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2號
TNHV,107,上,92,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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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周佳珊 
訴訟代理人 王秀卿 
      莊國禧律師
被上訴人  蘇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面積34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065 號執行事件拍定金額之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面積3438.8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所有權人即原審被告杜基旺與訴 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間給付借 款事項遭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0065 號 案件進行拍賣,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拍定在 案。然自99年10月31日起,被上訴人即與杜基旺就系爭土地 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杜明 文所有同段1943地號土地上養殖漁塭,後更擴展兼經營生態 民宿。因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同段1943地號土地上 合法建物,均為杜明文所有,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違章 建物,年久失修,杜明文口頭同意無償讓被上訴人使用作為 魚塭倉庫,由被上訴人自行以每年約1 萬元代價承租杜基旺 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疑。系爭土 地屬一般漁業區之養殖用地,屬於土地法所稱之耕地,依土 地法第107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土地有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原法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80065 號執行事件拍定金額之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24日以拍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於99年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訂約時即以未 來之新地號為標的,足見該份租賃契約為偽造。且被上訴人 於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0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土 地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簽約日為99年10月 31日、租金每期12,000元,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契約比 較,兩者明顯不同且矛盾,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再被上訴人 之租賃契約標的為同段1943地號土地,其竟主張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足認其請求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營業登記證(下稱養殖營 業登記證)係於106 年3 月3 日申請發給,係系爭土地經原 法院查封後,始以遺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目的顯係為 取信法院其有優先承買權,否則其民宿自101 年9 月3 日取 得民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養殖營業登記證,係於105 年2 月3 日由杜明文取得時,被上訴人何不直接以其名義申請, 而係待本件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予以查封後,始以遺失為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足見被上訴人係為使法院誤以為其有優先 承買權而為之。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所載之租金,給 付時期為簽約日給付第一年份全年租金,之後每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支付下一年之租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租金為100 年 8 月12日匯款1 萬元,101 年8 月6 日匯款2 萬元、103 年 6 月24日匯款1 萬元、104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元、106 年 3 月23日匯款14,000元,其給付時間點與金額,均與契約之 約定不同,又如何能認定上開金額為租金之給付?又被上訴 人固提出購買相關養殖魚飼料之單據,伊惟否認其真正,且 從單據中,單價於五年間未曾變過,惟五年前物價持續漲價 ,豈可能單價均未漲?被上訴人顯係為製造租賃契約之假象 ,而提出偽造之相關證據,難認其租賃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按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065 號執行事件拍定 金額之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未上訴,業 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杜基旺




⒉同段1943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00000 號,建築日期為99年11月15日)所有權人為杜明文 。
⒊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0065 號案件,由債 權人土地銀行對債務人杜基旺進行查封拍賣,於106 年1 月 24日由上訴人以175 萬元拍定。
⒋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上開建物,係以杜明文之名義申請 電費。
⒌被上訴人與杜基旺為夫妻,杜樂山為其等之子,杜樂山曾先 後於100 年至106 年間陸續匯款至杜基旺於臺南縣區漁會帳 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以 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 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甚 明。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承 租權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書、租賃同意書、民宿登記證、養殖漁業登記證、經營 漁塭養殖憑據及給付租金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1、15至16頁;卷㈡第36至54、60至61頁)。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段19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杜 基旺及杜明文,杜基旺為被上訴人之夫、杜明文為杜基旺之 父即被上訴人之公公。而同段1943地號土地上有登記為杜明 文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建築日期為99年11月15日;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坐落其上,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以杜明文之名義申請用 電,此有建物所有權狀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90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為民宿餐廳、辦公室、自住 民宅及倉庫,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衛星套繪圖及照片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97至101 頁)。且上開民宿名稱為



欖人生態民宿(下稱系爭民宿),經營者為被上訴人,地址 為臺南市○○區○○里00000 號(下稱系爭民宿),核准登 記日期為99年12月16日,亦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民宿登記 證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頁)。依此,固可認被上 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943 地號土地上, 以杜明文名下所有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經營民宿,實際有 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情形,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與杜基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係因經營民宿所需,而自99年起至106年止承租系爭土地等 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子杜樂山之名義匯款與杜基旺、101 年間起經營民宿之事實,及自99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為養殖 漁業等為佐證,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其上記 載承租地號為同段1943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依其租 約成立時間點,斯時系爭土地地段為臺南縣七股鄉十分塭段 ,而非租約上所載三聖段,酌以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公杜明文 於99年11月10日出示之租賃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50頁), 載明所有同鄉○○○段00之00地號土地同意予被上訴人使用 等語,系爭租約既成立於99年10月31日,與杜明文出示之上 開租賃同意書時間相近,系爭土地之地號仍為七股鄉十份塭 段,系爭租約竟記載為三聖段(當時尚未存在之地號),尚 難逕採為被上訴人與杜基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事實之證明 。況系爭租約,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租約,就 租賃標的、租金亦有不同(見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7日原 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065 號卷提出之聲請補正狀所附租 約),得否認系爭租約為真,亦有可疑。
⑵依租約第4 條約定,第1 項約定「應於簽約日繳納第一年份 全年租金,之後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下一年度全年租金 」,第2 項約定「租金逾前款期限補繳時,依下列標準加收 違約金: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②逾期繳納超過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 分之5 ,最高不得超過欠額百分之5 。」等語,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租金給付紀錄,分別於存入現金1 萬元、100 年8 月12日轉帳1 萬元,101 年8 月6 日轉帳2 萬元、103 年6 月24日轉帳1 萬元、104 年6 月3 日現金匯款2 萬元、106 年3 月23日轉帳14,000元予杜基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給付租金紀錄(見原審卷㈡第51至55頁)及南縣區漁會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18 頁),勾稽上開 匯款、轉帳時間,與系爭租約約定給付期日不同,且逾期繳 納時,亦查無照欠額加收之紀錄,尚難以上開被上訴人之子



杜樂山帳戶匯款、轉帳至杜基旺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予杜基旺之證明。
⑶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宿登記證及系爭土地之衛星套繪圖、 魚塭及民宿等地上建物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6頁、卷㈡第97 至102 頁)觀之,被上訴人確自99年12月間即取得民宿核准 登記,並在系爭土地及同段943 地號土地上經營欖人生態民 宿,並以周遭漁塭景觀為特色招攬旅客,固可認被上訴人自 99年12月起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需求;惟其雖有 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動機及理由,酌以被上訴人主張 ,地上建物係其公公杜明文所有,僅係直系姻親之公媳關係 ,尚且無償提供使用,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杜基旺為被上訴 人之夫,夫妻關係較諸公媳關係更為親密,衡情杜基旺於其 妻即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時,在無特殊原因下,當無請 求配偶給付租金之可能,而係與其父杜明文般,無償提供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較符常情。
⑷至被上訴人雖提出養殖漁業登記證及進貨收據,證明其於系 爭土地確有養殖漁業之事實等語。惟該養殖漁業登記證係受 讓自杜明文,杜明文於106 年間遺失養殖漁業登記證時,同 時將養殖漁業登記證讓與該養殖漁業證,此有養殖漁業登記 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60至61頁反面、84至86頁),參 酌卷附進貨收據(見原審卷第36至45頁),收貨人為被上訴 人,或可認杜明文為借名登記之養殖漁業證登記名義人,或 可認被上訴人承杜明文之命進貨,供杜明文養殖漁業所需; 縱認被上訴人確有養殖漁業之事實,惟養殖漁業需用土地, 且上開養殖漁業登記證所載經營地址載明為同段第1943地號 等二筆土地,不當然推論被上訴人取得同段1943地號及系爭 土地使用權,其法律上權源係租賃關係,亦可以使用借貸方 式為之,參諸被上訴人與杜明文為公媳關係、與杜基旺為夫 妻關係,杜明文既提供上開建物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則彼 等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進行養殖漁業所用,實符常情,尚不 能以被上訴人有進行養殖漁業事實,逕認就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
⑸本件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使法院信為真實,依上開判例 意旨,則上訴人就抗辯,自無提出反證必要,附為敘明。 ⒋依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 則其主張就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065 號案件執行標的 即系爭土地拍定金額之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買權,難認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7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主張就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065 號案件執行



標的即系爭土地拍定金額之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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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