入己,並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向陳佑岳調取 現金各341,000元、50萬元(已預扣利息)後自行花用,另 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則借予莊德強使用。嗣後因附表二所 示部分支票陸續跳票,經李國樑追問邱原茂莊德強後,始 悉上情。
邱原茂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侵占罪等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惟其告訴內容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部分經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犯罪得請求回復損害部分,應係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所受之損害,先予敘明。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365,000 元,原告主張因此致其受有2,400萬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經退票,執票人陳佑岳已 轉向被告求償,附表一編號3支票,因無法兌現而經執票人 莊德強交還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就遭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有無遭執票人追索 或求償,原告稱:陳佑岳有打電話來問,伊沒有給他(錢) ,伊告訴他要找邱原茂,他沒有告伊;另附表一編號3之支 票,莊德強沒有持該支票向伊追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233至234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支付上開票款等情,應 堪採信。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 支票被挪用,信用受損,上發工程、大發工程、上陽工程各 受有800萬元之營業損失,合計受損2,400萬元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上開 受有2,400萬元營業損失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所 主張受有2,400萬元損害乙節,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 受有2,400萬元之損害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受有2,400萬元損害,未能舉證證 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支 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發票日 │(新臺幣)│ │ │ │
├─┼────┼─────┼────┼────┼─────┤
│1 │101年10 │51萬5千元 │上陽建設│彰化銀行│IN0000000 │
│ │月20日 │ │有限公司│ │ │
├─┼────┼─────┼────┼────┼─────┤
│2 │102年1月│35萬元 │(不詳)│(不詳)│(不詳) │
│ │15日 │ │ │ │ │
├─┼────┼─────┼────┼────┼─────┤
│3 │101年12 │50萬元 │上陽建設│彰化銀行│IN0000000 │
│ │月20日 │ │有限公司│ │ │
├─┴────┼─────┼────┼────┼─────┤
│合計 │1,365,000 │ │ │ │
│ │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起訴書(│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明細上│備註 │




│ │案號:臺│(年月日) │ │(新臺幣)│ │之註記 │ │
│ │南地檢署│ │ │ │ │ │ │
│ │103年度 │ │ │ │ │ │ │
│ │偵緝字第│ │ │ │ │ │ │
│ │640號) │ │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
│1 │1 │101.9.30 │上陽公司│30萬元 │彰化銀行│莊德強 │ │
├───┼────┼──────┼────┼─────┼────┼─────┼────────┤
│2 │2 │101.10.15 │上陽公司│30萬元 │彰化銀行│莊德強 │ │
├───┼────┼──────┼────┼─────┼────┼─────┼────────┤
│3 │3 │101.10.15 │大發公司│10萬元 │臺灣企銀│莊德強 │ │
├───┼────┼──────┼────┼─────┼────┼─────┼────────┤
│4 │4 │101.10.15 │上陽公司│30萬元 │彰化銀行│莊德強 │ │
├───┼────┼──────┼────┼─────┼────┼─────┼────────┤
│5 │5 │101.10.20 │上發土木│20萬元 │華南商銀│莊德強 │ │
├───┼────┼──────┼────┼─────┼────┼─────┼────────┤
│6 │6 │101.11.25 │上陽公司│21萬元 │彰化銀行│茂 │ │
├───┼────┼──────┼────┼─────┼────┼─────┼────────┤
│7 │7 │101.11.25 │上發土木│30萬元 │華南商銀│茂 │ │
├───┼────┼──────┼────┼─────┼────┼─────┼────────┤
│8 │8 │101.10.20 │上陽公司│50萬元 │彰化銀行│茂 │ │
├───┼────┼──────┼────┼─────┼────┼─────┼────────┤
│9 │9 │101.12.20 │上陽公司│50萬元 │彰化銀行│莊德強 │即附表一編號3 │
├───┼────┼──────┼────┼─────┼────┼─────┼────────┤
│10 │10 │101.10.31 │大發公司│10萬元 │中小企銀│茂 │ │
├───┼────┼──────┼────┼─────┼────┼─────┼────────┤
│11之1 │11 │空白支票 │(不詳)│208萬元 │(不詳)│ │ │
│ │ │(不詳) │ │ │ │ │ │
├───┼────┼──────┼────┼─────┼────┼─────┼────────┤
│11之2 │11 │空白支票 │(不詳)│(不詳) │(不詳)│ │ │
│ │ │(不詳) │ │ │ │ │ │
├───┼────┼──────┼────┼─────┼────┼─────┼────────┤
│11之3 │11 │空白支票 │(不詳)│(不詳) │(不詳)│ │ │
│ │ │(不詳) │ │ │ │ │ │
├───┼────┼──────┼────┼─────┼────┼─────┼────────┤
│12 │12 │101.10.25 │上陽公司│103萬元 │彰化銀行│ │ │
├───┼────┼──────┼────┼─────┼────┼─────┼────────┤
│13 │13 │101.11.28 │上發土木│20萬元 │華南商銀│ │ │
├───┴────┴──────┴────┼─────┼────┼─────┼────────┤




│合計 │612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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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