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 律師
被 上訴人 范芳豪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胞妹張瑛真之前夫,兩 造因此熟識。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8月間,因欲 購買法拍屋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卻缺乏資金,因而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88萬元,作為標買價金及代書費等使用, 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32天」時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88萬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2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就駁回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76萬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僅向上訴人借款212萬元,並已於原審判 決後清償完畢,證人蕭淑蕊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另交 付176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12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 抗辯。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以總價888萬元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68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買受。被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投標時提出面額152萬元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支 票繳納保證金,另於97年7月14日提出面額736萬元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嘉興分行支票繳納尾款。
㈡訴外人張瑛真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 7月9日轉支152萬元。(原審卷第149頁) ㈢訴外人張瑛真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 7月14日匯出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197頁)
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曾以訴外人張瑛真為連帶保證人向 兆豐銀行借款520萬元。(原審卷第209-216頁) ㈤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5年3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76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商討還款500萬元之時間及方式,被上訴 人並已收受。(原審卷第17-19頁)
四、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借款388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借款176萬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為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應由貸予人就其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原審法院標買系爭房 地,而向其借貸388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其僅向上訴人借貸212萬元等語,則上訴人就其有另交付 176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兩造就該176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有於97年7月14日交付176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等情,無非以訴外人朱恆生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內容、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之通訊軟體內容、訴外人蕭家聰富邦銀 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證人蕭淑蕊於本院之 證言及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為證。然查:
⒈觀之訴外人蕭家聰富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 細,固有97年7月14日提領2筆現金各8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 第95頁),且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亦有97年7月14日現金分別存入150萬元、10萬元之 紀錄(本院卷第109頁),然前開金額係經由現金提領及現 金存入,僅2筆金額總額相同,尚無法僅憑日期及總額相同 ,即可認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存入之160萬元即 係出自於訴外人蕭家聰富邦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額。
⒉而證人蕭淑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蕭家聰係其弟 弟,蕭家聰受僱於上訴人,蕭家聰上開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 ,係其自蕭家聰前開帳戶提領80萬元、80萬元,要給范芳豪 ,是說要交給法院的錢不夠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 然據證人蕭淑蕊於原審證稱:「(問:購買系爭房子的後續 尾款如何處理?)最後是范芳豪用房子去貸款的,購屋的尾 款是張貴富匯入范芳豪帳戶,然後范芳豪用房子去辦理貸款 的。」、「(問:你怎麼知道尾款是由張貴富匯入范芳豪帳 戶的?)我是聽他們說的。(問:你是聽何人說的?)我是 聽他們講,就是張貴富、范芳豪,因為當時大家都很好。」 、「(問:系爭房屋尾款張貴富拿出多少錢來繳納,你知否 ?)蕭淑蕊答:我不了解。」、「(問:張貴富除了使用張 瑛真富邦銀行的帳戶,還有沒有使用其他銀行帳戶或其他人 的帳戶?)沒有。法院通知要繳系爭法拍屋款項,張貴富有 將款項匯入范芳豪的帳戶。」、「(問:張貴富多少錢是從 自己或張瑛真帳戶匯到范芳豪的帳戶?)我不了解。錢多少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張貴富匯款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8 2-184頁),參諸上開蕭淑蕊於原審之證詞,上訴人除張瑛 真之帳戶外,並未使用其他銀行帳戶或其他人之帳戶,且若 蕭淑蕊有去領取數額高達160萬元之款項,且由其將前開款 項交給范芳豪,其何以於原審表示:「知道尾款是由張貴富 匯入范芳豪帳戶,是聽他們說的」等語,是其於本院之證詞 ,顯與其與原審之證詞不一。況據證人蕭淑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證稱:「(問:你給范芳豪160萬元,是他跟你借錢, 或是你送給他?)是范芳豪向我借錢。」、「(問:是你個 人給范芳豪或是蕭家聰借給他?)錢是我從蕭家聰的帳戶領 出來給范芳豪,但是他向何人借錢我忘記了。」、「(問: 160萬元范芳豪借錢對象是何人?)大概是跟張貴富借錢, 我去領錢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15-11 6頁),參諸蕭淑蕊上開證詞,一會兒稱范芳豪向證人蕭淑 蕊借錢,一會兒稱范芳豪向何人借錢其忘記了,一會兒稱大 概是向張貴富借,是縱蕭淑蕊有於97年7月14日自蕭家聰前 開帳戶領取160萬元,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160萬元確有與上 訴人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且證人蕭淑蕊更於本院 證稱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有於兆豐銀行嘉興分 行開戶、不知道前開2筆10萬元及15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 足認該10萬元、150萬元並非證人蕭淑蕊經手存入,而其於 原審所稱尾款係張貴富匯給范芳豪,亦與其於本院證稱160 萬元係由其交付范芳豪乙節顯有矛盾,則證人蕭淑蕊於本院 之證言自難遽信為 正。是以,尚難以證人蕭淑蕊於本院之
證言,認定上訴人有交付160萬元與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 人就此16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朱恆生、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原審卷第83至89頁、第245頁),僅足證明上 訴人有透過朱恆生向其催討借款388萬元之事實,惟由前開 對話內容,均難認被上訴人之回覆有承認前開借款數額之意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為388萬元,及 上訴人有另交付176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上訴人所借 貸予被上訴人之212萬元,其自承係向訴外人張恆澤借貸而 來,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蕭家聰前開帳戶,該帳戶97年7月 14日前之存款餘額已高達5,522,482元(本院卷第95頁), 衡情若蕭家聰之前開帳戶確係由上訴人所使用,何以其仍須 另向訴外人張恆澤借貸?再者,被上訴人為開業醫師,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97年3、4、5、7、9、11月 ,每月均有匯款10幾萬元予張瑛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出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9-263頁),是難認被上 訴人確無自行負擔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之能力。綜上,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有另行交付176萬元借款及 與被上訴人就該176萬元借款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㈢從而,應認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僅向上訴人借款212 萬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388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76萬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