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7年度,49號
TNHV,107,重抗,4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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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馮春吉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 
相 對 人 馮文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9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價值 為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之依據,惟系爭房屋並不值新臺幣(下 同)820萬餘元,此係估價有誤,系爭房屋曾於102年鑑價, 鑑定價格為510萬餘元,如今已逾5年以上,勢必折舊跌價, 並非如原裁定所稱820萬餘元,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發回重審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該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並 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2年度房稅執字第7095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系爭房屋106年4月10日經鑑定之價值 為820萬7,80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3 頁),接近本件起訴時即107年4月18日之價值,自非不得認 與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相當,而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參考, 原法院據此認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 0萬7,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2,279元,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以系爭房屋於102年間之鑑定價格為510萬餘元 ,迄今已逾5年以上,勢必折舊跌價等由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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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