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7年度,42號
TNHV,107,重抗,42,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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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執
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有關抗告人請求之利息,應以何日為起算時點, 係屬實體爭議,應由實體法院審酌,不能由執行法院逕行認 定變更。本件執行名義明確記載第2期給付之時點為民國98 年6月30日,而抗告人已於98年6月30日提出對待給付,則本 件第2期給付執行之利息起算時點即為98年6月30日起。原法 院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逕行認定利息起算點為102年2 月8日云云,已涉及對於實體上爭執之判斷,原裁定應予廢 棄。
㈡本件第2期給付之對待給付,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本即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相對人,以代提出。抗告人 已於98年以存證信函通知並限期相對人配合完成受領資產事 宜,相對人屆期未配合受領,已構成受領遲延,抗告人即屬 已提出給付,故利息起算時點應為98年6月30日。原裁定以 相對人於98年6月30日並未預示拒絕受領,而為不同認定云 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第2期給付中對待給付之履行,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 ,抗告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抗告人已於98年存證信函中明確說明:「本公司自接獲仲 裁判斷後即已依仲裁判斷附表詳列資產移轉清冊並擬具資產 移轉協議書文稿,多次提送雲林縣政府請求進行點交暨辦理 資產移轉,惟雲林縣政府僅於歷次資產移轉協商會議表明仍 在籌措還款財源尚無法同時給付,且藉詞須配合顧問公司辦 理點交,而遲至98年5月12日始開始辦理資產清點。…本公 司配合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顧問公司於98年5月26日完成資產 清點…依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顧問公司清點結果,本廠已具備 焚化廠之必要資產並無任何欠缺,且本公司業已依98年6月8



日協商會議結論修正資產清冊及依現況補提相關資料。為此 ,本公司特修訂本件資產移轉清冊,除於98年6月24日以98 達榮字第0050號函送慧能公司及雲林縣政府外,特再…依法 通知雲林縣政府本公司已準備移轉資產予雲林縣政府,並請 雲林縣政府備妥給付款項,並於98年6月30日前同時辦理資 產移轉」等語。換言之,兩造於98年5月12日開始清點資產 ,至98年5月27日即已完成,抗告人因而於98年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準備給付之情事,應認抗告人已履行對待給付之義 務,該上開存證信函既經相對人至遲於98年6月29日收受, 則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6月30日。原裁定為相反認定,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⒈廢棄原裁定。⒉系爭執行事件,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6日製作之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 之5計算書及107年3月2日製作之104年司執更一字第4號之7 分配表應予撤銷。⒊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之遲延利息應自 98年6月30日起開始計算,並應變更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 同原法院105年6月30日、106年1月19日、104年3月15日、10 6年9月22日、106年l0月2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金 額,及按原法院106年10月2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 之不足額894,190,047元列為接續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二、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認抗告人(即債權人)係於102年2 月7日始完成對待給付,違約金之遲延利息應自102年2月8日 起算,非自98年6月30日起算,而於106年12月5日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有理由,而以107年3月2日雲院 忠104司執更一字第4號函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2年2月8 日,並依此作成104年司執更一字第4號之5計算書及104年司 執更一字第4號之7分配表。嗣因債權人對於上開更正計算書 及分配表之處分不服,於107年3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理由,而於107年3月26日以104年 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撤銷上開更正計算書及分配表之處分 ,其聲明異議人應為債權人、相對人應為債務人,上開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於當事人欄記載「聲明人即債務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並於上開裁定主文第3項就已終結之債 務人上開異議諭知「債務人聲明異議駁回」,及於理由中敘 明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於法未合,原裁 定因而廢棄(主文誤載為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 有關此部分(即107年3月26日以104年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 主文第3項之諭知及其理由部分),並諭知當事人欄部分應 予更正,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 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 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 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 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 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 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 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 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83年度台 上字第826號判決參考)。查本件抗告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載明:「相對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按即 本件抗告人)新臺幣貳拾捌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 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日幣參拾萬柒仟壹 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億元,應於97年11月30日以 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餘新台幣壹拾參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 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日幣參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 ,應於98年6月30日以前,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 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雲林地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民 事裁定暨系爭仲裁判斷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案卷可憑。 可見債務人第2階段之給付係有對待給付之給付,即債務人 應自債權人完成如系爭仲裁判斷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債務人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得 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相對人自何時起負第2階段給付之 遲延責任(即抗告人何時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後段提 出對待給付)?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應移轉予相對人之對待給付,包括不動 產、動產、權利、其他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及設計圖 說等,事實上須確有準備。抗告人所提出98年6月26日通知 相對人準備於98年6月30日為移轉資產之存證信函,雖經相 對人於98年6月29日收受,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只是通知



相對人於98年6月30日配合辦理資產點交及移轉程序(原法 院執行卷9第227-231頁、原法院執行前案卷14第10-14頁)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當時已依債務本旨為實行,與相 對人有何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㈡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應為之對待給付並非明確,有待雙方事先 依合約內容為清點、協議,才能確認給付之範圍。而依抗告 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說明四所載:「本公司配合雲林縣政 府委託之顧問公司於98年5月26日完成資產清點,並依98年6 月8日協商會議紀錄擬具答覆意見於98年6月22日以98達榮字 第0047號函、98年6月24日達榮字第0049號函函覆雲林縣政 府、雲林縣環保局及雲林縣政府委託之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為此,本公司特修訂本件資產移轉清冊,除於98 年6月24日以98達榮字第0050號函函送慧能公司及雲林縣政 府外,特再委託貴所律師依法通知雲林縣政府本公司準備移 轉予雲林縣政府…」等語,顯見兩造當時尚就抗告人應對待 給付之範圍進行清點及協議,抗告人並修訂資產移轉清冊等 函送相對人。況抗告人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將相關應給付之 資產清冊、登記申請資料等備妥現物待相對人受領,尚難認 其當時已完成其應為之對待給付行為。
㈢再者,依抗告人嗣於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所附應給付之相關資產清冊,迄至98年9月10日才由相對人 核章確認,而抗告人於該存證信函所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係經濟部於101年7月12日才核發,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 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所附相關資產清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 本執行前案卷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前案卷14第15-93頁)。 因此,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98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準備移轉資產時,尚在與抗告人協調資產清點及移轉事 宜,並無預示拒絕受領抗告人移轉資產之情形,上開存證信 函不生提出之效力,應堪採信。
㈣因此,抗告人嗣將應移轉之相關資產清冊及已用印完成之不 動產相關書件為附件,於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 人於102年2月8日收受),通知相對人準備移轉林內焚化廠 合約資產時(本執行前案卷14第15-96頁),始屬依民法第 235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相對人,以代 提出對待給付,相對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時(即102年2月8 日)始負遲延給付之責,而應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後 段規定,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故相對人主 張本件執行第2階段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102年2月8日起算 ,應堪採信。抗告人稱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6月30日 云云,自不可採。本件兩造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既有爭執,原



法院依兩造所提證據及卷內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稱此部分不能由執行法院認定,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3月26日104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4號裁定,認相對人第2階段給付之遲延利息自98年6 月30日起算,因而撤銷107年2月26日製作之104年司執更一 字第4號之5計算書與107年3月2日製作之104年司執更一字第 4號之7分配表,並續於107年4月10日、11日及12日分別製作 104年司執更一字第4號之8、之9及之10計算書,定期分配, 於法未洽。原裁定因而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諭 知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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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