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呂宗義
相 對 人 楊鈞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事聲
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雖送達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1(下稱安中路地址),惟伊本人並未親 自收到,待經收受之人轉達至伊手中,已逾20日,伊不服支 付命令,於收到當日(民國107年5月10日)即聲明異議,原 裁定認伊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異議,應有違誤;另 伊就上開事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另提出刑事重 利之告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 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7年3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年3月29日送達至 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安中路地址,由訴外人董澄媛(於送達 證書註記之身分為「太太」)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等情 ,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附於 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卷內)可稽。 ㈡抗告人之戶籍設在安中路地址,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系爭支 付命令及107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之異議狀上, 均記載安中路地址為其住所,是抗告人確有以上開安中路地 址為住所之意,應堪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固得對上開安中路地址為送達,然得在 該址合法收受送達者,應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 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如僅一時居住在同一住所,而與 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即不能謂為同居人。查依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所載,在安中路地址收受送達之董澄 媛,雖於送達證書註記之身分為「太太」,並以同居人身分 代為收受,惟抗告人與董澄媛已於91年12月10日離婚,此有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憑;再核對上開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資料僅有抗告人一人,且戶別為「單獨 生活戶」,依上開資料所示,董澄媛雖係抗告人之前妻,於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董澄媛與抗告人實際上有無經營共同 生活?董澄媛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應受送達 人(即本件抗告人)之同居人?尚有疑義。
㈢此涉及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抗告人提出異議是否逾 期,尚有待查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 由,駁回抗告人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亦以此理由維持司 法事務官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