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李岳泰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崇賓律師即陳曉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419 00分之130218)與共有人陳玟志等人所共有。民國83年12月9 日訴外人李燕鳳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未保存登記之農舍一 幢(門牌號碼:同鄉○○村○○○0-00號,下稱系爭農舍) ,後因買賣移轉為被繼承人陳曉玲(105年8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所 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免課徵田賦,因陳曉玲於92年 3月在系爭農舍設立「一炮而紅」營業商號,又於105年4月 另設立「不倒會餐飲店」營業商號,以致被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下稱嘉義縣財稅局)核定其中面積380.52平方公尺,自 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命上訴人代繳100 年至104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238元、105年地價 稅734元、106年地價稅734元,共計4,706元,此筆地價稅本 應由陳曉玲繳納,卻由上訴人代繳納,陳曉玲受有不當得利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曉玲 返還該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又系爭土地因陳曉玲之系爭農 舍而被登記「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造成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分割,而為自由使用、收益, 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退言之,縱然系爭土地依解釋可以分割 ,但分割後原套繪管制依法存在於分割後每一筆土地,上訴 人仍不能自由使用、增加收益,依舊受有損害,亦仍會遭課 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曉玲應賠償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953,19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10元×
上訴人應有面積3,906.54平方公尺×年租金補償8%×租金 補償請求權5年=953,195元】及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套繪管制解除之日止,按月15,886元計算之損 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3,1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套繪管制解除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5,88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 書狀答辯略以:陳曉玲非系爭農舍所有權人,亦無在系爭農 舍經營商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曉玲有占用系爭農舍,並 於系爭農舍經營上開二商號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因此致上 訴人需繳交地價稅云云,已不足採。又繳納地價稅本即系爭 土地共有人應繳納,與系爭農舍無關聯性,上訴人以此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06元,顯無理由。再縱認系爭 農舍為陳曉玲所有,然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18條,並未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分割,已興 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 ,仍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僅係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 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興建辦法)第12 條規定辦理。故上訴人所稱因系爭土地不能分割,縱使分割 亦無法解除套繪管制,而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向 被上訴人請求953,195元及利息,及每月15,886元計算之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再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暨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陳曉玲受有其代繳地價稅4,706元之不當利 益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上現有系爭農舍, 而嘉義縣財稅局以系爭農舍在92年3月設立「一炮而紅」, 及於105年4月設立「不倒會餐飲店」等營業商號,因而核定 系爭土地中面積380.52平方公尺,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並命上訴人繳納100年至106年度地價稅合計 4,706元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 根、嘉義縣財稅局105年9月20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051153042 號函、地價稅繳款書、鹿草鄉公所建設課申請使用執照審查 簽呈,及嘉義縣財稅局106年9月2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6011 3287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查調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19 至37頁、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據,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2.又系爭農舍並無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之 記載,系爭農舍是於83年12月9日領照,原始起造人為李燕 鳳,且此後查無農舍所有權移轉資料等情,亦有嘉義縣鹿草 鄉公所106年9月15日所建字第1060008499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第139頁)可稽,堪認該農舍之所有權人應仍為李燕鳳。然 系爭農舍於84年4月11日申報設立稅籍(84年2月起課)之納 稅義務人即為李燕鳳,其後因買賣而輾轉變更納稅義務人, 至94年12月13日因買賣最後由李玠錞變更為陳曉玲乙節,查 有上開嘉義縣財稅局稅籍紀錄表查調結果可按外,並有嘉義 縣財稅局107年5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70008186號函及所 附契約申報書、附聯(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41 頁)可稽,則系爭農舍既由李燕鳳輾轉因買賣而讓與,最終 由陳曉玲受讓,應已取得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 定。
3.然依前開嘉義縣財稅局稅籍紀錄表查調結果亦可知,陳曉玲 是於94年12月13日始因買賣,自前手李玠錞受讓系爭農舍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一炮而紅」商號是於92年3月6日核准設 立登記,迄今之負責人仍為李玠錞等情,則有本院調取之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換言之,「 一炮而紅」商號是由李玠錞成立並持續經營,期間系爭農舍 雖讓與陳曉玲,然陳曉玲買受農舍並非必然是要承接李玠錞 經營之「一炮而紅」商號,否則當無不一併辦理變更該商號 負責人名義之情。不能因陳曉玲為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即當然推論其有經營「一炮而紅」商號。另「不倒會餐 飲店」則無商業登記資料等情,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附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憑,同上情理,並無法 僅因陳曉玲為系爭農舍之事實處分權人,即推論陳曉玲有於 系爭農舍設立「不倒會餐飲店」營業商號,上訴人仍應對此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對此盡舉證之責,則其主 張因陳曉玲於系爭農舍上設立上開兩營業商號,致系爭土地 中面積380.52平方公尺,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之事實,已屬無據。
4.更按地價稅原則上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如土地為 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共有人,嘉義縣財稅局因而命其代 繳100至106年度(全部)地價稅云云,已與上開規定不一致 。又依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所示,本即列載上訴人為納稅義 務人,並未見有列陳曉玲為納稅義務人,並以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共有人,命其繳納全部地價稅之情 。更何況農地上農舍所有人,本即非法定之地價稅納稅義務 人。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中面積380.52平方公尺 ,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本應由陳曉玲 繳納,而因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共有人,致遭 嘉義縣財稅局命為代繳云云,即非事實。
5.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代繳上開地價稅受有損害,陳曉玲受有 不當利益云云,即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農舍存在,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不能 分割,或縱可分割,套繪管制仍註記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 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部分:
1.系爭農舍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 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農舍是 起造人即訴外人李燕鳳,於83年12月興建完成後取得使用執 照乙節,已如前述,又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30條規定可供參照。是以,李燕鳳 既得以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其當時應 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堪可認定。上訴人亦自承興建農舍當 時,李燕鳳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 建系爭農舍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則李燕鳳 既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堪認就系爭農 舍坐落基地,應非屬無權占用。
⑵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而使用土地之房屋 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此亦 有最高法院73年5月8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為杜爭議 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乃參照上開見 解將之明文化(見該法條立法理由)。又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該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 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 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 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⑶據此,雖李燕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系爭農舍 則輾轉讓與陳曉玲,依上開說明,系爭農舍仍可基此對系爭 土地主張為有權占用。
2.因系爭農舍存在使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與系爭土地不能分 割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 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同條例第18條第1、4項 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共有耕地分割,並無土地上建有農舍者 ,不得分割之規定。
⑵又按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 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但同條第3、4項亦分別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 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
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 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 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 繪管制。」是以,農業用地上建有農舍而經套繪管制者,並 非不得依上開辦法第3、4項規定解除套繪管制,辦理土地分 割。
⑶況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0,257平方公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可查,大於0.25公頃,而系爭農舍為一層磚造、面積為151. 47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前開使用執照存根可憑,則系爭農舍 用地並不違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 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 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 分之九十。」之比例規定,非不得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3款規 定,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或依該辦法第 4項,就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逕依變更使用 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⑷再經原審就系爭土地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共有人可否請求分 割共有土地乙節,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該所亦說明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 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之說明(即已興建農舍之耕地辦理 分割,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 辦理),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之耕地,惟因全體共有人均 為94年以後因買賣所產生之共有關係,非農發條例第16條除 外範圍之土地,在未解除套繪管制前,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始得分割,且分割後註記保留於分割 後之各筆地號土地上等語,有該所106年11月24日嘉上地測 字第1060006858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可稽。 換言之,系爭土地因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 制,若分割後每人分得各筆土地未達0.25公頃,本即不得分 割,若達0.25公頃,僅係套繪管制須註記於分割後各筆土地 上而已,套繪管制與否,實與系爭土地能否分割無因果關係 。更以上訴人已另提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58號),所提分割方案已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 繪分割圖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稽,亦可見地政機關於該 圖備註:「依分割方案甲部分共有10人分配於面積0.6349公 頃土地上,即每人所有面積顯未達0.25公頃,恐無法辦理分 割登記。」係因方案所示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 之故,未見有因系爭農舍存在,經套繪管制致不能分割之註
記,益證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實與土地上有系爭農舍經 套繪管制無關。上訴人主張因有系爭農舍存在被登記「套繪 管制」,未解除前不得分割,受有無法分割以使用、收益之 損失云云,即非有據。
⑸至上訴人再主張縱可分割,亦因分割後原套繪管制依法存在 於分割後每一筆土地,上訴人仍不能自由使用、增加收益, 依舊受有損害,亦仍會遭課稅云云。然系爭農舍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乙節,已經本院詳陳如前,若因系爭農舍存在, 致分割後,套繪管制仍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地號土地上 ,亦係法令規定之當然結果,並非陳曉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行為,致造成上訴人權利損害之結果,況經登記「套繪管 制」,亦僅是該土地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而已,上訴人並未 能舉證證明其因此究有何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曉玲賠償,亦屬無據。 3.綜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陳曉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其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洵非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3,1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套繪管制解除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5,886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