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107年度,17號
TNHV,107,訴易,17,201808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黃鈺珊 
法定代理人 余玟潔 
      黃勇傑 
被   告 陳佑穎 
      魏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3時至下午5時許,在臺 南市學甲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約12瓶,嗣又於同日下午 6時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友人鄭文雄住處內,與鄭文雄陳明通及舅舅即被告丙○○一同飲用啤酒,其當日持續飲 用大量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 ,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同市 新化區中山路548巷口旁之停車場,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路旁起駛欲沿同市 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途經忠孝路與中山路548巷巷 口時,適有訴外人林秀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548 巷由南往北行至巷口欲左轉忠孝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 秀葉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甲○○雖有下車,然丙○○亦因鄭 文雄之通知而前往事故現場,丙○○因知悉甲○○當日有飲 用酒類,唯恐警方前來處理將查獲甲○○酒後駕車之行為, 竟基於教唆之犯意揮手示意甲○○趕緊駕車離去,甲○○遂 駕車逃離現場。嗣甲○○駕車沿同市區中山路即台20線由西 往東內側車道前行,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途經該路與臺 19甲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客觀上亦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 ,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 無法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可能性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 ,因而高速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伊祖父黃榮明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黃榮明駕駛之車輛遭受 撞擊後失控至對向車道,與訴外人魏世吉所駕駿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黃榮明因頭部外傷併腹腔積血而不治死亡,伊坐於 黃榮明車上之副駕駛座,受有左膝挫傷、環境適應障礙合併 焦慮情緒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 伊身心受創,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二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南地檢署)起訴,原審刑事判決被告均有罪在案。伊爰依 民法第184條、185條、191條之2前段、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 )50萬元。求為判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丙○○:伊刑事部分,認罪;民事部分沒有辦法賠償,因還 有貸款,伊是甲○○舅舅,與訴外人魏世吉是兄弟等語。 ㈡甲○○:其也沒有辦法賠償,因還有其他民事案件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2、183頁): ㈠甲○○於105年8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即台20線由西往東內側車道前行,途經 該路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 行駛在前由黃榮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 車尾(車內有乙○○),致黃榮明駕駛之車輛遭受撞擊而失控 至對向車道,與沿臺南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榮明因 而頭部外傷併腹腔積血而於同日不治死亡。
㈡甲○○、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交訴字 第56號刑事判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 犯,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丙○○教唆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台南地檢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6年度交上訴 字第1119號判決:丙○○撤銷改判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甲○○之上訴駁回在案。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於法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飲用啤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應已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碰撞林秀葉人車倒地受傷。甲○○雖有 下車,然被告丙○○因知悉甲○○當日有飲用酒類,唯恐警 方前來處理將查獲甲○○酒後駕車之行為,竟揮手示意甲○ ○趕緊駕車離去,甲○○遂駕車離開逃離現場。嗣甲○○駕 車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途經該路與臺19甲線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客 觀上亦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 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預見發生交通 事故可能性之情事,於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同市新化區 台20線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東側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 因而高速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伊祖父黃榮明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黃榮明駕駛之車輛遭受撞 擊後失控至對向車道,與魏世吉所駕駿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黃榮明因頭部外傷併腹腔積血而不治死亡,伊坐於黃榮明車 上之副駕駛座,受有上開傷害。甲○○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 行為,源自丙○○之教唆,因而再度發生本件重大車禍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1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屬實 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伊受有上開50萬元非財產之損害,被告應予賠 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參照);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所受上開傷害,提 出晴光診所德安小兒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核無不合;而被告甲○○酒後駕 車肇事後經丙○○之造意(教唆肇事逃逸)之加害行為,致 原告之祖父黃榮明所駕駛之車輛遭受上開甲○○撞擊後,又 遭魏世吉撞擊不幸身亡,致原告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丙○○之造意行為、與甲○○之酒後駕車過失 肇事行為,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自應就其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加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2.本院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原告為兒童、被告均 業工,丙○○為半師傅,見本院卷第154頁)、資力、經濟 狀況(丙○○從事零工約每月收入3萬元、汽車有1輛、甲○ ○在工廠從事鐵工學徒,約每月2萬2、3千元,及其於105年 所得2萬零8元、106年所得12萬元)、加害程度(原告受上 開傷害)、加害行為(甲○○酒後駕車事後因丙○○之教唆 肇事逃逸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痛苦(原告目睹 其祖父車禍身亡,出現怕黑、惡夢、半夜哭泣、分離焦慮等 症狀,醫囑建議再至兒童心智科評估處理)、被告教育程度 (被告均國中畢業)及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104頁),及原告尚屬幼童 (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稽),即受有上開環 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影響生活, 精神痛苦非輕,日後尚須父母照顧帶看門診花費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伊1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見本院刑事交附民卷第31、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