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琇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再 審被 告 陳辰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13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1日始發現足資證明 再審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新證據,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 逾自知悉時起30日及自判決確定時起5年之再審不變期間。 伊於107年2月28日始於公司內所剩餘存放之相關資料及由近 日至鈞院湘股調取偵查卷宗,尋獲相關帳冊明細,足資證明 再審被告有重複請領代工費之嫌,該等資料之取得有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 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05年9月13日宣 示,同年9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55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始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巳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其主張 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審原告雖提出證物清單( 即證物一至證物九,本院卷一第25至479頁)為證,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中證物二至 證物九(即本院卷一第77至479頁)部分,再審原告自承在106 年8、9月間即已知悉(本院卷二第37頁),且該等證物曾分別
於本院下列案件提出: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案件(見該案號 卷第117頁)、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見該案號卷第289 至360頁)、106年度再易字第29號案件(見該案號卷第63至69 頁、339頁以下),足見再審原告就其提出之證物二至證物九 ,於106年8、9月間即已知悉,至其於107年3月28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巳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主張證物一 部分(本院卷一第29至76頁),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該等資料 之來源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他字第216號卷(下稱216 號卷)內之資料,其於107年3月5日於本院湘股再審案件審理 中閱卷始知悉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9 號案件於107年1月11日開庭時,即曾提出216號卷之訊問筆 錄(本院卷二第85頁);另在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案 件開庭中,法官亦曾提示216號卷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吳律師(本院卷二第150頁),且該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即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其於106年7月28日即已就21 6號卷全卷閱卷完畢(本院卷二第147至148之1頁),足見再審 原告針對其主張本件再審事由之證物一部分,最早於106年7 月間即已知悉,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再審原告雖抗辯106年間閱卷之216號卷僅有筆錄,其 於107年3月5日本院湘股再審案件審理中閱卷始知悉本件再 審事由之證物一云云,惟本院調閱之216號卷證係為全部之 卷證,並非僅有筆錄,且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即已就21 6號卷全卷閱卷完畢,尚難辯稱不知有本件再審事由之證物 ,其抗辯尚難採信。故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然該等 證物均於106年間即已知悉,其遲至107年3月28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巳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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