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曾源得
涂卉平
林筱蘋
許天賜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劉志雄
相 對 人 机慶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執
事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內之電梯1部(下稱系爭電 梯),為抗告人曾源得出資安裝,系爭電梯與系爭00號建物 之結合關係,不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又拆卸下之機械及電 梯可供安裝於其他建物使用,系爭電梯於拆卸後仍具獨立之 經濟價值。故系爭電梯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00號建物 之重要成分,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電梯價值合併鑑估於系爭 00號建物造價成本內,自有未合。
㈡抗告人涂卉平、林筱蘋係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00號建 物及同街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涂 卉平、林筱蘋曾將系爭建物出租與抗告人許天賜,租期自民 國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下稱101年租約),並 約定每年得重新訂立契約1次。嗣涂卉平、林筱蘋於104年4 月間將系爭建物出售與債務人机慶民,並於104年6月9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机慶民與許天賜就系爭建物另簽訂租賃 契約,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下稱105年 租約)。嗣因机慶民尚積欠涂卉平、林筱蘋買賣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机慶民與涂卉平、林筱蘋、許天賜遂 於106年10月22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 契約書),約定:机慶民於104年6月間向涂卉平、林筱蘋購 買系爭建物,尚債欠涂卉平、林筱蘋各100萬元。系爭101年 租約之租金36,000元,机慶民同意將租金交付涂卉平、林筱
蘋,抵銷机慶民積欠之債務。系爭105年租約已合意解除; 許天賜得依系爭101年租約,延續交付租金予涂卉平、林筱 蘋,至机慶民積欠涂卉平、林筱蘋之200萬元抵銷完畢為止 。机慶民與涂卉平、林筱蘋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時,即 合意表示系爭101年租約之租金由涂卉平、林筱蘋繼續收取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涂卉平、林筱蘋與許天賜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約,系爭執行事件認許天賜目前之租賃關係應 自106年10月22日重新起算,尚有違誤。 ㈢不服原裁定,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電梯位於系 爭00號建物內部,直通系爭00號建物各樓層供通行出入使用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建物平面圖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稽。執行法院依據上開資料,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電梯 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已因附合在系爭00號建物內而成為系爭 00號建物之重要成分,屬債務人所有,並無不當。抗告人曾 源得雖主張系爭電梯為其所有,系爭電梯與系爭00號建物之 結合關係,不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系爭電梯未因附合而成 為系爭00號建物之重要成分云云,惟與上開形式審查結果不 符,難以採信。苟抗告人曾源得就上開認定結果仍有爭執, 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尚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三、抗告人許天賜、涂卉平、林筱蘋雖主張系爭101年租約之租 金由涂卉平、林筱蘋繼續收取,視為涂卉平、林筱蘋與許天 賜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惟查:
㈠涂卉平、林筱蘋、許天賜於原法院具狀稱:涂卉平與林筱蘋 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涂卉平、林筱蘋曾將系爭建物出 租與許天賜,租期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嗣涂 卉平、林筱蘋於104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出售與債務人机慶民 ,並於104年6月9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机慶民與許天賜 就系爭建物另簽訂租賃契約105年租約,租期自105年3月1日 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嗣因机慶民尚積欠涂卉平、林筱蘋買 賣價金共200萬元,机慶民與涂卉平、林筱蘋、許天賜遂於1 06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約定机慶民於104年6 月間向涂卉平、林筱蘋購買系爭建物,尚債欠涂卉平、林筱 蘋各100萬元,系爭101年租約之租金(每月)36,000元,机 慶民同意許天賜將租金交付涂卉平、林筱蘋,抵銷机慶民積 欠之債務;机慶民、許天賜合意解除105年租約等情。 ㈡依涂卉平、林筱蘋、許天賜上開書狀所述,涂卉平、林筱蘋 與許天賜間之101年租約,租期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9月
4日止,是其等間101年租約之租期已屆滿,應可認定。其等 雖主張許天賜自102年9月5日迄今,陸續將租金交付涂卉平 、林筱蘋,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涂卉平、林筱蘋與許 天賜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惟查,苟許天賜自102年9月 5日起迄今,與涂卉平、林筱蘋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持 續將租金交付涂卉平、林筱蘋,許天賜又豈會在机慶民買受 系爭建物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另與机慶民訂立租期自 105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105年租約?許天賜、涂 卉平、林筱蘋上開主張有違常情,已難採信。
㈢依涂卉平、林筱蘋、許天賜所提出106年10月22日之系爭債 務承擔契約書,涂卉平、林筱蘋、許天賜與債務人机慶民係 於106年10月22日才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机慶民、許 天賜合意解除105年租約,机慶民另同意許天賜將每月租金3 6,000元交付涂卉平、林筱蘋,抵銷机慶民積欠涂卉平、林 筱蘋之債務,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在卷可憑,則執行法院 依卷內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許天賜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 應自106年10月22日重新起算,並無違誤。苟涂卉平、林筱 蘋、許天賜對上開認定仍爭執其等間就系爭建物係自102年9 月5日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就此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涂卉 平、林筱蘋、許天賜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從形式上審查,系爭電梯已因附合成 為系爭00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屬債務人机慶民所有;許天 賜就系爭建物現有之租賃應自106年10月22日重新起算,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有誤,已無可取;其等對 之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