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洪棖(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秀蘭(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太平(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坤二(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榮枝(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佘魏甜(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妙英(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基南(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謝周淑敏(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淑惠(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淑滿(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清蕙(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佩珍(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林金虎(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之繼承人即
林依亭(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及周黃朮之繼承人即
林玫伶(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之繼承人即
林郁偵(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及周黃朮之繼承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登賀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 人 王文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秋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 人 王文文
被 上訴 人 余宗衛(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宗駿(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宗鴻(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敏華(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文明(兼黃樹金之繼承人)
蔡余菊代(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李余寶鳳(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張進飛(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蔡啟(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黃水竹
黃瓊瑛
黃瓊美
黃瓊枝
黃吉川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維(即黃平和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黃士容(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靖淑(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庚樹(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富(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錦川
黃豊益
黃文華
黃再隆
黃郁夫
黃建榮
黃文聖
黃新助
黃福
黃湶
許文吉
黃恒振(即黃盛德之繼承人)
黃隆泰
黃見富
黃新桂
黃三福
黃永坤
黃烈堂
蔡文勝(即蔡水旺之繼承人)
蔡秀里(即蔡水旺之繼承人)
吳雅菁(吳魏蜜之承受訴訟人)
朱泰豐(朱余蓮之承受訴訟人)
朱泰興(朱余蓮之承受訴訟人)
朱琳玲(朱余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魏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水龍之繼承人,朱余蓮為原共有 人黃樹金之繼承人。然吳魏蜜已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武雄、長女吳雅菁,吳武雄又於 104年12月26日死亡;朱余蓮已於107年1月6日死亡,其配偶 朱國旌已於106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朱泰豐、次 子朱泰興、長女朱琳玲,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 45、247至253、237、257頁),則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具 狀聲明由吳雅菁及朱泰豐、朱泰興、朱琳玲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3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 決附表五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黃水龍 、黃聰廷、黃樹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人 數多,持分比例懸殊,難期以協議方式分割,爰訴請判決命 黃水龍、黃聰廷、黃樹金之繼承人依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為繼承登記,並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等語。經原審判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為分割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訴請判決命黃水龍、黃聰廷、黃樹金之繼承人依就被 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 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 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 之重大瑕疵。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
四、經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起訴時,以已死亡之系爭土地 共有人黃水龍為共同被告,黃水龍於21年4月9日死亡,由其 胞弟黃振良繼承,黃振良於48年2月26日死亡,吳魏蜜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黃水龍其中之再轉繼承人為由,將其列為共同 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31頁),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然吳魏蜜又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吳武雄、吳雅菁,吳武雄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有吳魏 蜜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自105年1月14日起之歷 次言詞論期日均未向吳魏蜜送達或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於 106年11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對吳魏蜜部分為一造 辯論,逕於106年12月21日對吳魏蜜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 自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五、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經上訴人黃藏三、郭 謝桃、陳彰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登 賀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秋東之遺產 管理人、黃吉川、黃國維、黃文聖、黃恒振(即黃盛德之繼 承人)、黃烈堂表示同意由本審法院自為判決,惟其餘被上 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 本審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為維 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