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24號
TNHV,107,上易,124,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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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謝智翔 
被 上訴 人 丁連出 
      丁連來 
      林氣  
      丁英明 
      丁通  
      周丁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連出丁連來林氣丁英明丁通周丁家羚 (下稱被上訴人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連出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償 勝金,並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531,156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丁 ○全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等6人繼承,丁連出未拋棄繼承, 竟與其餘被上訴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丁 連來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等同將丁連出應繼承之財 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丁連來,有害及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協議之意 思表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丁連來塗銷系爭登記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6人就丁○ 全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及丁連來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丁連來應將丁○ 全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丁連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丁○全於00年0 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等6人為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而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等6人協議分割 為丁連來單獨所有,並辦理系爭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17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2司執宇字第129500號 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被繼承人丁○全及被上訴人等6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22日雲院忠家馨決106家聲 字第274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5、 139至152、167頁),復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 30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5459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案卷及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年1月 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72900038號書函檢送被繼承人 丁○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135、171至173頁,本院卷二第31頁 ),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認應援引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惟上開見解已與前述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決議,亦採取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又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 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 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並強制規定,自不拘束本



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本院不受上開 座談會見解之拘束,併此說明。
(三)再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 條所明文規定。是以,丁連出被繼承人丁○全死亡時與其 餘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 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 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是被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 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 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 已,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 撤銷權甚明。另按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 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民法第244條 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丁連出之債務於被 繼承人丁○全死亡前已發生,足徵上訴人所評估者為丁連出 本身當時之資力,而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 估,是丁連出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四)據上,被繼承人丁○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6人就系爭不 動產固有為系爭協議分歸由丁連來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系爭 登記,惟丁連出與其餘繼承人之系爭協議,乃放棄系爭公同 共有權利,其本質上亦屬繼承之拋棄,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 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 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 清償能力範圍,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6人就系爭不 動產之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並命丁連來塗銷系爭登記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6人就被繼承人丁○全所遺系爭不動產 之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及方連來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丁連來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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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地 段│地 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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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台西鄉 │○○段│000 │211.5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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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台西鄉 │○○段│000之1│175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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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總面│權利範圍│
│號│ │ │ │用途│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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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台│雲林縣台│雲林縣台│住家│196.43平│全部 │
│ │西鄉○○│西鄉○○│西鄉○○│用、│方公尺 │ │
│ │段000建 │段000地 │路000巷 │鋼筋│ │ │
│ │號 │號 │00號 │混凝│ │ │
│ │ │ │ │土造│ │ │
│ │ │ │ │2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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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