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89號
TNHV,107,上易,8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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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上訴人  王勝平 
訴訟代理人 王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伊所有,系爭建物內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B、D、E、F等部分區域(下稱系爭區域),於民國(下同 )106年4月1日以前即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自 系爭區域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區域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 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8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 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 之租金235,16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於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系爭區域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區域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24日起至遷出系爭區域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8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股東共有伊、王覴諹、訴外人郭慧盈王重堯王姿芬等5人,伊、王重堯王姿芬於106年6月 24日出席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經表決同意伊管理 使用系爭區域,故伊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區 域,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另每月須依股東表決結果給付1萬元,而非純粹受有利益等 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區域於106年4月1日以前即 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有○區 ○○段00000-00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建 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頁)。 ㈡上訴人股東共有5人,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覴諹(出資額1 45萬元)及被上訴人(出資額155萬元)外,尚有訴外人郭 慧盈(出資額100萬元)及王重堯(出資額1萬元)與王姿芬 (出資額99萬元)等3人;上訴人公司股東按出資多寡比例 分配表決權(即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有臺南市政府1 06年7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公司變更 登記表1份、宇聲企業有限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12頁、第84頁)。
㈢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所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 東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公司章程未在其 他條款定義「公司重要事項」內容。參酌公司法有關有限公 司關於訂定公司章程(公司法第98條2項)、公司減資及組 織變更(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公司 法第112條第2項)、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72條、71條第1項第3款)等事項,均涉及全 體股東權益之重大改變,始規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 所提公司章程除就董事出資轉讓、總經理之任免、盈餘酌減 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可為之之外,其餘縱重要如章程第6條 約定股東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情形,僅需其他股 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為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王重堯王姿芬於106年6月24日系爭股東會表決 系爭區域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按月支付上訴人1萬元作 為公共空間維護費,是否屬於公司章程第8條之重要事項, 而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 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 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 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區 域於106年4月1日以前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乙節,並 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此部分為 真實。




㈢被上訴人抗辯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區域,無非係以伊係經上訴 人系爭股東會表決同意伊管理使用系爭區域等情為據。經查 :
⒈上訴人股東共有5人,除法定代理人王覴諹(出資額145萬元 )及被上訴人(出資額155萬元)外,尚有訴外人郭慧盈( 出資額100萬元)及王重堯(出資額1萬元)與王姿芬(出資 額99萬元)等3人,上訴人股東應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 權(即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 6年7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上訴人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 頁、第84頁)。被上訴人、王重堯王姿芬於106年6月24日 出席系爭股東會,表決同意系爭區域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亦有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份、上訴人公司股東表 決書1份、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簽到簿1份、上訴人公司股東會 議表決同意書㈡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 第22頁、第24頁)。
⒉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王重堯王姿芬於表決同意系爭 區域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同意之表決權數共2,550(計算 式:1,550+10+990=2,550),已經超過表決權總數5,000 (計算式:1,450+1,550+1,000+10+990=5,000)之半 數(半數為2,500),故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區域由被上訴 人管理使用,應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4日(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區域即有其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抗辯:伊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區域一節,尚非無 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區域遷 出並騰空返還上訴人,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自106年6月24日以後占用系爭區域所受利益,為無理 由。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使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營業 財產使用收益之權利,並且排除上訴人對該部分營業財產之 使用收益,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迴避該部分 決議之表決,被上訴人未依法迴避,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 定,其決議內容無效云云。然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 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然此表決權行使迴避係規定於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中, 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且無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二 者性質不同,此觀二者規定於公司法不同章節,且規範內容 大多不同自明。是以有限公司若無明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 規定,亦難遽以類推適用。上訴人執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



之公司法第178條、第191條規定主張:應予類推適用於上訴 人系爭股東會決議,因而被上訴人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 於上訴人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系爭股東會決議表決,被上 訴人應迴避而未迴避,系爭決議內容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
⒋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章程,其第8條固記載「本 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但並未在其他章程條 款定義「公司重要事項」內容。再按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中 ,包括訂定公司章程(公司法第98條第2項);公司減資、 組織變更(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公 司法第112條第2項);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47條、72條、71條第1項第3款)等事項,均涉及 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改變,始規定應經股東全體同意。參以 章程約款,除就董事出資轉讓及總經理之任免、盈餘酌減應 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可為之外,其餘重要如章程第6條約定股 東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情形,亦僅需其他全體股 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為之,則上訴人就其公司非所營事業空閒 資產之系爭區域於處分以外之使用收益方式(即決議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尚難認為屬於上訴人之重要事項,而需得 全體股東之同意。況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業務及其 有關紙製品之買賣業務」、「運動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 務」、「前各項有關進出口業務並就進出口得為有關前各項 同業間對外保證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公司不動 產之出租或交由他人管理使用,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 ,更非上訴人營業之重要事項,亦未涉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重 大改變。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公司之資產,除土地外,絕大 部分為廠房,除租金外,無其他收入,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 區域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僅需支付每月1萬元租 金,涉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改變,其僅過半數股東同意, 而未依公司章程第8條經全體股東同意,其決議應屬無效云 云,即無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上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自106年6月24日起至遷出系爭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5,000元一節,因系爭決議「系爭區域由被上訴人管理使



用,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10,000元予上訴人作為公共空間維 護費,且自行負擔水電費,並另依使用面積比負擔上訴人之 房屋稅與地價稅」(見原審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自106年 6月24日占用系爭區域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106年6月24日起至遷出系爭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上訴人自系爭區域遷出,並將系爭區域騰空並返還予上訴 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24日起至遷出系爭區域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85,000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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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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