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1號
TNHV,107,上易,5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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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銘益 
      蕭幸宜 
      蕭美雲 
      蕭美玉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蕭莉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吳惠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蕭金龍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備位所命上訴人蕭莉君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蕭莉君應將座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所示面積78.9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蕭金龍
上廢棄㈡部分,上訴人蕭金龍在第一審之備位之訴駁回。蕭莉君蕭銘益蕭幸宜蕭美雲蕭美玉之上訴均駁回。廢棄㈠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莉君負擔;廢棄㈡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金龍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銘益蕭幸宜蕭美雲蕭美玉蕭莉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金龍(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巿○○段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各稱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均為伊父蕭昆旺所有 ,嗣蕭昆旺分別將上開000地號土地轉讓予蕭金樹(即伊之 兄長,已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去世,由上訴人蕭銘 益與蕭幸宜繼承)、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轉讓予伊、將000地



號土地轉讓予蕭水盛(即伊之弟弟,80年間去世,由被上訴 人蕭莉君繼承)。蕭昆旺早在58年時即在上開3筆土地上建 造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蕭昆旺於104年3月12日去世後 ,該建物應由伊、及上訴人蕭銘益蕭幸宜蕭莉君、長女 蕭美雲、次女蕭美玉等(下稱蕭莉君等5人)繼承。先前蕭 金樹已將其取得之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部分三合院 建物予以拆除,改建為水泥造四層樓房居住使用。另取得 000地號土地蕭水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蕭莉君(下稱蕭莉君 ),亦將其上之部分三合院建物予以拆除,現為空地;惟在 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三合院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8.90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下稱A建物),該建物南面 牆壁有部分已由蕭莉君僱工拆除,僅用烤漆浪板作為圍籬, 其上與屋簷並未接合,北面部分係與四層樓房緊鄰,但未設 置北面的牆壁,另東面及西面之門或窗則亦由蕭莉君將之封 閉,整體建物老舊有頹圮之虞,亦無自來水及電力可供使用 ,已不適合人居住使用,惟蕭莉君主張其為A建物所有權人 ,且有法定地上權利。
㈡又在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07平方 公尺之鐵架鐵皮造棚架構造物(下稱B建物),亦係由蕭昆 旺所建造,蕭昆旺去世後應由蕭金樹、伊、蕭水盛蕭美雲蕭美玉等繼承,詎蕭莉君等5人竟辯稱,B建物為兩造公同 共有,亦有法定地上權。
㈢為此,伊基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先位聲明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⒈蕭莉君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 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A建物、B建物拆除,將系爭00 0地號土地全部交還予上訴人。若認A、B建物占用000地號土 地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要件,則備位聲明 請求蕭莉君等5人應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6年 6月17日)起,至拆除前開A、B建物,將全部土地交還予上 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7,962或22,452元。 (原審判決:⒈蕭莉君等5人應將B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交還上訴人。⒉蕭莉君應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拆除A 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6,644元。 ⒊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蕭莉君拆 除A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部分提起上訴,蕭莉君等5人及 蕭莉君就原審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餘駁回部分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蕭莉君應將A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另對蕭莉君等5人及蕭 莉君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蕭莉君等5人及蕭莉君則以:
蕭莉君等5人部分: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是為了解決基地或是房屋所有權變動 ,而產生房屋所有人之基地使用權是否繼續存續的問題,非 房屋地上物因自願移轉所導致之地上物與基地異主之情形, 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客體「房屋」不同,但基於原 立法意旨在於解決原有權占有之房屋,因為基地或房屋所有 權變動,而產生房屋所有人之基地使用權存續之問題,保護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房屋免於被拆除。非房屋地上物之經濟 價值未必低於房屋,且亦為了減少自行協商的交易成本,並 避免拆除非房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社會成本,可避免有權占 有之非房屋地上物因非房屋地上物或基地移轉而使受讓非房 屋地上物的受讓人變成無權占有,使非房屋地上物與基地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可以得到衡平,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
⒉又就B建物而言,本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僅在使用功能上 ,因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即 具有輔助房屋使用之功能,今因土地及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 ,就將B建物拆除,難免有減損房屋使用之一體性、完整性 ,且將使法律適用關係趨於複雜化。因蕭昆旺生前與上訴人 間即存有法定租賃權,是於蕭昆旺死亡時,因租賃權為財產 權之一種,並無專屬性,故租賃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自 屬無疑,換言之,上訴人與蕭昆旺間之租賃契約,於蕭昆旺 死亡時,當然移轉而存在於兩造間,兩造自無須另立租賃契 約,上訴人等當然承繼蕭昆旺之地位,行使或負擔由原租賃 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⒊再B建物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 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惟依原審判決之 意旨,僅須被上訴人一己之力就可推翻此一目的,而未顧及 他公同共有人之權益,以及對於B建物未來須做何種使用之 考量,似嫌速斷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所命蕭 莉君等5人拆除B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蕭莉君部分:
⒈原祖厝三合院坐落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蕭 昆旺於日據時期所建,其雖將上開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移轉予蕭金樹、上訴人與蕭水盛。然對三合院祖厝蕭昆 旺仍保有房屋所有權與地上權;渠3人受讓時亦同意三合院 祖厝房屋仍為蕭昆旺所有,且全部同意蕭昆旺有無償繼續使



用之全部權利,無須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反致背負繳交地租 之責。且仍與除上訴人外之家人共同居住當地至104年3月12 日去世為止,顯係蕭昆旺於分配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時,其真意乃為保留A建物所有權與成立地上權,俾 利自己與其他家屬繼續居住與利用。嗣後蕭昆旺同意贈予移 轉000地號土地上部分祖厝房屋予蕭金樹朱水蓮(即蕭金樹 配偶),並允許其新建房屋,但多次明言剩餘000、000地號 之祖厝房屋贈予伊,並將A建物之電錶及自來水用戶辦理變 更為伊名義,且於99年5月10日自行將000、000地號地上祖 厝辦理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迄今,而於移轉情形附記「 包含未保存部分並同移轉」等文字。復於99年6月2日依法申 報贈與,伊自受讓A建物時起,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與可 無償繼續使用之地上權。
⒉證人朱水蓮於原審證述,其夫蕭金樹亦事先徵得蕭昆旺同意 後,方始拆除其000地號上部分祖厝房屋,另為改建。足證 蕭昆旺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其三子皆同意該祖厝仍為蕭昆旺 所有,土地上之祖厝建物,若有任何得喪變更之處分,都須 經蕭昆旺同意後始可為之,蕭昆旺與其子間就建物於該受讓 土地上之使用成立地上權。再者蕭昆旺去世前遺願,同意伊 可部分整建祖厝,但應保留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磚造祖 厝(即A建物)以茲紀念,並要求伊妥善修繕保存。 ⒊又A建物原為祖厝三合院之一部分,蕭昆旺分別將A建物過戶 予伊,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應認伊所有之A建物對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有法定 承租權存在。再A建物仍有裝置水錶及電錶,因伊暫時住在 北部,為恐系爭建物內發生電線走火釀災,乃暫時將房屋內 部之水電線剪掉,但仍持續繳納水電之基本費,隨時接上電 線即可恢復供電。至於原審履勘現場時發現A建物天花板與 屋頂連接處有部分小缺口,係因伊原本計劃要修繕A建物, 但上訴人再三阻擾,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說明有權利 修繕,是上訴人主張A建物已不堪居住使用,伊為無權占有 應拆屋還地云云,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⒋至於法定租金多寡應依照人口密度、地點等因素考量,不應 超過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 文第二項所命蕭莉君給付法定租金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1.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父蕭昆旺所有,蕭



昆旺並於上開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嗣蕭昆 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轉讓予蕭金樹即上訴人之兄,100年 9月8日死亡,由蕭銘益蕭幸宜繼承)、將000地號土地轉 讓予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轉讓予蕭水盛(即上訴人之弟 ,80年間死亡,由蕭莉君繼承)。
2.蕭金樹於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將其土地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三合院部分予以拆除,改建四層樓水泥造樓房居住使 用。另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之蕭水盛,則將其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三合院建物部分予以拆除,現為空地。至於上訴人取 得之000地號土地上則有A、B建物,B部分屬兩造公同共有。 ㈡爭執事項:
1.系爭A建物屬蕭莉君所有或兩造公同共有? 2.蕭莉君蕭莉君等5人分別就A建物、B建物可否主張對000地 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存在?A、B建物現尚有 無經濟價值?
3.上訴人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若干為宜?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父蕭昆旺將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分別轉讓予蕭金樹、上訴人、蕭水盛之事實,即隱含由伊自 由處分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情,惟為蕭莉君等5人及蕭莉 君所否認,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僅稱其餘擁有000、0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等均已 將地上建物拆除,以此推論上訴人亦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之權限。蕭莉君等5人則辯稱拆除地上建物係經蕭昆旺 之同意,而上訴人又未舉出蕭昆旺同意其自由處分地上建物 之證據,無從認定蕭昆旺於轉讓000地號土地時即同意由上 訴人自由處分地上A、B建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蕭莉君無權 在該土地上占用A建物,另蕭莉君等5人無權使用B建物等情 ,惟蕭莉君蕭莉君等5人則抗辯對該等建物具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及要求法定租金 。




㈢A建物屬蕭莉君所有或兩造公同共有建物?
⒈上訴人主張A建物為蕭昆旺所建,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蕭 莉君則抗辯蕭昆旺已於99年5月10日贈與伊,並提出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5頁)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1頁)為 證,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證明之形式上真正,惟主張稅籍編 號00000000000房屋並非A建物,且縱A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 000000房屋,蕭莉君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房屋所 有權等語,經查:
⑴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 ○○00號、面積為77平方公尺,有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憑,而A建物為78.90平方公尺,有嘉義巿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面積相近。且上訴人亦 不否認A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00號等情 (見原審卷第321頁),由上,應可認定稅籍編號0000000 0000房屋即為A建物。
⑵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 象」,足見房屋稅係以建築物為對象所課徵之稅;同條例 第4條第4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所有人徵收之」,兩造 均不爭執A建物為蕭昆旺所建,蕭昆旺為原始所有人,蕭 昆旺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蕭莉君,惟其以申報贈 與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蕭莉君名義,自屬已將A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蕭莉君,應認該A建物屬蕭莉君所有, 上訴人主張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B建物部分,則兩造均同意屬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319 、320頁)。
2.蕭莉君蕭莉君等5人就A建物、B建物可否主張對000地號土 地有民法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存在?A、B建物現尚有無經濟 價值?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 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 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 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 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蕭莉君雖僅取得A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仍可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 是上訴人認蕭莉君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不得主張該項之法 定租賃權,應屬誤解。
⑵又上訴人主張A建物已不堪作為房屋使用等情。經查:A建 物北側前面1/3沒有牆壁,北側中間1/3為水泥牆壁,北側 後面1/3是舊有牆壁,南側前面1/3是舊有牆壁,南側後面 2/3是鐵皮浪板,屋頂為舊有之屋頂,上有舊有木頭及磚 瓦,南側後面2/3與屋頂連接處,沒有密合,現場沒有水 電等情,顯見已長久無人居住,業經原審勘驗綦詳,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86頁),並有現場相 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95至204頁)。本院審理中蕭莉君已 展開整修,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 5至212、221至225、269至271頁),蕭莉君亦不否認現正 整修中。惟按:據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5年11月24日嘉市 稅房字第1057017917號函所示,A建物係於58年上期起課 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55頁)。另據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A建物為木石磚造(雜木),現值14, 400元,折舊年數48年(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就A建物 而言,自58年興建完成核課稅捐,經48年之折舊年數後, 即至106年止,該房屋之使用期限已完成,且依A建物現況 ,尚無完整之牆壁、建物結構木石磚造(雜木),牆壁與 屋頂亦無完整密合,又無水電等情,足認A建物應已無經 濟價值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上訴人主張A建物之 租賃關係已終了。而蕭莉君抗辯以A建物尚未至傾毀程度 ,整修後仍可使用,可繼續主張法定地上權乙節,容有誤 會。否則,如經其再整修,A建物將無限期使用000號土地 ,則上訴人僅能收取微薄之租金,對於000號土地之所有 權將形同虛有,也妨害土地之經濟效益。況且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均已剷平,000地號土地上已建有四層樓 房,而獨要求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能除去,對上訴 人言,實乃過苛,亦顯不公平。
⑶基上說明,蕭莉君就A建物坐落000地號土地雖得主張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權,但該A建物之使用期限於 106年屆至,其租賃關係應認已終了,自不得再就A建物主 張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上訴人請求拆除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⑷至B建物從興建後均做為倉庫使用,為蕭莉君等5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18頁),且觀諸B建物並無門窗,



石綿瓦牆壁與土地間上留有縫隙,有相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8、202頁),與房屋之定義並不相符,而以B建 物之狀況言,如謂可比照一般房屋主張對坐落土地有法定 地上權,則顯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蕭莉君等5人另 辯稱應依共有物之處分辦理,應經共有人一定比例之同意 始能處分云云。按此為B建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而上 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公同共有人之雙重身分,遂得立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自無庸其他公同共 有人表決同意是否拆除,否則將永無拆除之日。是蕭莉君 等5人主張就該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權 云云,尚非可採。是以,蕭莉君等5人就B建物並無占用00 0地號土地之權源,則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B建物,應屬有據。 ⒊按所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在同一訴訟程 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 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是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 ,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 告先位之勝訴及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 之性質相違背。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蕭莉君拆除A建物, 蕭莉君等5人拆除B建物並交還土地之先位之訴,既均有理由 ,則其備位主張蕭莉君就A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 賃權,聲明請求按年給付法定租金乙情,自不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則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蕭莉君給付法定租金 部分,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作用,先位 聲明請求㈠蕭莉君拆除A建物,交還土地。㈡蕭莉君等5人拆 除B建物,交還土地;備位聲明則主張若無法拆除A、B建物 ,則請求法定租賃權之租金。依上說明,上訴人之先位聲明 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㈠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而 依備位聲明判准給付法定租金,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 原判決㈠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蕭莉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備 位之訴所命給付法定租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㈡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蕭莉君等5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蕭 莉君等5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蕭莉君之上訴均有理由,蕭莉君等 5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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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